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 曾朝鐘

曾陳絨曾意峯

曾國銘曾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被 告 傅建堯

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恭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曾朝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曾陳絨60萬元,原告曾意峯60萬元,原告曾國銘60萬元,原告曾淑敏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原告分別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110年1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110年8月2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朝鐘485萬3139元,原告曾陳絨60萬元,原告曾意峯60萬元,原告曾國銘60萬元,原告曾淑敏60萬元,及原告曾朝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經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01頁、第333頁正反面),又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傅建堯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係被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曾朝鐘前於107年9月30日因身體不適,在原告曾陳絨陪同下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屬骨科門診就診,經被告傅建堯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曾朝鐘之身體狀況應為五十肩症狀,僅需進行一項小手術,且該手術結束後次日即可出院。原告曾朝鐘因相信醫師之專業,乃於當天辦理入院手續,準備於翌日(10月1日)進行五十肩手術(原告所認知者),然該手術施作後卻出現從未經醫師事前告知或說明之四肢麻痺且無力的狀況,嗣又於10月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甚至於同日、11月5日及11月22日三度進出加護病房照護,而四肢痲痹狀況完全未見改善,期間更有雙側肋膜積水、血氧低需插管治療,病況一度十分危急,時至今日仍無法下床甚或自理生活,原告曾朝鐘因被告傅建堯之施作手術行為而受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

㈡上開重傷害之侵權結果為何造成,如何造成,原告等人至術

後仍無從了解,乃經調閱病歷報告後並多方探詢,始知被告傅建堯於10月1日7時55分為原告曾朝鐘進行第一次手術根本非其於門診時所述之五十肩手術,而係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然被告傅建堯於術前完全未向原告曾朝鐘或陪同就醫之原告曾陳絨等說明該項手術之內容、方式及風險,反而僅由護士向二人逕稱該手術風險低,成功率高,且於手術次日即可出院,此有手術同意書上載有護士手寫「(手術之風險)低」、「(成功率)高」等文字可稽。再於同日17時19分訴外人許師偉為原告曾朝鐘緊急進行第二次手術前,亦完全未告知原告為何需進行手術及需進行如何之手術,遑論告知手術風險等事項,而僅告以須儘快進行第二次手術,而直至該第二次手術結束後,原告曾朝鐘已呈現左半邊癱瘓的狀態,然被告等始終未向原告等人解釋或說明手術狀況及造成該侵權之原因,僅略稱願用150萬元解決此醫療疏失,用以打發原告等人,其等如此草菅人命之態度,不負責任之作為,原告等人實無法接受。

㈢況且,被告傅建堯於門診時僅告知原告曾朝鐘、曾陳絨二人

係進行五十肩之手術,且完全未為任何相關術後症狀之具體說明,是果若被告傅建堯有於門診時經告知該手術後會有此神經腫脹之手術副作用(風險),原告曾朝鐘及家屬必會慎重考量是否接受施作,甚至確定不接受施作,然被告等自始未將手術之名稱、內容、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原告曾朝鐘或其家屬予以充分說明,反而僅由護士告以該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原告曾朝鐘、曾陳絨二人因此在如此資訊不足甚至錯誤之情況下,根本未能正確、慎重評估遂聽從被告傅建堯安排接受此項手術,如此不法與該手術失敗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不可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傅建堯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不僅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傅建堯之前開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就其未履行與原告曾朝鐘間之醫療契約義務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傅建堯施行上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惟本件被告等至少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仍應負有民事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227條、第224條、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曾朝鐘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曾朝鐘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第4

至第7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而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乃自107年9月30日起陸續接受相關復健及治療,截至109年10月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6萬6463元(原證12之附表1)。

②看護費用:

⑴原告曾朝鐘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生活已無法自理,

而須仰賴他人全日照料,乃原告曾朝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持續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其每月薪資2萬元,每月健保費每月1047元,每月就業安定費則為2000元,從而,原告曾朝鐘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0萬7034元(即2萬3047元×22月=50萬7034元)。

⑵又原告曾朝鐘係37年12月10日出生,計算至109年11月

1日,年齡約為71.96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是原告曾朝鐘自109年11月1日起,尚得請求14.06年之外籍看護費用,則原告曾朝鐘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萬3047元,以每年支出27萬6564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88萬8349元【276,564×10.00000000+(276,564×0.06)×(10.00000000-00.00000000)=2,888,349。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曾朝鐘得請求已為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50萬7034元,及預為請求外籍看護費用288萬8349元,合計339萬5383元。

