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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陳活桐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陳雅惠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因兩造對於上開執行事件紛爭成立和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為本票之簽發係偽造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進行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始改以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此部分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未符民法第255條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常年與長子陳瑞彬、媳婦楊絡幀同住於台中市○區○○路○○巷○○號,陳瑞彬於104年5月14日過世後,仍繼續由楊絡幀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多次因腦中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均由楊洛幀負責照顧,又於108年11月因腦中風於澄清綜合醫院治療,下半身無法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被告為原告之三女,從未分擔照顧原告生活之責,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任何借貸往來情事,原告竟於108年11月間接獲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98號裁定,記載原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於當時原告身體虛弱,精神狀況不佳,無暇處理法律事務,而未及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近日原告身體狀況日漸好轉,經審視本票裁定,實無任何記憶曾開立系爭本票,恐屬被告所偽造,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59萬2,15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長子陳瑞斌104年5月14日過世後,仍繼續與媳婦楊絡幀、孫子陳奕銘同住,亦由楊絡幀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嗣因原告感於醫療費用寵大,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同意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800萬元出售予陳奕銘,並指定楊絡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登記名義人,楊絡幀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9日陸續將總價金800萬元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詎料被告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陳奕銘後深感不滿,擬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阻撓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陳奕銘,而原告係為配合被告阻撓楊絡幀、陳奕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2)被告雖於108年4月3日匯款755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惟於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匯出157萬3,700元,嗣後於108年4月16日匯出60萬元、108年5月10日提領20萬元、108年5月16日提領60萬元、108年6月10日提領100萬元、於108年7月23日匯出360萬元,原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亦有陸續提領大筆金額之紀錄,應有調查上開款項是否由被告領出挪用,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真實。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告為家中三女,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淨秋(原告另一女兒)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2、1/3及1/6。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1/2,訂約定總價金754萬2,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將價金匯入系爭臺銀帳戶,惟於108年5月16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過戶移轉時,因楊絡幀、陳奕銘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假處分致無法辦理過戶,之後楊絡幀、陳奕銘亦對原告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要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楊絡幀、陳奕銘(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嗣因原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因此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在楊玉珍律師事務所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除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754萬2,150元外,應補償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費、規費(不含土地增值稅)5萬元,並賠償被告200萬元之違約金,以上合計959萬2,150元【計算式:7,542,150+50,000+2,000,000=9,592,150】,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清償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以上均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且加蓋印鑑章,系爭本票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由原告於發票人處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系爭本票既然係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47頁)、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她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被告陳活桐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陳活桐委託她時告訴她,他不願意把土地過戶給媳婦楊絡幀跟孫子陳奕銘,楊絡幀跟他講的時候,他已經跟楊絡幀說系爭土地原來就是規劃要給女兒的;楊絡幀跟陳活桐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時,陳活桐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出賣給楊絡幀,想要把土地留給女兒,但是楊絡幀堅持要他簽,原因就是因為當時陳活桐跟楊絡幀同住,但女兒陳淨秋也會去探視、照顧陳活桐,因陳活桐有點相信算命說他不能離開與楊絡幀同住的房子,所以雖然女兒想接他出去住,但陳活桐不願意,後來還是跟楊絡幀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本來楊絡幀依契約應該給陳活桐800萬元,但楊絡幀把錢匯入履保的帳戶內,陳活桐無法實際支配800萬元,所以陳活桐沒有意願履約,楊絡幀就去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陳活桐後來有跟陳雅惠訂立買賣契約,陳雅惠也把錢付給陳活桐,陳活桐身邊就有一些錢可以自行運用;因為陳活桐有把銀行帳戶資料給她看,證明陳雅惠確實有把買賣價金給陳活桐,要讓她在訴訟上幫他主張陳雅惠確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權利;她幫陳活桐代理履行買賣契約的案件時,陳活桐的意識都很清楚,委任狀或事務所的委任書都是他親自簽名;後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108年8月27日判決陳活桐敗訴,陳活桐沒有辦法接受,陳活桐有上訴,但在二審開庭前,陳活桐自己跑去二審法院撤回上訴,因為陳活桐與楊絡幀同住,楊絡幀要求陳活桐撤回上訴,所以陳活桐才會跟陳雅惠到她事務所簽協議書;陳活桐簽協議書時的意識非常清楚,是由陳活桐親自簽名、蓋指印又蓋印鑑章,協議書中除了要返還754萬餘元外,因為陳活桐知道自己違約無法履行,對陳雅惠感到不好意思,所以他自己提出願意賠付200萬元的違約金;系爭本票也是同時在她的事務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由上開證人楊玉珍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意識非常清楚,且均出自於原告之真意而簽立,並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存在。

(三)本院經原告請求向台灣銀行調閱系爭台銀帳戶自108年4月3日起之明細資料,及向三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健行分行、水湳分行調閱系爭台銀帳戶、系爭三信帳戶自108年4月16日起之交易傳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3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3日匯入750萬元及存入現金5萬元,惟於當日即自系爭台銀帳戶匯出157萬3,700元,嗣後於108年4月16日匯出60萬元、108年5月10日提領20萬元、108年5月16日提領60萬元、108年6月10日提領100萬元、於108年7月23日匯出3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關於被告匯入及存入系爭台銀帳戶755萬元之金錢流向部分,經證人洪靖莉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她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活桐,陳活桐要她幫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他三個女兒,108年間陳活桐說本來他媳婦要跟他買,但沒有真的給他錢,所以他希望賣給女兒,因為他希望身邊有現金可以運用,所以希望女兒跟他買,當時的條件是陳雅惠以系爭土地去向銀行貸款付給陳活桐,之後由陳雅惠負擔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她經手的,都是陳活桐本人的意思,陳活桐也有到銀行辦理對保;108年4月3日那天她陪同陳活桐、陳淨秋、黃小姐到台灣銀行辦理撥款,是為了繳納過戶所需的相關稅金費用,增值稅要100多萬元;108年4月16日那天陪同陳活桐、陳淨秋、黃小姐到台灣銀行提領60萬元,是陳活桐想要賺票貼的利息,她幫他把錢提出來轉匯給別人;她在108年8月29日陪同陳活桐、陳淨秋、黃小姐一起三信商業銀行,陳活桐要她陪同他去銀行提領163萬4,133元提存到法院,是因為陳活桐當時跟楊絡幀的官司進行中,他不想要系爭土地被楊絡幀過戶需要提供擔保,陳活桐說這件事是他惹出來的,所以他要幫陳雅惠出錢,自己說要幫陳雅惠解決的;她當時有問陳活桐錢不是都在台灣銀行,為何要到三信商業銀行提錢,他說因為怕台灣銀行的本子被楊絡幀發現,所以趕快把錢轉到三信商業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由上開證人洪靖莉之證詞可知,系爭台銀帳戶內之金錢確實由原告本人轉匯提領運用,並非被告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又自行外移挪用,由此益徵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且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亦表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98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陳活桐 │959萬2,150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CH475144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