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許家瑋
許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許蔡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許家瑋給付新臺幣13,863,363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家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豪新臺幣1,75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許家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按:指被繼承人許金媖帳戶之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就第二項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豪3,057,51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6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金媖(下稱許金媖)於民國109年8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亦無子女,被告為其母親即其繼承人。
二、許金媖生前於108年10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許家瑋,另將其所有之現金及存款贈與原告許家豪。系爭遺囑並無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二人因系爭遺囑而取得受遺贈人之地位,就許金媖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特定之現金、存款,有請求被告履行交付遺贈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三、許金媖去世後,系爭遺囑之遺贈應即生效,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許金媖之存款死亡時存款為3,057,515元,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家瑋、給付原告許家豪上開金額。就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部分,願以現金補償給被告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家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豪3,05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育有四子一女,許金媖為被告之獨生女,與被告共同生活在系爭不動產。
二、否認原告所提錄影影像之形式、實質上真正,此錄影影像事後有遭人剪接。又系爭遺囑非由許金媖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許金媖當時僅表示要「一間厝、由許家瑋來處理」,並未口述「二筆土地」或「贈與」,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大俊並未與許金媖釐清「處理」之真義,反率斷妄以「厝及厝地,妳要送給什麼人」詢問許金媖,見證人黃健卿、張春鶯亦未見聞許金媖口述土地之事,卻以自己臆測解讀許金媖之本意簽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由陳大俊設詞發問,許金媖以「點頭」示意,或以「嘿啦」附和,不得解為係許金媖之口述。再許金媖僅提到「現金」,並未提到存款,且許金媖有表示一部分現金要給被告,但系爭遺囑第二點卻記載「現金及存款全部給許家豪」,明顯與許金媖之意思有違,代筆人故意忽略許金媖口述表達,強由代筆人依照原告許家豪告知之內容作為代筆遺囑之內容。是系爭遺囑非許金媖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刻意未遵照許金媖親自口述之遺囑內容,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無效。另許金媖當時精神狀況呈現昏睡、混沌,意識不清,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顯非出於許金媖之意。
三、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被告為許金媖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被告最低限度對許金媖之遺產仍有特留分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168、100-10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許金媖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應繼分為
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5、27、63頁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㈡許金媖於108年10月10日由陳大俊為代筆人預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9、143頁之系爭遺囑、錄影影像)。
㈢許金媖有下列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9、106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⒈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許金媖死亡時價值14,505,964元,現在價值14,682,924元。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許金媖死亡時價值10,626,462元,現在價值10,756,096元。
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許金媖死亡時價值5,030,454元,現在價值5,091,821元。
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許金媖死亡時價值7,355,372元,現在價值6,996,191元。。
⒌台灣銀行存款2,038,015元。
⒍第一銀行存款1,019,500元。
⒎鈴木汽車(牌照號碼QP-7866),許金媖死亡時、現在價值均為10,000元。
⒏國瑞汽車(牌照號碼AHH-3588),許金媖死亡時、現在價值均為50,000元。
⒐光陽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INW-968),許金媖死亡時、現
在價值均為2,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為有效遺囑?㈡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㈢原告基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付許金媖所
遺存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遺囑: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
㈡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錄製許金媖為系爭遺囑過程之錄影影像
有事後遭人為剪接,恐與事實不符,形式上真正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221頁)。惟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張春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10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許金媖立代筆遺囑之事,到場作為見證人見證。在製作系爭遺囑過程我完全沒有離開,我知道有錄影,但我沒有注意錄影有無中斷,有聽到在旁錄影的許家豪手機響了,不知道那樣有無中斷。陳大俊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我在場聽聞許金媖表示遺產分配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健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10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許金媖小姐立代筆遺囑之事,到場作為見證人見證。在寫系爭遺囑過程由許家豪在錄音錄影,當天錄影過程有無中斷我不清楚,整份寫完後,律師有逐字逐句唸完系爭遺囑內容,念的時候許金媖有點頭表示,唸完後我看內容記載跟許金媖講的都一樣,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可知前開錄影影像是以手機錄製,而於錄影過程中有手機鈴響情形。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檔案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足認原告陳稱:因手機設定鬧鈴響起致短暫中斷錄影,間隔5秒又開始錄影,原告原提出提出光碟是將兩段影片合併提出,提出原始兩段影片(原證5-1)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應屬可信。又參酌錄影中斷時間僅短短數秒即開始錄音,並參以由證人黃健卿、張春鶯、陳大俊下開證述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與上開錄影影像所製成之譯文顯現過程相符,上開錄影影像應與真實情況相符,應屬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錄影影像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