⑶另原告曾朝鐘於術後住院期間,亦支出有本國籍看護

之費用計5萬7300元,然因前開本國籍看護人員係透過醫院轉介安排而時常更迭異動,以致未能向實際照護者取得付款收據。退步言之,原告曾朝鐘於上開住院期間至少須由親屬加以看護,對此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如本院認上開舉證證明支出有本國籍看護費用之事實有所不足,然親屬在看護原告曾朝鐘期間即應與職業看護同視,從而,原告曾朝鐘自得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5萬7300元。

⑷合計:345萬2683元(即50萬7034元+288萬8349元+5萬7300元=345萬2683元)。

③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原告曾朝鐘因無法行走,尚需

購買輔具等相關醫療照護器材輔佐,此乃屬需經常性使用之醫療用品暨消耗品,而截至109年11月1日止,該等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共計為13萬3993元(原證12之附表2)。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曾朝鐘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前身體硬

朗,乃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傷勢嚴重,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且尚遺存上開症狀而得忍受終生成為殘疾人士之悲痛,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⑤以上合計:485萬3139元。

⒉原告曾陳絨、曾意峯、曾國銘及曾淑敏部分:原告曾陳絨

、曾意峯、曾國銘及曾淑敏分別為原告曾朝鐘之配偶及子女,一向家庭關係緊密,渠等見原告曾朝鐘傷後需面對之上開治療、復健等歷程,並遺有上開症狀,且需在旁照顧、陪伴及鼓勵原告曾朝鐘,渠等精神上亦同受相當之痛苦,乃屬常情。從而,原告曾陳絨、曾意峯、曾國銘及曾淑敏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6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朝鐘485萬3139元,原告曾

陳絨60萬元,原告曾意峯60萬元,原告曾國銘60萬元,原告曾淑敏60萬元,及原告曾朝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傅建堯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⒈被告傅建堯確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

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於本件手術前向原告曾朝鐘或陪同到院進行手術之原告曾陳絨、曾淑敏告知原告曾朝鐘之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遑論具體說明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亦未就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中所載之「醫師之聲明」1.的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又原告曾朝鐘係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0時13分入院至隔日即107年10月1日約莫上午9時許由被告傅建堯為原告曾朝鐘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原告曾朝鐘、曾陳絨從未見到被告傅建堯,而原證6所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人員交付予原告曾陳絨,並於107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簽署,是被告傅建堯既從未於術前親自依法進行上開告知程序,則原告曾陳絨所簽署之上開手術同意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而被告傅建堯未親自履踐上開告知說明內容之義務,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傅建堯即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⒉再者,原告曾朝鐘前曾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

年8月27日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屬骨科門診就診,經被告傅建堯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曾朝鐘之身體狀況應為五十肩症狀,而只需進行一項小手術,且該手術結束後次日即可出院,原告曾朝鐘所受告知之資訊僅限於此,而絕無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27日門診時即由被告傅建堯向原告曾朝鐘具體說明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等現象,並建議進行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且說明手術目的、範圍、風險高低,以及可能造成之神經、血管損傷風險等情,此由所記載之告知日期及時間均非該次門診時間,足見上述辯詞顯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郭秋樺所為證言顯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傅建堯確曾於107年8月27日門診時向原

告曾朝鐘作上開說明,因已距離施行系爭手術之107年10月1日超過一個月,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3條之規定自應重新踐行告知程序,否則仍屬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傅建堯從未為此,已如上述,益見其確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

㈡被告傅建堯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與系爭症狀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係醫療訴訟,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

則,則因兩造間之專業能力、財力均不平等,且證據又偏在被告二人一方,而原告亦有蒐證、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故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以符公平正義。

⒉況且醫師本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為充分說明後,經病人同意而簽具手術同意書,則醫師依該手術同意書之內容所實施之手術始得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告知後同意原則」,而醫師之上開說明,須於手術實施前為之,其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自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手術、麻醉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即等同醫師術前已完善踐行告知義務醫師向病人說明手術相關內容後,並應於手術、麻醉同意書詳實記載,使病人完全充分了解,再由病人或其家屬簽名。又是否已履行其告知義務,而得以阻卻違法及主張已履行醫療契約義務,此乃有利被告等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於此,醫師如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醫師未於事前善盡其說明義務,即屬未經病人同意而實施手術,是該實施手術當時自屬對病人之身體權的不法侵害,復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症狀與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㈢承上,被告傅建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

