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范秋華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被 告 呂建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子宮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復發,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呂建興安排施作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後經被告呂建興評估,認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即可出院,惟原告於醫師評估是否能夠出院時有告知被告呂建興,其仍覺得腹部非常不適且有無法進食之情形,惟被告呂建興仍以病患情況穩定為由逕自讓原告出院,並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疏未注意原告恐因腹腔鏡手術導致如腸阻塞、腸破洞等術後風險出現之情事。疏料,因被告呂建興之診斷疏失,導致原告出院後不到12小時,隨即因腹痛、腹壓痛、發燒等症狀,於107年1月25日1時20分急診入院,並於1月26日9時24分出急診,及於同日接受抗生素治療,嗣於107年2月2日接受結腸修補、傷口引流及腸造口手術,續於107年2月14日接受清瘡及傷口縫合手術,及於107年2月26日接受腸修補手術,並於107年3月23日出院。
(二)被告呂建興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從107年1月26日原告入院至107年2月1日期間,僅以骨盆腔發炎續行抗生素治療,忽視原告相關病史、X光顯示腸阻塞結果及檢驗報告等均顯示原告腸胃系統有正在發炎之可能,遲至107年2月2日才會診大腸直腸科醫師,始發現原告已經腸道破損,當日緊急進行手術,發現原告直腸左側已形成1×1公分之直腸穿孔、壞死組織及膿瘡。本件原告因被告呂建興之疏失致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侵害,而陸陸續續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關閉結腸造口手術、107年10月23日接受迴腸造口手術、108年5月20日接受迴腸造口閉合手術、108年6月27日接受清創手術之損失。苟非被告呂建興誤診為骨盆腔發炎及延誤救治,原告之腸阻塞不會演變成腸穿孔、壞死組織及膿瘡、敗血症,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呂建興明知原告之前做過手術,是屬腸道受損之高危險群,相關檢驗報告亦顯示原告患有腸阻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積極轉介相關專科處理或進行其他必要檢驗確診,終至原告須配戴人工肛門,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建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呂建興係受僱在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執業,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係於醫院內執行職務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方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呂建興就原告因其不當醫療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24日9時32分經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呂建興評估後允許出院,嗣因右下腹痛及3天未解便,於107年1月25日1時20分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於107年1月26日急診醫生經會診婦產科即被告呂建興初步診斷為術後骨盆腔發炎,再次入院治療,故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訂有醫療契約;而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告呂建興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據此,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未能謹慎診斷,忽略原告因107年1月22日施行腹腔鏡手術有高度造成腸胃併發症之風險,率以術後骨盆腔發炎進行診治,最終因遲延救治,導致腸阻塞演變成腸穿孔,此種醫療行為之提供因不合乎醫療契約訂定之本旨,應可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民法第224條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自得對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其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四)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5元、看護費用432,500元(按:住院期間由配偶郭進吉看護總計17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421,172元【按: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19個月又1週,依每月平均薪資21,898元計算。計算式:(無法工作期間共19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1,898元)+(無法工作期間7日×每日平均薪資730元)=421,172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往來醫院不斷並施行各種手術,腹部因數次開刀留下好幾道難看疤痕,痛苦不已,期間亦需配戴人工肛門,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34,053元。並聲明:被告呂建興及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呂建興抗辯: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中已載明手術風險(包括手術後遺症、併發症,及併發症發生率為2.7~3%),其中傷口感染,如骨盆腔膿瘍,即係會診婦產科醫師後所為之初步診斷,由於原告有反覆發燒、感染指數增高、白血球升高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液體堆積,皆符合術後骨盆腔感染之併發症,故安排原告入院續行觀察治療,已盡注意義務,即注意到有併發症之可能。