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陳建泰李婉華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金玉瑩律師李育錚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貳仟伍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貳仟伍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于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2號卷,卷三第75頁)。茲由邱于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2號卷三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2,941萬1,966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卷,下稱681號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億2,596萬1,138元(見2號卷ㄧ第171頁,卷五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任被告出售伊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下稱二期工業區)護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作為代辦費用,由伊、被告各分配20%、80%,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伊、被告各分配40%、60%,伊復指定授權出售期間為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業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茲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被告依約應交付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土地出售價款4億1,266萬6,722元、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伊應分配之代辦費用1,339萬92元予伊,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如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後,尚餘4億2,596萬1,138元。且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繼續保管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經伊於108年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給付,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履行,伊得請求被告交付前述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4億2,596萬1,138元,及加計自同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伊業於同年8月22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亦應給付上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原告辦理結算。嗣原告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伊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則結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得拒絕給付。縱兩造已達結算時點,因兩造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伊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明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兩造間契約適用之法律,竟以片面終止契約方式,致兩造未能依上開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伊之相關約定,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定伊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超成本之全額。又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如附表一(即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四)各編號所示伊經原告或所屬機關同意支出之費用計1億2,340萬9,108元(下稱附表一費用),及如附表二「總表序號」69號(即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五總表序號69號)所示審議會委員出席費用1萬6,000元(下稱附表二費用)予伊,伊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另原告得否請求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超成本,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方能確定,斯時給付期限方行屆至,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號卷二第58至60頁):㈠原告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被告辦理原告所有
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有參與91年會議。
㈡兩造曾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作為代辦費用,由原
告、被告各分配20%、80%;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原告、被告各分配40%、60%。
㈢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護坡地地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㈣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
售土地之地號與出售價款如被告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原告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
㈤被告出售上開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㈥系爭護坡地截至目前為止,尚餘如被告107年4月16日107營運
部字第00045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計11筆土地未出售完畢,面積合計7,546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05339號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之土地出售價款4億1,266萬6,722元、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原告應分配之代辦費用1,339萬92元,扣除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尚餘4億2,941萬1,966元。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
㈧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記載
「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該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㈨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護
坡地款項,其就已出售土地之代辦費用,按兩造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9萬9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獨立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
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始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成立獨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
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原告91年5月29日府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見681號卷第23至29頁)。觀諸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見681號卷第25、29頁)。
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原告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被告是日107營運部字第001425號函(見681號卷第71頁)可佐。足見二期工業區於70年6月即經開發完成,而系爭護坡地斯時未經列為該開發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且原告迨至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洵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等項。準此,姑不論原告主張二期工業區之開發係以經濟部工業局為主體等語是否可採(見2號卷三第152頁),縱令兩造於70年6月以前,確有就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立開發契約,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非屬上述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而係由原告於91年5月14日與被告另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處理此項事務。
⑵再者,考之兩造於100年9月28日「100年度臺中市工業區土地
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100年會議)中,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作為代辦費用,由原告、被告各分配20%、80%,而被告應將出售價款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餘額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見681號卷第37頁)、前載被告107年8月22日107營運部字第001425號函(見681號卷第71頁)可憑,可知兩造嗣後尚另明確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應如何分配。衡諸常理,兩造倘就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立開發契約,該契約中理應已就出售工業區內土地後之價款分配方式有所約定,果若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被告所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當可循該開發契約原定方式辦理,殊無另行約定之必要,由此益徵兩造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係於91年5月14日始獨立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6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
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原告辦理結算。系爭護坡地位在二期工業區開發案範圍內,本應同屬二期工業區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由伊依系爭協議書負責開發、出售、移轉等事務。且系爭護坡地係經經濟部工業局於79年間列為台中工業區可售土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亦經91年會議決議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中併同辦理結算。又於委託第三人開發工業區之模式中,代辦費用為該第三人可資請領之報酬,100年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伊於系爭護坡地出售後得認列出售總額10%之代辦費用。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伊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並非於91年會議中始獨立成立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兩造於66年間曾就二期工業區或系爭護坡地成立如
被告抗辯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亦否認系爭護坡地之出售與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有關(見2號卷一第139至140、188至190、263頁,卷二第57、60頁,卷五第28至29頁),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雖援引兩造於61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下稱一期開發協議書)為佐(見2號卷三第146至149頁)。然觀諸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第2項明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見2號卷三第148頁),足見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兩造就二期工業區之開發,尚須另行簽立開發契約或以明文表示援引一期開發協議書之內容,則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謂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職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包含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且91年會議紀錄復已明載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未列為可售土地,更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則徒憑系爭護坡地在物理上位處二期工業區範圍內乙節,尚不足推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
⑶依前載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內容,雖可知原告係因
