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賴俊賢
賴怡君賴怡文賴柏凱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楺楣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洪慧中律師被 告 賴笠棋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洪志銘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9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32萬1997元,及其中被告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5萬元,及其中被告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被告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被告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被告己○○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因受有後述之傷害,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壬○○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原告壬○○並同意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證16(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前開166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據原告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是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亦無須贅列其輔助人即原告壬○○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丁○○因受有後述之傷害,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丁○○已不能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戊○○行使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件僅由原告壬○○為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辛○○均為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被告己○○在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大雅轉運中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上址轉運中心)負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被告辛○○則為上址轉運中心之所長,負責上址轉運中心現場指揮事務。又原告丁○○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外包商即訴外人超群物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派駐在上址大雅轉運中心擔任理貨員,原告壬○○為原告丁○○之妻;原告戊○○、丙○○、乙○○均為原告丁○○、壬○○之子女。被告己○○於107年11月5日18時53分許,在上址轉運中心內駕駛堆高機出貨並倒車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於倒車時,更應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被告己○○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原告丁○○推動板車步行經過該處,遭被告己○○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丁○○受傷送醫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並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己○○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
108 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己○○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己○○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至於被告辛○○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
7、3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辛○○為上址轉運中心之所長,但卻未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防止堆高機撞擊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必要之預防或措施,亦未對理貨人員之作業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更未使原告丁○○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被告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辛○○均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並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倒退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除未派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被告己○○之倒車動向及其他人員之動向,確保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倒退時不會因為產生死角之緣故而撞到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顯然具有監督上之疏失外,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未盡到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己○○、辛○○執行職務之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己○○、辛○○對原告丁○○及原告壬○○等4人所受下列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己○○、辛○○對原告丁○○及原告壬○○等4人所受下列損害,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次:
⒈原告丁○○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丁○○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7年11月5)起至108年5月1
日止,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43元。
⑵原告丁○○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5月3日止,因前開傷害
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及增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81,526元。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已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需
輪椅代步並由他人輔助,且原告丁○○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仍存有認知上障礙,並伴隨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日常生活之家務及外務無法自主處理,終身需專人照顧。則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中308日部分,原告丁○○因治療及復健需持續住院,期間雖偶爾短暫出院,均需原告壬○○、丙○○、乙○○、戊○○(下合稱原告壬○○等4人)全日照護,此段期間親屬間看護費用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等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丁○○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77,600元(308×2,200=677,600)。
②又原告丁○○為58年11月15日出生,則自108年9月26日起之
終身看護費用,依內政部所頒布106年全國簡易生命年表(男),原告丁○○尚有30.92年之餘命,並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35,000元(即每年42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978,872元。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8,656,472元(677,
600+7,978,872=8,656,472)。⑷原告丁○○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以原告丁○○平均每月工資51,761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65,849元(計算式:51,761×12×75%=465,849),又原告丁○○為58年11月15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又10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048,540元。
