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余劍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鍾玟忻
周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為本件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75平方公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逕行「面積更正」為53平方公尺,因此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以目前當地市價每坪30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1,500元(計算式:122*0.3025*30萬=11,071,500)。爰優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原始資料是指系爭土地地籍正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原繪圖形為大三角形,其南方地籍線經紅色叉線劃銷而成小三角形,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與小三角形相符,並經套○○○區○○段地籍圖後發現有地籍重疊之情事,原土地登記面積係用大三角形面積計算而得,因而有地籍重疊情事,應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將登記面積更正為小三角形面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原告亦自願性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倘定義錯誤之發生,應溯及民國55年間以未劃銷前之大三角形計算面積辦理放領作業,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土地自55年間放領移轉予私人,歷經數次買賣由原告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取得,原告因繼承及贈與取得,惟其實際營管土地範圍自始至終與劃銷後之小三角形相符,無實質損害發生,如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原告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承買該土地價值核算。惟原告未舉證承購系爭土地價額,又當時土地買賣市價難以追溯,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其補償地價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市加成補償成數為四成,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為800元/平方公尺,辦理更正減少面積122平方公尺,核計損害金額為136,640元(計算式:800*122*140%=136,640)。另依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有余李清香蓋章,足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余李清香即知悉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如認有損害之發生,當時應積極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延遲至今才請求賠償,可謂與有過失,又此期間土地價格因經濟、社會、市場等因素日趨上漲,不可論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請求以當今土地市價賠償恐有失合理性。原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投遞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未向司法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於109年9月22日再向被告投遞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自55年間放領移轉予私人,歷經數次買賣由原告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取得,原告因繼承及贈與取得,其登記面積原為175平方公尺。
(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完竣。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被告否認登記錯誤,宣稱其所為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原告自願性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原告並無實質損害發生,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原告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承買該土地價值或公告土地現值加成四成核算,余李清香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均經原告反駁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被告提出之所謂原始資料是系爭土地地籍正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不爭執為真正。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56年間地籍圖謄本(即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
⑵互核前揭56年間地籍圖謄本與地籍正圖,可見56年間
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地籍正圖所示系爭土地原繪圖形即大三角形相似,問題在於地籍正圖就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經紅色叉線劃銷,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而變成小三角形。此經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839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說明:「……(四)本案經核對地籍正圖(詳附件3)及歷年早期之分割複丈圖(詳附件4)後,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原地籍圖形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56年間地籍圖謄本(詳附件5)圖形一致,惟於地籍正圖遭紅色叉線劃銷部分地籍線後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經檢算面積,原地籍圖形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符合公差範圍規定(詳附件6),又本所保存之複丈圖與登記薄資料均查無現地籍圖變形及面積減少相關異動資料,是研判紅色叉線應屬誤刪,現圖解地籍圈數值化成果係依補繪後地籍線辦理數化亦可能有誤。……」(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地籍正圖所示系爭土地形狀變成小三角形之塗改來路不明,無法採憑,則依系爭土地變成小三角形之塗改所為相關作業成果,亦當然不可採。反之,既查無現地籍圖變形及面積減少相關異動資料,僅得依原始資料,即56年間地籍圖謄本及地籍正圖原繪圖形即大三角形,作為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
⑶至於被告提出之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
第一張複丈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亦與56年間地籍圖謄本及地籍正圖原繪圖形即大三角形相似,其餘雖與地籍正圖塗改後之小三角形相似,但不能排除是受到地籍正圖塗改後之小三角形塗改所影響;歷年複丈圖之製作年份均不詳,而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日期是79年間,也不是系爭土地之原始資料。由此可知,實無原始資料足認系爭土地形狀面積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事,依上開函文及卷附其他相關函文,亦足見被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據理力爭,拖到最後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示辦理。
⑷另依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5440
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說明:「有關本市○○區○○○段○○○○○○○○號公地放領土地地籍疑義擬辦理面積更正1案……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55年11月7日186-359地號分割出186-359地號及186-430地號等2筆,登記面積分別為445平方公尺及175平方公尺,其中186-430地號土地至今並無其他合併、分割異動情事……經檢算55年分割當時186-359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並無不符,雖186-359地號土地後續多次辦理分割異動,但並不影響186-43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檢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更可見被告曾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檢算結果為175平方公尺無誤,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據理力爭,最後不得已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示辦理。
⑸是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更正」
之登記,於法無據,又違背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圖簿面積檢算結果,應屬登記錯誤。
2.原告有無自願性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⑴被告辯稱「原告亦自願性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
」云云,無非提出原告一份陳述意見書載稱:「……今貴所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作業,意味更正完畢後即可辦理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90、195頁),為其論據。
⑵惟前揭原告陳述意見書繼續載稱:「那便是同意本人
之前所提案號中東二字第1040009695號成案,並同意賠償所要求之金額的前提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顯見原告意思是在被告同意賠償之前提下,方可辦理面積更正作業。被告曲解為「原告亦自願性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云云,實屬荒謬。反之,依被告所辯邏輯,應解為被告同意賠償,所以才辦理面積更正作業,不得反悔。
⑶是原告並未無條件同意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作業。
3.原告有無實質損害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於108年8月20日遭被告縮減為53平方公尺,其交易價值或擔保價值必定驟降,當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無關。
4.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始受上開損害,自應以當日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時點。原告前次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載稱:「經查本案尚未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現土地登記面積仍為175平方公尺,是請求權人所指之損害尚未成事實,請求權當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亦採相同之見解,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應禁反言。準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0日當時因面積減縮所減少之市價,依鑑估結果為4,392,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經核無不合,自堪以採憑。
5.余李清香是否與有過失而須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始受上開損害,余李清香已死亡,余李清香生前尚未發生上開損害,不可能與有過失。而108年8月20日發生損害之時點,是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6.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始受上開損害,於109年10月19日為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可憑,顯未逾任何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7.至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被告勘測複丈系爭土地、公告揭示鄰地之實價登錄內容等事項,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依被告辯稱套○○○區○○段地籍圖後發現有地籍重疊之情事,亦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係用大三角形面積計算而得,因有地籍重疊情事,應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將登記面積更正為小三角形面積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減少之122平方公尺已被重複登記為其他區段土地,難以回復原狀。
因此,於系爭土地現僅存登記面積53平方公尺不能回復為175平方公尺之前提下,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在鑑估結果4,392,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優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392,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