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兼蔡金 蔡順卿鍋之承受訴 林素精訟人 蔡漢偉
蔡巧萍蔡秀蘭蔡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林有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順卿、蔡漢偉、蔡巧萍、蔡秀蘭、蔡雅文各負擔10分之1;原告林素精負擔百分之15;原告蔡順卿、蔡漢偉、蔡巧萍、蔡秀蘭、蔡雅文、林素精連帶負擔百分之3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起訴後,原告蔡金鍋於審理中之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蔡順卿、林素精、蔡漢偉、蔡巧萍、蔡秀蘭、蔡雅文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蔡金鍋於109年3月4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處就診時,被告林有騫醫師(下稱被告醫師)僅告知原告蔡秀蘭(係蔡金鍋之女兒,當時陪同蔡金鍋看病之人)由於蔡金鍋心臟瓣膜處有贅生物,必須進行贅生物移除及主動脈瓣置換手術,就該手術之任何相關事項則未再做說明。嗣蔡金鍋於109年3月6號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前,亦未獲被告醫師或被告醫院之任何醫師進行說明,導致其在接收錯誤資訊情形下,被動接受實際上並無執行必要之手術,並因手術疏失導致其在手術後成為植物人。被告醫師在手術前故意迴避向病患本人說明並尋求同意,違背醫療上說明義務,復就手術原因、可能風險、手術內容等必要告知內容刻意略過,完全違反對病患醫療上知情同意權之保障。
(二)依蔡金鍋之相關病歷資料,其並無感染性心內膜炎,被告醫師在決定執行系爭手術前,亦無可推得、或合理懷疑蔡金鍋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蔡金鍋有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感染性心內膜炎的第一線治療為以抗生素進行感染控制,而非立即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被告醫師竟為手術之執行,顯違背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因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疏失,造成蔡金鍋於進行手術後發生休克,又因出血造成心包膜填塞,蔡金鍋於109年3月6日到3月7日2天之內共接受3次心臟手術。且蔡金鍋在接受手術前,凝血功能已呈現異常,被告醫師身為主治醫師,未將此一重大訊息告知蔡金鍋及其家屬,也未說明凝血功能異常對心臟開刀之異常影響,自與蔡金鍋於開刀後,心臟出血造成心包膜填塞,變成植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各具體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金鍋350萬元、林素精150萬元、蔡順卿100萬元、薒漢偉100萬元、蔡巧萍100萬元、蔡秀蘭100萬元及蔡雅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違反手術之相關告知義務:
1、原告接受手術前,被告即對原告及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不施行手術可能之風險、替代方案及其風險等。
2、依109年3月6日之手術安全確認單所載,原告蔡金鍋於手術當日,要送開刀房前,蔡金鍋之主護護理師在病房內除核對蔡金鍋身份、病歷及手術部位外,並曾再次詢問蔡金鍋是否瞭解手術步驟、風險、預後及替代療法,蔡金鍋被送到控台時,又再次詢問蔡金鍋手術部位。蔡金鍋被送到等候室時,麻醉人員與護理人員也會再次共同口頭詢問原告蔡金鍋手術名稱,確認是否正確,足見原告蔡金鍋確實知道自己要進行何種手術,且同意接受該等手術。
(二)被告為蔡金鍋施行系爭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規:
1、被告醫院於109年2月24日為蔡金鍋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蔡金鍋主動脈瓣確實疑似有感染性贅生物,同年月26日經食道超音波檢查,更發現一個8.8mm×6.9mm飄移性腫塊在主動脈瓣的無冠狀動脈瓣葉上,合併輕度主動脈瓣逆流,由上開二次贅生物大小之變化,可見蔡金鍋之疾病惡化快速。
2、被告醫院於109年2月21日起即開立抗生素給蔡金鍋使用。於超音波檢查發現主動脈瓣疑似有感染性贅生物後,更陸續因應蔡金鍋之病況開立不同之強效抗生素予蔡金鍋使用。
3、「主動脈瓣疑似有感染性贅生物」確實為「贅生物移除及主動脈瓣置換」之適應症,被告於發現蔡金鍋主動脈瓣確實疑似有感染性贅生物時,乃為蔡金鍋施行上開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曾否告知蔡金鍋有凝血功能異常,亦與蔡金鍋腦中風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1、蔡金鍋係同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手術前已有裝冠狀動脈支架,依照醫療常規,對於要接受心臟手術之蔡金鍋,都會使用抗凝血藥物,以避免蔡金鍋於心臟手術過程中出現血栓之狀況。蔡金鍋之所謂「凝血功能異常」乃是因應手術之需,此乃施行手術之細節,醫師對此應無告知蔡金鍋或其家屬之義務。
2、蔡金鍋之「凝血功能異常」是其血液在檢驗當時不易凝結,此對於預防血栓導致「腦梗塞」(腦部梗塞型中風),絕對有所助益。且蔡金鍋之腦中風為「梗塞型中風」而非「出血型中風」,是蔡金鍋之「凝血功能異常」與其後來之「腦部梗塞型中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蔡金鍋自身之主動脈瓣膜贅生物飄移,極有可能造成蔡金鍋之腦部發生梗塞型中風。另心臟手術、主動脈氣球幫浦、裝置葉克膜等醫療處置本身,亦均有造成病人中風或死亡之風險,此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又蔡金鍋係因心肌缺血等心臟疾病至被告醫院就診,蔡金鍋為一具有心臟宿疾之患者,嗣又呈昏迷狀態,此類患者之平均餘命本即無法與一般人等而視之。原告主張以10年計算蔡金鍋看護費用之基礎,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蔡金鍋每月看護費用達6萬6000元,亦高於蔡金鍋實際需要,並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有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1665016號函附之該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249頁):