⑸原告丁○○因前開傷害接受開顱手術後,其中頭皮手術後疤
痕、頭皮變形及頭顱凹陷變形,可能日益嚴重,未來仍須進行手術回復治療,手術費用預估為30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大
之前開傷害,需進行顱骨修補手術,造成原告丁○○產生頭顱外觀凹陷變形及術後疤痕及頭皮變形之不可回復之重大嚴重傷害,以及發生認知、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原告丁○○須長期復健及治療,身體、心靈產生極大的創傷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
⒉原告壬○○、丙○○、乙○○、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妻即原告壬○○除產生情緒障礙合併失眠之症狀外,更因精神壓力過大,而產生提早停經之症狀,本件事故對原告江揉楣已產生嚴重而且持續之心靈上痛苦,嚴重侵害原告壬○○身為原告丁○○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又原告丙○○、乙○○、戊○○均為原告丁○○之子女,本件事故發生後,其等三人需時常與家人輪流照顧原告丁○○,且原告戊○○為獨子,負擔之照顧責任比原告丙○○、乙○○更為重大,原告丙○○、乙○○、戊○○對於原告丁○○之頭顱外觀傷勢亦時常需忍受他人之異樣眼光,本件事故之發生,已侵害原告丙○○、乙○○、戊○○身為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丙○○、乙○○、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㈡原告丁○○並無被告等人指稱疏未注意行進路線之情事,原告
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縱認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屬輕微,被告己○○以原告丁○○應負8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無可採。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
受前開傷害,核付予原告丁○○之勞保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金額,乃為憲法保護勞工生活所實施之社會保險給付,與原告丁○○對被告等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代位之規定,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原告丁○○受領之該等勞保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金額,自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丁○○之損害予以扣抵。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
告丁○○15,891,481元(104,943+81,526+8,656,472+5,048,540+300,000+1,700,000元=15,891,481)、原告壬○○1,200,000元、丙○○500,000元、乙○○500,000元、戊○○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15,891,481元、原告壬○○1,200,000元、丙○○500,000元、乙○○500,000元、戊○○8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己○○抗辯:
⒈被告己○○固有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
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丁○○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4,94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5%,被告己○○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有往左後視鏡看,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有人,向右邊後視鏡觀看時,適有柱子擋住而有死角,未能發現有人在車後,惟當時被告己○○所駕駛之堆高機後退燈已在第二廊道閃起,蜂鳴器亦有鳴聲,原告丁○○竟未注意已有閃燈、蜂鳴器叫聲且堆高機已往後退,違規進入堆高機行徑路線,且原告丁○○就堆高機與四輪板車車道分明,其應走在其推行車子之路線上,不得進入堆高機行車路線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己○○係因確信上址轉運中心之各項動線及規定應為在場工作人員所詳悉,且被告己○○確實有依規照堆高機動線駕駛、將閃燈亮起、蜂鳴器響起,縱使被告丁○○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與原告丁○○發生碰撞,被告己○○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
原告丁○○明知該處有堆高機作業中,其本應依板車動線行走並於改變行進方向前確認其路線是否與堆高機駕駛路線重疊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卻疏未注意,逕自進入堆高機駕駛動線並貿然前行,足見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己○○為重,原告丁○○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丁○○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丁○○於107年12月2日在新利
賀藥局購買「新慧祐全」用品支出9,000元,並未說明是何物品;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8日、108年5月2日、108年3月21日分別有購買便當、咖啡、牛奶、水果等物品費用,惟三餐費用本即每日支出,並非因受傷增加之必要費用;107年12月29日、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12日分別購買沐浴乳、大浴巾等費用,此部分為一般人必須使用之身體清潔用品,並非因受傷而必須增加之費用;108年1月之資料帶1,000元,應非身體受傷所必要支出之物品,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有諸多並未說明是何物品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該等費用。⑵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憑,就原告丁○○
實際住院之看護費用固無意見,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壬○○並非專業看護,且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之行情,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5,000元計算,顯然過高。
⑶原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來確有再為手術之必要
,其主張未來手術費用300,000元,並無理由。⑷被告己○○僅為20餘歲、剛出社會之人,家無恆產,且收入
不高,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⑸再者,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已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1
87,550元、普通傷害失能給付72,600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原告丁○○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11,288元,暨超群公司給付原告丁○○之300,000元,均應自原告丁○○之本件請求予以扣抵。
⒉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侵害者乃為原告丁○○
之身體、健康法益,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直接之傷害,原告丁○○之妻即原告壬○○之配偶權利並沒有受到剝奪、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之子女丙○○、乙○○、戊○○等人之身分法益亦未受剝奪、侵害。是原告壬○○、丙○○、乙○○、戊○○等人,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理。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辛○○抗辯:
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上址轉運中心,主要係供貨物裝卸搬運
