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張嘉宗

張嘉珉張育瑞張豐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張松岳

賴重佑陳勝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法定代理人 鍾元強上列三位被 林錦隆律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4萬689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1萬337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7萬682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1萬48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4萬6895元、31萬3372元、37萬6828元及41萬4822元,分別為原告丙○○、丁○○、甲○○及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至4項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3萬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5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1萬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9萬6895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9萬6895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萬3258元,及其中63萬2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7萬0304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萬4787元,及其中75萬9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4萬4922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6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丁○○(89年5月25日生)、甲○○(90年8月15日生)尚未成年,嗣先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25日、110年8月15日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頁),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3-=38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1月2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沿環中路人行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環中路與市政路口時,欲左轉市政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原本即不能行駛於人行道,被告為求駕駛車輛方便逕自駕駛於人行道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駕駛於人行道上,並且未遵守人行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吳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環中路慢車道第四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路與市政路口機車待轉區欲停等紅綠燈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乙○○貿然由人行道左轉,致與吳語宸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吳語宸緊急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

(二)被告庚○○、己○○二人係受僱於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分別擔任胸腔外科、腦神經外科醫師。被害人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緊急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腦腫脹以及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顱內骨多處破裂,惟檢查後被告庚○○卻告訴吳語宸家屬,吳語宸頭部傷害沒關係,忽略對吳語宸頭部外傷、顱內骨多處破裂造成腦膜破裂、腦膜發炎、腦損傷之積極追蹤與治療,被告庚○○除安排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作腦部斷層檢查外,並無其他積極治療,甚至安排吳語宸於106年11月6日出院,但因吳語宸頭部症狀非常不舒服乃未出院。嗣吳語宸因腦膜破裂病發腦膜發炎、腦損傷而陷入意識昏迷,而轉入加護病房。吳語宸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告己○○為其治療,被告己○○明知吳語宸當時情況危急,並明知吳語宸腦膜破裂病發腦膜發炎、腦損傷而陷入意識昏迷,仍未積極救治,造成吳語宸併發肺炎、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並呼吸衰竭,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

(三)原告戊○○為吳語宸配偶,原告丙○○、丁○○、甲○○為吳語宸之子女,吳語宸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經送往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又因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所僱用之被告庚○○及己○○之誤診及延誤治療,致吳語宸死亡,吳語宸之死亡與被告乙○○、庚○○、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並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為吳語宸支出殯葬費計42萬4958元,自得求被告賠償。

2、扶養費部分:

(1)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58年8月25日出生,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31.99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23,267元,則每年以27萬9204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參以原告戊○○除吳語宸外,原有三名子女依法應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故原告戊○○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128萬5837元。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89年5月25日出生,現年19歲,至其20歲成年,尚有1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23,267元,則每年以279,204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張嘉除吳語宸外,另有父親戊○○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13萬2954元。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90年8月15日出生,現年18歲,至其20歲成年,尚差2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23,267元,則每年以279,204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甲○○除吳語宸外,另有父親戊○○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25萬986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與吳語宸夫妻感情融洽,共同打拼已將子女拉拔長大,原冀天倫共享白頭,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原告戊○○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另原告丙○○、丁○○、甲○○驟失母愛,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痛楚,迄難撫平,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審酌吳語宸與有過失20%,且應依法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請求明細(單位:新台幣元)如下:

原告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過失比例 保險理賠 請求數額 丙○○ 0000000 0000000 -503105 696895 丁○○ 132954 0000000 0000000 -503105 803258 甲○○ 259865 0000000 0000000 -503105 904787 戊○○ 42495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03105 0000000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96,895元,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6,895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3,258元,其中632,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0,304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4,787元,其中759,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4,922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6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吳語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如本院認吳語宸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並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二)被告庚○○、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部分: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固為庚○○、己○○之僱用人,然被告庚○○、己○○執行其醫療職務時,對於吳語宸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所為之急救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吳語宸或原告之權利,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乙○○於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並自路外(人行道)起駛入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適其左前方有被害人吳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被告乙○○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吳語宸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吳語宸人車倒地,嗣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右側第5至第9側肋骨骨折、兩側肺挫傷併肺炎、腦膜炎併腦室炎、敗血症併休克,乃於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死亡,乙○○因系爭車禍,業經法院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46號刑事(下稱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09、391-293頁),堪以認定。再吳語宸之死亡原因為機車與自小客車之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導致腦膜發炎、腦損傷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意外,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住院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吳語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被告乙○○否認此節,要無可採。