1、病人因心肌梗塞,且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治療,並於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主動脈瓣膜贅生物,再進一步以更清晰之經食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將近1公分瓣膜贅生物,有增大趨勢,而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依109年2月27日住院全人整合醫療照護會議紀錄單,清楚說明診斷結果及依據,並按醫療常規會診心臟外科評估感染性心內膜炎手術治療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依護理紀錄,3月4日記載「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林有騫向病人及家屬(兩位女兒、太太)病情解釋,告知病人若沒有手術可能會有中風的風險,並告知有自費項目可選擇,預計星期五安排CABG」。依手術同意書,診斷疾病名稱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併主動脈逆流及冠心症」。綜上,手術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
2、依病歷、護理紀錄紀錄,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腦梗塞與休克或贅生物造成腦動脈栓塞有關,而與醫療處置無關。本件同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術及主動脈瓣置換手術,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規(詳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3、依病歷紀錄,病人在接受手術前使用之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腦梗塞發生原因,可能為粥狀動脈硬化斑塊掉落阻塞、休克灌流不足或血流性栓塞物阻塞腦血流動脈所造成,與術前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因果關係,使用抗凝血劑,甚至有預防梗塞型中風之保護效果(詳見本院卷二第80頁)。
4、本件病人心包膜填塞可能為逐漸發生,併有休克及心臟收縮功能不良。依其時序109年3月6日20時5分許,執行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後置入主動脈氣球幫浦(21:55)及葉克膜(23:09)支持生命徵象,3月7日8時16分許,病人再入手術室,接受開胸探查移除血塊及移除葉克膜,均符合醫療常規(詳見本院卷第二第81頁)。
5、依109年2月24日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2月26日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及3月6日手術當日食道超音波報告,均有提到贅生物在主動脈瓣位置且逐漸增大,並有影像可佐,可確定病人在檢查當時確有贅生物在主動脈瓣位置無誤。,109年2月26日經食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一個8.8mmx6.9mm逐漸增大之飄移性腫塊在主動脈瓣的非冠狀動脈瓣葉上,合併輕度主動脈瓣逆流,贅生物自0.54平方公分增大至0.607平方公分,代表抗生素冶潦效果有限,符合急迫手術適應症。本件可確定病人在檢查當時確實有贅生物在主動脈瓣位置無誤。病人住院過程陸續有發燒情形,故醫師所為診斷,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術前使用肝素抗凝血劑治療,APTT部分凝血活醣時間調整在40-60秒間,凝血時間延長之目的在於維持心臟支架之通暢,減少支架突然栓塞風險,並預防再次心肌梗塞,為需要且常規醫療處置。心臟瓣膜手術前,不需要停止抗凝血劑肝素heparin之使用。肝素之使用是醫療之必須,並不會增加本案手術之風險。凝血功能異常,與本案病人於心臟手術後出現休克、心臟衰竭及術後出血、心包膜填塞、腦中風,甚至成為植物人間不具因果關係。本案主動脈瓣手術說明書有記載常規手術後出血機率為5-10%,可能因為休克而造成低氧性腦病變,可能需要再手術以利止血,死亡率為14%以及其他可能之併發症。醫師已盡手術前告知義務。術前肝素使用與否與術後出血不具因果關係(詳見本院卷第82-86頁)。
6、本件在臨床上診斷病人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符合醫療常規。且本案病理報告結果無法排除曾經罹患主動脈瓣膜之感染性心內膜炎(詳見本院卷第86-88頁)。
7、本案依病歷紀錄,綜合前後病程變化,病人如先接受抗生素治療4~6週,其不能排除隨時中風的風險,開始抗生素治療的前兩週栓塞風險最高,因此最新學會指引建議如無特殊禁忌症應早期手術治療。本案已使用廣效性抗生素,然病人仍持續發燒,且贅生物逐漸擴大,已符合手術適應症。一般醫療常規診斷感染性心內膜炎,無論有無開刀,需使用有效之抗生素治療4~6週以上。如有發現疑似有贅生物,仍應視病情及手術適應症而定。栓塞發生之風險,在抗生素治療的前2週是最高的,因此如果中風風險高,依國際準則認宜儘早手術。
本案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又依被告醫院之主動脈瓣手術說明書,其手術說明中相關主動脈瓣手術適應症,本案病人較符合「(5)主動脈瓣或置換瓣膜之感染無法控制,發生栓塞現象,或發生主動脈瓣狹窄或閉鎖不全」之選項。病人術後併發症發生與否,與手術說明書有無勾選,並無關聯(詳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
8、本件病理切片結果不能排除曾有贅生物存在。診斷主動脈瓣葉上有贅生物,被告醫師施行主動脈瓣膜置換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詳見本院卷二第90頁)。