暫存與車輛搬運機具行進等使用為大宗,對工作場所內之車輛、搬運機具通行均規定有專屬通行道及速限,以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對於派遣公司之派遣人員亦皆要求要落實執行工作安全衛生告知,並會藉由實際發生之職災案例,向所有工作人員,包括承攬商、派遣人員進行宣導、教育;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業已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應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且參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超群公司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前開派遣契約)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超群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及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第9條及備註可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業就工作場所環境、設施及相關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告知超群公司,超群公司亦保證其派遣勞工均明瞭亦遵守相關安全作業規定,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亦要求超群公司之派遣勞工於作業前均須確認作業動線周圍與機具設備等安全設施及個人安全防護裝備,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確已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己○○係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之專業堆高機駕駛,駕駛堆高機從未發生過任何工安事故,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就被告己○○是否具有操作堆高機之專業能力,應已盡事前查核之責,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再者,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加強工作場所之傷害防治及安全宣導,亦不定時為所有工作人員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加強宣導相關規定,是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確實已盡到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辛○○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對被告辛○○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再者,就原告丁○○之各項請求,除對於醫療費用104,943元、
受有前開傷害起至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5%及、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之308日看護費用677,6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未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丁○○所提出
之單據紊亂無章,且其中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2日有多筆便當、營養品、計程車接送等費用,難認與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關聯或屬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確有再為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自108年9月26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並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金額過高,並無可採。
⑶被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順利探望或關懷原告丁○
○嗣後復原之狀況,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為屬過高,應予酌減。
⑷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已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187,550
元、普通傷害失能給付72,600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原告丁○○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11,288元,暨超群公司給付原告丁○○之300,000元,均應自原告丁○○之本件請求予以扣抵。
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侵害者乃為原告丁○○
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丁○○與原告壬○○、丙○○、乙○○、戊○○等人間之配偶、父親子女之身分法益,雖原告壬○○、丙○○、乙○○、戊○○等人因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而精神上感受痛苦,此乃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其等四人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壬○○、丙○○、乙○○、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丁○○未依上址轉運中心現場規劃並事先告知之堆高機與
四輪板車動線進行作業,其逕自進入堆高機動線並冒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被告己○○、辛○○均為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被告
己○○在上址轉運中心負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被告辛○○則為上址轉運中心之所長,負責上址轉運中心現場指揮事務。又原告丁○○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外包商即超群公司派駐在上址大雅轉運中心擔任理貨員,被告己○○於107年11月5日18時53分許,在上址轉運中心內駕駛堆高機出貨並倒車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於倒車時,更應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被告己○○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原告丁○○推動板車步行經過該處,遭被告己○○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致原告丁○○受傷送醫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並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己○○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己○○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己○○緩刑3年確定在案。
⒉就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原告壬○○對被告辛○○
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7、32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辛○○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壬○○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辛○○偵查案件)。
⒊原告壬○○為原告丁○○之妻;原告戊○○(未成年人)、丙○○、乙○○均為原告丁○○、壬○○之子女。
⒋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
2月15日以107年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壬○○為其輔助人。
⒌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丁○○因前開傷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04,943元。
⑵原告丁○○(58年11月5日生)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百分之75,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⒍訴外人超群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庚○○)
,關於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超群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壬○○、丙○○、乙○○、戊○○任何款項。
⒎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勞保局於109年2月27日
核付60日勞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72,600元;勞保局並於111年1月12日核定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以平均日投資薪資1,210元之50% ,發給原告丁○○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期間310日,共計187,550元。至於原告丁○○再以同一之本件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否符合失能年金給付之資格」,及原告丁○○再以同一之本件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另申請核退107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9日期間急、門診及住院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勞保局迄今仍在審查中。
⒏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已於109年11月12日給付原告丁○○犯罪被害補償金711,288元(其中包含被告己○○先前給付原告丁○○之300,000元),原告丁○○對被告被告己○○、辛○○、嘉里大榮公司之本件請求,應予扣除前開711,288元。
⒐兩造就本件書證等證據資料(含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全
卷,及被告辛○○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32593 號偵查卷等卷證資料),除原告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提出之被證2 「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己○○、辛○○、嘉里大榮公司對於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