19、367頁),記載「陳:今天聽說你要做一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的程序,我是陳律師,陳大俊陳律師,這位是張春鶯張小姐,這位是黃健卿先生,因為我們三位跟你沒有繼承權身分關係,所以在法律上我們三人有資格作證人,這樣你有同意?妳若有同意我們三個作證人,我們今天就開始代筆遺囑的程序,這樣好嗎?妳有同意嗎?許:有啦,有同意(點頭)。陳:妳有同意,要代筆其中一人要來寫,那就由我來寫,妳有同意嗎?許:好。陳:有同意,好,那指定我們三人來做妳遺囑的見證人,由我陳大俊來替妳寫遺囑,妳同意?許:(點頭,點頭)好」等語。足認陳大俊、張春鶯、黃健卿均經許金媖當場同意後始擔任遺囑見證人,自為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之人。被告抗辯未由許金媖指定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殊無可採。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錄影影像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319、321、367-368頁),記載「陳:那我們來先講一下,妳百年後,妳想要怎麼分配處分妳的財產?妳的計畫是怎樣?許:我財產,有一間厝由許家瑋來處理,但是我不知道地號……許:一間房子我現在住的……許:就我現在住的那間……陳:就是妳住的地方,以前的門牌號碼是大里二街171巷17號,這是厝的門牌號碼,它有兩筆土地是它的厝地,一個是304之1、一個是305,這是我從地籍資料調出來的,就是這個厝和厝地,妳要送給什麼人?許:我要送給家瑋」等語。由許金媖自行提及「但我不知道地號」等語,若無包括土地,為何提及地號此問題;及許金媖經陳大俊詢問「要送給什麼人」後,並非僅附和表示「是」或點頭,而有明確清楚自行說「我要送給家瑋」等語,可見許金媖已有明確表示其要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給原告許家瑋,並非單純點頭或附和之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第一點記載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給許家豪乙節,為許金媖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陳大俊有按照許金媖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
⒋依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錄影影像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321、368頁),記載「陳:除了這不動產以外,你還有沒有其他的財產?許:還有現金啦。陳:還有現金,那現金的部分打算要怎麼處理?許:我...給許家豪。陳:現金你要送給許家豪。許:...我有跟他講清清楚了,有一部分給阮老母仔,阮老母仔的錢我都沒給他拿」、「陳:就是現金的部分要留…送給許家豪就對了,厝和厝地的要送給許家瑋。
許:嘿啦。陳:除了這以外,妳其他的財產還有什麼?許:應該沒有了啦,還有二台車啦」等語。由許金媖、陳大俊談完現金部分的處理後,陳大俊再詢問許金媖是否還有其他財產,許金媖僅回答「還有二台車」等語,並無再回答還有存款,可見許金媖所指現金應是有包含存放在銀行之金錢。又由陳大俊詢問許金媖現金打算如何處理,不論是被告所譯「有給許家豪」(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或原告所譯之「要給許家豪」(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許金媖處理其現金之方式就是給許家豪,且陳大俊在許金媖表示其意思後,再次向許金媖確認意思時,許金媖亦無反對表示。足認系爭遺囑第二點記載許金媖死後要將其現金、存款均贈與許家豪乙節,為許金媖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陳大俊有按照許金媖之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至於被告抗辯:許金媖有表示「我有跟他講清楚了,有一部分給阮老母仔,阮老母仔的錢我都沒給他拿」,顯見許金媖有一部分現金是要給被告,但代筆人違背許金媖之意,未寫入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1頁),然依許金媖上開表示語意,並不明確,且由許金媖表示「我有跟他講清楚了」、「阮老母仔的錢我都沒給他拿」等語,可推認許金媖所指要給被告金錢部分,在為系爭遺囑規劃前均已給被告,是尚難以此認定許金媖所遺現金及存款,有一部分另要贈與給被告,難認陳大俊有違許金媖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⒌依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錄影影像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
25、370頁),及參以證人張春鶯證述:代筆遺囑完成後,陳大俊有逐字逐句念給許金媖聽,向許金媖確認是否就是她要交代的事情,許金媖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與證人黃健卿證稱:整份寫完後,律師有念給我們聽,也有念給許金媖聽,律師逐字逐句唸完遺囑內容,念的時候許金媖也有點頭表示,許金媖簽名時意識是很清楚的,他都還能看,還能拿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及證人陳大俊證稱:在我宣讀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的中斷,我就是逐字唸完確認許金媖是否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陳大俊律師於系爭遺囑於擬妥後,有向許金媖逐字宣讀並經確認內容與許金媖之意思一致後,方由許金媖簽名於上,足認系爭遺囑內容係許金媖真意。
⒍依證人張春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至簽訂遺囑時,
均全程在場,當下許金媖意識清楚可立遺囑。遺囑內容是許金媖要把他名下的房子給原告許家瑋,現金部分要給原告許家豪。許金媖與代筆人在聊的時候都能清楚對答,無神志不清,聽不懂對話,許金媖看起來精神狀況很好。代筆人也重複和許金媖確認,確認他名下的房子要給原告許家瑋、現金要給原告許家豪,陳大俊律師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我在場聽聞許金媖表示其遺產分配之內容相同等語(本院卷190-194頁)。及證人黃健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是我簽的,當天我全程都沒有離開,律師開始和許金媖對話、講述過程,房子要給原告許家瑋,現金要給許家豪。我印象許金媖就說希望房子給弟弟原告許家瑋,現金部分就給許家豪等語(本院卷一第195-199頁)。與證人陳大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見到許金媖時,許金媖躺在病床上,人是清醒的,許家豪表示會把當天的過程錄影下來,因為經由許家豪轉述,已經知道許金媖要處理遺產分配,我接到這事件委託後,我有問到不動產門牌號碼,所以我在事務所查詢系統有列印。到了我就直接問許金媖是否要立遺囑,要做什麼樣分配,許金媖說不動產要給許家瑋,許金媖名下只有大里的房子,所以我就拿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與許金媖核對,現金她說要贈與給許家豪。我的觀察許金媖可以神智清楚與他人對話,並無聽不懂的狀況。我問許金媖生後要怎麼分配,他大概講完後,我理解他所要預立遺囑的意思後,文字由我決定記載下來,寫完後我再次向她宣讀我所寫的內容是否與她的意思一致,她說是的,她就簽名。是許金媖主動告訴我她的財產要留給誰,我只確認她的動產、不動產要給誰,許金媖並不是一個不認識字、沒受過教育的,她說要留給誰,我跟他說用贈與的文字來表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2、205-207頁)。由上開三人就系爭遺囑係由許金媖先口述其欲如何分配,後律師記錄、宣讀,經許金媖認可後,再由許金媖與見證人簽名等重要之點的證述,並無歧異之處,堪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內容係其真意屬有效之遺囑。被告質疑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殊無可取。