而依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之檢查結果及症狀,並無顯示當時已有腸穿孔現象,被告呂建興依當時之診察結果,告知原告有術後骨盆腔感染,且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6日之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僅有腸阻塞脹氣,並未見腹腔內有自由氣體,由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腸穿孔之併發症,縱是會診外科醫師或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必發現已有腸穿孔,唯有續行觀察後續臨床病症才得以排除,故被告呂建興給予抗生素、住院治療及續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嗣因原告之白血球數值上升,且於107年2月1日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腹腔內自由氣體,107年2月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發現腹腔有空氣,故懷疑有延遲性之腸穿孔或骨盆腔膿瘍,並立即會診大腸直腸外科醫師,施行緊急剖腹探查尋找原因,續行解決問題,被告呂建興之相關醫療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二)原告所引用之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婦產科衛教資訊」,其中所提及之骨盆腔發炎衛教治療,係指無其他侵入性處置病史,純粹係細菌或其他致病菌造成之感染(例如:性傳染病等),與本案具體個案並無關聯,此不同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係針對原告之具體個案,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檢驗報告、護理紀錄等,而針對原告個案所為專業、具體、詳細之判斷。本案被告呂建興依據原告甫完成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其主訴症狀、檢驗報告等,亦符合前開手術之術後骨盆腔感染併發症,故被告呂建興立即安排原告入院續行觀察、治療,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腸阻塞」屬於病癥,其存在許多不同之致病原因及病症機轉,其發生原因甚多,本即需要醫師臨床依據病患病史、病症、檢驗報告等,進行診察臆斷導致腸阻塞之病因,始得進行醫療處置。被告呂建興考量原告甫完成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而術後併發骨盆腔發炎、腹腔鏡手術過程中打氣體進腹腔等,均有導致腸阻塞之可能,乃進行檢驗、診治,且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之檢查結果及症狀,並無顯示其當時已有腸穿孔現象,故被告呂建興斯時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三)是本件被告呂建興所為醫療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不足認定其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被告呂建興既不該當侵權行為,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醫療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論及原告因腹痛、腹壓痛、發燒等於108年6月27日急診住院及於108年7月26日出院之相關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稱上述病症及病因為何,是否與被告呂建興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前開住院期間是否均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建興及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無任何疏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建興等人需負擔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前往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產科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呂建興安排施作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於107年1月21日住院,於107年1月22日手術,於107年1月24日出院;術後又因腸沾黏、腸穿孔之病症,於107年1月25日急診,於107年1月26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於107年2月2日接受結腸修補、傷口引流及腸造口手術,於107年2月14日接受清瘡及傷口縫合手術,於107年2月26日接受腸修補手術,並於107年3月23日出院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35、81至8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調解卷第29至33、63至65、6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為證,被告呂建興及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呂建興為其施行腹腔鏡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後,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因診斷錯誤、不符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疏失,致其發生腸穿孔之現象,而需另行接受前開結腸修補、傷口引流及腸造口、清創及傷口縫合、腸修補等手術等情,既為被告呂建興及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醫療糾紛,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依據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提出之鑑定意見,係認為:
1、原告於107年1月25日1時20分至急診室就診,主訴右下腹痛及3天未解便,經醫師予以身體診察後,發現原告腹部柔軟,但右下腹有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偏高、單核球偏低、淋巴球偏低、C-反應蛋白過高、鉀離子略低,尿液檢查結果顯示有尿路感染,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腸阻塞脹氣現象,急診醫師診視後,於當日1時53分給予靜脈點滴注射,並告知禁食禁水,給予抗生素、止痛劑、軟便劑及退燒藥,107年1月26日0時14分因反覆發燒不退,故會診婦產科醫師,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右下腹有積水,C-反應蛋白過高,初步診斷為術後骨盆腔發炎,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並醫囑持續觀察原告臨床反應,由於原告反覆發燒,4天無解便造成腸脹氣,C-反應蛋白過高,血液中白血球、中性球上升,臨床上符合婦產科術後骨盆腔發炎,故入院治療。綜上,當臨床症狀持續有發燒、感染指標C-反應蛋白增高、白血球上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異常積水,被告呂建興對原告即時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至急診室時,主訴疼痛部分在腹部右側,急診醫師初步處置時,會診婦產科醫師,診斷為術後骨盆腔感染,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產部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中已載明手術風險(包括手術後遺症、併發症,於第3、4、8點中已載明併發症發生率為2.7~3%),其中傷口感染,如骨盆腔膿瘍,即係會診婦產科醫師後所為之初步診斷,由於原告有反覆發燒、感染指數增高、白血球升高,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液體堆積,皆符合術後骨盆腔感染之併發症,故安排原告入院續行觀察治療,已盡注意義務,即注意到有併發症之可能。
