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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蘇林瓊雲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王惠美)

楊宇倢律師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被 告 蘇仁楨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蘇仁傑變更為彰化縣政府、楊宇倢律師,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蘇仁鉦之母,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全部。被繼承人蘇仁鉦生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疾病,於108 年9 月13日因敗血症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9 月17日至2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23日轉入普通病房,惟於26日起開始有意識不佳之情形,於29日因病況不佳,由被告代替簽署安寧緩和醫療同意書,放棄急救,後於10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蘇仁鉦死後,被告竟稱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9 月2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蘇仁鉦於9 月26日意識即不佳,其意思表示能力自有欠缺,故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遺囑。又縱認被繼承人蘇仁鉦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證人林春發、巫創鎮均係由被告指定,而非被繼承人蘇仁鉦指定,而證人吳華香僅有以國語宣讀林春發之筆記,再以英文與被繼承人蘇仁鉦確認筆記內容與口述意旨相符,並未進行講解,欠缺講解程序,故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是系爭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遺囑。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9 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蘇仁鉦生前委任隔壁鄰居楊博任律師,並由被繼承人蘇仁鉦指定林春發、吳華香及巫創鎮3 人為見證人,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所立。當日係先由楊博任律師持手機錄音,由被繼承人蘇仁鉦在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及巫創鎮面前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再由見證人林春發寫完系爭代筆遺囑後,經見證人吳華香(及楊博任律師)宣讀、講解(當場見證人吳華香係同時使用中、英文與被繼承人蘇仁鉦對話),並由被繼承人蘇仁鉦本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當場簽名、按捺指印及被繼承人蘇仁鉦本人按捺指印。被繼承人蘇仁鉦於完成遺囑後,仍以英文與見證人吳華香閒聊一段時間。

二、被繼承人蘇仁鉦為遺囑時,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及巫創鎮3 人及楊博任律師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已足確保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蘇仁鉦之真意,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立法目的。從而,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仁鉦108 年9 月26日意識即不佳、不具遺囑能力及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蘇仁鉦在108 年9 月26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當時有何不具遺囑能力之身體狀況,此僅係原告片面推論之詞,實屬率斷,並無實據。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不具遺囑能力或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將使遺囑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蘇仁鉦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喪失遺囑能力及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是被繼承人蘇仁鉦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時,雖因健康狀況欠佳,致僅能斜躺在床上與3 位見證人交談,但其確有口述遺囑要旨,當場告知其財產全部要均分給媽媽(即本件原告)及二哥(即本件被告)一情明確。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及巫創鎮3 人及楊博任律師等人,均親自在場見聞被繼承人蘇仁鉦口述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經過,且被繼承人蘇仁鉦當時意識清礎,確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僅因不方便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乃在林春發等3 人見證下,採代筆遺囑方式為之,被繼承人蘇仁鉦原本就認識3 位見證人也有為指定見證人之行為,並且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自行陳述遺囑內容,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具遺囑能力,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式性,且係基於被繼承人蘇仁鉦本人之意思所為,即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仁鉦生前於108 年9 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遺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 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三、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10月1 日死亡,生前於108 年9 月2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媽媽及二哥」,當日被繼承人蘇仁鉦意識清楚可溝通等情,有被繼承人蘇仁鉦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10

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案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1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案卷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3 名見證人經隔離後,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林春發(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證述略以

:我是被繼承人蘇仁鉦的舅舅,原證5 蘇仁鉦遺囑是我寫的,108 年9 月26日在病房裡面寫的,在場的有我、蘇仁鉦的二哥、另外兩位證人及律師;蘇仁鉦的二哥打電話給我,說弟弟要寫遺囑了,要我擔任遺囑見證人,蘇仁鉦沒有開口要我幫他寫遺囑,也沒有親口或是用電話聯絡叫我擔任遺囑見證人;當天到了病房之後,看到蘇仁鉦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可以互相交談,講話很有條理,關懷一下飲食狀況,就開始進入主題了,蘇仁鉦知道我是來幫他寫遺囑的,進入主題之後,蘇仁鉦就用閩南語說他所有的財產要分給媽媽及哥哥,當時吳華香、巫創鎮圍在病床旁邊,蘇仁鉦的聲音可以聽得很清楚,說完那句話之後,我馬上就把那句話寫成遺囑,寫完之後,我就拿給其他人過目,還有律師也過目了,好像是吳小姐就讀遺囑內容給蘇仁鉦聽,就是照我擬的稿讀,然後問他有沒有什麼意見,他說沒意見,他就蓋指印了,即原證5 遺囑上遺囑人旁邊的指印,他蓋完指印後,見證人就大家輪流寫及蓋指印;當天有人錄音,是誰我忘了,當庭所播放被告蘇仁楨所提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有一個男子以閩南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是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9 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等語(第208至220頁)。