有過失,又系爭手術行為因被告傅建堯未於事前善盡此項說明義務而屬未經原告曾朝鐘同意所實施者,則該實施手術當時自屬對原告曾朝鐘之身體權的不法侵害,復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症狀與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又被告傅建堯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而為其履行輔助人並執業多年,然被告傅建堯於從事系爭手術前卻未具體說明系爭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即率予施作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實則,被告傅建堯理應於門診時即告知該手術後會有上開神經腫脹之手術副作用(風險),詎被告傅建堯始終未將術後可能發生之嚴重副作用及其他可供選擇之替代方案向原告曾朝鐘為充分說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而在未依法向原告曾朝鐘、曾陳絨二人進行告知說明之前,即率予進行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及頸椎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致原告曾朝鐘於接受該術後即發生神經腫脹情事,使造成原告曾朝鐘受有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故不僅被告傅建堯對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對此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甚明。

㈣末查,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既為一公立醫療機構,本即屬於

以提供醫療服務之營業者,而原告曾朝鐘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此一醫療服務行為,又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將醫療服務排除在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兩造間因系爭醫療契約而生之爭議,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爭議。依據原告曾朝鐘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間之醫療契約,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原告曾朝鐘不僅有診察之義務,依法亦有如上之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傅建堯身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受僱醫師,竟從未於系爭手術前具體說明該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顯然怠於執行其醫療職務,以致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違反與原告曾朝鐘間之醫療契約義務內容,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傅建堯醫師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曾朝鐘及陪同家

屬告知曾朝鐘之病情及接受手術之內容與風險,故被告傅建堯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曾朝鐘之自主決定權,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認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之重要性者,該資訊方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亦並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⒉復依據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郭秋樺到庭所

為之證述,可知原告曾朝鐘於107年8月27日接受頸部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後,就上開檢查結果,被告傅建堯醫師即依據原告曾朝鐘及陪同家屬(即曾陳絨)之年齡及慣用語言,以台語向原告曾朝鐘及曾陳絨說明曾朝鐘之病情,亦有使用「頸部模型」及「畫圖」之方式,說明手術施作之部位、範圍等內容,並以「沒有手術脊髓會持續壓迫造成不可逆的損傷甚至會有肢體癱瘓可能,手術也可能會有神經損傷甚至癱瘓的風險」等語,向病患說明不接受手術與接受手術分別須承擔之風險,即被告傅建堯醫師確實已向病患說明實施系爭手術可能有神經與血管損傷風險。

⒊再者,原告曾朝鐘於107年8月27日診間內經被告傅建堯醫

師詳細說明病情、手術內容與告知手術風險後,因原告曾朝鐘於當日診間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傅建堯醫師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健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使用許可,當健保醫材經申請通過並通知病患後,後續原告曾朝鐘亦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完成手術期日之排定,益徵系爭手術期日之排定,係病患回家後經一段時間考慮後所作之決定,被告實已充分保障原告曾朝鐘之自主決定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⒋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十、(二)認為:「前開手術(即系爭手術)後症狀,包括四肢麻痺無力、呼吸衰竭、大小便失禁、神經損傷(返喉神經、脊椎神經根、脊髓損傷)、鄰近組織構造(食道、氣管、血管)損傷、感染、出血及其他併發症。傅建堯醫師所開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等語。依前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傅建堯醫師於進行本件手術前,即已對原告曾朝鐘及家屬告知系爭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即癱瘓)之風險,由原告曾陳絨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內容包括: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故原告曾朝鐘等人主張被告傅建堯醫師未向渠等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等就前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傅建堯醫師確實已履行告知義務。

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傅建堯醫師既已就一般理性病患在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時,所須獲得之資訊為告知,則被告傅建堯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曾朝鐘選擇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當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㈡有關告知義務與系爭病症之因果關係部分,依上開系爭鑑定

