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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童如花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童似玉

童嬋娟童清瑟張春枝童錫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曉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榮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童似玉、童嬋娟、童清瑟、張春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童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經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70號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童榮生名下EL-0000-0000-YUELOONG-01171汽車已報廢,NL-0000-0000-BMW-01990之汽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童曉旼,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童榮生所有,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間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不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亦同意附表一編號56、57、58號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童曉旼、童錫勳、張春枝所為遺產分割之主張。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9月16日函覆內容,共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為新臺幣(下同)1,328萬9,262元,對於被告所提之各期繳納稅金如附表三所示不予爭執(卷三第83頁),原告願依繼承比例提出現金189萬8,466元補償予代繳遺產稅之人,無須以土地補償,惟不同意被告童曉旼等三人所稱之利息,況被告童曉旼等三人所繳之遺產稅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童榮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曉旼、張春枝、童錫勳(下稱被告童曉旼三人)部分:

(一)被告張春枝曾為抵稅而以自己金錢購買附表一編號56、57、58號臺北市信義區之道路用地,雖以繼承名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該三筆土地實際購買人為被告張春枝,貸款450萬元亦為被告張春枝持續以被繼承人童榮生名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清,非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範圍,自應歸還實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春枝。

(二)被告張春枝現無工作能力、年老體衰、無子女扶養,為免往後無人照顧,自應將坐落沙鹿區沙工段637、606、636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3、25、27號土地及其上之沙鹿區中山路142之號1即附表一編號53號建物,分割由被告張春枝所有。

(三)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稅高達1,323萬1,960元,並有滯納利息共5萬7,302元,當時沒有現金可以繳交,除第十二期由被告童嬋娟支付108萬3,043元外,其餘均由被告童曉旼、童錫勳二人出資、被告張春枝協助繳納,被告童曉旼、童錫勳二人原應可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清償自繳納遺產稅至今,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每年利息66萬4,463元,已逾15年,債權總額本金加計利息約為2,325萬6,209元,此部分遺產稅利息之計算,因被告張春枝曾於99年間提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繼承事件(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而請求給付遺產稅未果,則其他繼承人即應給付如附表三各期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將沙鹿區犁分東段887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9號土地優先分給清償遺產稅之被告童曉旼、童錫勳二人,該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約為558萬7,896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面積為2328.29平方公尺),不足遺產稅之1,766萬8,313元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為免被告張春枝無人扶養,故願將前開債權移轉而使被告張春枝取得附表一編號23、25、27號土地,以代清償,其餘遺產則應依應繼分辦理繼承。再者,因被告童嬋娟所繳遺產稅部分,已由被告張春枝給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為2/24)之土地,以為補償,故被告童嬋娟不應另行再向他人請求。

(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童榮生名下EL-0000-0000-YUELOONG-01171汽車已報廢,NL-0000-0000-BMW-01990之汽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童曉旼,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童榮生所有,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被告張春枝已將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過戶給女兒及被告童曉旼表姐,應不列入本件遺產。

二、被告張春枝另以:

(一)被告張春枝於被繼承人童榮生病危時,即想到遺產稅問題,遂於被繼承人童榮生死亡前二日即9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鄭環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金額為376萬6,886元,分為二次付款,第一次於93年5月26日號人支票付款188萬3,443元,第二次於93年5月27日以匯款支付188萬3,443元,而資金來源係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450萬元,因此所購買附表一編號56、57、58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土地係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然未辦竣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童榮生即過世,而無法列入遺產債權價額並辦理抵繳遺產稅事宜,故被告張春枝未能以附表一編號56、57、58號土地作為抵稅之用。被繼承人童榮生死亡後,仍需償還生前貸款,當時沒有錢繳遺產稅,被告張春枝為免其他繼承人負擔債務,且其他繼承人亦不願繳納貸款,被告張春枝即以自己能力,以被繼承人童榮生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存簿持續繳款,自93年5月26日起之貸放本金450萬元、繳息至104年10月27日止,均為被告張春枝獨立繳款完成債務清償,期間除被告童曉旼、童錫勳會轉入部分匯款外,其餘還款金額由被告張春枝以及出賣自己土地之價金及其他收入清償貸款,故附表一編號56、

57、58號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

(二)關於被繼承人童榮生之稅捐、遺產稅均由被告張春枝繳納,被告童曉旼、童錫勳也曾有所繳納,故遺產稅返還部分,即由被告童曉旼、童錫勳受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童似玉、童嬋娟、童清瑟部分:

(一)同意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EL-0000-0000-YUELOONG-01171汽車、NL-0000-0000-BMW-01990汽車,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二)同意附表一編號56、57、58號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

