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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李彩瑛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許恒源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均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是否仍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並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同事熟識已久,原告遂長期間幫忙被告貸放資金予

第三人,後因原告本身也有資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依被告先前資金貸放交易習慣,需先簽發擔保用之同額本票,並以預計撥貸日作為本票之發票日期,且要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又被告係出借本金賺取利息,所以在本票或借貸契約上都會要求借貸人填上「票面金額已收訖無誤」之字樣,作為出借金額之標準前置作業程序。因此,原告依約先行簽發票面金額220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9日、票據號碼:WG0000000、未載到期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其背面亦填寫「票面金額已收訖無誤」之字樣,以為借款後之還款擔保;另兩造也簽立借款契約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臺中市○○街0巷000號3樓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兩筆房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併為上開借款擔保。

㈡嗣被告突於106年1月12日告知原告不願出借這麼多的金額,

僅願出借1300萬元,原告只得接受,並再應被告之要求,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交付同時被告承諾會將前揭面額2200萬元之本票撕掉作廢,基於此前雙方認識之情誼,原告不疑有他。其後,被告亦於106年1月19日將1300萬元之借貸款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同日依序以金額400萬元、450萬元及434萬4000元,合計1284萬4000元轉帳予原告帳戶,與此同時,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承上所述,兩造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只有1300萬元。詎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竟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2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始知被告除未依約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撕掉作廢外,竟在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下,直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接獲該本票裁定後向鈞院聲請閱卷後,方發現上情。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當事人間要有金錢給付方生效力。如當事人間並未有金錢授受,不能謂已有金錢債權,並進而請求償還。被告既未曾交付對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200萬元本票之金額予原告,故被告所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200萬元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另前揭1300萬元之借款,原告自106年2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以

本息分期攤還方式,陸續轉帳及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清償,截至108年12月2日止業已償還如原證七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491萬9000元,此部分皆有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可證,已超過當初貸借之1300元借款債務,而當初前揭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竟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原告特提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1300萬元借貸債權及前揭130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請求。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各自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此部分事實應分三個層面

切入:第一層面,就是101年到104年這段時間係原告跟被告借款後,再貸放給客戶,所以法律關係是客戶要對原告負責,原告再對被告負責,在104年之前原告要對被告負責的債務,對應原證九所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因為是要對被告負責,所以原告收到客票是兌現到原告帳戶,原告再開本票作為還款的擔保。第二層面,就是104年到108年,這段期間就是原告從中居間客戶跟被告借錢,這時是客戶對被告負責,原告只單純收取仲介該賺的報酬,所以客戶用本身的支票或客票來向被告借錢的時候,原告是代表被告向客戶收取所交付的支票或客票,原告拿到這些票後就會託收到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的帳戶。因為原告只是仲介的角色,所以這些客戶來借款的票,沒有抬頭的部分,原告也不曾有過背書,也不曾再另外開立原告的本票給被告,所以這個層面的債務與原告完全無涉。第三層面,就是單純原告拿房子跟被告借貸的事情,本來講好2200萬元,後來被告有意見,所以金額才變成1300萬元,1300萬元的債務清償就是對應原證七所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以,被告硬將前揭第二層面的債務灌在原告頭上,才會產生今日的紛爭。原證九所示還款明細與原證七所示還款明細是沒有相互重疊的,自不容被告含混帶過。

㈡承上所述,兩造間債務只有二個事由,一個是104年底之前(

即第一層次),因為原告扮演金主對外貸放所產生對被告應負擔返還借款之債務;另一個(即第三層次)是對應系爭不動產抵押所擔保之1300萬元之債務。而針對第一層次的債務,原告早從103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16日期間分期攤還,前後共返還近5500多萬元之數額;至於,第三層次,原告自106年2月2日(本件最高抵押權設定日係106年1月25日)開始陸續以轉帳及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分期清償予被告,截至108年12月2日止已償還3491萬9000元。故而,無論如何,針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示之1300萬元債權早已清償,要無疑義。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1月間經兩造試算後所餘債務,及106年1月19

日向被告借貸1300萬元部分,均尚未清償完畢。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計兩紙,係同一天因不同借款債務而開立的。

①原告自101年6月即開始向被告借貸,被告基於二人原是

同事彼此熟識而允為借貸,迄至104年1月間,原告償債突生問題,經兩造清算債務金額為3550萬元並協調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利息40萬元,及原告會依其能力不定期償還本金之清償方式,並由原告於104年1月2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3550萬元之本票(嗣於106年1月19日換簽發2200萬元之本票時,已返還原告),其上並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簽署及身分證影印本,更有原告嗣後償還上開355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

