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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賴維君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賴慧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香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鄭香蘭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被繼承人鄭香蘭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共計94萬9,934元部分:

(一)喪葬費部分:新臺幣(下同)47萬5,000 元及行政相驗規費1,100 元,合計47萬6,100 元。

(二)稅費及罰鍰部分:土地登記罰鍰2,672 元、108 年房屋稅2,541 元、109 年房屋稅2,503 元、108 年地價稅1,566元,107 年房屋稅2,362 元,109 年地價稅1,306 元,合計1 萬2,950元。

(三)清潔打掃及廢棄物處理費:原告為管理維護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被繼承人鄭香蘭所遺留下來之房屋,而須支付此部分費用12萬6,000元 。

(四)塔位管理祭祀費用:32萬元。塔位牌位除夕、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重陽節、冬至以及初一、十五、被繼承人忌日之祭拜法會、普渡、素食供品及免洗盤,每年約1 萬元,計算至女性國人平均餘命84歲,共32年,原告共需支出32萬元之塔位管理祭祀費用。

(五)申辦醫師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及就醫欠款,共三筆計505元。

(六)塔位牌位法會、普渡,共四筆5,200 元。

(七)殯儀館做七法事及後事處理停車費、誤餐、告別式散宴,共十四筆2,484元。

(八)請領遺產清單及遺產申報、後事相關手續所需之戶籍資料規費,共六筆770 元。

(九)遺產申報、辦理不動產共同共有及後事相關手續所需之的房屋、土地謄本規費,共四筆734 元。

(十)銀行餘額查詢手續費,共四筆110 元。

(十一)素食供品及免洗盤,共二筆765 元。

(十二)法會金紙、素果、鮮花,共四筆3,880 元。

(十三)被繼承人鄭香蘭住所之欣中瓦斯費用,共二筆436 元。

(十四)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繼承人鄭香蘭之遺產範圍,應先扣除上開費用。

三、再原告就不動產部分不願意變價分割,故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分給原告,存款分配給被告並互為找補,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香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109 年11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81 頁、第485 頁至486 頁)。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伊對於遺產部分分兩半沒有意見,但因為伊現為日本籍,且伊今後沒有在臺灣居住之計畫,且伊因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持續惡化,歸國往返臺灣房地產及投資股票非常困難,因此伊希望將伊所繼承部分以存款為之,土地、房屋、投資部分,則分歸為原告所有。再伊對於原告主張房地金額為

223 萬9,898 元,及投資股票核定價額共計32萬1,045 元與喪葬費用48萬2,879 元沒有意見。惟因108 年及109 年度房屋稅是由伊支付,再關於被繼承人公寓部分,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告知是要保持原狀,裡面的東西一切不動,所以原告主張之清潔打掃及廢棄物處理費12萬6,000 元已與原告之主張矛盾。而今後伊將繼續請原告管理墳墓,只是當初原告與伊商量分割遺產時,要求用100 萬元計算墳墓管理費,伊再三請原告考慮金額,但原告堅持不肯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香蘭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香蘭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各該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第33頁至35頁)。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13374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不動產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1頁至77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香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一)原告確有支付被繼承人鄭香蘭之喪葬費用47萬5,000 元及行政相驗規費1,100 元(合計47萬6,100 元)、土地登記罰鍰2,672 元、108 年房屋稅2,541 元、109 年房屋稅2,

503 元、108 年地價稅1,566 元,107 年房屋稅2,362 元,109 年地價稅1,306 元(合計1 萬2,950 元)、申辦醫師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及就醫欠款(合計505 元)、被繼承人鄭香蘭塔位牌位法會、普渡(合計5,200 元)、殯儀館做七法事及後事處理停車費、誤餐、告別式散宴(合計2,484 元)、請領遺產清單及遺產申報、後事相關手續所需之戶籍資料規費(合計770 元)、遺產申報、辦理不動產共同共有及後事相關手續所需之的房屋、土地謄本規費(合計734 元)、銀行餘額查詢手續費(合計110 元)、素食供品及免洗盤(合計765 元)、法會金紙、素果、鮮花(合計3,880 元)、被繼承人鄭香蘭住所之欣中瓦斯費用(合計436 元),共50萬3,934 元(計算式:47萬5,00

