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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朝陽被 告 林炳憲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裕慶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裕慶之次子,被告為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林朝文之次子、原告之姪,被繼承人林裕慶生前雖於99年3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然系爭遺囑辦理程序屬偏袒性遺囑,其見證人陳桂香為被告之阿姨,代筆者楊原明為見證人陳桂香之親戚,見證人林朝安與被告外祖父交情甚篤,情同家人,見證人、代筆者均有親戚或血緣關係,理應迴避見證與代筆,且應由代筆者宣讀予被繼承人林裕慶做最終確認,並以公證輔錄影、錄音存證,方為有效力之遺囑,然系爭遺囑均無該程序即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之遺囑。

二、又被繼承人林裕慶生前曾於99年間為日後自身喪葬費用之準備金而預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售出,僅為林朝文知悉訊息後攔阻交易,經林朝文私下委託林彩爤詢問、轉述被繼承人林裕慶買賣意向,並遊說被繼承人林裕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以遺囑方式取代買賣,藉以逃稅,故被繼承人林裕慶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意向而非贈與,嗣後林朝文刻意隱暪購買之金額,向訴外人林朝安表示購買金額為300萬元,卻向弟媳李秀英表示其購買金額為400萬元,嗣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28號偵查中,表示其給付金額為220萬元,已經檢察官質疑其金額低於公告現值之2分之1,且林朝文前後說法不一,有意詐騙差額之實。然原告自106年4月8日全程看護被繼承人林裕慶至身故,期間被繼承人林裕慶均不斷告知林朝文就系爭土地款項尚未付清,交代原告需追回未清之款項200萬元,林彩爤返家探視時,被繼承人林裕慶亦不斷告知應追討系爭土地金額,足見林朝文未給付全款金額,且利用系爭遺囑方式取代買賣,被告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2號檢察官偵詢時,均表示其不知悉系爭土地購買金額及方式,更突顯系爭遺囑簽立過程有共同詐騙情形。

三、108年清明節、被繼承人忌日原告返鄉祭拜,林朝文不斷重申被繼承人林裕慶簽名字體、書寫簡體之簽名筆法,令原告深感懷疑,待原告前往調閱印鑑證明申請之簽名文件,被繼承人林裕慶在文件中簽名竟為簡體林裕「庆」,與原告1年半前兩度前往清水戶政事務所向櫃台林姝伶調閱之印鑑證明簽名之繁體字體「慶」明顯不符,故該簽名有經變更偽造之情事,且原告自106年4月8日全程看護被繼承人林裕慶至同年7月23日身故期間,對其身體狀況瞭若指掌,被繼承人林裕慶無力說話而欲以書寫方式代為表達時,均無握住馬克筆之力氣,自無可能握原子筆簽名申請印鑑證明。再者,見證人林朝安、楊明原於審理期間就系爭遺囑訂立現場之在場人、代書是否當場念遺囑等情,說詞均有所反覆,又被繼承人林裕慶死亡後,系爭遺囑均未公告於所有繼承人,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有疑慮;系爭遺囑為林朝文、被告父子與林朝安、陳桂香、楊明原共同脅迫詐騙方式簽立,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遺囑等語。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林裕慶於99年3月17日在代書楊明原事務所書寫,林裕慶在場口頭表示系爭土地處理方式,並由代書楊明原寫下內容完畢,並複誦內容予在場所有人確認無誤後,遺囑見證人始在系爭遺囑簽名,是系爭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且遺囑見證人林朝安、陳桂香亦已將踐行要件之過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5號案件證述明確,原告所為主張與系爭遺囑所立之經過情形不符,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林裕慶受他人詐騙,且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財產之多寡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依遺囑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必對特定人為之,亦不須任何人之受領或承諾。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慶於106年7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林裕慶生前於99年3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59頁至63頁)、繼承系統表(卷第65頁)、遺囑(卷第67至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05頁)、除戶謄本(卷第10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慶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意而以遺囑方式避稅,其未領取足額價金,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林裕慶受人詐騙所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55號詐欺案件全卷,該署已就同一事實而對被告、林朝文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依下列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陳桂香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述略以:「(當初被繼承人

林裕慶是否說沒有錢要賣土地?)是,要以地養老,賣土地才有錢請外勞、照顧自己及老婆生活」等語(卷第273頁)。

㈡證人林朝安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述略以:「(被繼承人林裕

慶)是我親叔叔。(平常有無常往來?)一週去他家泡茶、聊天大約有一次。(是否看過這份資料即遺囑?)有,我簽名的。這是我叔叔說要僱外勞,一個月要約4萬元,用到沒有錢,問我這個要賣給自己,不要賣給別人,我問林朝文要不要買。(何時問你的?)忘記了,是在簽上開文書之前問我的。(林朝文如何跟你回答?)他說他要買。(後來?)我不知道林朝文怎麼跟林裕慶講。(為何會簽這份文件?)林裕慶叫我當證人。(簽這份文件那天找你去?)對。他跟我講土地是我自己賺錢買來,怎麼處理是我自己的事情。他沒有錢才要賣地。(這是遺贈不是賣地?)林朝文他們處理的,不曉得錢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林裕慶當初是否說口頭沒有錢,要賣土地,原先是外面的人要買,林朝文跟林裕慶說他要買,後來是否你說過要賣給自己人?)我沒有這樣說,我叔叔自己決定的。(林裕慶這塊土地要賣給被告,要賣多少錢?)不知道。(你是否有跟我大姐說要賣300萬?)沒有」等語(卷第274至277頁)。