②迄至106年1月間,上開3550萬元借款清償後剩餘2200萬

元,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並主動提出欲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房地就上開2200萬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基於彼此間情誼及原告主動提供擔保物而予應允,惟因上開二筆房地業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永豐商銀,擔保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174萬元,考慮剩餘價值未達2200萬元,經協商後分別設立100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而上開3550萬元本票即交還原告。兩造並於106年1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載明「借款人以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巷000號3樓及臺中市○○路00號的兩項不動產,擔保借款新台幣2200萬元整」等語,即明系爭二筆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上開22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與130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原告就此知之甚詳,竟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300萬元恰好與上開借款1300萬元之金額數目相同,意圖混淆視聽,偽稱未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而僅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借款金額1300萬元而設定。原告起訴主張本欲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因被告突於106年1月12日告知僅願出借1300萬元,只好接受等語,實係為掩飾兩造間尚有35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足以證明原告開立2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係兩筆債務,而非為同一筆借款債務而開立。否則,依原告所述被告既已於106年1月12日告知不願再出借2200萬元而僅願出借1300萬元,原告何須於同一日即106年1月19日分別開立2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二紙,又何以於106年1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借款2200萬元。③至於,原告以原證9所示之還款明細,主張已還款完畢,

惟觀諸原證9所示還款明細內容,其中編號62至77號與編號7至21號其金額與日期均完全一致,顯屬重覆,另編號80、81號與編號22、27號其金額與日期,亦完全一致,亦屬重覆。又編號86、88、89號與編號24、25、26號其金額與日期亦完全一致,自屬重覆。又編號63、78、79、83、84、85、87、88、91號,依其記載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匯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則原證9第3頁其他編號之還款自應在償還前開借款,核與原告在104年1月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係屬兩事。是以,原證9第3頁還款之金額實為利息,自不能算入償還前開3550萬元債務中。另依被證9所示355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足見兩造間於上開日期經結算後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3550萬元,則原告欲清償上開款項,依一般常理,應自兩造結算後開始,是以原告所提原證9編號1至10(日期均為2015/1/20以前),係在兩造結算前,自不應計入。尤有甚者,編號14至編號61部分,與被告所提被證7相較,除編號24、37、38、41、45、47、48、53與本件無關,係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款所為清償之金額且迄未清償完畢外,其餘部分大致均屬相符。承上,原證9第1頁扣除編號1至編號10,計算編號11至31,其金額為1137萬0500元;第2頁扣除與本件無關之編號36、3

7、38、41、45、47、48、53後,合計為1607萬2500元;第3頁,扣除與第一頁重覆部分,即係為清償其他借款而與本件3550萬元無關,是以,第3頁自不應計入,則合計原告僅清償2744萬3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尚未清償完畢。況且,原告清償之金額中,絕大部分均屬利息,業已詳加說明,原告謂被告於104年1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已以原證9之金額清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自106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均按月給付被告77

萬5000元、於106年11、12月均給付被告74萬5000元,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係僅給付利息,而非本金:

①承上所述,借款2200萬元部分因有不動產擔保,因此利

息為月息1.75分即月息1.75%,月息計為38.5萬元(即2200萬×0.0175=38.5萬元)。1300萬借款部分因無擔保,每月利息為3分即月息3%(此觀之原告起訴狀上開借款1300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於扣除第一次12天利息後,匯款1284萬4000元即明,12天之利息(即1300萬×0.03×12/30=15.6萬元),計為每月息39萬元(即1300萬×0.03=39萬元),二者合計利息77.5萬(即38.5萬元+39萬元=77.5萬元),是以,原告自106年2月開始每月給付利息77.5萬元予被告,原告起訴狀中原證7所示明細表將上開利息77.5萬元拆為本金7.5萬元利息7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金為1300萬元,月息70萬元,則月息為5.384615分,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均為整數之情況不相同,是原告之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②再者,兩造於簽立被證4所示「借款契約協議書」,原告

謂伊一年後就2200萬元借款可至少返還本金1100萬元,惟被告在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前不得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且到期後剩餘未償還本金以月息2.5分即2.5%計算。惟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償還100萬本金,並指定返還利息較高而為3%之1300萬借款債務,因此,原告自106年11月1日應給付之利息為74.5萬元(即(1200萬×

0.03)+(2200萬×0.0175)=74.5萬元)。③詎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日給付77.5萬元,與事實不符