受前開傷害,是否應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被告三人抗辯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丁○○就其所受前開傷害,所為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
求,有無理由(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醫療費用104,943元除外)?⑴醫療器具費用、交通費用及便當、牛奶、沐浴乳等其他費用合計81,526元。
⑵終身看護費用8,656,472元(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是否需
終身專人看護?如需終身專人看護,應為全日專人看護或是一日中之部分時間看護?將來之看護費用為何?)。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48,540元。
⑷未來手術費用3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
⒊就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原告壬○○、賴怡
君、乙○○、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三人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有無理由?⒋訴外人超群公司對於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
超群公司迄今給付原告丁○○之款項為何?又超群公司所給付原告丁○○之款項,能否自原告丁○○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中予以扣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⒈點),則被告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己○○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檢送本件事故之勞動
檢查資料(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至204頁),可知該署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上址轉運中心(即事業單位)及訴外人超群公司(即關係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三項違反前開規定而應改善之事項即:「⒈使派遣人員丁○○從事理貨作業,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防止堆高機撞擊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丁○○發生被堆高機倒車撞擊而受傷之職業災害;⒉對於理貨作業人員運送零散貨件之作業未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對於理貨人員運送零散貨件之作業未落實作業巡視;⒊對於派遣人員,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至97頁之檢查報告表及第107頁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
基此,前開檢查結果乃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要派單位)、訴外人超群公司(即派遣單位)、派遣人員(即原告丁○○)三者在勞動法令上之關係為對象,據此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該等條文所規定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直接對於受超群公司派遣至嘉里大榮公司工作之勞工即原告丁○○負何一勞動法令之行政責任。換言之,前開檢查結果並未涉及被告己○○個人(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亦未涉及嘉里大榮公司、被告己○○間(即僱用人、受僱人間)之關係。於此情形,自不能逕以前開檢查結果,作為本件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僱用人)對於被告己○○(即受僱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論斷依據,先予敘明。
⒉承上,被告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係:其在上址
轉運中心內駕駛堆高機出貨並倒車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於倒車時,更應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被告己○○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原告丁○○推動板車步行經過該處,遭被告己○○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⒈點)。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應審究判斷者為:⑴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選任被告己○○在上址轉運中心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是否已盡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義務;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出貨、倒車而過失肇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已盡監督被告己○○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亦即並非審究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監督原告丁○○等其他第三人之執行職務為何)。且查:
⑴被告己○○於105年10月11日取得堆高機操作技術證,有該技
術證附卷可按(見前開166號卷第155頁)。且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在上址轉運中心駕駛相同之堆高機執行職務已約有3年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29頁)。再參諸上址轉運中心之作業配置圖及現場相片(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9至101頁、偵查卷第41至47頁),堪認堆高機行進方向與四輪板車行進方向,車道分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有依照堆高機之動線駕駛,原告丁○○推板車則偏離板車動線乙節,業據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職員證人吳威德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則依前述被告己○○為合格駕駛堆高機約有3年之資歷、技術、經驗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動線,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固堪認定。
⑵惟證人吳威德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時證述:被告己○○
要移動堆高機時,還需要注意前後左右旁人之安全,原告丁○○推板車偏離板車動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且經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212至216頁),可知案發前與原告丁○○從事相同業務內容之人員,有在上址轉運中心堆高機動線自由走動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己○○駕駛堆高機之職務執行,自應另採取提示或派員督導被告己○○駕駛堆高機之動態過程中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其他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前述被告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堪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另採取前揭提示或派員督導被告己○○等相關作為,乃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客觀上可得預防範圍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之措施,此部分自無從解免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僱用人責任。⒊至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舉其宣導職災案例之公傷快報三件
(其上有被告己○○等人之簽名,見前開166號卷第137至141頁)、「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二件(其上有原告丁○○之簽名,見前開166號卷第135至137頁)、前開派遣契約(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9至至159頁)及訴外人超群公司簽立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一件(見前開166號卷第153頁),其中前開公傷快報之內容,均與駕駛堆高機之行為無關;其中「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之內容,則為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第㈥點理由);其中前開派遣契約及「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部分,乃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訴外人超群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均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是否已善盡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己○○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己○○前揭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辛○○對於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
