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潘碧桔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請求判決之事項顯有漏判,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聲請審判長必須依105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共識內容,雙方均負履行約定責任作出判決,不履行當然為敗訴。審判長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明顯有判斷錯誤之情事,審判長應裁定自行更正,以維判決之公正性及法院公信,,爰請求更正本院110年5月11日所為之顯然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土地面積喪失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311,195元本息。經本院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加以審酌後,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得心證之依據,並於主文就原告之全部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就判決理由部分仍有不服,尚非原判決有漏未裁判之問題。又觀遍原判決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及聲請補充判決,均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