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葉美蓮被 告 顏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434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78 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4,454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