受前開傷害,亦具有過失,應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辛○○所否認。且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職安署就本件事故之勞動檢查,乃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
要派單位)、訴外人超群公司(即派遣單位)、派遣人員(即原告丁○○)三者在勞動法令上之關係為對象,據此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該等條文所規定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直接對於受超群公司派遣至嘉里大榮公司工作之勞工即原告丁○○負何一勞動法令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辛○○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觀前揭卷附職安署之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通知書即明。於此情形,自不能以前開檢查結果,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辛○○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依據。是原告以被告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為由,據此主張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再者,原告丁○○係受僱於訴外人超群公司並由超群公司(即
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要派單位)工作之派遣員工,有前開派遣契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按,並經超群公司之業務主任即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頁),堪以認定。又依原告丁○○所簽立之「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二件載明:「九、車輛及堆高機倒車時,任何人不得逗留在車輛或堆高機周圍」、「十一、所有工作者應遵循工作場所動線及月台理貨作業區的人車分道規定」等語明確(見前開166號卷第133、135頁》),原告雖以其中一件告知單「丁○○簽名處」右方日期「8/27」有塗改痕跡,而否認前開告知單二件之形式上真正,惟前開告知單二件均非僅有原告丁○○一人所簽立,另一件告知單「丁○○簽名處」右方日期「9/3」部分,並無塗改痕跡,且原告丁○○簽名處上方、下方均另有其他第三人之簽名;再佐以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述:嘉里大榮公司有規定拉板車的動線,一定要在動線內行走,來做工作前,有宣導要在動線內行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堪認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簽立前開告知單二件且詳悉其內容。則被告辛○○事前有依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告知原告丁○○等派遣人員或第三人廠商關於上址轉運中心工作場所之安全注意事項,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況且,依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倒車撞及原告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點),亦難逕認當時未在現場且不知當時發生過程之被告辛○○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另案辛○○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⒉點),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2687、32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1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即明,並據本院調閱另案辛○○偵查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附此敘明。
⒊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辛○○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五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辛○○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茲就原告丁○○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丁○○因前開傷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已
支出醫療費用104,943元,有如前述。是原告丁○○就前開醫療費用104,94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丁○○(58年11月5日生)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5%,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原告丁○○為高中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鋼鐵工廠之作業員,並兼任超群公司之理貨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1,761元,業據原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即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之原告丁○○陳述),並有原告丁○○之勞保投保資料、106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108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23頁)。本院綜核原告丁○○前揭年齡、教育程度、薪資情形及工作性質等情,認為原告丁○○主張每月以51,761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尚屬適當,應堪憑採。
⑵承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算至原告丁○○年滿65歲止,並以
每月收入51,761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5%計算。是原告丁○○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048,540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48,540元;計算式:465,849×10.00000000+(465,849×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5,048,53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經本院檢送原告丁○○先前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含中興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等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除先前住院期間(即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需全日(24小時,下同 )專人看護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如「終身」均需專人看護,請敘明係全日或一日中之部分時間需專人看護;如未達到 「終身」需專人看護之程程度,請敘明預估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即預估原告丁○○至幾歲均需專人看護),並敘明係全日或一日中之部分時間需專人看護】,該醫院綜參原告丁○○前揭病歷資料及到場鑑定時之情形,鑑定結果為:「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已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並由他人輔助,故建議原告丁○○終身需專人照顧,但僅為白日日常期間」,此有該醫院111年3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774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至323頁),應堪憑採。基此:
⑴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綜參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含中興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09至122)、病歷資料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丁○○自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反覆多次住院,且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存有認知上障礙,並伴隨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日常生活之家務及外務無法自主處理,則原告丁○○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中308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堪予憑採。又參諸原告壬○○於97年間先前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有原告壬○○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結業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證18《前開166號卷第111頁》),並佐以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原告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妥適。則原告丁○○主張前開期間之看護用為677,600元(308×2,200=67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自108年9月26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前開傷害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並由他人輔助等情而終身需專人照顧,但僅為白日日常期間需專人照顧,此觀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即明。又原告丁○○(58年11月15日出生)於108年9月26日年滿49歲,依卷附依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年表(男),年齡為4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0.92年(見前開166號卷第196頁),且參諸聘僱外籍看護一般收費行情約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本院認為於白日日常期間聘僱外籍看護於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折半計算即:15,000元(30,000÷2=15,000)為適當。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19,516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8.00000000+(180,000×0.92)×(19.00000000-00.00000000)=3,419,51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自108年9月26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為3,419,516元,堪以認定。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4,097,116元(677,
600+3,419,516=4,097,116)。至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丁○○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未來手術費用300,000元之損
害,並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丁○○107年11月5日手術後相片為證(見原證3至5),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3日復本院函文固記載:
原告丁○○因顱骨癒合不佳凹陷,有可能需再進行顱骨修補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病歷卷二第9頁)。惟經本院原告丁○○先前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含中興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等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仍需未來是否仍需接受顱部等手術之必要?如為肯定,此部分預估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何?」,該醫院綜參原告丁○○前揭病歷資料及到場鑑定時之情形,鑑定結果為:原告丁○○於鑑定時經該醫院神經科外科門診評估,後續應無需接受手術之必要,然腦部變化無法預測,仍需後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293至323頁),此觀前揭卷附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即明,於此情形,尚難逕認原告丁○○後續確有再為手術並支出未來手術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丁○○就未來手術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丁○○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5月3日止,因前開傷
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及增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81,526元,固據原告丁○○提出支出車資及購買該等用品之單據為證(見原證8,併見原證8及原證23至25之附表)。經查,綜核前開單據(支出之各筆費用即如附件所示),就附件中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之各筆費用合計15,971元,堪認係屬原告賴俊因賢前開傷害之就醫支出之車資及醫療、復健之必需品,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並未載明確切之起訖地點、載送原因之車資,及購買便當、咖啡、牛奶、水果、沐浴乳、大浴巾及其餘用品之費用,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原本即可能支出之費用,且無相關醫囑證明該等車資及用品確係與前開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原告丁○○因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丁○○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丁○○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丁○○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鋼鐵工廠之作業員,並兼任超群公司之理貨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1,761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被告己○○則為高職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被告嘉里大榮公司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約98億餘元,業據其等三人陳明在卷(併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即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之原告丁○○陳述;前開166號卷第169頁之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陳述,及被告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教育程度欄」所示),並有原告丁○○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丁○○、被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綜核被告己○○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丁○○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丁○○、被告己○○之學經歷;原告丁○○、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丁○○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總額
為10,066,570元(104,943+5,048,540+4,097,116+15,971+800,000=10,066,570)。
㈤原告壬○○、戊○○、丙○○、乙○○之請求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時,其與父母或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應得認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壬○○為原告丁○○之妻;原告丙○○、乙○○、戊○○(未成年人),依序為原告丁○○、壬○○之長女、次女、長子,其等五人原本關係親密,有其等五人之戶籍資料(見原證6)及先前出遊相片在卷可按(見前開166號卷第186、187頁)。