3、依Barrish式骨盆腔解剖及婦科手術教科書,腹腔鏡手術過程中,因熱效應所致之腸道熱傷害,微小傷口癒合與否,須經歷約10~14天之觀察,故依107年1月25日原告之檢查結果及症狀,並無顯示當時已有腸穿孔現象。被告呂建興依當時之診察結果,告知原告有術後骨盆腔感染,由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腸穿孔之併發症,故給予抗生素、住院治療及續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4、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入院經抗生素治療後,禁食禁水至107年1月28日15時20分,依護理及病程紀錄,原告發燒及腹痛現象有改善,故經醫師評估後,給予口服少量水液,至107年1月30日15時43分建議由口進食軟質飲食,當時原告C-反應蛋白下降,醫師乃醫囑持續給予抗生素,並鼓勵多走動,本預計107年2月3日出院,由上述之病程及護理紀錄,原告之症狀已有改善。由於原告入急診之判斷為術後骨盆腔感染,且腹部X光檢查結果僅腸阻塞脹氣,並未見腹腔內有自由氣體,當時原告並無腸穿孔之疑慮,故縱使會診外科醫師或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亦未必發現已有腸穿孔,唯有續行觀察後續臨床症狀,才得以排除。綜上,被告呂建興之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5、由於原告之白血球數值自23220/μL(107年1月31日),上升至31330/μL(107年2月1日),且107年2月1日11時48分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腹腔內有自由氣體,107年2月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發現腹腔有空氣,故懷疑可能有延遲性之腸穿孔或骨盆腔膿瘍,當日發現後,並立即會診大腸直腸外科醫師,然後施行緊急剖腹探查尋找原因,續行解決問題。綜上,被告呂建興之相關醫療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6、由此可知,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專業鑑定意見係認為被告呂建興對原告所為之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四)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行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395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之鑑定意見,係認為:
1、原告曾因左側巧克力囊腫手術接受二次手術治療之病史,故107年1月21日被告呂建興於手術前給予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並經原告親自簽署,107年1月22日術中發現有黏連,在分離黏連處,再塗抹防黏連藥劑。依Barrish骨盆腔解剖及婦科手術教科書及所附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婦產部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中第4點:胃腸併發症。說明腹腔鏡手術過程中,因電燒器械熱效應所致可能造成腸道熱傷害,引起腸壁組織壞死,不易癒合而導致穿孔或破洞,為腹腔鏡手術之併發症,尤其是黏連嚴重之手術。傷口大小及癒合與否導致症狀可能於24小時內,甚至2~3週始表現。107年1月26日0時14分原告因反覆發燒不退,故會診婦產科醫師,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右下腹有積水,且經血液檢查結果C-反應蛋白26.18㎎/dL。由於原告反覆發燒,4天無解便,造成腸脹氣,C-反應蛋白過高,血液中白血球、中性球上升,經婦產科醫師初步診斷為術後骨盆腔發炎,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藥物,並醫囑持續觀察原告臨床反應。綜上,本案可能是腸道熱傷害導致腸道穿孔,引起之術後骨盆腔發炎,以骨盆腔發炎及腸胃症狀表現。手術後之腸脹氣、腸胃症狀,或骨盆腔發炎症狀,為一般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短時間內不易與腸穿孔鑑別診斷。
2、自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30日,共進行3次X光檢查,(1月25日、1月26日、1月30日),並無發現有氣體在腹腔內,亦無明確腸穿孔證據,其症狀似骨盆腔發炎。惟107年2月1日原告白血球升至31330/μL,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氣體在腹腔內,於17時2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7年2月2日檢查結果發現有膿瘍形成及有氣體存於腹腔及後腹腔。此時始懷疑有腸穿孔,並立即會診大腸直腸科外科醫師,續行治療。腹腔鏡手術過程之熱效應,可能造成腸道熱傷害,引起腸壁組織壞死或穿孔,此為腹腔鏡手術之併發症,即使手術過程中雖經詳細探查,有時仍不易發現。因腸道熱傷害,引起腸壁組織壞死常於術後數小時後始會慢慢表現,其症狀依傷害器官及部位常有不同,初期症狀又非特異性。醫師不易以術後之症狀進行處理,以避免發生直腸穿孔、壞死組織及膿瘡等情形。
3、腸道是否有受損,端賴病人之臨床症狀判斷,由原告之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觀之,當時原告有改善現象,惟一旦傷口感染導致癒合不良而致穿孔,皆須靠臨床表徵變化,再續行檢查,故107年2月1日原告白血球升至31330/μL,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氣體在腹腔內,於17時2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107年2月2日檢查結果發現有膿瘍形成及有氣體存於腹腔及後腹腔。此時始能懷疑有腸穿孔,須立即會診包括腸胃科及外科,續行治療。由於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30日當時原告並無明確腸道受損症狀,故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及監測生命徵象,綜上,被告呂建興及醫院相關人員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4、由此可知,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呂建興及醫院相關人員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五)從而,本件被告呂建興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錯誤診斷或延誤治療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建興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