(二)被告庚○○、己○○就吳語宸之死亡並無過失,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查,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336號函附之該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1)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病人入院時昏述指數15分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但因病人有顱骨骨折,屬於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故醫師觀察有無持續性症狀,例如持續嘔吐、嚴重頭痛、癲癇、腦脊髓液外漏或其他神經學症狀。

依病歷紀錄,自病人入加護病房後,庚○○醫師就持續評估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且持續用藥物治療,並依病人症狀安排會診耳鼻喉科、眼科及感染科;於106年11月9日己○○醫師會診評估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更換抗生素,以控制腦膜炎感染;於同月10日己○○醫師診視病人,表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有腦膜破裂情形,疑似腦膜炎,緊急置放腦部引流管手術等情。庚○○、己○○醫師均有持續評估及治療病人病情,且向家屬明確解釋其病人變化狀況,其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延誤檢查、會診或治療之疏失。

(2)本案病人經診斷為(1)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2)右側多處肋助骨骨折;(3)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顱骨骨折;(4)蜘蛛網膜下腔出血;(5)氣腦;(6)左耳挫傷併撕裂傷,屬於多處外傷的病人,須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意識狀態、神經學功能等有無惡化之情形,若神經學症狀有惡化或未改善時,可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胸部外傷,除安排胸部X光檢查,必要時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氣血胸,若量多須給予胸管引流;肋骨骨折若導致呼吸衰竭或血氧濃度不足,則考慮給予氧氣使用(鼻管、面罩、氣管插管);嚴重時;應使用呼吸器;氣腦、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通常採取保守性治療或觀察;外傷性出血,除找出出血原因給予適當處理之外,若原因不明或逐漸滲血導致血紅素過低時,則常先給予輸血治療;至於其他與生命較無關的軟組織受傷或骨折,則通常等生命徵象穩定後再處理。綜觀本案病人之病情,醫師均依上開醫療常規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但嗣後病人發生感染(肺炎、疑似腦膜炎),並導致敗血症休克等併發症而死亡。實證醫學證實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並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產生腦膜炎,且依文獻報告,顯示從頭部外傷至產生腦膜炎,平均從5天至13天時間,而頭部外傷造成之腦膜炎死亡率高達65%,因此雖然本案病人已接受實證醫學或臨床指引應進行之檢查及治療,亦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

(3)依病程紀錄,綜觀整體病程及發展,庚○○醫師有持續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並依病人受傷狀況及病程發展給予及時會診、處置,且持續用藥物治療,病人發生意識改變則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主動聯絡神經外科醫師,並無延遲安排檢查或會診之情事,亦無延遲給予抗生素之情形,其醫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己○○醫師均有持續評估病人,先用藥物控制腦膜炎,並穩定病人生命徵象,在病人腦腫脹無法以藥物控制時,建議腦部引流管手術,並向家屬解釋,獲得家屬同意後施行手術,已盡力且積極嘗試改善或控制腦腫脹,其醫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依實證醫學,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並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腦膜炎之產生;己○○醫師均有持續評估病人神經學功能,並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生命徵象穩定與否,進一步建議安排腦部引流手術之時間,並無延遲手術之情事。

3、本件於上開第一次鑑定後,原告戊○○仍有疑義,經檢察官彙整原告戊○○補充鑑定意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二次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8號函附之該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

(1)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病人昏迷指數15分,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另適當給予輸液補充,給予止痛藥物及間歇性給予止吐藥物,若外傷病人意識及神經學症狀惡化或未改善,醫師為綜合研判病情可重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錄,經急診醫師初步診視評估後,立即安排腦部、胸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除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外,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為多發性創傷,需要整體考量處理之優先順序。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如上開治療準則所示,醫師給予持續觀察、適當症狀性治療,符合治療準則。本案醫師先處理較急迫之氣血胸,置放胸管引流,再轉加護病房住院,以利觀察治療其他傷害,持續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神經功能,且持續藥物治療,庚○○醫師並依病人症狀及病程變化安排會診適當的科別,包括耳鼻喉科、眼科、感染科及神經外科。此段期間至11月9日病人意識均清楚,神經學症狀無惡化,無需重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整體而言,庚○○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

