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蕭文雄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程不合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裁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參,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