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黃伊鋒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參 加 人 黃月嬌被 告 米子美

徐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黃春沐

黃秀香楊健偉

楊健祥

楊祐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米子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米子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米子美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聲明「一、確認原告及被告米子美就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米子美將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08月1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米子美於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應就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遺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以被告米子美與徐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追加徐桂英為被告,並變更追告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徐桂英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米子美所有。(三)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3日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134元自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繼承回復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嗣主張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買賣契約無效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繼承回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業經本院家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合併提起並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元妹於9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黃發富、黃發松、黃春沐、黃月英、黃月嬌、黃秀香,及被告米子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訴外人黃發富於46年4月2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發松於49年12月1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月英於85年6月11日死亡,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為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又,原告、訴外人黃春沐、黃月嬌、黃秀香、被告米子美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而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米子美提供不實之資訊向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聲請先行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再於100年2月11日轉售於被告米子美之婆婆即被告徐桂英。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多有疑慮,顯與經驗常情不符,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米子美未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同意下,逕自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桂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被告米子美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單獨繼承登記部分均為塗銷。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為真,即被告徐桂英為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被告米子美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分配予原告之遺產比例部分)及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若屬真實,其所有權業已移轉完成,

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對抗第三人,此際,即屬給付不能,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之比例均為6分之1,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得僅以被告間所稱之650萬元論之,而鑑定單位認系爭房地當時鑑定總價為8,048,000元,此實有低估之疑慮,更與先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步鑑價總價為9,308,421情形有所差異,建請衡量原告依據內政部歷年實價交易資訊及統計資料,用以判斷系爭房地於100年之市場行情及造成原告受損金额為何,足徵被告米子美確實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徐桂英。原告因被告米子美未依法通知,以前揭低價,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獨立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1,548,000元,8,048,000-6,500,000=1,548,000元。

㈡另原告尚可請求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臺中水楠郵局通儲存款452,815元』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41,695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前揭二筆存款應仍得繼承99,095元。

2.『臺中水楠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前揭存款應仍得繼承10萬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50萬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前揭存款應仍得繼承83,333元。

4.被繼承人於99年4月16日死亡,交通事故理賠金額150萬元,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理賠金額可得繼承額度為25萬元。

5.保險箱押金為650元,原告可得分配部分為109元。

6.新光股票部分為7,142元,原告可得分配部分為1,190元。

7.系爭房地出售金額650萬元扣除房貸1,812,757元、土地增值稅15,207元、房屋稅1,621元及代書費3,000元,應餘4,670,115元。

8.綜上,原告認就應繼承遺產比例之金額為1,312,080元,扣除原告先前自被告米子美處領取之973,496元,被告米子美仍應給付原告338,584元。

四、原告回國時對於自被告所收受之97萬3,496元究係如計算得知,並無了解,更因從未簽署相關協議書等文件,對於系爭房屋出售細節、出售金額為何及出售何人均不知情,而原告更非相關從事房屋買賣相關行業,對於優先購買權等法律規定更自始不知悉,原告實因聽聞過往鄰居轉告知系爭房屋並無出售,更藉由查詢繼承登記文件始知悉被告米子美僅列其個人為獨立繼承人等事,原告應認最早直至107年間向行政機關查閱公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腾本始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售他人,而原告更於108年間透過歷次訴訟程序調查始知悉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之雙方為被告二人(按:此為原告自始最主要之主張,認定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經調閱系爭房屋出售契約內容,原告更透過查詢100年間相關市場出售行情高於被告米子美出售之650萬元,故原告原告明確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應108年10月30日追加被告徐桂英出庭之後,退步而言,亦應以原告於107年間向行政機關查閱公開之物登記腾本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售他人時,是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損害賠償請求,無逾消滅時效。

五、爰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徐桂英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米子美所有。(三)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3日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告1,920,13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米子美、徐桂英則以:

一、被告米子美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桂英,扣除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房屋租金等費用,餘額為4,595,415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分得765,902元,連同其餘遺產分配款項每人可分得165,250元,為931,152元(詳如附表二),原告取得973,496元,已超過其所應分配之遺產數額,被告米子美已於原告返台第一時間將實情與該給付之遺產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於已自被告米子美取得973,496元不爭執,原告於受領時亦無其他不同意見之陳述,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並無意見,對於遺產分配亦表認同,則被告米子美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迄未就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為由,訴請判決被告徐桂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日本受刑期滿,在103年11月25日返回臺灣之日,即已自被告米子美取得按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金額合計973,496元,且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分配取得之金額包含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觀諸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分配取得973,496元之時,明知被告米子美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已處分系爭房地,仍為受領上開金額之行為,足見其有放棄爭執未受優先購買通知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豈有一方面爭執未受優先購買通知,一方面卻仍受領價金之理?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既已受領價金,放棄爭執其未受優先購買通知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米子美自無侵害其權利之可言。原告於其受領之價金花用殆盡近5年之後,方起訴主張被告米子美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於日本受刑期滿,在103年11月25日即已自被告米子美取得按應繼分1/6計算之金額合計97萬3,496元,且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分配取得之金額包含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是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始於108年12月20日提出更正聲明狀為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己完成。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黃月嬌表示:被告米子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被告徐桂英合謀等詐欺行為。受被告米子美隱瞞事實用詐欺手段而簽下之協議書,請求裁定無效等語。

肆、受告知人部分:

一、受告知人黃春沐表示:被繼承人遺產處理除原告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有全程參與,也都知情等語。

二、受告知人黃秀香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我是知道的等語。

三、受告知人楊健偉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我人在監獄執行,並不清楚分遺產的事情等語。

四、受告知人楊健祥表示:黃月英50萬元部分,有聽長輩說過,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另確實有移塔的費用,我有參與等語。

五、受告知人楊祐瑄表示:受被告米子美隱瞞以詐欺手段簽下之協議書無效等語。

伍、爭點整理

一、本件兩造應受110年10月6日爭點協議之拘束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2、爭點整理結果應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拘束力: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屬當然(參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2002年11月,96至98頁)。

3、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108年12月20日追加起訴,兩造嗣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明確就下列事項為爭執及不爭執及不再提出其它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復以前揭審理程序業經相當時間,則原告迨至111年3月1日及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再就系爭房屋主張被告應返還計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原告111年3月1日陳述意見狀第4頁參照),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0年10月6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元妹於民國9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黃發

富、黃發松、黃春沐、黃月英、黃月嬌、黃秀香,及被告米子美為張元妹之子女。其中,訴外人黃發富於46年4月2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發松於49年12月14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月英於85年6月11日死亡,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為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又,原告、訴外人黃春沐、黃月嬌、黃秀香、被告米子美之應繼分各為1/6,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之應繼分各為1/18。

㈡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元妹所遺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㈢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張元妹因交通事故

死亡而取得之理賠金額150萬元列入張元妹遺產範圍,按應繼分分配。

㈣依被告所提證據一協議書二紙記載,『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前開財產如下:

1.被繼承人張元妹所遺不動產(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3)已出售予被告徐桂英,而轉換為所得價金65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完畢(按:每人分配76萬5,902元。

2.被繼承人張元妹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取得之理賠金額150萬元,經被告扣除相關其所主張喪葬等費用後,餘99萬1,500元,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完畢(按:每人分配16萬5,250元)。

3.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尚未分配。

㈤原告按應繼分1/6,已受分配之金額合計97萬3,496元。

㈥上開已受分配之金額,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意扣除該973,496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㈡承前,若否,原告以被告米子美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子美賠償價差,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有無理由?承前,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㈢原告主張倘鈞院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為有效,則本件張元妹之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為準)均應重新按其應繼分1/6計算而分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米子美給付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㈣被告米子美主張被繼承人張元妹存款分為獨立繼承或暫放予

被繼承人張元妹帳戶保管乙事,無庸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㈤被告米子美主張被繼承人張元妹遺產分配範圍,應扣除喪葬費

用323,000元、百日法事3,000元、訴外人黃月英遷移塔位122,000元及手尾錢60,000元,是否有理?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

