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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秀菊

楊秀麗楊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楊肇清

楊肇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峻被 告 楊彩玉

楊美琴楊芷諼楊皓詒楊皓評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燕華被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火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火河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楊火河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李鑾(已歿)育有原告丙○○、丁○○、乙○○、被告丑○○、子○○與訴外人楊肇銘等6名子女,惟訴外人楊肇銘先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楊賴金枝育有被告庚○○、辛○○、己○○與訴外人楊文隆,其中訴外人楊文隆亦於105年6月28日死亡,楊文隆生前與其配偶甲○○育有被告壬○○、戊○○、癸○○等3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為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楊火河生前於105年12月23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曾立有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7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筆土地由次子丑○○、三子子○○與曾孫壬○○3人平均取得,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二、長女丙○○繼承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次女丁○○繼承400萬元,三女乙○○繼承200萬元。三、第一項土地如日後出售,其變賣所得除交付前項3位女兒所分配之金額及繳交相關稅費外,剩餘金額仍由兒子丑○○、子○○與曾孫壬○○

3 人平均取得,每人各取得3分之1。本遺囑指定孫女庚○○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是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庚○○遂委任代理人葛孟嘉持系爭遺囑辦理相關繼承及遺贈登記,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子○○與壬○○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提起確認特留分訴訟後,業經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此辦理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

151、151-1及151-2三筆地號。

三、被繼承人楊火河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丙○○、丁○○、乙○○、被告丑○○、子○○與訴外人楊肇銘等6名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所應分得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2分之1之比例。被告庚○○、辛○○、己○○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壬○○、戊○○、癸○○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72分之1,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火河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火河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丑○○、子○○則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庚○○、辛○○、己○○、戊○○、癸○○、壬○○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並無意見,同意依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火河於106年3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火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火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火河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其餘存款、老農津貼及現金等,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亦經被告等人同意。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1 │台中市○○區○○段○○○○號 │ 1,179,05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土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2 │台中市○○區○○段○○○○號 │ 5,645,1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土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3 │台中市○○區○○段○○○號土│ 210,04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4 │台中市○○區○○段○○○號土│ 170,57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地(權利範圍:99/2880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5 │台中市○○區○○○段151 地│ 59,274,0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6 │台中市○○區○○○段151-1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7 │台中市○○區○○○段151-2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8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 │ 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9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 │ 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0 │烏日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 28,74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1 │老農津貼 │ 7,25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2 │現金 │ 1,288,66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丙○○ │ 1/12 │├────┼─────┤│丁○○ │ 1/12 │├────┼─────┤│乙○○ │ 1/12 │├────┼─────┤│丑○○ │ 43/216 │├────┼─────┤│子○○ │ 43/216 │├────┼─────┤│庚○○ │ 1/24 │├────┼─────┤│辛○○ │ 1/24 │├────┼─────┤│己○○ │ 1/24 │├────┼─────┤│壬○○ │ 43/216 │├────┼─────┤│戊○○ │ 1/72 │├────┼─────┤│癸○○ │ 1/7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