意見,可認原告曾朝鐘於系爭手術後,呈現第4至第7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可能有白色脊髓症候群、或減壓不完全、或手術過程中對神經構造之損傷,前者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且非手術造成,後二者則皆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詳言之,前者為長期因壓迫而缺血之脊髓神經,在減壓後突然再灌流所造成之損傷,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亦與系爭手術無關。又醫療實務上,醫師經醫療專業判斷後,為達適度減壓而移除肉眼可見壓迫神經之骨刺或椎間盤,並保留脊椎穩定度,或配合術後輔以藥物、復健或其他治療等改善病情之方式,以避免過度切除造成更嚴重之脊椎滑脫、不穩定、壓迫性骨折、新的神經學缺損等症狀。後者則為於手術過程中對神經構造之損傷,目前仍是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以上情形均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併發症。再者,由於減壓不完全、或手術過程中對神經構造之損傷係執行系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之一,且目前仍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外,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症狀之原因非為併發白色脊髓症候群,且該症候群亦屬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是不論原告呈現系爭症狀之原因為減壓不完全、手術過程中對神經結構之損傷,或白色脊髓症候群,皆屬系爭手術所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且為法律所允許之風險。被告傅建堯醫師既為原告曾朝鐘進行系爭手術過程確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則系爭症狀之傷害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傅建堯醫師。綜上,原告曾朝鐘之病情,係經被告傅建堯醫師經由原告曾朝鐘主訴、詳細之影像檢查等,認有開刀之必要性,又被告傅建堯醫師所採取之手術過程亦無疏失。縱然手術後致使原告曾朝鐘產生系爭症狀,然此係系爭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且被告傅建堯醫師為原告曾朝鐘進行系爭手術過程確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症狀之傷害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傅建堯醫師,故被告傅建堯醫師之手術過程確無醫療過失甚明。退萬步言之,縱使醫師未依規定向病人履行告知義務,仍非必然成立過失責任,醫療過失仍繫於診療過程中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建堯醫師於系爭手術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傅建堯醫師亦已履行告知義務,核與原告曾朝鐘所受系爭症狀之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所述,被告傅建堯醫師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曾朝

鐘告知手術風險,亦有原告曾陳絨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可證,是被告傅建堯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傅建堯醫師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傅建堯醫師雖為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受僱醫師,惟被告傅建堯醫師於系爭手術皆無醫療過失,更於手術前善盡告知義務,故被告傅建堯醫師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6萬646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本國籍看護費用5萬7300元,此部分支出原告並未提供相

關單據,以證明原告等人實際支出該費用,故被告爭執。

②原告曾朝鐘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其日常所需,支出50萬7034元,然依據原告曾意峯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證7)所示,外籍看護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實不足2萬元,故無法證明其每月支付之看護為2萬3047元,就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說明。

是被告就原告曾朝鐘主張其已支出50萬7034元及預為支出288萬8349元,共計339萬5383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被告仍有爭執。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12)之附表二編號9、18

、20、22、24、25有關亞培益肺佳、補體素、牛奶等係保健食品非屬必要支出,被告爭執。

②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12)附表二之編號9、11、12

、13、17、20、25、31其中關於購買血糖機、伯朗二代血糖與血針部分,被告等人予以爭執。因原告曾朝鐘實施手術前,本身已患有糖尿病,自應使用血糖機與血針追蹤與測量血糖數值,此部分支出應屬原告曾朝鐘本身個人因素所致,核與系爭手術不具關連性;至原告主張該血糖機係經氣切手術後,為確認曾朝鐘之生命無危險而購買等語,惟原告等人已支出2800元購買spO2導線及血氧探頭(即附表二之編號23),通常患者經過氣切手術後,僅需使用spO2導線及血氧探頭即可達成偵測生命跡象之目的,是無購買血糖機之必要,故血糖機亦非屬必要性支出。綜此,以上購買血糖機與血針等支出實與曾朝鐘實施手術間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故被告予爭執。

③以上爭執部分共計3萬5405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傅建堯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原

告曾陳絨亦親自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已如前述。被告傅建堯醫師對原告曾朝鐘之醫療處置亦無不當或過失,且原告曾朝鐘所呈現系爭症狀結果為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手術風險,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傅建堯醫師,是以,原告曾朝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曾陳絨、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無理由,實屬過高,縱認其請求有理由,為其等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金額。