經濟部工業局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業人,始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然此核屬原告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理由,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是否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無必然關連。考以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號卷五第28、68頁),而系爭護坡地因屬二期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原告始於91年會議同意辦理出售,此觀前載被告107年8月22日107營運部字第001425號函即明(見681號卷第71頁),益顯原告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並非出於工業區之開發而為此決定。
⑷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知兩造斯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而為委任事務結算方式、期間之約定,要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且果若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原即屬二期工業區開發案或開發契約之一部,於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時本應結算該土地出售價款,亦無待別為約定「併同辦理」。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既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餘額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酌以依促進產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由原告設置,以原告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尤彰兩造於100年會議中,業約定被告應將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入原告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式直接交付予原告,而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不再援用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之內容。是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仍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⑸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業區於70年6月即經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決議出售,要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係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除無何種數額上限之限制,被告並可逕取得其中之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中,僅係使用「代辦費用」此一名詞,代指被告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容難執以率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⑹是以,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
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並非於91年會議中始獨立成立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⒋綜上,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獨立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
任被告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原告應分配之代辦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⑴兩造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獨立之委任
契約,而系爭護坡地中已出售部分之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已如前述。次依100年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見681號卷第37頁),衡諸系爭護坡地本得逐筆分售及計算代辦費用,100年會議紀錄亦未約明須俟系爭護坡地之「全數土地」皆出售完畢後,方須給付代辦費用與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各筆土地完竣後,即應交付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及計列原告得分配之代辦費用,並非約定原告不得於系爭護坡地之全數土地均出售完畢前請求交付出售價款與代辦費用。況原告業於108年8月22日發函終止委託被告出售之委任契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且有原告108年8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可憑(見681號卷第89頁),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無從繼續出售剩餘之護坡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扣除10%代辦費用後系爭護坡地中已出售部分價款餘額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80×90%=412,666,722),及原告應分配之代辦費用1,339萬92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
廠商依促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向承購廠商收取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計458萬5,186元(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同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交付458萬5,186元。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億3,064萬2,000元(
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5,186=430,642,000)。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之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後(見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尚餘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034-3,450,828=425,961,138)。
⒉被告雖抗辯稱:依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15日工地字第1050
101712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工業區開發係由公民營開發事業以自己名義籌措開發所需全部資金,自行承擔償還貸款責任及資金風險,待開發完成後再出售土地以償還代墊款。因開發期程極長,能否順利出售、清償全部開發成本均具不確定性,須待可售土地全部出售完畢後方能償還開發成本,並屬完成開發業務而得辦理結算。且委託開發辦法無終止開發契約之明文;經濟部於99年11月10日制訂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亦僅限發生轉委託、執行進度落後、工程開發違反品質規定且逾期不改善等情形,始得終止契約;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14條復規定應約定委託期限與契約終止事由,故工業區之開發應以雙方履約至期限屆至為原則,解約或終止為例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則結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
⑴系爭護坡地之出售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兩
造係於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成立獨立之委任契約,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悉經認定如前。則無論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依約或依法得否終止,或應於何時方屬完成開發業務而可辦理結算,皆無從據以推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或應俟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後方能請求。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則結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無可憑採。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15日工地字第10501017120號函所
附說明資料,乃針對高雄市政府暫停出售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所為,有該說明資料可稽(見2號卷一第160至161頁),與本件糾紛並不相干。況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業如前述。則縱令被告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被告因開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已然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業區土地內,並於該等土地出售後即業獲償付,當無因終止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契約,致無法回收開發資金之情形,亦殊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可言。被告執此抗辯應俟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云云,尤屬無據。
⒊被告固又抗辯以: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以片面終止契約方式,致兩造未能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伊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定伊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超成本之全額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雖各有明文。然系爭護坡地之出售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亦未經列為可售土地,自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超成本之全額云云,仍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億2,596萬1,138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附表一、二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經原告或原告所屬機關同意支出之附表一費用計1億2,340萬9,108元,及附表二費用1萬6,000元予伊,伊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否認被告就附表一費用所提函文之形式上真正;縱令上開函文為真,或伊曾請被告代墊費用,附表一、二費用之支出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一費用係作為其他工程或案件使用,應於其他工程或案件辦理結算時處理,故附表一、二費用之清償期未屆至,且亦須經伊審核是否為必要費用,被告不得以此請求抵銷等語。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抵銷權之行使,須兩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皆適於抵銷,始得生抵銷之效力。
⒉附表一、二費用依序各為1億2,340萬9,108元、1萬6,000元,
均係與系爭護坡地無關之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號卷五第36、66頁),且有廉風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卷後)。而被告係因與原告間設置文山園區、開發或管理臺中工業區或臺中市大里區土地等其他合作案件,始支出附表一、二費用,有廉風鑑定報告所附函文、傳票、明細分類帳、發票、領款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銀行水單、請款單、會議紀錄、驗收紀錄、地價稅繳款書、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廉風鑑定報告第135至138、184、200至224、236至243、261至268、273至274、279至281、297至300、309至310、328至342、358至361、408至412、417至427、432至436、441至450、504至510、514至517、528至530、556至567、591至592、596至599頁),堪認兩造就前揭合作案件,理應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兩造間上開合作案件之契約性質為何、是否即屬委任、暨兩造就附表一、二費用有無約定支付條件與清償期等項,皆尚屬不明;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合作契約等證據,證明附表一、二費用屬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清償期已經屆至,自無從執以抵銷。又被告所提前述與附表一費用有關之函文中,部分函文固載有相關費用同意由臺中工業區可售護坡地收入項下墊支、勻支或支應等詞(見廉風鑑定報告第136、201、238、274、310、335至336、341、411、419、423、426、443、
447、516、530、558、562、566、591、598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上揭函文之形式上真正,此部分記載核僅在表述被告支出各該費用時,得暫由系爭護坡地之收入款中支應,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尚屬二事,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前詞為抵銷抗辯,容乏所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各筆土地完竣後,即應交付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及計列原告得分配之代辦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足徵上開給付雖定有期限,惟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而兩造均未陳明就被告向承購廠商收取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應認此項給付為不定期債務。又原告業於108年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原告應分配之代辦費用,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復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