㈡證人吳華香(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證述略以:我和蘇

仁鉦是在美國認識,我知道他在醫院,我一直想去見他,出國前,他二哥打電話給我說蘇仁鉦要我幫他一個忙,他說蘇仁鉦要我作見證人;在病房看到蘇仁鉦時,他有點激動,很高興看到我,跟我聊很久,他比我想像精神還好,當天病房裡面有我們3 個證人、二哥、蘇仁鉦、護士,但是護士有進來出去,還有外勞、一個律師;蘇仁鉦說要給我媽媽跟二哥所有的財產,說完之後,由林春發立刻寫下來,這份遺囑我有讀給蘇仁鉦聽,是先用國語,然後再英語跟他確認,我用國語念了之後,就用SO,this is your will you want togive all to your mother and secondbrother ,說完後蘇仁鉦說yes 、蓋印即原證5 遺囑上遺囑人旁邊的指印,然後我們輪流蓋印,要他簽蓋印時,我有跟他確認這個遺囑,我說你確認這是不是你要的,他說是,然後就OK,二哥就說就慢慢來不要急,蘇仁鉦他自己手就過去蓋;當天有人有錄音,不記得是誰錄的,當庭所播放被告蘇仁楨所提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有一個男子以閩南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是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9 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等語(第220至229頁)。

㈢證人巫創鎮(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證述略以:「(你

是如何認識蘇仁鉦的?)民國64年在逢甲大學認識,我在當兵。」、「(請提示原證5 系爭遺囑,這份遺囑之前有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我看過是在我最後簽的時候我才看到這一張,因為他們都簽完了。」、「(所以你是最後簽名蓋指印的人嗎?)對。」、「(上面遺囑人這一欄有個指印,這是何人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拿到的時候就有指印了,我是最後一個蓋的。」、「(上面遺囑人這一欄有個指印,這是何人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問我我問誰。」、「(蘇仁鉦當天有沒有在這份遺囑上面蓋指印?)我不曉得,我忘記了,但是這份上面的陳述跟他講是一模一樣,因為他講的時候我人在現場。」、「(蘇仁鉦當天講話是用國語還是閩南語還是英語?)你這個話我不能回答,當初我們就圍在病房,有人拿錄音,我忘記了。」、「(是誰拿錄音在錄音?)我不知道。」、「(這份遺囑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我不曉得。」、「(寫遺囑當天病房當天有誰在?)很多人,我拿到的時候,他們叫我核對一下,他們都已經寫好了。」、「(為什麼會擔任蘇仁鉦遺囑的見證人?)他每次生病都是我去幫忙他,他也許就只剩下我這個好朋友而已。」、「(是誰跟你說要你擔任見證人的?)他二哥。」、「(蘇仁鉦自己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擔任見證人?)怎麼可能,他又不會打電話給我,他一定跟他二哥說,他二哥再打給我,怎麼可能他會打電話。」、「(在病房當天見到蘇仁鉦時,蘇仁鉦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擔任見證人?)沒有,他說謝謝我。」、「(你到了病房之後,有沒有跟蘇仁鉦先聊天?)有,他就謝謝我,他也講不了多少話。」、「(聊天大概的內容?)聊什麼天,他就謝謝我,很多人在那裡啊。」、「(聊完天之後,蘇仁鉦再說的話你有沒有聽到?)遺囑上面的話我有聽到,那是我確實有聽到的,因為最後我在簽名,我在核對他的話,我跟他像兄弟一樣,我不幫他誰幫他核對,不然我怎麼會簽名。」、「(蘇仁鉦說完遺囑的內容之後,在場有沒有人把遺囑內容讀一遍給他聽?)就是剛才在庭那個女性證人,她有跟他講,就坐在他旁邊。」、「(那個女性證人是用中文、閩南語、英語跟蘇仁鉦講?)我不知道。」、「(那位女性證人讀完之後,在場有沒有人把遺囑內容說明解釋給蘇仁鉦聽?)就是她跟他講。」、「(那位女性證人就是讀一遍而已?)她講得非常久。」、「(女性證人講的話裡面是講中文、閩南語、英語?)我沒有靠得很近,我連聽都沒有聽到。」、「(提示劉律師答辯狀被證一光碟,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播放內容,有一個男子以台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這個是不是就是蘇仁鉦108 年9 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對。」等語(第230至235頁)。