㈣本件醫療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與原告曾朝鐘之

間,被告傅建堯醫師與原告曾陳絨、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非屬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原告曾陳絨、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無法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請求精神慰撫金,合先敘明。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併依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即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故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又被告傅建堯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縱系爭手術後致使原告曾朝鐘產生系爭症狀,係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無法歸責於被告傅建堯醫師;被告傅建堯醫師為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傅建堯醫師於系爭手術既無醫療過失,更於手術前善盡告知義務,故被告傅建堯醫師實無任何過失。從而,原告曾朝鐘依據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曾朝鐘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言;其餘原告非本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無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傅建堯醫師受僱於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並擔任該院之骨科主治醫師。

㈡原告曾朝鐘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國

軍台中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其中107年7月30日至訴外人陳彥斌醫師門診並接受頸部X光檢查,於107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傅建堯醫師門診,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頸部X光與磁振造影等檢查【見被證3】。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即編號:0000000)第3 頁

記載:「依卷附107年8月2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等現象。」㈣107年8月28日被告傅建堯醫師即向健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

使用許可之申請,經該署受理後於109年9月5日核定。㈤107年9月30日原告曾朝鐘入住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病房,當日由專科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曾陳絨簽名。

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十點( 二)

記載:「傅建堯醫師所開立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惟手術同意書並無相關術後症狀之具體說明。」。

㈦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由被告傅建堯醫師為原告曾朝鐘施行系爭手術。

㈧手術結束後,原告曾朝鐘有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之現象,被

告傅建堯醫師安排原告曾朝鐘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第四節至第七節頸椎硬膜外病灶併神經壓迫及神精水腫,當日由被告傅建堯醫師會診訴外人許師偉醫師,緊急施行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弓及部分第七節椎弓切除減壓以及第三至第六節後固定融合手術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前開錐體護具重置手術(參前開鑑定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術後原告曾朝鐘呈現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隨病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

㈨原告曾朝鐘曾就系爭手術對被告傅建堯醫師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並作成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被證5】,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被證1】。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傅建堯醫師是否已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㈡前開告知義務之履行與系爭症狀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建堯醫師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4

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負擔醫療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曾朝鐘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

月27日至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其中107年7月30日至訴外人陳彥斌醫師門診並接受頸部X光檢查,於107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傅建堯醫師門診,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頸部X光與磁振造影等檢查,其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顯示原告曾朝鐘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等現象。原告曾朝鐘於107年9月30日入住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病房,由被告傅建堯醫師主治,主訴於6個月前開始有左上肢痛、酸、無力且麻木,故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日由專科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曾陳絨簽名。107年10月1日由被告傅建堯醫師施行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體護具植入融合手術治療。術後原告曾朝鐘有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現象,經磁振造影檢查後,結果顯示有第四至第七節頸椎硬膜外病兆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水腫,當日會診神經外科,緊急施行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弓及部分第七節椎弓切除減壓以及第三至第六節後固定融合手術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前開椎體護具重置手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及前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所載內容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曾朝鐘主張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僱用被告傅建堯醫師就原告曾朝鐘所施行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體護具植入融合手術治療,未盡告知義務,顯有過失,導致曾朝鐘術後呈現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隨病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之傷害,是被告傅建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傅建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曾朝鐘主張被告傅建堯對其所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如上之過失,既為被告傅建堯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曾朝鐘自應就被告傅建堯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為之;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原告曾朝鐘在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中107年8

