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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彭文正

楊秀菊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訴訟代理人 劉誌紋被 告 林盟乾上列被告林盟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秀菊新臺幣34萬8513元、原告彭文正、原告彭靜嫻、原告彭淑珍、原告彭淑美新臺幣各5萬元,及各均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8513元為原告楊秀菊,及分別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彭文正、原告彭靜嫻、原告彭淑珍、原告彭淑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5項係:「1.被告應賠償原告楊秀菊新臺幣(下同)690萬6115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文正3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賠償原告彭靜嫻3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淑珍3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賠償原告彭文正3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則更正為109年4月12日,其餘均同(見本院卷第545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盟乾為大貨車駕駛,受雇於被告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富公司)。被告林盟乾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混凝土前往工地後,欲返回被告全富公司途中,沿臺中市○○區○○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彭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而往左偏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彭添貴人車倒地,被告林盟乾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碾壓倒地之被害人彭添貴而過,被害人彭添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彭添貴之妻、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楊秀菊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彭添貴之殯葬費用計34萬4279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楊秀菊為被害人彭添貴之妻,原告楊秀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居住於臺中市,被害人彭添貴過世時,原告楊秀菊已年滿6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104年簡易生命表,原告楊秀菊尚有18.27年平均餘命。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821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秀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65萬764元【計算式:(20821×155.0000000+(20821×0.8)×(156.000000000-000.0000 000))÷5=650763.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楊秀菊係被害人彭添貴之妻,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育有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被告林盟乾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彭添貴死亡,原告楊秀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秀菊精神慰撫金591萬1112元。

2、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係被害人彭添貴之子女,其等因被害人彭添貴不幸身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文正、彭淑珍、彭淑美、彭靜嫻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

三、被告林盟乾雖主張系爭事故均應歸責於被害人彭添貴,被告林盟乾縱有過失,僅應負擔1-3成過失責任。然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林盟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林盟乾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及右後車輪,均已貼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處於高危險狀態,詎被告林盟乾竟無視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之左右間距,未採取煞車之安全迴避動作,直接擦撞系爭機車左後照鏡,致被害人彭添貴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碾斃,被告林盟乾應負擔5成以上肇事責任。

四、被告林盟乾受雇於被告全富公司,被告林盟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狀態,是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全富公司應與受雇人即被告林盟乾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原告等就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00萬元,並各自取得40萬元。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秀菊690萬6155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文正3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靜嫻3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淑珍3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淑美3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害人彭添貴死亡後經送驗採集驗出酒精濃度75mg/dL。另案刑事審理過程所傳喚之鑑定人曾證稱:「但本件死者酒精濃度為75 mg/dL確實是稍微高了一點,其酒精應該就是外來的,應該就是有飲酒的情況比較有可能。」等語,可證被害人彭添貴應有酒駕情形,以致被害人彭添貴行車不穩左偏侵入被告林盟乾之車道;且刑事庭法官亦有到現場勘驗煞車痕,被告林盟乾案發時之車速為48公里上下,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林盟乾之駕駛行為未違反交通規則,被害人彭添貴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本件縱認被告林盟乾亦有過失,僅應負擔1-3成間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等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一)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楊秀菊未能證明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楊秀菊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全富公司因受景氣及同業競爭者影響,營收大幅下降,被告林盟乾之經濟能力亦為普通,又被害人彭添貴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等人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四)原告等就系爭事故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上開金額。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彭添貴因系爭事故致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盟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523頁)。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彭添貴因系爭事故致死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盟乾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添貴因而不幸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盟乾受雇於被告全富公司,被告林盟乾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且致被害人彭添貴死亡,被告林盟乾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等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系爭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林盟乾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彭添貴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楊秀菊請求給付殯葬費用34萬4279元部分:原告楊秀菊就被害人彭添貴之殯葬費用,計支出34萬4729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准許。

(二)原告楊秀菊請求扶養費用65萬764元部分:

1.原告楊秀菊為被害人彭添貴之妻,原告楊秀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彭添貴則係00年00月0日生,渠二人於105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65、73歲。原告楊秀菊為家庭主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稅清單所示,原告楊秀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見外放證物袋),堪認原告楊秀菊並無謀生能力,是依民法第1114、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彭添貴及其餘原告即原告楊秀菊與被害人彭添貴所育4名子女,對原告楊秀菊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彭添貴對原告楊秀菊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分之1。

2.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楊秀菊於案發時,尚有餘命21.7年(見本院卷第574頁),是原告楊秀菊可受被害人彭添貴扶養之年數應為21.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82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楊秀菊之每年支出為24萬985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秀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萬5418元【計算方式為:(20,821×176.00000000+(20,821×0.4)×(176.00000000-000.00000000))÷5=735,417.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7×12=26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1,798×175.00000000+(21,798×0.12)×(1

75.00000000-000.00000000))÷5=765,143.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51×12=258.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楊秀菊僅請求65萬764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楊秀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楊秀菊請求精神慰撫金591萬1112元、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部分:

1.原告楊秀菊為被害人彭添貴之妻,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為被害人彭添貴之子女,本件原告因被害人彭添貴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審查,原告楊秀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249萬5043元(殯葬費用34萬4279元+扶養費65萬76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盟乾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彭添貴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而往左偏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彭添貴人車倒地,被告林盟乾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碾壓倒地之被害人彭添貴而過,被害人彭添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故被害人彭添貴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而被告林盟乾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認被害人彭添貴之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②彭添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與左側直行車碰撞,為肇事主因。①林盟乾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嗣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又本件經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彭添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段上騎乘車輛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往左偏向行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盟乾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1月2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此外,被告林盟乾另抗辯被害人彭添貴似有酒駕情事,以致行車不穩左偏侵入被告林盟乾車道,亦有過失等語,原告對此則稱被害人彭添貴雖有酒駕,但被害人彭添貴行車穩當,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

然而,凡駕駛人若有酒駕情事,自有受酒精催化影響正常駕駛能力之可能性存在,由於常人之新陳代謝能力乃伴隨年齡老化而逐漸下降,而被害人彭添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3歲,自不得排除被害人彭添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及判斷能力,亦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可能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彭添貴並無行車不穩情形,即可證明被害人彭添貴之駕車偏離原有車道行為,與被害人彭添貴之酒駕行為無涉云云,仍值存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林盟乾與被害人彭添貴對於本件肇事既均有肇事責任,且被告林盟乾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彭添貴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林盟乾、被害人彭添貴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又本件原告等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就原告等所受前揭損害經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就原告楊秀菊部分為74萬8513元(249萬5043元×30%=74萬8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則各為45萬元(150萬元×30%=45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5人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楊秀菊得請求賠償金額74萬8513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原告楊秀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萬8513元(計算式:74萬8513元-40萬元=34萬8513元);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得請求賠償金額45萬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45萬元-40萬元=5萬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全富公司(見附民卷第14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4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秀菊34萬8513元,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彭文正、彭靜嫻、彭淑珍、彭淑美各5萬元,及各均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