(三)被告童似玉、童嬋娟、童清瑟不同意被告童曉旼、童錫勳、張春枝所為遺產分割之主張。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共為1,328萬9,262元,被告童似玉、童清瑟願依繼承比例提出現金189萬8,466元予代繳遺產稅之人。另被告童嬋娟已繳納108萬3,043元,就不足之81萬5,423元亦願提出現金予代繳遺產稅之人,無須以土地補償,惟被告童嬋娟否認有自被告張春枝處取得土地而獲補償繳納遺產稅。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榮生於00年0月00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本院調解未果等事實,有被繼承人童榮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33頁、第45頁至369頁、第37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45頁;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380號謄本卷)為證,並有本院前揭調解卷宗影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暨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暨遺產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499頁、第513頁至557頁;本院卷二第30頁之1至30頁之3、第483頁至498頁)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榮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童榮生遺產,業據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51頁)為證;而被告童曉旼三人辯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童榮生名下EL-0000-0000-YUELOONG-01171、NL-0000-0000-BMW-01990之二部汽車、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附表一編號56、57、58號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非被繼承人童榮生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函暨貸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至243頁、第291頁至369頁、第439頁至481頁、第271頁至277頁)等件為證。復兩造就上開財產部分,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1頁、第108頁、第183頁;本院卷三第49頁、第53頁至55頁、第82頁),故上開財產部分,均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編號56、57、58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除上開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之財產外,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號、編號59、60號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童榮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童榮生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遺產稅部分:

(一)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二)被告童曉旼三人主張被告童嬋娟所繳納遺產稅之金額,已由被告張春枝移轉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為補償,被告童曉旼三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稅共為1,328萬9,26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童曉旼三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摺明細、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37頁)為證,另有證人余昭龍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因為辦理繼承的事情才認識兩造,但我不記得是辦理哪比登記的事情,因為被繼承人的土地從繼承開始時到公同共有有太多筆了。(鈞院卷三第37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亦是是我辦理登記的,是被告張春枝委託我辦的,因她本來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該土地重測前是西勢寮段285 地號,張春枝就該土地是自己與其他人共有,後來張春枝就將其部分持分贈與給被告童嬋娟,因童嬋娟有繳納被繼承人一部分的遺產稅,張春枝覺得這樣對童嬋娟不公平,所以被告張春枝把該土地部分持分過戶給童嬋娟,後來童嬋娟及被告張春枝就與該土地和解後為共有物分割。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從我接手以來,他們一直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我一直勸他們若不辦理繼承登記會被收歸國有。被告張春枝贈與給童嬋娟部分持分土地,是被告張春枝說給她多少就給她多少,被告童嬋娟沒有出來,當初我持有他們家所有人的證件資料,被告張春枝跟我說她跟被告童嬋娟講好了,所以我就依被告張春枝的意思及被告張春枝、童嬋娟是兩親等之關係又是母女原因辦理過戶。那時候被告張春枝沒有能力繳納遺產稅,遺產稅是分期繳納,一期要100多萬元,每次都是張春枝拿繳納完的收據給我去國稅局供備查。張春枝都會說她每期很辛苦的在繳這些錢,其中有一期被告張春枝跟我說是童嬋娟拿出來繳的,並把繳納收據給我。我特別記得童嬋娟幫忙繳納的這一期部分,因童嬋娟有幫忙繳納遺產稅的部分,張春枝要我把部分土地過戶給童嬋娟,我覺得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126頁)。

