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李錦聚
李素蘭李淑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耕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柏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李文耕、李錦聚、李素蘭、李淑婉特留分12分之1部分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在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與否,核屬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爭執該法律關係者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謝必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詎被告擅將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所有,經原告促請被告返還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置之不理,提呈聲稱為被繼承人李莊敏卿105年9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有繼承權云云。惟:
(一)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細譯系爭協議書,證人林德金、蘇春霖之筆跡相同,似乎為同一人簽訂,且三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李莊敏卿使用之印章,為同一款式,似乎專為此遺囑篆刻,悖於常情。
(二)系爭遺囑無遺囑人李莊敏卿之簽名而無效:細繹系爭遺囑,遺囑人李莊敏卿遺囑人欄位並無簽名,僅有蓋章,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簽名』之規定而無效。或謂,系爭遺囑上有遺囑人李莊敏卿之指印而稱其有效云云,然按指印之前提是『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才有該條文內容「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適用。由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來看,遺囑人李莊敏卿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況遺囑人李莊敏卿係遭證人蔡如媚抓著來按指印,該案指印非遺囑人李莊敏卿之真意。
(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遺囑人李莊敏卿所指定而無效:細繹系爭遺囑證人地址之記載,三位見證人均非遺囑人李莊敏卿所認識之人,且三位證人分居臺中市梧棲區、大甲區以及外埔區,以遺囑人李莊敏卿105年時年逾九旬,無法單獨外出,更不可能認識任一見證人,且細繹錄影檔內容,整個過程中,除證人蔡如媚外,兩位見證人(林德金、蘇春霖)與遺囑人李莊敏卿間毫無任何互動,只坐一旁,顯微該兩位證人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故系爭遺囑不符『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四)系爭遺囑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無效:
遺囑人李莊敏卿於不知何時(否認系爭遺囑成立時間),在證人蔡如媚面前,並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自行撰寫遺囑後,據以作成公證書,遺囑人李莊敏卿過程中皆未表示同意。再者,證人蔡如媚在與遺囑人李莊敏卿說明時,曾稱「分配」,後又改稱「繼承」,遺囑人無法確定遺囑內容究為「分配」或「繼承」,無法確認遺囑人之真意。或謂,錄影前段遺囑人李莊敏卿有向證人蔡如媚說明口述遺囑意旨云云,然遺囑人之實際意思係共同繼承,僅係委由被告處理。
二、縱被告舉證系爭遺囑為真(假設語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1187、1223、1225條規定,請求就超過被告應繼承部分以外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爰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李明哲應將被繼承人李莊敏卿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被告李明德應將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關於侵害原告李文耕、李錦聚、李素蘭、李淑婉特留分12分之1部分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將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所有,但被告並非擅自移轉登記,而係依據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於105年9月26日在竑立法律事務所,在蔡春霖、林德金見證下,由蔡如媚律師代筆系爭遺囑所為。系爭遺囑內容如下:本人李莊敏卿死後所遺留之遺產,要做如下之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由次子李明哲繼承。又被繼承人李莊敏卿生前要求被告繼承後應補償原告李錦聚、李素蘭、李淑婉3人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被告亦依照被繼承人之意願,於108年4月10日分別匯款予上3人每人33萬4千元,顯示被告並非獨佔被繼承人李莊敏卿之遺產。又被告將獲頒孝悌獎,足證被告過去照顧扶養母親,盡心盡力,由被告繼承遺產不僅於法有據,亦符合社會善良風俗。
二、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擔心去世後兒女間有糾紛,因此委請律師預立遺囑,並有錄影,原告主張遺囑不存在,並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遺囑人李莊敏卿未簽名而無效,然遺囑人因教育程度之故,不僅於遺囑上蓋章,亦自行按指印。此外,原告主張見證人蔡如媚律師抓遺囑人之手,所蓋指印非遺囑人之真意,但遺囑人自行起身,見證人僅從旁協助,指引蓋章位置,嗣由遺囑人自行按壓指印,屬遺囑人自主且有意識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見證人之住所分居臺中各區,與遺囑人無互動故非遺囑指定之見證人,惟此與遺囑之有效有何關係?再者,蔡如媚律師已口頭詢問遺囑人,蔡春霖、林德金確實為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
五、原告主張遺囑人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亦非事實。系爭遺囑並非預先準備書面再由遺囑人同意,而係由律師透過問答之方式,由遺囑人親自口述後,再完成筆記,因此,遺囑有效。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對備位聲明不爭執。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主張,遺囑有效。(二)要求李錦聚、李素蘭、李淑婉三人各應返還33萬4千元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於105年9月26日所立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莊敏卿於108年3月26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謝必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莊敏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系爭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80008149號函所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0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758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遺囑並非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有如下之內容:
律師:今天是什麼時候你知道嗎?105年,幾月幾日?李莊敏卿:105年9月26日星期一。
律師:今天要做什麼?李莊敏卿:今天就是要來辦這些財產,其實沒有多少東西,
只有一點點而已,只是擔心如果去世之後,兒子女兒之間會有糾紛。
律師:所以你要避免糾紛?要處理去世之後的財產問題?李莊敏卿:對。就是怕有糾紛。
律師:那你有什麼財產要處理?李莊敏卿:沒有什麼財產,就這問房子而已。
律師:就這間房子?李莊敏卿:我這輩子就賺這間房子而已,以前都是跟別人租房子。
律師:你說的這間房子就是你給我看約這些權狀嗎?三筆土
地跟一間房子?李莊敏卿:對。
律師:是不○○○區○○段520、578、592地號這三塊土地
?李莊敏卿:對。
律師:這三塊土地百歲年後你要給誰繼承?李莊敏卿:百歲年後就給大兒子處理,看他要怎麼「處理」,看他要怎麼用。
律師:是大兒子嗎?是誰?李莊敏卿:對,李明哲。
律師:所以這三塊土地要給李明哲繼承?李莊敏卿:對。
律師:這三塊土地上還有一間房子○○○區○○路○○○號,
就是這間對不對?要給誰繼承?李莊敏卿:要給誰繼承,怎樣繼承。
律師:沒有啦,就是你百歲之後,這間房子要給誰的意思拉。
李莊敏卿:一樣,給李明哲。
律師:我還是要跟你問清楚,土地和房子都給同一個人繼承
對嗎?給大兒子李明哲?李莊敏卿:對。
由上可知李莊敏卿於105年9月26日有請律師處理遺產問題,核錄影之日期與系爭遺囑所立之日期相同,且錄影時李莊敏卿所陳遺產之分配亦與系爭遺囑所載相符(詳見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李莊敏卿於是日立有系爭遺囑。至原告於本院勘驗錄影檔後固稱:被告所提錄影檔經剪輯變造、無從得知錄影時證人蔡如媚手中之文件是否即為系爭遺囑,故錄影檔與系爭遺囑無涉云云(見原告109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五狀),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遺囑人李莊敏卿之簽名而無效,系爭遺囑僅有蓋章,或謂系爭遺囑上有遺囑人李莊敏卿之指印,然按指印之前提係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況遺囑人李莊敏卿係遭證人蔡如媚抓著按指印,該指印非遺囑人李莊敏卿之真意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觀之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位有李莊敏卿之簽名及指印,另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有如下之內容:
律師:現在我跟你對一次,我幫你把剛剛講的內容寫出來的
,因為你不方便寫字,所以由我身為見證人和代理人來幫你寫,現場還有兩位見證人蘇春霖先生和林德金先生。李莊敏卿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百歲年後留下來的遺產做分配,就是這問房子?李莊敏卿:這間房子,沒現金了。
律師:這間房子的地號是台中市○○區○○段520、578、59
2,這三筆土地和一間房子,台中市○○區○○路○○○號,都給大兒子李明哲繼承對嗎?李莊敏卿:對。
律師:預立遺囑由李明哲保管,百歲年後由李明哲依照這裡
所寫的內容執行,這是不是你的意思?李莊敏卿:對。
律師:有辦法簽名嗎?「於7分30秒左右不詳非影片中第三人稱:沒有辦法簽名,要蓋手印」律師:有他的章嗎?「一男子稱有,將印章放置於桌上」「律師將印章沾印泥後蓋於書面上」「律師將印泥遞到李莊敏卿前面,李莊敏卿將指頭沾印泥後彎身向前蓋手印於書面上,律師有扶李莊敏卿的前手臂一邊稱蓋這裡,如原告9月9日書狀所附相片」則由勘驗結果所示,律師僅係扶李莊敏卿之手臂,指引李莊敏卿指印印於何處,並非至原告所指「遭證人蔡如媚抓著按指印」之程度,況於李莊敏卿按指印前,律師業與李莊敏卿再次確認意思,並經李莊敏卿稱「對」後,由李莊敏卿自行將指頭沾取印泥,自未能認該用印係非李莊敏卿之真意。另原告固稱:李莊敏卿無不能簽名之情形,蓋指印違反法定要式,惟李莊敏卿為民國00年生,該等年齡之人,或因受教育程度非高,或因年齡已長等因素,以按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並非罕見,且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未排除以按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再者,原告就其所辯李莊敏卿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即李莊敏卿得簽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六)原告主張李莊敏卿與見證人不認識,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遺囑人李莊敏卿所指定而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民法第1194條文中「指定」乙詞之通常文義,僅為指明、特定,亦即苟遺囑人有指明、特定某人在場見聞其口述遺囑意旨之經過,資為證明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即為已足,並不當然涵括遺囑人於指明、特定見證人前,需與受指定人相識之意涵。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並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李莊敏卿並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系爭遺囑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李莊敏卿於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律師詢問後可針對問題表達,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而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是李莊敏卿雖未全部逐字口頭陳述,然其已口述表達其遺囑意旨,與上開法定方式,尚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依上開證據,系爭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李莊敏卿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林德金、蘇春霖、蔡如媚為見證人,並由蔡如媚當場筆記、宣讀及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之處。從而,原告前揭先位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揆諸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李莊敏卿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原告全然未受分配任何遺產,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莊敏卿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李莊敏卿之全部遺產,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應予塗銷部分,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編號│種類│ 遺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孔門520地號 │ 全部 │├──┼──┼───────────────┼────┤│ 2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孔門578地號 │ 全部 │├──┼──┼───────────────┼────┤│ 3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孔門592地號 │ 全部 │├──┼──┼───────────────┼────┤│ 4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