月2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顯示曾朝鐘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第五節滑脱,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現象。曾朝鐘術前主訴左上肢無力,經身體診察左上肢肌力4〜5分(滿分為5分),並有雙上肢麻木。被告傅建堯醫師施行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提出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附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按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之重要性者,該資訊方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證人郭秋樺到庭結證稱:「(依據803醫院病歷紀載,病患曾朝鐘曾經在107年8月27日到被告傅建堯醫師之門診看診(下稱當日診間),請問證人當時是否為門診護理師?【提示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病歷記錄單第16、17頁107年8月27日曾朝鐘門診病歷,並告以要旨】)是的,但病歷記錄單上並沒有我的名字。」、「(承上,請問當日病患配偶即原告曾陳絨是否有陪同至診間一同看診?)我的印象中有家屬陪同,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關係。」、「(請問妳還記得107 年8月27日當天病患曾朝鐘主訴大概為何呢?)我記得曾朝鐘107年8月6日有排MRI檢查,107年8月27日是來看MRI報告,曾朝鐘說手還是會麻、會痛,所以醫生排頸部X光檢查。」、「(依據803醫院病歷,107年8月27日病患曾朝鐘有接受頸部X光與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請問於當日診間,被告傅建堯醫師是否就上開檢查結果向原告曾朝鐘說明其病情?可否大致描述醫師說明了哪些內容?)曾朝鐘在當天下午1點半有做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傅醫師在診間有說明並再排頸部X光檢查,X光檢查的結果也有說明,傅醫師對病患的核磁共振造影及X光的檢查都會很仔細說明病情,也會拿頸部模型或畫圖做解說。」、「(承上,傅建堯醫師說明病情後,是否有建議原告曾朝鐘進行手術?又,傅建堯醫師是否有向原告曾朝鐘說明建議的手術名稱、範圍等相關手術內容? 請證人描述當時醫師說明手術內容之情形與方式【例如以畫圖方式等】?)有建議曾朝鐘進行手術。傅醫師對所有的病人都會解釋頸椎跟手術的部分,有對曾朝鐘說手術的範圍,病人年紀大會用畫圖或頸椎模型說明。」、「(此外,傅建堯醫師是否有向病患原告曾朝鐘告知手術可能存在的風險?請證人描述當時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情形?)有,傅醫師看病人個人性、家屬個別性做解釋,對曾朝鐘用國語和台語說明,會講說沒有手術會壓迫會癱瘓,手術可能會有一些癱瘓的危險,他都會解釋。」、「(承上,請問被告傅建堯醫師是否有告知接受手術可能會發生神經、血管損傷的手術風險?)有,傅醫師說如果聽得不清楚,可以約診,或請其他家屬來診間說明,傅醫師會詳細的解釋,病人如果走出去後,如果再進來,傅醫師也會解釋清楚。」、「(說明過程中,原告曾朝鐘與其陪同家屬是否有向傅建堯醫師提出任何疑問?)有,他們有問說要看核磁共振的結果,傅醫師有回答。」、「(請問當時原告曾朝鐘與其陪同家屬於醫師說明後,對於其病況與醫師建議手術方式、風險等,原告曾朝鐘及其陪同家屬有無表示理解?)應該有理解,因為如果他不明白會提出問題。」、「(經過傅醫師上開說明與告知後,病患曾朝鐘當日在診間是否有表示同意接受手術?)有。」、「(承上,原告曾朝鐘當日診間同意接受手術後,請問原告曾朝鐘當日是否一併同意由國軍臺中總醫院排定手術期日後,再自行入院接受手術?)我記得是原告曾朝鐘同意開刀,傅醫師下診後會先申請健保的材料,因為是屬於重大的手術,要病人回去想一想,等材料出來後,再打電話給病人說材料來了要不要手術,再由病人打電話到骨科安排手術時間。」、「(原告曾朝鐘同意接受手術後,請問被告傅建堯醫師是否有向原告曾朝鐘及其陪同家屬說明手術所需要之醫療器材有自費與健保器材的區別?)有,傅醫師在解釋病情就會順便提起健保與自費的器材有什麼不一樣。」、「(承上,就手術所需之醫療器材,請問原告曾朝鐘是否同意由被告傅建堯醫師先向健保署提出健保醫材使用許可的申請?)有。」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曾朝鐘於107年8月27日接受頸部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後,就上開檢查結果,被告傅建堯醫師即依據原告曾朝鐘及陪同家屬之年齡及慣用語言,以國語和台語向原告曾朝鐘及其陪同家屬說明曾朝鐘之病情,亦有使用「頸部模型」及「畫圖」之方式,說明手術施作之部位、範圍等內容,並以「沒有手術脊髓會持續壓迫造成不可逆的損傷甚至會有肢體癱瘓可能,手術也可能會有神經損傷甚至癱瘓的風險」等語,向病患說明不接受手術與接受手術分別須承擔之風險,益見被告傅建堯醫師確實已向原告曾朝鐘及其陪同家屬說明實施手術可能有神經與血管損傷風險。再者,原告曾朝鐘於107年8月27日門診之診間內經被告傅建堯醫師詳細說明病情、手術內容與告知手術風險後,因原告曾朝鐘於當日在診間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傅建堯醫師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健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使用許可,當健保醫材經申請通過並通知病患後,後續原告曾朝鐘亦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完成手術期日之排定,益徵系爭手術期日之排定,係原告曾朝鐘回家後經一段時間考慮後所作之決定,被告傅建堯醫師實已充分保障原告曾朝鐘之自主決定權。又前揭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十、(二)認為:「前開手術(即系爭手術)後症狀,包括四肢麻痺無力、呼吸衰竭、大小便失禁、神經損傷(返喉神經、脊椎神經根、脊髓損傷)、鄰近組織構造(食道、氣管、血管)損傷、感染、出血及其他併發症。傅建堯醫師所開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顯見依鑑定意見,被告傅建堯醫師於進行本件手術前,即已對原告曾朝鐘及家屬告知系爭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即癱瘓)之風險,並由原告曾陳絨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內容包括: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且原告等就前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更可認被告傅建堯醫師確實已履行告知義務。綜上,被告傅建堯醫師已就一般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時,所需獲得之資訊已為告知,即被告傅建堯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曾朝鐘選擇是否接受手術之自主決定權,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