㈢證人楊明原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證述略以:「(認識被繼承人

林裕慶?)幫他寫遺囑之前不認識,後來陳桂香介紹。(有處理此份遺囑內容?)有,當時我也有簽名。(處理經過?)林裕慶之前有先找我討論,本來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林朝文或他的兒子,因為林裕慶重病十幾年,中間只有林朝文拿錢照顧,林裕慶積蓄用完,想要林朝文是否能再拿出200多萬,來支應生活看護費,後來我跟他算土地過戶增值稅要90幾萬,不合,我建他寫遺囑,就不用繳土地增值稅,後來他有聽我的建議,後來我才請他去找三個證人」等語(參卷第278頁)。

㈣證人林彩爤即原告胞姐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林裕慶

過世之前有寫遺囑?)我不知道他怎麼寫。(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你知不知道父親要把土地賣給林炳憲?)知道這個事情,林炳憲父親是我弟弟,林朝文跟我講,叫我跟被繼承人講如果要賣土地的話就賣給林炳憲,林炳憲要買,我有跟被繼承人講如果要賣土地就賣給林炳憲,我爸爸說好,自己人要買更好,後來買賣情形我就不清楚。(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原先要賣多少錢?賣給林炳憲價格?)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林朝文叫我跟被繼承人講,價格我不知道,但是我聽爸爸說旁邊的人有要跟爸爸買,聽爸爸說一坪九萬多元,但我不知道爸爸跟林朝文價格談多少,因為後來我就回臺北」等語(參卷第334至335頁)。

㈤依上開證述內容,上開四位證人雖知悉被繼承人林裕慶為籌

措生活費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證人林彩爤亦僅知悉被繼承人林裕慶同意林朝文提議而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向,但證人對於買賣細節或被繼承人林裕慶往後之財產規劃均不甚知悉,自難證明被繼承人林裕慶與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真偽:又遺囑與買賣之契約關係,本質上有所不同,系爭遺囑僅需被繼承人林裕慶單方意思表示並依法定方式即可成立,而系爭遺囑之記載「本人名下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壹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林炳憲」,亦僅有單純之遺贈,而未有其他條件之記載,則無論被繼承人林裕慶訂立系爭遺囑之意圖是否確為隱藏買賣行為,或被繼承人林裕慶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契約關係,均不影響被繼承人林裕慶就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有效成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慶訂立系爭遺囑當時之見證人有偏袒不公情形,且未經宣讀、公證輔錄影錄音存證,系爭遺囑不合法定程式,為無效遺囑云云,然關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三名見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桂香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述略以:「(被繼承人林

裕慶)是我大姐的公公。(有無常往來?)他有種菜都會給我吃,常常往來。(有無看過這份資料即系爭遺囑?)有。是(自己簽名)。林裕慶說他沒有錢,他想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何時講的?)這是簽名那份文件之前有說過。(後來發生何事?)簽遺囑那天就去代書楊明原那裡,寫遺囑。(當時有)我、楊明原、林朝安、林朝文。林裕慶有去,就是他拜託我們去。(他拜託別人之前,你有無看到?)有,他是事前拜託作證人,我是去那邊才看到其他的人。(後來發生事何?)人到期以後,林裕慶就說他想要怎麼處理,說給代書楊明原聽,楊明原聽他講完把他寫下來。(林裕慶是否識字?)識字,而且代書也有念給我們聽。大家聽了以後,沒意見就簽名。林裕慶有跟我們道謝,沒多久大家就離開了,這是當時經過」等語(參卷第270至272頁)。

㈡證人林朝安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述略以:「(當初怎麼成

立這份遺囑?)當初去代書那裡,當場有我、陳桂香、林裕慶、代書楊明原,其他人我不記得。(在那裡如何寫遺囑?)寫好之後代書叫我們簽。(當時有沒有人講話?)林裕慶先講土地要怎麼分,代書寫好之後,我們簽名。(代書有無念給你們聽?)有。(後來)我們就簽名」等語(參卷第275至276頁)。

㈢證人楊明原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述略以:「(簽遺囑那天

當時如何簽遺囑?林裕慶先跟我口述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按照他的意思寫完,我在念給見證人聽。(這件事情在何處處理?)我事務所,清水區。(當時有何人在?)剛才兩位證人、我、林裕慶、林朝文,其餘不記得。(後來證人有無聽完再簽名?)我唸完請當事人跟見證人簽名。(有無錄音錄影?)沒有,錄音錄影不是遺囑要件」等語(參卷第279頁)。

㈣衡以上開三位證人已具結而為證述,雖原告認證人林朝安、

陳桂香與被告之關係菲淺,然渠等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見證人間述及訂立系爭遺囑現場之在場人、代書是否當場念遺囑等說詞有所質疑,然上開證述間僅有林朝文在場與否之差異,而林朝文既非遺囑人、見證人,其在場與否,並不影響被繼承人林裕慶訂立系爭遺囑之效力,上開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至原告所稱之錄音、錄影並非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即為已足,毋庸再經公證,是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觀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被繼承人林裕慶於99年3月17日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分別邀請陳桂香、林朝安共同擔任見證人,並能與三名證人自由交談,立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林裕慶口述遺囑意旨,由證人楊明原筆記後再為宣讀,並有被繼承人林裕慶、三名證人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等事實,堪予認定無誤。系爭代筆遺囑既係為被繼承人林裕慶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查無原告所指不合於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之情形,則系爭遺囑自已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裕慶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