萬元」,是否係訴外人黃月英生前寄放於張元妹處,該款於張元妹死亡後,已交還黃月英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米子美、徐桂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經查,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於100年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50萬元,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753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徐桂英於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前,為證人到庭證稱:被告米子美是我媳婦,我有向被告米子美購買系爭房地,目前還是我所有,價金約650萬元左右,那時我做小生意沒有那麼多錢,150萬元是我自己存的錢,以現金拿給被告米子美,剩下是被告米子美與兒子幫我出的,系爭房地目前租給別人,是委託被告米子美處理,租金是被告米子美收的,但被告米子美會給我生活費等語(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被告徐桂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個人獨立支出,無法證明金流為何,且系爭房地租金亦由被告米子美收取,均令人質疑系爭房地是否真由被告徐桂英購入取得為由,主張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徐桂英與被告米子美為婆媳關係,其關係親密,縱資金往來未能有明確金流證據,甚或被告徐桂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係來自於被告米子美,且嗣後系爭房地之租金亦係交由被告米子美收取,均難逕認與常情有違,即無從依此即謂其2人間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既無其它舉證,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米子美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違反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金額1,548,000元有理由。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米子美對於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米子美侵害其對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返回臺灣之日收受被告97萬餘元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以原告與被告米子美錄音及譯文為據(被告111年3月8日答辯狀第2頁)。惟查,上開證據或僅足認原告是時知悉被告米子美出售被繼承人系爭房地,惟參酌上開錄音二造對話內容情形,原告係於原不知被繼承人已過世之情形下自日本出監返台,而被告米子美係於原告返台當日,即突然告知被繼承人過世並將出售後依其計算之原告所應得交付予原告,衡情原告於此特殊遽然情境下,自無從知悉被告米子美或其他繼承人究係如何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更無從知悉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復參諸本件 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僅列其個人為繼承為登記後將之出售,原告客觀上從未係該房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是原告自難知悉其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共有人,且有上開土地法優先購買權之存在,更難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此外,被告米子美就此別無其它舉證,其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罹於消滅時效,要不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之正常市場價值為何,該事務所函覆認係「8,048,00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米子美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原告無法以總價650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市值8,048,000元之共有土地,損失預期利益1,548,000元(計算式:8,048,000元-650萬元=0000000元),其請求賠償1,548,000元(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第12頁及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狀第9頁),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其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爭點三、四、五、六部分:按此部分爭點,涉及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及是否應重新分割及如何分割之爭議。查被告米子美所提證據一協議書於協議當時未得原告同意,為被告米子美所自認,雖被告米子美辯稱於原告返臺時已將實情與該給付之遺產交付予原告云云,且原告亦不爭執確已受領該筆973,496元款項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原告與被告米子美之對話內容,可認原告對於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就遺產應如何處置之協議內容不甚清楚,自難認被告就被證一協議書已為事後追認同意。是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為無效,全體繼承人就全體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繼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原告逕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得之遺產數額於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子美一人給付其自認尚未取得之遺產,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子美給付原告1,54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子美給付尚未分得之遺產338,584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2,875元 5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1,695元 7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9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附表二:被告米子美抗辯被繼承人遺產與強制險理賠金處理方式:

遺產項目 處理方式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桂英,扣除【房貸餘額1,812,757元+土地增值稅15,207元+房屋稅1,621元+代書費3,000元+房屋租金24,000元+(房貸16,000元扣除租金12,000元之餘額4,000元)共12個月(99年3月至100年2月)合計48,000元】,餘額為4,595,415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分得765,902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2,875元 被繼承人之除被告米子美以外之其他5名子女,從未支付扶養與照顧費用,均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養父米宗衡遺留120萬元定存,被告米子美有1/2繼承權,暫放於被繼承人帳戶內,屬於被告米子美所有,且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1,695元 被繼承人之除被告米子美以外之其他5名子女,從未支付扶養與照顧費用,均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繼承人黃月英生前寄放在被繼承人之名下,已交由楊祐瑄、楊健偉、楊健翔三名子女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目前尚未處分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 目前尚未處分 強制險理賠金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50萬元 扣除(喪葬費用323,000元+百日法事3,000元+黃月英遷移塔位122,000元+手尾錢60,000元)結餘款991,500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得165,250元,於99年10月20日匯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帳戶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