0 元+1,100 元+2,672 元+2,541 元+2,503 元+1,56

6 元+2,362 元+1,306 元+505 元+5,200 元+2,484元+770 元+734 元+110 元+765 元+3,880 元+436元=50萬3,934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禮儀社付款證明、收據、刷卡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 年及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108 及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核定通知書、醫療收據、佛事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信用卡帳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第293 頁、第491 頁至498 頁、第501 頁至511 頁、第517 頁至525 頁、第529 頁至533 頁、第55

9 頁至605 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108 年及109 年之房屋稅是由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45 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8 頁至520 頁)以證明由其支付108 年及109 年之房屋稅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分可採。而被告除爭執108 年及109 年之房屋稅是由其支付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其他被繼承人鄭香蘭身後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原告為管理維護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被繼承人鄭香蘭所遺留下來之房屋,確有支付清潔打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共12萬6,000 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清潔工程行於109 年5月20日出具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告知是要保持原狀,裡面的東西一切不動,原告主張之清理費用已與其之主張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445 頁),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457 頁)。然參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於

107 年1 月6 日前向被告表示「他的房子是我最頭痛壓力最大的來源,因為你想看看,要將裡面所有的東西淨空,再去擔心買賣、處理,要費好多心思」、「我是很想把他一直放著不要處理,…,這樣我也不用頭痛回去整理一切東西」、「只是會一直扣水、扣電的基本費用」等語,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1 月6 日前向被告表示「是很想一直不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屋」等語,並非向被告表示無須且絕對不處理被繼承人鄭香蘭遺留之房屋。況原告業提出清潔工程行開立之單據為憑,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香蘭所遺留在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房屋內之物品,既均無人願意保留,自屬廢棄物,應有清潔、處理之必要,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三)再被告陳稱:今後伊將繼續請原告管理墳墓,只是當初原告與伊商量分割遺產時,要求用100 萬元計算墳墓管理費,伊再三請原告考慮金額,但原告堅持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顯見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鄭香蘭之塔位,僅是爭執祭祀費用之多寡。而原告就塔位管理祭祀費用32萬元部分,已提出每年費用之估價單據(見本院卷第527 頁)及平均餘命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8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塔位管理祭祀費用32萬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主張其就塔位管理祭祀費用共需支出32萬元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94萬9,934 元(計算式:50萬3,934 元+12萬6,000 元+32萬元=94萬9,934 元),故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鄭香蘭遺產中扣除該部分費用。

四、被繼承人鄭香蘭之遺產如何分割適當?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94萬9,934 元,自應先自被繼承人鄭香蘭遺產中扣除該部分費用,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總價值為1,449 萬3,423 元,是扣除94萬9,934 元,兩造所得分配遺產價值為1,354 萬3,489 元(計算式:1,

449 萬3,423 元-94萬9,934 元=1,354 萬3,489 元),則原告應自1,354 萬3,489 元中分得677 萬1,744 元、被告則應分得677 萬1,745 元(按因1,354 萬3,489 元乘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無法除盡,小於1 元部分,按出生次序,1 元

1 元依序分配)。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可分得價值為772 萬1,678 元(計算式:遺產管理費用94萬9,934 元+677 萬1,744 元=772 萬1,678 元),被告則可分得價值為677萬1,745元,先予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8號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分歸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485 頁、第439 頁),本院自當尊重。

3.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9號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而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號至18號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256 萬943元(計算式:223 萬9,898 元+32萬1,045 元=256 萬943元),是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9號所示存款,原告須在受分配516 萬735 元(計算式:772 萬1,678 元-256 萬94

3 元=516 萬735 元),被告則受分配677 萬1,745 元。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9號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兩造分割所得之利益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一:

┌─┬──┬───────┬────────┬──────────┬──────┐│編│種類│財 產 項 目│本院認定之價值或│備 註 │本院分割方法││號│ │ │數額(新臺幣/ 元│ │ ││ │ │ │) │ │ │├─┼──┼───────┼────────┼──────────┼──────┤│1│土地│臺中市北區賴厝│兩造不爭執附表一│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歸原告取得││ │ │廍段0000-0000 │編號1 號至2 號所│(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 ││ │ │地號土地(權利│示之財產價值共計│)。 │ ││ │ │範圍60分之1 )│223萬9,898元 │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 │ 所108 年12月23日中│ ││2│房屋│臺中市北區賴厝│ │ 正地所四字第108001│ ││ │ │廍段00000-000 │ │ 3374號函檢附之如附│ ││ │ │建號建物(權利│ │ 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 ││ │ │範圍1 分之1 )│ │ 所示之登記資料(見│ ││ │ │(門牌號碼:臺│ │ 本院卷第61頁至78頁│ ││ │ │中市○區○○路│ │ )。 │ ││ │ │296巷13-2號 │ │ │ │├─┼──┼───────┼────────┼──────────┤ ││3│投資│味王3698股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編號3 號至18號之│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4│投資│寶隆2361股 │財產價值共計32萬│ 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 │├─┼──┼───────┤1,045元 │ )。 │ ││5│投資│三信1372股 │ │②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 │ (見本院卷第199 頁│ ││6│投資│鈺創139股 │ │ )。 │ │├─┼──┼───────┤ │ │ ││7│投資│三采500股 │ │ │ │├─┼──┼───────┤ │ │ ││8│投資│正隆469股 │ │ │ │├─┼──┼───────┤ │ │ ││9│投資│廣豐372股 │ │ │ │├─┼──┼───────┤ │ │ │││投資│華南金4302股 │ │ │ │├─┼──┼───────┤ │ │ │││投資│開發金4474股 │ │ │ │├─┼──┼───────┤ │ │ │││投資│國泰金85股 │ │ │ │├─┼──┼───────┤ │ │ │││投資│旺宏316股 │ │ │ │├─┼──┼───────┤ │ │ │││投資│三富89股 │ │ │ │├─┼──┼───────┤ │ │ │││投資│尖美3000股 │ │ │ │├─┼──┼───────┤ │ │ │││投資│華隆1440股 │ │ │ │├─┼──┼───────┤ │ │ │││投資│嘉新畜產1540股│ │ │ │├─┼──┼───────┤ │ │ │││投資│誠洲650股 │ │ │ │├─┼──┼───────┼────────┼──────────┼──────┤││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204萬4,702元 │①客戶所有存款、放款│1.附表一編號││ │ │行綜合存款 │(及存款孳息) │ 、外匯帳號查詢單(│ 19號至22號│├─┼──┼───────┼────────┤ 見本院卷第241頁) │ 所示存款部│││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63萬8,400元 │ 。 │ 分,分歸原││ │ │行優惠存款 │(及存款孳息) │ │ 告取得。 │├─┼──┼───────┼────────┤ │2.存款孳息:│││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3萬5,320元 │ │ 由兩造依附││ │ │行活儲存款 │(及存款孳息) │ │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216萬6,727元 │①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 配。 ││ │ │行綜合存款 │(及存款孳息) │ (見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 │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212萬4,379元 │①各類存款及基金(債│1.存款部分:││ │ │行北臺中分行綜│(及存款孳息) │ 券)餘額查詢表(見│ 由原告分得││ │ │合存款 │ │ 本院卷第265頁)。 │ 24萬7,886 ││ │ │ │ │ │ 元;被告分││ │ │ │ │ │ 得187 萬6,││ │ │ │ │ │ 493元。 ││ │ │ │ │ │2.存款孳息:││ │ │ │ │ │ 由兩造依附││ │ │ │ │ │ 表二所示應││ │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存款│土地銀行北臺中│213萬5,071元 │①存摺餘額查詢(見本│1.附表一編號││ │ │分行綜合存款 │(及存款孳息) │ 院卷第247 頁至250 │ 24號至28號││ │ │ │ │ 頁)。 │ 所示存款部│├─┼──┼───────┼────────┼──────────┤ 分,分歸被│││存款│臺中淡溝郵局 │258萬元 │①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告取得。 ││ │ │郵局定期儲金 │(及存款孳息) │ (見本院卷第261頁 │2.存款孳息:││ │ │ │ │ )。 │ 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存款│臺中淡溝郵局 │17萬9,372元 │①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繼分比例分││ │ │郵局存簿儲金 │(及存款孳息) │ (見本院卷第261頁 │ 配。 ││ │ │ │ │ )。 │ │├─┼──┼───────┼────────┼──────────┤ │││存款│臺中淡溝郵局 │801元 │①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 │ │郵局劃撥儲金 │(及存款孳息) │ (見本院卷第261頁 │ ││ │ │ │ │ )。 │ │├─┼──┼───────┼────────┼──────────┤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臺│8元 │①客戶帳卡明細單(見│ ││ │ │中分行活期 │(及存款孳息) │ 本院卷第269頁)。 │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2萬7,700元 │①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分歸原告取得││ │ │行活期 │(及存款孳息) │ (見本院卷第255頁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賴維君 │ 1/2 │├────┼─────┤│賴慧宜 │ 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