㈣衡以上開3 位證人與兩造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

形存在,是渠等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審酌上開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綜觀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被繼承人蘇仁鉦於108 年9 月26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尚能與證人自由交談,立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蘇仁鉦口述遺囑意旨,有進行筆記、宣讀、講解(詳如下述)行為,經被繼承人蘇仁鉦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蘇仁鉦親自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按捺指印,再由其餘見證人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堪予認定無誤。

五、原告以下列事由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茲分別說明之:

㈠原告抗辯依證人林春發、吳華香上開證述,系爭代筆遺囑僅

有筆記、宣讀,卻未有見證人講解,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當屬無效云云。惟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參以證人楊博任律師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立遺囑人兩次,跟他不熟。時間我忘記了,我有跟他講說遺囑要怎麼做,做遺囑當天我有去看他,他的意識是清楚的,所以我就建議他要怎麼做。在現場主要是交代他們怎麼做遺囑,因為現場很多人,我教他們怎麼做,避免糾紛要錄音,因為我看到蘇仁鉦他比較沒有氣力,所以建議用比較簡短的話語表達出來等語(第254至258頁),是依被繼承人蘇仁鉦當時狀況雖意識清楚但較無氣力,故以簡單話語口述遺囑內容即「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而本件被繼承人蘇仁鉦對於其名下財產,係由母親及二哥平均分配,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內容實屬簡單、白話,以證人吳華香先宣讀遺囑內容後,再以英語對被繼承人蘇仁鉦稱「SO,this is your will you want to give all

to your mother and secondbrother 」,依證人上開所述被繼承人蘇仁鉦當時之精神狀況,應能理解遺囑之內容,應可認證人吳華香已踐行講解及確認之舉無誤。原告否認證人吳華香當日有講解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抗辯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但非被繼承人蘇仁鉦指定,系爭代筆遺囑當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被繼承人蘇仁鉦指定林春發、吳華香及巫創鎮為見證人等語。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應係指必須經過遺囑人同意之人,始能擔任見證人之意,參以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蘇仁鉦舅舅、好友,被繼承人蘇仁鉦知悉渠等係為其遺囑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程中並無反對,已有同意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雖非被繼承人蘇仁鉦本人直接電話通知證人擔任見證人,而係被繼承人蘇仁鉦之二哥即被告打電話通知,惟證人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仁鉦之至親好友,此亦據證人巫創鎮證稱:他每次生病都是我去幫忙他,他也許就只剩我這個好朋友而已。怎麼可能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擔任見證人,他一定跟他二哥說,他二哥再打給我等語(第232至233頁),當時被繼承人蘇仁鉦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蘇仁鉦同意由其信賴之二哥代為聯繫三位見證人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事宜,實符合常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受被繼承人蘇仁鉦委託而代為通知其所指定之見證人之可能,亦即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受被告主動以電話指定,而非遺囑人蘇仁鉦有此指定」乙節屬實,是原告辯稱證人均非被繼承人蘇仁鉦指定,不符法定要式云云,應不可採。

六、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蘇仁鉦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之情形,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蘇仁鉦於

108 年9 月2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