㈤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曾朝鐘手術後呈現第4至第7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 側肢體偏癱,可能為以下幾個原因:

⒈脊髓減壓後之再灌流傷害,導致脊髓腫脹,亦稱為白色脊

髓症候群。此可能發生於嚴重狹窄的病人,係長期因壓迫

而缺血之脊髓神經,在減壓後突然再灌流所造成之損傷,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並非手術醫師可預期,且非手術 所造成。

⒉減壓不完全及手術過程中對神經構造之損傷,兩者均為手

術之併發症。脊椎退化性疾病常影響多節,且為逐漸進行

退化狀態,臨床上多節減壓常造成脊椎不穩定或滑脫,減 壓不完全則症狀改善有限。醫療實務上,醫師只要移除引 起症狀或壓迫神經之骨刺或椎間盤,判斷已達適度減壓即可。於難以判斷時,醫師常寧可少切除一些(尚有再度手 術之機會或術後輔以藥物、復健或其他治療亦有機會改 善),亦不願意因為過度切除而造成新問題(脊椎滑脫、不穩定、壓迫性骨折、新的神經學缺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0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前位手術 後仍有明顯病灶對於脊髓有嚴重壓迫,有可能是傅建堯醫師為病人施行該手術時,未足夠切除病變處,以致未達到良好 的減壓效果,屬於減壓不完全,惟此可能屬上述寧可少切除之情形。

至於手術過程中對神經構造之損傷,目前是手術後少見但難以完全防止之併發症,有各種不同嚴重程度。手術為具有相當風險之治療方式,在嚴重退化性疾病,椎管或神經孔相當狹窄時,任何器械均難以進出狹窄的病變處,器械操作無形中多多少少會造成神經構造之壓迫或損傷,特別是嚴重狹窄或有組織黏連時,惟通常由適當減壓所得之好處大於器械操作無形中擠壓損傷,病人因此獲得改善。另外,手術過程中不可避免之組織切割及燒灼止血,亦有可能造成手術後症狀惡化。因此,本案病人術後呈現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可能與傅醫師施行之手術有關,但無法排除脊髓減壓後再灌流傷害之可能性,此均屬於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情,已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提出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附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傅建堯醫師於系爭手術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被告傅建堯醫師履行告知義務,均如前述,則與原告曾朝鐘所受系爭症狀之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傅建堯醫師未善盡說明義務致原告曾朝鐘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系爭症狀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傅建堯對原告曾朝鐘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乃符

合醫療常規,且履行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就其所主張被告傅建堯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曾朝鐘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系爭症狀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傅建堯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傅建堯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並已履行告知義務,即無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傅建堯之僱用人即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㈦原告等另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所否認,而原告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㈧又原告等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國軍

台中總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所否認,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定。但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可見消保法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向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請求損害賠償,殊乏依據,自難准許。

㈨本件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傅建堯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賠償損害

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請求項目及數額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朝鐘485萬3139元,原告曾陳絨60萬元,原告曾意峯60萬元,原告曾國銘60萬元,原告曾淑敏60萬元,及原告曾朝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曾意峯、曾國銘、曾淑敏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