(2)於同月7日,病人意識清楚,主訴有頭暈情形,庚○○醫師醫囑給予口服抗眩暈藥物,並降低止痛藥物劑量。頭暈為非特異性症狀,除非有伴隨出現其他症狀或神經學缺損,否則難以據此安排進一步檢查。僅能持續觀察及追蹤,或給予症狀治療,庚○○醫師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並針對病人頭暈給予藥物治療及調整止痛藥物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時無需針對頭部外傷之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於同月8日病人意識清楚,因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鼻塞、流鼻水,庚○○醫師評估後,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耳鼻喉科醫師建議針對顱骨底骨折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庚○○醫師囑咐若病人有清澈鼻液,則收取腦脊髓液夜化驗及安排會診神經外科。於同月9日因病人持續發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血胸情形改善,但尿液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之情形,繼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由此可見庚○○醫師針對病人臨床症狀,均有持續安排進一步評估與治療,並有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上開處置皆為基於病人病情變化與病程所為之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更進一步檢查或處置,此時無需單獨針對頭部外傷之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

4、本院審酌上開2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鑑定意見,並無不合之處,應堪憑採。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所記載之案情概要不實且有漏未記載之處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庚○○、己○○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既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其醫療上有疏失之處。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己○○就吳語宸之死亡有何醫療疏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吳語宸經送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人員即為吳語宸診治,被告庚○○、己○○所為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雖請求將本件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2次鑑定意見已就被告庚○○、己○○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如何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情事詳為說明理由,因認本件並無再送該委員會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吳語宸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吳語宸支出殯葬費用22萬5000元、3萬元、8萬0854元,合計33萬5854元部分,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發票為證(見本院108度中司調字第5387號卷第35-3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損害計33萬585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戊○○雖另主張尚有為吳語宸支出殯葬費用8萬9104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同上卷第39頁),惟該單據記載本案應收總額為80854元,另手寫勾選其他金額89104元,106年12月13日收取本案現金。受領發票確認發票金額無訛以前,請妥善保管本單據等語,有該單據在卷可憑,而原告僅提出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金額為80854元之統一發票1張,並未提出金額為8萬9104元之發票為證,尚難認原告戊○○確另有支出8萬9104元殯葬費,則原告戊○○請求被告張岳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戊○○、丁○○、甲○○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民法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

經查:

(1)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係58年8月25日出生,其為吳語宸之配偶,自106年11月間起迄今擔任室內裝璜臨時工,業據原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又戊○○與其餘原告公同共有房屋1棟、土地1筆,該房地價值約為313萬0200元,原告戊○○107年度名下且有股票等所得計37萬624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由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難認原告戊○○於其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戊○○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所存體力與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其生活。惟查,吳語宸係54年4月11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戊○○年滿65歲時,吳語宸已年滿68歲,尚難認吳語宸屆時尚有扶養能力,故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故戊○○請求被告乙○○賠償扶養費128萬583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丁○○、甲○○部分:查,原告丁○○、甲○○主張其等均為吳語宸之子,分別係89年5月25日、90年8月15日出生,其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吳語宸扶養之必要,本件扶養費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萬3267元計算,吳語宸應分擔1/2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原告丁○○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13萬2954元,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25萬9865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5、第300頁),復有原告丁○○、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丁○○、甲○○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扶養費13萬2954元及25萬98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過失致吳語宸死亡,造成原告頓時痛失至親,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明丁○○為大學在學學生,丙○○在監服刑,均無工作,甲○○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戊○○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璜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243至245頁),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在照顧90歲之父親,存款約70、80萬元,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適當,原告各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83萬5854元(計算式:殯葬費33萬58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63萬2954元(計算式:扶養費13萬29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5萬9865元(計算式:扶養費25萬986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吳語宸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附於刑案卷之警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本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刑案判決審認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356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語宸及被告乙○○之開過失程度,認吳語宸及被告乙○○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91萬7927元,丁○○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81萬6477元,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87萬9933元,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31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扣除該金額後,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為41萬4822元,丁○○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為31萬3372元,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為37萬6828元,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為24萬689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87號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戊○○41萬4822元、丁○○31萬3372元、甲○○37萬6828元及丙○○24萬6895元,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連帶給付原告丙○○69萬6895元、丁○○80萬3258元、甲○○90萬4787元、戊○○206萬5531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