9、術後出血、心包膜填塞及需要再開胸止血,是心臟手術後可能出現的併發症,世界各地心臟手術醫院因術後流血再開胸手術比率,自1%至9%均有。本件3次心臟手術的原因分別為感染性心內膜炎進行心臟瓣膜手術、因休克進行葉克膜手術及因心包膜填塞進行再開胸探查。第3次手術,係於經給予輸血、血漿、血小板及凝血因子等血液製品,以改善凝血異常(coagulopathy)情況後,病況仍不穩定,手術部位出血,故需第3次手術探查止血為宜。心臟衰竭及術後出血、心包填塞,皆為心臟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本案搶救性醫療救治行為順序,均符合醫療常規(詳見本院卷二第91頁)。
10、依病歷紀錄,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時間點可能為術中或術後休克時。腦部缺氧性病變之恢復情況,視休克時間及腦栓塞範圍而定。本案於術後復健期之109年12月16日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但依病歷紀錄,無證據顯示病人可以回應外界刺激。腦梗塞或缺氧性腦病變發生原因,可能與栓塞物脫落導致中風及心臟手術後休克有關。如腦梗塞發生原因為栓塞物掉落導致中風,以現今之醫療技術無法防範;術後出血、休克、心包膜填塞為心臟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本案醫師均有積極治療,故不能歸責於醫療團隊(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鑑定意見,並無不合之處,應堪憑採。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言關於贅生物之說明,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不會因為病人的女兒蔡秀蘭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即可謂被告有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記載之案情概要與事實不符,爭執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既已盡說明義務,所進行之治療、手術等醫療處遇,既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其醫療上有疏失之處。
(四)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蔡金鍋之治療有何醫療疏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蔡金鍋經送被告醫院治療後,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即為蔡金鍋診治,被告醫師所為之治療、手術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蔡巧萍、蔡秀蘭、被告醫師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待釐清事實後再為補充鑑定,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已就被告進行之治療、手術等醫療處遇,如何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情事詳為說明理由,因認本件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金鍋350萬元、林素精150萬元、蔡順卿100萬元、薒漢偉100萬元、蔡巧萍100萬元、蔡秀蘭100萬元及蔡雅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及理由 蔡金鍋 財產上損害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20萬元 此部分將於整理相關單據資料之後,另行具狀補陳。 看護費用 130萬元 按原告蔡金鍋目前係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又我國目前全國人口平均餘命約81年,蔡金鍋於事發時係71歲(出生日期38年4月20日),尚有10年之平均預期壽命。稽此,以每天2200元,每月6萬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33,580元【計算方式為:66,000×97.00000000=6,433,580.04366。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至少需再支付643萬3580元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原告先行請求120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50萬元。 慰撫金 200萬元 蔡金鍋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長期臥床,靠鼻胃管進食,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等醫療設備方能苟且維生,常生活均須專人照護,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諭,請求左開金額,應甚為合理。 合計 350萬元 林素精 慰撫金 150萬元 林素精為蔡金鍋之配偶,衡酌其一路目睹伴侶所受之病痛,其內心創慟之情決不亞於其丈夫,不言可喻。請求150萬元慰撫金,自屬相當。 合計 150萬元 蔡順卿 慰撫金 100萬元 蔡順卿、薒漢偉、蔡巧萍、蔡秀蘭及蔡雅文均為蔡金鍋之子女,其一路承受、分攤照顧父親之職責、並承受父親身體受損之創痛,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屬巨大。衡酌原告等所承受之傷慟,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堪稱適當。 合計 100萬元 薒漢偉 慰撫金 100萬元 同蔡順卿部分 合計 100萬元 蔡巧萍 慰撫金 100萬元 同蔡順卿部分 合計 100萬元 蔡秀蘭 慰撫金 100萬元 同蔡順卿部分 合計 100萬元 蔡雅文 慰撫金 100萬元 同蔡順卿部分 合計 100萬元 總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