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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冠廷

林仲堂江錫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原告林仲堂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原告江錫儒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冠廷於民國82年9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所副所長,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9,992元,李冠廷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3,359,808元,新制退休金為1,495,115元;原告林仲堂於78年6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所所長,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165,777元,林仲堂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6,050,861元,新制退休金為1,163,755元;原告江錫儒於79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所副所長,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126,853元,江錫儒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5,708,385元。然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3,022,520元、4,212,225元,尚有差額1,365,840元、3,028,341元、1,496,160元未給付;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應分別賠償李冠廷、林仲堂1,111,337元、593,149元。再者,原告均係擔任主管職,每週僅休假1日,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亦未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給付工資,積欠原告之加班費分別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8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又被告以應收利息扣款、沖帳為由,分別剋扣原告薪資21,293元、27,956元、40,127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冠廷8,754,394元,林仲堂11,063,490元,江錫儒7,211,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時,將非屬工資性質之給與計入,顯有違誤,尤其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兩造未約定固定為2.5個月或任何數額,被告已依法如數給付舊制退休金而無差額存在,況原告執此計算新制退休金差額,亦屬誤解。再者,原告均依照被告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而無加班情事,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特別休假部分,李冠廷105年度已休24小時,林仲堂104年度已休16小時,江錫儒104年度已休43小時補休、105年度已休56小時補休,原告未能休完,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折算工資;原告於106年1月1日以後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已分別折算工資30,543元、38,000元、36,817元,原告復請求以所謂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未休工資亦無理由。又江錫儒之108年12月20日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他獎金沖帳(1)」5,122元,為江錫儒同意賠償被告之金額;「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雖於個人薪資彙總表有重複顯示之問題,但無短發原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冠廷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82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

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4;林仲堂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78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1.5;江錫儒任職被告之起訖日期為79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

㈡被告於李冠廷退休時,以月平均工資83,082元為基礎,給付

李冠廷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計算式:83,082×24=1,993,968)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被告於林仲堂退休時,以月平均工資95,953元為基礎,依法代扣退職所得稅1,576元後,給付林仲堂舊制退休金3,020,944元(計算式:

95,953×31.5-1,576=3,020,944)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被告於江錫儒退休時,以月平均工資93,605元為基礎,給付江錫儒舊制退休金4,212,225元(計算式:93,605×45=4,212,225)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

㈢被告已於李冠廷任職期間,提繳新制退休金395,910元入李冠

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已於林仲堂任職期間,提繳新制退休金627,212元入林仲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江錫儒無新制年資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69頁)。

㈣被告願分別給付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工資差額165,173元、113,168元、64,454元。

㈤李冠廷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

資30,543元給李冠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林仲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5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8,000元給林仲堂(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江錫儒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6,817元給江錫儒(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365,840元、3,028,341元、1,496,160元,有無理由?㈡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1,111,337元、593,1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加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88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365,840元、3,028,

341元、1,496,16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等情,則其主張該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自無可採。

⒉歸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排除於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概念外的獎金特徵可知,即使獎金之計算源自勞工的勞務給付,可謂獎金之發放是以勞務的給付為其必要條件;但若按照決定獎金發放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勞務給付並不是取得獎金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並非因有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者,該等獎金就不能說是基於勞務提出因而有權向雇主請求的對價性報酬,並非勞務的對價,而是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予勞工的經濟性誘因,是否可獲取,仍繫於該獎金發放法律關係中,為促特定營業目的之達成所設發放條件而定,自然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的工資。又依獎金來源、專案期間、發給之條件及考核標準以觀,係由公司單方制定發給標準,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致之對價,各該辦法有其適用期間及特定商品,難認其具有給付經常性或制度經常性。

⒊有關李冠廷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保險競賽支援」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1頁)。⑵「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⑶「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⑷「車輛-競賽支援(1)」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頁)。⑸「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⑹「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5頁)。⑺「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⑻「車輛-保險競賽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5頁)。⑼「代發-車輛和泰支援(2)」獎勵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不具經常性,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是李冠廷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之給付後,工資總額為498,382元,月平均工資為83,082元,業經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993,968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而無差額存在。

⒋有關林仲堂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⑵「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⑶「代發-車輛和泰獎勵品」獎勵期間為108年9月2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5頁)。⑷「車輛-特別支援」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⑸「代發-車輛和泰支援(2)」獎勵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不具經常性,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

是林仲堂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之給付後,工資總額為575,628元,月平均工資為95,953元,業經被告依法代扣退職所得稅1,576元後,給付舊制退休金3,020,944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而無差額存在。林仲堂雖稱其舊制基數為36.5云云,惟林仲堂於94年6日30日來電告知改選新制,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依法為林仲堂提繳新制退休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卷㈢第131頁),故林仲堂之舊制基數為31.5,始為正確。⒌有關江錫儒所領取獎金在兩造間爭執是否為工資之爭議,