⒎許金媖於立系爭遺囑前二日即108年10月8日之心智功能正常
,於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尚屬良好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入院病歷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256頁)。又綜觀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錄影影像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9-325、367-370頁),及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許金媖當時能清楚對答,無神志不清,聽不懂對話之情形,許金媖斯時精神、意識均正常。被告抗辯許金媖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實難採取。
⒏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已載明:「立遺囑人許金媖……指定陳
大俊、黃健卿(Z000000000)、張春鶯(Z000000000)為見證人,口述以下遺囑意旨,並由陳大俊筆記:……上述內容經本人許金媖認可,由本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如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經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大俊、見證人張春鶯、黃健卿簽名用印,且由許金媖確認內容符合而簽名,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
⒐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係由許金媖口述遺囑內容
,陳大俊依此筆記、講解、宣讀,確認為其意旨,並經其認可後簽名,且經全體見證人參與及見聞過程,既如前述,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
二、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金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
㈡查:許金媖死亡時所遺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財產,死亡時價
值總計為40,637,767元(計算式:14,505,964+10,626,462+5,030,454+7,355,372+2,038,015+1,019,500+10,000+50,000+2,000),則被告之特留分應為203,188,884元(計算式:
40,637,7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㈢編號⒌、⒍所示存款之許金媖遺產,分別遺贈予原告許家瑋、許家豪,其餘不爭執事項㈢編號⒊、⒎、⒏、⒐所示遺產,由被告繼承取得。是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其能取得遺產價額僅為5,092,454元(計算式:5,030,454元+10,000+50,000+2,000),其分得之財產確實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準此,堪認系爭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被告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㈠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⒈本件許金媖所立系爭遺囑屬有效遺囑,而被告於許金媖死亡
後為其唯一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之原告二人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許家瑋、許家豪分別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交付3,057,515元(計算式:2,038,015元+1,019,500元),均屬於法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計15,169,453元(原告依系
爭遺囑所得遺產現在價值及被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㈠)。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房地乃門牌號碼大勝街17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若將屬被告特留分部分給被告,原告許家瑋與被告分別共有,該些共有土地、建物難以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是綜合土地、建物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許金媖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許家瑋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由原告許家瑋、許家豪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
⒊從而,原告許家瑋、許家豪應分別補償被告13,863,363元、1
,306,09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㈡、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同此計算方式 ),故原告許家瑋得以價額13,863,363元補償被告之方式,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贈物;而原告許家豪扣除應補償給被告金額後,得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1,751,425元(計算式:2,038,015元+1,019,500-1,306,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家瑋依系爭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補償被告13,863,363元之同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家瑋,及原告許家豪請求被告給付1,75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在價值(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16.96㎡ 全部 14,682,92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85.68㎡ 全部 10,756,09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67.05㎡ 全部 6,996,191元附表二:
㈠原告依遺囑所得遺產價值及被告特留分之計算:
⒈許家瑋依遺囑可取得32,435,211元(計算式:14,682,924+
10,756,096+6,996,191)⒉許家豪依遺囑可取得3,057,515元(計算式:2,038,015+1,
019,500)⒊原告二人依遺囑可取得35,492,726元(計算式:32,435,21
1+3,057,515)⒋被告被侵害特留分為20,323,274元,其特留分仍不足15,16
9,453元(計算式:【14,682,924+10,756,096+6,996,191+5,091,821元+2,038,015+1,019,500+10,000+50,000+2,000】×1/2=20,323,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特留分仍不足15,169,453元【計算式:20,323,274元-5,091,821-10,000-50,000-2,000】㈡原告之扣減比例計算式(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⒈原告許家瑋部分:32,435,211/35,492,726=0.9139⒉原告許家豪部分:3,057,515/35,492,726=0.0861㈢原告應補償被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原告許家瑋應補償被告13,863,363元(計算式:15,169,45
3×0.9139)⒉原告許家豪應補償被告1,306,090元(計算式:15,169,453×0.0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