又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除經法定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外,且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75%,並須他人終身看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壬○○等4人因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忽然失去與原告丁○○原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及依靠,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交瘁,堪認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肇致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之前述過失,業已侵害原告壬○○等4人之身分法益,且因原告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壬○○等4人乍逢原屬青壯之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原告壬○○須費神照料原告丁○○並承受日後全家經濟、生活等開銷之巨大壓力;另原告丙○○、乙○○、戊○○突然失去父親原告丁○○之保護、陪伴,影響未來身心發展深遠,原告壬○○等4人與原告丁○○之身分關係產生實質之障礙,安全圓滿之家庭生活質量已有重大變化,堪認原告壬○○等4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則原告壬○○等4人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賠償其等四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且查,被告己○○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丁○○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丁○○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丁○○、被告己○○之學經歷;原告丁○○、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見前揭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並斟酌原告壬○○等4人與原告丁○○間之前述身分關係,原告丁○○突然因前開傷害,致其等四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乙○○均在大學就讀中、戊○○在國中就讀中,且其等四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業據原告壬○○等4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壬○○等4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等情,認為原告壬○○、丙○○、乙○○、戊○○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其等四人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200,000、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均屬過高,原告壬○○應核減為500,000元及原告丙○○、乙○○、戊○○均應各核減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原告壬○○等4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參諸被告己○○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⒈點);被告己○○在上址轉運中心駕駛相同之堆高機執行職務已約有3年;上址轉運中心之堆高機行進方向與四輪板車行進方向,車道分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有依照堆高機之動線駕駛,原告丁○○推板車則偏離板車動線等情,已如前述(詳前述第㈡、⒉點理由)。並佐以原告丁○○係受僱於訴外人超群公司並由超群公司(即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即要派單位)工作之派遣員工,且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簽立前開「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二件並詳悉其內容等情,亦如前述(詳前述第㈢、⒉點理由)等情以觀,則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堆高機工作區域、路線而未注意,原告丁○○亦具有於被告己○○未注意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進入時,貿然走入堆高機動線之過失,實堪認定。綜核上情,原告丁○○、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審酌其等二人當時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其等二人之過失程度相同,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其等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原告丁○○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之109年7月30日審議決定書(即108年度補審字第153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後對被告己○○求償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訴訟之另案法院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2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⒉依前開規定,原告丁○○就其自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
,及原告壬○○等4人就原告丁○○之前揭過失,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己○○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己○○賠償金額50%後,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應各連帶賠償原告丁○○、壬○○、丙○○、乙○○、戊○○之數額依序為5,033,285元(1,066,570×50%=5,033,285)、250,000元(500,000×50%=250,000)、100,000元(200,000×50%=100,000)、100,000元(200,000×50%=100,000)、100,000元(200,000×50%=100,000),堪以認定。
㈦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抗辯: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已受領
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187,550元、普通傷害失能給付72,6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原告丁○○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11,288元;超群公司給付原告丁○○之300,000元,均應自原告丁○○之本件請求予以扣抵,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原告丁○○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11,288元,應自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21,997元(5,033,285-711,288=4,321,997)。
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基此,原告丁○○對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自無庸扣除勞保局前揭核付原告丁○○之勞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金額。
⒊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對於超群公司確有給付原告丁○○該3
00,000元,及縱使超群公司有給付原告丁○○款項,該等款項確與原告丁○○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或該等款項與原告丁○○之前揭各項請求互有重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其等二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二人之認定。是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應依序各連帶給付原告丁○○、壬○○、戊○○、丙○○、乙○○4,321,997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則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原告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己○○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嘉
里大榮公司依序各連帶給付原告丁○○4,321,997元、原告壬○○25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100,000元、原告戊○○100,000元,及其中被告己○○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對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辛○○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間非屬勞雇關係,本件自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基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己○○、嘉里大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五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附表一:(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丁○○ 1000分之613 壬○○ 1000分之50 丙○○ 1000分之21 乙○○ 1000分之21 戊○○ 1000分之37 被 告 己○○ 連帶負擔1000分之258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無庸負擔附表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丁○○ 144萬1000元 432萬1997元 2 壬○○ 8萬4000元 25萬元 3 丙○○ 3萬4000元 10萬元 4 乙○○ 3萬4000元 10萬元 5 戊○○ 3萬4000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