,此觀之原證七106年11月1日扣除返還本金100萬,亦係給付74萬5000元即明。惟原告又於107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在扣除第一期利息6萬元(足見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及107年1月2日(因1月1日為假日,順延一日至1月2日)應給付之利息74萬5000元,加上原告為被告在家樂福代購兩件毛衣、一件牛仔褲5千餘元,被告逕以6000元計算,而匯款120萬1000元予原告(即200萬元-6萬元-74萬5000元+6000元=120萬1000元)。

④職此,原告於104年1月原來3550萬元借款迄106年1月止

尚餘2200萬元,加上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再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借款債務於106年2月計35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返還本金100萬元,因此於106年11月借款債務金額為3400萬元,惟被告於107年1月2日又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此借款債務金額為36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返還本金350萬元,是以,107年2月借款債務金額為3250萬元,其利息為每月92萬元。

【即(1100萬元×2.5%)+(2150萬元×3%)=27.5萬元+64.5萬元=92萬元】,其中2200萬元中1100萬元依「借款契約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按月息2.5%計算月息,另原告未依「借款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返還1100萬元,而僅返還350萬元則尚餘750萬元,此部分加上原1300萬元借款,扣除原告106年11月返還100萬元,加上原告107年1月又借200萬元,合計為2150萬,均仍按3%計算。是以,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均按月給付被告92萬元利息,此亦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證(見被證5),原告於匯款92萬元予被告,均會以LINE通知該月息92萬元已經轉過去,原告就上開92萬元利息部分主張係償還本金28萬元,利息64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⑤此觀被證5,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

長達13個月的時間,原告均有以LINE通知被告「O月息92萬已經轉過去了」之訊息。核原告既曾於銀行任職,當不致混淆本金與利息,上開對話均僅稱息92萬而非本息92萬,足證原告給付者均僅為利息,而不包含本金,事理灼然。

⑥末查,民法限制最高利率為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為

強行規定,惟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者,學說上稱為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前開給付利息既出於己意而為並經被告受領當屬原告任意給付,原告主張無任意給付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抵押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

⒈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交付客票向被

告借款,惟原告所交付之客票自108年12月13日開始跳票,且跳票金額達2182萬5141元,又原告就被告上開主張迄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就此亦提出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計向被告借款2729萬4900元之明細表及匯款單(即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即便原告主張之13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惟上開借款債務仍在兩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就上開客票部分非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

迄今未見其言明此部分兩造間究為何法律關係?明顯延滯訴訟,亦足見原告否認此部分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又稱上開客票中有幾張是109年4月間才退票,並藉此主張係該客票之發票人向被告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係將上開以票貼方式之借款匯入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而非匯入該客票之發票人之帳戶內,且被告就上開客票對發票人另有票款請求權,而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發票人要求被告抽票暫時不提示等情,亦屬情理之常,原告逕以退票日期在109年4月即藉此主張係該客票之發票人向被告借款云云,實乏依據。

⒊原告一再主張前揭客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客票之發票

人間,並稱其僅收取手續費等語,惟觀之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庭訊時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其中序號1部分,被告匯款455萬4000元予原告,本筆被告收取之利息為18萬6199元【即4張客票面額總和0000000-被告匯款金額0000000=186199】,而原告收取之「手續費」達9萬4800元【被告匯款金額455400-交付客戶總額0000000=94800】,序號4被告收取之利息為4萬2800元【即票面金額0000000-被告匯款金額0000000=42800】,而原告收取之「手續費」為2萬7600元【被告匯款金額0000000-交付客戶金額0000000=27600】,但客票屆時是否兌現之風險卻全由被告承擔,顯然不合常理。

⒋末查,101年到104年底及104年到108年底兩段期間之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均係將客戶開立之支票託收到被告帳戶内,二者並無不同。又如原告所言,第一階段即101年至104年底因客戶倒帳,原告需對被告負責。於第二階段自應由客票之發票人直接將票託收到被告帳戶内,由被告逕將款項匯入發票人帳戶内,此觀之原告書狀内亦有「後面的模式是被告直接擔任金主貸放給客戶」,惟事實卻是與第一階段相同,亦即由被告將所貸放之款項須匯入原告帳戶内,再由原告扣除一定金額後匯給客票之發票人,顯與原告所述直接貸放給客戶不同。是以,倘原告欲變更借貸之當事人,理應告知被告該客票之發票人的帳戶,並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客票之發票人帳戶内,惟原告卻未圖此途,而仍要求被告逕將款項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内,顯見兩造間借貸模式並未改變,原告仍是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1年6月間開始迄104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於1

