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莊秀月
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被 告 賴健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9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 段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爾自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7 段往環中東路6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1 段。
適有訴外人劉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茂城、李啟堂、劉光明,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陳茂城受有頭皮裂傷伴有頭骨破裂、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被告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773(即277.3mg/dl)。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用威士忌後駕駛甲車返家,且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其就陳茂城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莊秀月為陳茂城之配偶,原告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為陳茂城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莊秀月部分:①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②扶養
費:陳茂城為原告莊秀月之配偶,因陳茂城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來源中斷,以陳茂城平均每月收入5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扶養費1080萬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遭逢喪夫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上總計1220萬元。
⒉原告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部分:原告陳文鴻、陳奇宏、
陳麗雪等3 人為陳茂城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面臨喪父之痛,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莊秀月1320萬元、原告陳文鴻100 萬元、陳奇宏100 萬元、陳麗雪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秀月1320 萬元、原告陳文鴻100
萬元、陳奇宏100 萬元、陳麗雪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駕車
造成陳茂城受有頭皮裂傷伴有頭骨破裂、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侵害陳茂城之生命,已如前述,而原告莊秀月為陳茂城之配偶,原告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均為陳茂城之子女,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莊秀月主張其已為陳茂城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福中禮儀公司明細、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總計金額為39萬4248元,應屬有據;其餘不足1 萬元部分,原告莊秀月主張此部分確有支出惟無收據。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亦屬合理範圍,亦應准許。故原告莊秀月請求陳茂城之殯葬費用40萬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莊秀月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陳茂城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11 頁)。原告莊秀月與被害人陳茂城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莊秀月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各1 筆,財產總價值為380 萬200 元,107 年度、106年度薪資、租賃及股利所得分別為53萬5623元、49萬6595元(見本院證物袋內)。雖原告莊秀月自陳因原告陳文鴻有身心問題尚須扶養,生活較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但依據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陳文鴻係00年出生,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原告莊秀月對其已無扶養義務,原告莊秀月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陳文鴻有受扶養之必要。基上,尚難認原告莊秀月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其請求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莊秀月為被害人陳茂城之配偶,原告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為被害人陳茂城之子女,因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致陳茂城正值壯年即為死亡,而遭逢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莊秀月自陳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靠強制險維生;原告陳文鴻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原告陳奇宏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理貨員;原告陳麗雪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原告莊秀月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各1 筆,107 年度所得為53萬5623元、106 年度所得為49萬6595元;原告陳文鴻名下有投資1 筆,107 年度所得為7,760 元、106 年度所得為8,970 元;原告陳奇宏名下有投資1 筆、汽車1 輛,107年度所得為39萬4184元、106 年度所得為59萬8748元;原告陳麗雪名下有投資1 筆,107 年度所得為27萬445 元、106年度所得為25萬9049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107 年度所得為23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23萬4000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人驟失丈夫、父親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莊秀月、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莊秀月、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各為140 萬元(計算式:400,000 +1,000,000 =1,400,000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莊秀月、陳文鴻、陳奇宏、陳麗雪各14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原 告│賠償金額(新│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號│ │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 │├─┼───┼──────┼────────┼─────────┤│1 │莊秀月│壹佰肆拾萬元│肆拾陸萬柒仟元 │壹佰肆拾萬元 │├─┼───┼──────┼────────┼─────────┤│2 │陳文鴻│壹佰萬元 │參拾參萬肆仟元 │壹佰萬元 │├─┼───┼──────┼────────┼─────────┤│3 │陳奇宏│壹佰萬元 │參拾參萬肆仟元 │壹佰萬元 │├─┼───┼──────┼────────┼─────────┤│4 │陳麗雪│壹佰萬元 │參拾參萬肆仟元 │壹佰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