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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林郁妡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89,05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逾11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經核:

(一)有關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三、五項部分,上訴人雖僅就原審所認定之部分遺產範圍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上訴人係對整個遺產分割之訴不服,而有關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所主張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以下同)98,296,975元,則原告起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2,765,658元(計算式:98,296,975/3=32,76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14元;有關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352,076元及150,86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3,420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89,054元(計算式:478,314+7,320+3,420=489,054),然上訴人迄未繳納,於法為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