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沈智慧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楊玉珍律師被 告 莊競程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第10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5 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經公告為當選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9年1 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獲中國國民黨徵召提名參與系爭選舉,被告則為同選區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與訴外人王義川、李天生、曾朝榮、周永鴻、邱素貞、江肇國、陳世凱、官達里(以下合稱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加重誹謗及妨礙投票正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08 年6 月17日,先由王義川在其臉書上誣指原告支持一國兩制之不實言論,故意抹紅原告。復於108 年11月29日,由李天生、曾朝榮、周永鴻、邱素貞、江肇國、陳世凱等臺中市議員,召開臺中市議會民進黨黨團記者會,不實指摘原告為「中共同路人」「中國代言人」「親中立委」「假博士」。同日,記者官達里(為被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即在PChome新聞網,惡意登載「拒絕中共同路人在台制定法律」中市議員呼籲「下架沈智慧」等內容。被告嗣於109 年1 月1日發放之文宣上載明:「沈智慧的呆帳為什麼要全民買單?」「負債上億但有錢選舉不願提出還款計畫」等文字,影射原告不願提出還款計畫,造成銀行呆帳,而由全民買單之不實言論,企圖誤導選民以為原告若連任,將會使原告之債務由全體人民買單;以及載明:「修法禁止退役將領參加中共政治活動,沈智慧投反對票!」「下架沈智慧才能下架吳斯懷!」等不實內容。且被告明知原告共同連署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因原告認該草案內容具爭議性,已於108 年4 月26日主動撤回連署,提案人黃昭順亦已回該提案等情,竟故意於其競選看板上醒目記載「沈智慧連署提案中國人來台用健保」「別讓台灣成為中國人的長照天堂」等字句抹黑原告。由上可見,被告及訴外人王義川等人所為,乃一系列有計畫、鋪天蓋地之斷章取義,故意扭曲事實,以聳動誇大之不實言論,惡意抹紅、抹黑原告,詐欺選民,致選民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及選情,終致原告以5272票之些微差距敗選。是被告及訴外人王義川等人乃共犯選罷法第104 條共同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其等所為,亦屬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詐欺選民,使選民陷於錯誤,而為不合原來本意之選舉,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而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乃公眾人物,其對外言行本即可受公評。被告於選舉期間所發放之文宣、看板等言論內容,均以相關依據資料及報導為憑,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至於原告所指訴外人王義川等人所為言論,則均與被告無涉。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所定當選無效事由,並不包含選罷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情形。而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則係指故意使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同,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本件並無該條所指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義川等人之言論,涉犯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嫌,且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9 年1 月1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加重誹謗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散布上開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乃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乃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嫌,既非選罷法該款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則原告以被告涉犯該2 罪嫌為由,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憑。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其當選無效等語。惟查:
1.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
6 條規範之對象。亦即,該條項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共同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屬實,因其目的在影響有投票權人意向,顯非以選務人員為對象,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僅生是否應負選罷法第10
4 條罪責之問題。
2.再者,觀諸立法者係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外,另制定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而選罷法於83年7 月23日修正時,已將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 第1 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列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然而,針對競選時之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規定其刑事責任,並未將之一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佐以立法院於86年12月3 日召開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 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選罷法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
12 0條),建議增列第5 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而未通過該提案(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且選罷法嗣經歷次修正後,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同法第120 條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綜上足見,立法者乃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另透過將選罷法第10
4 條所定誹謗行為解釋成屬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將該等行為納入當選無效之訴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3.基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共同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為真,其等所為仍不構成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另案之刑事偵查卷證、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本院拍賣而償還其保證債務之執行案卷、原告接受政治獻金之情況,以及函詢原告向銀行借款之還款情形,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義川等人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言論是否屬實、如何查證、彼此分工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34、37、56頁),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