04年1月20日開立本票金額3550萬元之本票(即被證九,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1月間經兩造結算後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2200萬元、1300萬元

之本票各一紙(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交予被告收執,同日並簽訂「借款契約協議書」(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

㈢本息攤還之還款明細表(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

還款金額欄所示為原告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3491萬9000元。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弘(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就如起訴狀後附表一所示計算至本院於109年1月31日拍

賣系爭抵押物裁定時之抵押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㈡原告訴請確認如起訴狀後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及訴請塗銷如起訴狀後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曾向被告借款,約

定月息為40萬元,原告並於104年1月20日開立本票金額35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即於104年1月20日兩造間借款本金為35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原告固按兩造之約定按月付息40萬元,至105年12月間止,然上開借款本金尚餘2200萬元原告並未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影本、兩造往來明細表(即被證七)附卷可考,迄至106年1月間,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並主動提出欲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上開2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即於106年1月19日分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22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協議書」(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亦於同日預扣約定利息後分3次匯款合計1284萬4000元入原告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永豐銀行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借款本金確有增加,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合意為擔保前開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明。

㈢其次,因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二筆房地業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永豐商銀,且擔保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174萬元,而被告考慮剩餘價值未達2200萬元,復經協商後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序設立100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考,惟此尚難遽認兩造間上開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僅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並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月23日」等語(見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即兩造間借款債權中僅1300萬元具有抵押權之擔保,逾1300萬元部分則係無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㈤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2月2日起開始陸續以轉帳及第三人簽發

之客票分期清償予被告,截至108年12月2日止,共計已償還3141萬9000元,並提出本息攤還之還款明細表(見原證七)1紙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自106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均係按月給付被告77萬5000元等情,有原證七所示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於106年11、12月原告則均係給付被告74萬5000元,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則均係給付被告92萬元,以上金額皆為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因:

⑴前開借款2200萬元部分,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擔保,因此

利息為月息1.75分即月息1.75%,則月息計為38.5萬元(即2200萬元×0.0175=38.5萬元)。至於1300萬借款部分因無擔保,則每月利息為3分即月息3%(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上開借款1300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於扣除第一次12天利息後匯款1284萬4000元即明,12天之利息15.6萬元(即1300萬元×0.03×12/30=15.6萬元),計為每月息39萬元(即1300萬元×0.03=39萬元),二者合計利息77.5萬元(即38.5萬元+39萬元=77.5萬元),是以,原告自106年2月2日開始每月給付利息77.5萬元予被告,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七所示還款明細表中將上開利息77.5萬元逕自記載為本金7.5萬元利息70萬元等語,復為提出證據證明之,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借款1300萬元,若月息為70萬元,則月息為5.384615分,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月息多為整數之情況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⑵其次,兩造於簽立前揭借款契約協議書(即被證四)中,

原告即謂伊一年後(即107年1月31日)就2200萬元借款可至少返還本金1100萬元,惟被告在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前不得要求原告提前償還本金,且到期後剩餘未償還本金以月息2.5分即2.5%計算。惟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償還100萬元本金,並指定返還利息較高而為3%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故原告自106年11月1日應給付之利息為74.5萬元【即(1200萬元×0.03)+(2200萬元×0.0175)=

74.5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日給付77.5萬元予被告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於104年1月間原來借款為3550萬元迄至106年1

月19日止尚餘2200萬元,加上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再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則兩造間借款債務於106年2月合計35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返還上開借款1300萬元中本金100萬元,則於106年11月間兩造借款債務金額為3400萬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2日又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此借款金額則為36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又返還本金350萬元,是以,107年2月借款金額為3250萬元,則其利息為每月92萬元。【即(1100萬元×2.5%)+(2150萬元×3%)=27.5萬元+64.5萬元=92萬元】,其中2200萬元中1100萬元依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按月息

2.5%計算利息,另原告未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返還1100萬元而僅返還350萬元,則尚餘750萬元部分加上原1300萬元借款,扣除原告於106年11月間曾返還100萬元,加上原告於107年1月又借200萬元,合計為2150萬,均按月息3%計算利息。此即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皆係按月給付92萬元予被告,此均為利息,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92萬元係償還本金28萬元,加上利息64萬元云云,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承前所述,原告僅提出原證七所示還款明細表,惟就其內容

所述,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及兩造間利息之約定為何等情,皆為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月19日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⒈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各自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債權擔保總金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分之1 106年1月25日 10,000,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4 1分之1 106年1月26日 3,000,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 全部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6年1月19日 13,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6年1月19日 22,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