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童嬋娟所繳納遺產稅金額既已受有被告張春枝移轉土地之補償,自無再於本件主張受償之理,故被告童曉旼三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詞,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童曉旼三人另為附表三繳納各期遺產稅所生利息之抗辯,未據被告童曉旼三人依法提出反請求,亦未提出關於利息之法律上依據,況被告童曉旼三人既未能說明其等自95年至97年間分期代為繳納遺產稅後,依何種法律請求權而與其他繼承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曾進行債務履行之催告,則被告童曉旼三人關於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稅及各「利息起算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抗辯,並以此主張其債權移轉而使被告張春枝取得附表一編號23、25、27號土地之部分,洵屬無據。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共計1,328萬9,262元,均不爭執,而上開遺產稅之金額為被告童曉旼三人所支付乙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繼承人童榮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即1,328萬9,262元。被告童曉旼三人固抗辯就其等所繳納遺產稅金額,並應衡量被告張春枝之年老、受扶養問題,而應由被告張春枝取得附表一編號23、25、27號土地、第53號建物,被告童曉旼、童錫勳取得附表一編號39號土地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童似玉、童嬋娟、童清瑟均不同意該分割方法,僅同意另以金錢補償,又被繼承人童榮生之存款金額不足,不動產均未經鑑定,被告張春枝亦表示同意遺產稅返還之部分,由被告童曉旼、童錫勳取得補償,是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號、編號59、60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號、編號59、60號所示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童榮生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號、編號59、60號所示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從而,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55號、編號59、60號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童榮生遺產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0之0000 4067.00㎡ 84分之2 1.附表一編號1至53號、編號59、60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54、55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遺產稅之補償方法:原告、被告童似玉、童嬋娟、童清瑟應各自給付被告童曉旼、童錫勳二人共計189萬8,466元。(計算式:13,289,262÷7=1,898,466)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73地號 4091.68㎡ 2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0之0001 87.00㎡ 84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75地號 87.02㎡ 3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1之0000 2078.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77地號 2123.32㎡ 4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4之0000 1740.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8地號 1750.53㎡ 5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4之0001 809.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7地號 822.71㎡ 6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4之0002 3.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6地號 4.83㎡ 7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5之0000 1063.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3地號 1082.20㎡ 8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5之0001 524.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4地號 526.26㎡ 9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5之0002 279.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1地號 288.53㎡ 10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055之0003 54.00㎡ 1260分之3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462地號 62.11㎡ 11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189之0000 1751.00㎡ 420分之10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595地號 1759.20㎡ 12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190之0001 87.00㎡ 168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605地號 87.81㎡ 13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190之0002 824.00㎡ 168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602地號 848.73㎡ 14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27之0001 84.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575地號 76.45㎡ 15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28之0000 516.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576地號 527.97㎡ 16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29之0000 118.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588地號 112.26㎡ 17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30之0000 199.00㎡ 378分之3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592地號 190.48㎡ 18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30之0001 295.00㎡ 378分之3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1214地號 311.22㎡ 19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240之0000 52.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新竹林段938地號 63.08㎡ 20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471之0002 682.00㎡ 168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紅竹段1276地號 686.96㎡ 21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471之0004 190.00㎡ 168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紅竹段1278地號 188.60㎡ 22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39之0007 67.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20地號 56.84㎡ 23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0之0002 83.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37地號 85.38㎡ 24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0之0029 10.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10地號 12.14㎡ 25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0之0034 116.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06地號 96.95㎡ 26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0之0056 17.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07地號 15.30㎡ 27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0之0057 285.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36地號 308.88㎡ 28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2之0044 109.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65地號 116.08㎡ 29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543之0044 31.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沙工段664地號 33.16㎡ 30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竹林小段0631之0000 8331.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竹林東段451地號 8339.18㎡ 31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0 920.00㎡ 8分之1 重測後 沙鹿區新犁份段190地號 920.77㎡ 32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1 2143.00㎡ 8分之1 重測後 沙鹿區新犁份段186地號 2143.20㎡ 33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2 840.00㎡ 8分之1 重測後 沙鹿區新犁份段182地號 844.16㎡ 34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5 1912.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74地號 1927.67㎡ 35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6 2889.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662地號 2889.45㎡ 36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7 274.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661地號 274.50㎡ 37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8之0009 388.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95地號 402.02㎡ 38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59之0004 854.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660地號 854.88㎡ 39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64之0003 2328.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87地號 2328.29㎡ 40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65之0003 3323.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73地號 2674.51㎡ 41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67之0002 2400.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945地號 2400.20㎡ 42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67之0003 4622.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89地號 4622.51㎡ 43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067之0004 379.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944地號 379.06㎡ 44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120之0000 389.00㎡ 5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新犁份段266地號 389.31㎡ 45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124之0000 1120.00㎡ 5分之2 重測後 沙鹿區新犁份段270地號 1170.05㎡ 46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549之0000 3218.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07地號 3218.51㎡ 47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554之0000 7056.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49地號 6341.72㎡ 48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段犂份小段0563之0000 703.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犁份東段867地號 703.32㎡ 49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鹿寮段0304之0001 105.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鹿寮東段424地號 126.67㎡ 50 土地 臺中縣沙鹿鎮鹿寮段0304之0002 293.00㎡ 全 重測後 沙鹿區鹿寮東段423地號 262.92㎡ 51 房屋 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沙鹿區新竹林段203建號) 全 52 房屋 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沙鹿區新竹林段204建號) 全 53 房屋 臺中縣○○鎮○○里0鄰○○路00000號(沙鹿區沙工段248建號) 全 5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59元 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575頁 5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 20.85元 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至569頁 5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不列遺產) 121.00㎡ 57分之15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5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不列遺產) 307.00㎡ 57分之15 5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不列遺產) 235.00㎡ 57分之15 5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9.00㎡ 全 6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62.53㎡ 全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春枝 1/7 童曉旼 1/7 童錫勳 1/7 童如花 1/7 童似玉 1/7 童嬋娟 1/7 童清瑟 1/7附表三、各期遺產稅繳納情形期數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繳納人 備註 一 95.7.5 1,083,044 童曉旼 1.參本院卷三第17頁至35頁。 2.童曉旼之繳款帳戶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童錫勳之繳款帳戶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本院認被告童嬋娟繳納左揭第十二期部分,業由被告張春枝以其名下個人財產補償與被告童嬋娟,被告童嬋娟自無再由其他繼承人處受償之理。 二 95.9.6 1,093,984 童錫勳 三 95.11.3 1,097,641 童曉旼 四 95.11.15 1,098,398 童錫勳 五 95.12.1 1,099,483 童曉旼 六 95.12.5 1,099,742 童錫勳 七 96.4.23 1,108,804 童錫勳 八 96.6.4 1,111,601 童曉旼 九 96.9.3 1,118,083 童錫勳 十 96.9.4 1,118,156 童曉旼 十一 96.9.29 1,119,981 童錫勳 十二 97.2.22 1,083,043 童嬋娟 總計 13,289,26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