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湯裕晨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湯文雄
湯武勝湯文振湯秋永湯東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湯武烈於96年1月1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文雄、湯武勝、湯文振、湯秋永、湯東立等五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嗣核對第三類謄本後,始發現湯武烈係先登記於自己名下,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五人,登記原因為「贈與」,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湯武烈之意思,移轉登記委託之代書亦非原告所指定,印鑑證明亦非由原告所請領(按被告等告知為父親湯武烈所請領),物權移轉契約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原告亦絕未委託父親湯武烈代理製作物權移轉契約書,湯武烈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顯係無權處分,爰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索引,茲說明土地移轉過程如下:
㈠78年1月2日原告之祖父湯爐盛死亡,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由原告之父親湯武烈單獨繼承。
㈡95年1月24日湯武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95年11月2日湯武烈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自己名義。
㈣96年1月18日系爭土地由湯武烈及被告湯文雄、湯武勝、湯
文振、湯秋永、湯東立等六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
㈤102年4月10日湯武烈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由原告及手足湯瑜紘各繼承應有部分48分之1。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貳、並聲明:
一、被告湯文雄、湯武勝、湯文振、湯秋永、湯東立等五人應將96年1月18日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五人之父親湯爐盛所有,湯爐盛於78年1月2日死亡,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再細分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共有關係愈趨複雜,故湯爐盛之繼承人等協議先借名原告父親湯武烈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被告等人得隨時請求湯武烈移轉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惟湯武烈辦妥繼承登記後,竟於9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嗣被告等人發現系爭地被湯武烈贈與予原告後,即要求湯武烈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回復所有,並將5/24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每人各24分之1,湯武烈於95年11月2日亦同意被告等人請求,書立同意書撤銷原告之贈與,返還湯武烈名下,再以湯武烈名義保留殘餘持分1/24,其餘5/24移轉予被告5人,每人各取得權利持分1/24。嗣湯武烈亦依同意書約定先撤銷其對原告之贈與,並於96年1月18日各移轉1/24權利持分予被告5人。
二、原告主張湯武烈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名義,再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主張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對湯武烈無權處分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湯武烈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名義,再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係自湯武烈名下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與被
告無關:再者,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公示效果,為保護交易安全,於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後,不容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主張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係自湯武烈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而非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因信任土地登記簿上湯武烈之所有權人登記,並與湯武烈達成贈與合意,依法律行為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後,任何人均不得對於被告等人主張原所有權登記之不實,易言之,不論湯武烈是否因無權處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不會影響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湯武烈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信任該所有權登記,並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原登記之不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9年7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同意爭點在於:
一、湯武烈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贈與給原告,原告又再將其受贈4分之1於95年11月2日回贈給湯武烈,原告主張95年11月2日其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給湯武烈,係湯武烈無權處分,與登記資料不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依被告答辯被告係善意信賴不動產原登記為湯武烈所有,不論湯武烈在95年11月2日受原告贈與持分4分之1是否出於原告真實的意思,都不影響被告在96年1月18日自湯武烈處受贈持分24分之1的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95年11月2日原告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給湯武烈的物權行為是無權處分,均為惡意,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貳、爭點一: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稱訴外人即原告先父湯武烈於95年1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從原告名下移轉到湯武烈名下,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湯武烈於78年5月間因其父湯爐盛過世後分割繼承而取得,湯武烈於95年1月24日贈與給原告後,旋於95年11月2日,再由原告以贈與為由移轉回湯武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55-5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影本(本院卷第61頁)、土地異動索引正本(本院卷第63-81頁)、95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3-91頁)為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原告之印鑑章,經湯武烈代理原告簽名,由代書周叔美代理申請辦妥移轉登記,是形式上審查並無從證明湯武烈有無權代理原告贈與土地、無權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之行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迄今14年,原告應不可能在14年間,從未發現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訴代於本院陳述:「湯武烈於102年4月過世,原告到102年年中發現只有繼承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才發現土地有被非法移轉」(本院卷第44頁),然102年迄今亦已8年之久。雖原告主張要傳訊證人周叔美證明湯武烈是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然周叔美係專業代書,若其明知湯武烈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仍受湯武烈委託,當涉及刑事犯嫌,實難期待證人周叔美到庭證稱,自己係明知湯武烈未經原告授權和同意,仍受湯武烈委託,代為申請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況按照常情,亦難理解湯武烈有何必要在95年1月24日將自己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原告,再於同年11月2日刻意隱瞞原告,甘冒刑事犯罪風險,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到自己名下之理。相對而言,被告所述原係系爭繼承自湯爐盛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湯武烈名下,嗣發現湯武烈未經其他手足即被告等人同意,擅自贈與給原告,故要求湯武烈撤銷贈與,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情節,業據被告提出湯武烈95年11月2日撤銷贈與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五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的同意書(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原告所述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本院並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參、爭點二部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湯武烈於10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予被告等人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湯武烈,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可推定湯武烈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資料,且主觀相信係因湯武烈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而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始受湯武烈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且辦理移轉登記,應均屬善意第三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明知湯武烈無權處分,然原告自始未能證明湯武烈為無權處分,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湯武烈為無權處分,依照被告提出之系爭95年11月2日同意書,其等明顯係善意信賴湯武烈因撤銷贈與而取回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才再贈與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給被告五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湯武烈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於95年11月2日以原告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到湯武烈名下,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給被告等人,未就該事實盡其具體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湯武烈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