就:⑴「車輛-旅遊補助」獎勵期間為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⑵「車輛-競賽支援(2)」獎勵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⑶「車輛-保險特別支援」係被告為鼓勵員工透過本牌為自己車輛投保汽車保險,而補助每位員工每一年度可於自社系統網申請5次員工車輛保險補助,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2頁)。⑷「車輛-競賽支援(1)」獎勵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頁)。⑸「代發-車輛和泰獎勵品」、「代發-車輛和泰支援(1)」獎勵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不具經常性,且獎勵有名額限制,不屬於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

是江錫儒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上開非工資之給付後,工資總額為561,516元,月平均工資為93,605元,業經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4,212,225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而無差額存在。

⒍綜上,被告已如數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65,840元、3,028,341元、1,496,160元,均無理由。

㈡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1,111,337

元、593,149元,有無理由?⒈李冠廷、林仲堂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直接乘以其

主張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期間之月數(李冠廷、林仲堂分別主張為178、117個月),計算至109年4月30日退休止之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云云,除原告將被告給付全額作為提繳基礎而未依法扣除「非工資」之給付而顯有錯誤外;且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用於計算舊制退休金,故李冠廷、林仲堂之前述新制退休金差額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⒉李冠廷、林仲堂兩人109年3月份起新制退休金之調整係反

應108年8月至109年1月工資調整狀況之結果。原告卻以李冠廷、林仲堂兩人109年3月份起新制退休金調整為6,066元、7,578元,作為所屬年月109年3、4月份之工資即為李冠廷101,100元、林仲堂126,300元之依據云云,顯然誤解新制退休金提繳相關規定,所持主張於法不合。

⒊因此,李冠廷、林仲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1,111,337元、593,149元,同無理由。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加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88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出勤紀錄表亦無出勤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57至716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在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數分別為6日、11日、17日,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綜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加總後各為5,584,020元、6,618,300元、5,066,880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有無理由?⒈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原告就此期間之特別休假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告之請假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37至742頁),李冠廷105年度已休24小時,林仲堂104年度已休16小時,江錫儒104年度已休43小時補休、105年度已休56小時補休,難認原告於該期間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⒉於106年1月1日以後部分:

⑴李冠廷106年已休29日又5.5小時、107年已休30日、108

年已休30日、109年已休3日(見本院卷㈠第737至738頁),故李冠廷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0,543元給李冠廷〔計算式:(本薪31,537+伙食津貼2,400)÷30×27=30,543,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⑵林仲堂106年已休30日、107年已休28日、108年已休30日

、109年已休5日(見本院卷㈠第739至740頁),故林仲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5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8,000元給林仲堂〔計算式:(本薪43,200+伙食津貼2,400)÷30×25=38,000,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⑶江錫儒106年已休28日、107年已休29日、108年已休30日

、109年已休3日(見本院卷㈠第741至742頁),故江錫儒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09年度27日,且被告已折算工資36,817元給江錫儒〔計算式:(本薪38,508+伙食津貼2,400)÷30×27=36,817,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⒊總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期間之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671,904元、795,744元、608,832元,並無可採。

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⒈薪資明細表所記載「沖帳」部分:

只要是原告有去旅遊、有拿到禮券或禮品的獎勵,同乙份薪資明細表內就同一金額均會有正項及負項,故被告並未扣發該等金額,原告容有誤會。

⒉薪資明細表所記載「應收利息扣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主張之應收利息扣款165,173元、113,168元、64,454元部分,於111年6月1日具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其他獎金沖帳(1)」部分:

江錫儒之108年12月20日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其他獎金沖帳(1)」5,122元為兩造協議後,江錫儒同意賠償被告之金額,該筆金額之備註欄並記載「服(企)字第10023號-10811管理車輛維修扣款」。此係江錫儒於108年9月20日駕駛試乘車發生擦撞後,自行在被告之系統申請重大案件緊急報告,經維修後被告應支付服務廠之總費用為25,610元,兩造方協議由江錫儒賠償20%(計算式:25,610×20%=5,122),經江錫儒親自簽名同意扣薪5,122元(見本院卷㈠第743至747頁),故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發放108年11月份薪資時進行扣款5,122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⒋薪資明細表所記載「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部分:

「車輛-保險管理獎金」雖於個人薪資彙總表有重複顯示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88頁),但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並無短發獎金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2頁)。

⒌基此,李冠廷、林仲堂、江錫儒可請求之工資差額應為165,173元、113,168元、64,454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冠廷165,173元,林仲堂113,168元,江錫儒64,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