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秀鳳即洪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洪致遠即洪添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蘇智裕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上列原告2人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8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洪添旺,嗣洪添旺於109年8月7日死亡,而林秀鳳、洪誌遠均為洪添旺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死亡證明書、洪添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2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證,原告2人於109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日民事準備三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等規定,原告2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洪添旺沿台中市○區○○○街○○○路000號往樂業路468號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致洪添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右側第6、9、12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氣胸、低血容積休克及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又被告上揭騎車肇事致洪添旺受傷之行為,經洪添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被告上揭騎車肇事之行為致洪添旺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①醫療費用:
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急診與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參見原證5)。
②預估未來醫療費用:
洪添旺出院後仍持續看診,所需醫療費用難以估計,依內政部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洪添旺約為60餘歲,尚有
21.46年之平均餘命,可能尚需花費21年之醫療費用,若以每月500元計算,洪添旺尚需花費至少126000元(計算式:500×12×21=126000元)之醫療費用。③以上合計272153元(計算式:146153+126000=272153)。
(2)復健費用部分: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膝下截肢,需安裝義肢及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76880元(參見起訴狀附表1)。
(3)看護費用部分:①專人看護費用:
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聘請照服員照顧其生活,共支出18000元(參見原證7)。洪添旺又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止,入住門牌號碼台中市東區東門165號即「家園護理之家」請專人協助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159807元(參見原證8)。
②親屬看護費用:
洪添旺自108年9月至108年12月雖已返家委由親友看護,而親人看護之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應認洪添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與收費計算(參見起訴狀附件2),每日居家照顧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則108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共122日,照顧費用應為268400元(計算式:122×2200=268400)。
③未來看護費用:
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60餘歲,尚有21.46年平均餘命,自得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之居家照顧費用,則每月為66000元,1年為792000元(計算式:66000×l2=792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1157萬5926元。
④以上合計1202萬2133元(計算式:18000+159807+268400+00000000=00000000)。
(4)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部分: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營養及衛生用品,已支出上開相關費用共計17255元。
(5)交通費用部分: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每趟以340元計算,共15趟,共支出交通費用5100元(計算式:
340×15=5100)。
(6)租屋費用部分: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膝下截肢,雖已安裝義肢,仍無法上下樓梯,僅能另行租屋居住,其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每月租金為5500元,已支出租屋費用22000元(計算式:5500×4=22000)。又自108年10月10日起另行承租設在1樓之鐵皮貨櫃屋居住,此有洪添旺及該貨櫃屋照片及租賃契約(參見原證14、15)可證,而該貨櫃屋租金以每月5000元計算,爰擴張請求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租屋費用共50000元(計算式:5000×10=50000),以上2筆合計72000元(計算式:22000+50000=72000)。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買賣金紙為生(參見原證11),每月至少賺取30000元,亦得正常從事工作至65歲退休,然因系爭事故致洪添旺受有上開截肢等傷害,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洪添旺年滿65歲即113年12月7日止,共6年5月又17日,至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7000元【計算式:(30000×l2)+(30000×5)+(30000+ 30×l7)=527000】。
(8)精神慰撫金部分: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朗,與親友間感情親密,卻因系爭事故致洪添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甚至右膝下必須截肢,雖已安裝義肢,仍須忍受嚴峻及痛苦之復健過程,縱使稍可行走,亦已永遠無法恢復如同過往之行動力,且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料,洪添旺需面對肢體喪失及身體功能之永久破壞,其生理及心理層面均受有重大衝擊,所受痛苦實非一般人得以想像,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9)小計: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49萬2521元(計算式:272153+76880+00000000+17255+5100+72000+527000+0000000=00000000),惟洪添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960230元,故扣除960230元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3萬2291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兩造在警詢陳述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8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982號函及附件即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一、蘇智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社又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洪添旺,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均無意見,故洪添旺僅為肇事次因。
3、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確由兩造各自負擔1500元。
4、原告2人對於洪添旺需終身看護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尚無法提出,亦無法提出洪添旺每月收入30000元之證明文件,此部分請求法院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5、原告2人對於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洪添旺出院後需要休養及復健1年,前半年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均無意見。
6、原告2人對於臺中醫院109年10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9836號函(下稱109年10月8日函),均無意見。
7、原告2人對於中國附醫109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098號函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下稱109年9月28日鑑定意見),認為洪添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6%乙節,均無意見。
8、洪添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販賣金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2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2人請求復健費用76880元、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17255元、交通費用51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00元、安裝義肢費用50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3600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參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109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79、181頁)。
2、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洪添旺已於109年8月7日因肝硬化併發症自然死亡,依臺中醫院109年10月8日函所示,其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自109年1月7日至109年8月7日即洪添旺死亡之日止,共8個月,則以洪添旺預估每個月500元醫療費用支出計算,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500×8=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否認。
3、復健費用部分: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之復健費用包括安裝義肢費用50000元、計程車費用12480元及親友陪同14400元等部分,其中安裝義肢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復健計程車費用部分,僅於附表1說明稱單趟以520元計,共24趟,並未提出復健日期、計程車單趟車資證明為據,被告否認;又親友陪同部分,亦僅於附表1說明稱單次以600元計,共24次,並未提出復健日期等為據,被告亦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50000元部分,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專人照料費用為1202萬2133元,固提出原證7、8收據為證,惟依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7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及復健1年,前半年需專人照顧。」等語,則原告2人得請求看護照料期間應自107年7月11日洪添旺出院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共計6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之終身看護費用及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2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5、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部分:原告2人請求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17255元部分,固提出附表3、原證9、10發票交易明細等為證,惟附表3表格內僅記載107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開刀住進加護病房、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住進普通病房支出生活所需用品,並提出原證9、10交易明細為依據,而原告2人就此並未提出醫院相關文件囑託、處方箋,證明前開用品確為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所必要購買,被告否認。至於附表3、編號3即其他營養及衛生用品部分,並無醫院相關文件囑託、處方箋外,亦未提出相關消費單據為證,被告亦否認。
6、租屋費用部分: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之租屋費用72000元部分,固提出洪添旺居住在該租賃屋照片及租賃契約等為證,惟洪添旺租屋之目的並非為醫療就醫方便必要之支出,且依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添旺需專人照顧期間僅有半年(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洪添旺並無必要離開其自有住宅,另行支付108年9月以後租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7000元,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提出原證11工作證明為證,惟洪添旺提出之工作證明並無薪資單或相關收入之記載,洪添旺逕自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20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又依中國附醫109年9月28日鑑定意見書記載,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56%,故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據以計算其勞動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
(2)洪添旺已於109年8月7日死亡,故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減少勞動能力56%之薪資,其期間應自107年6月19日時起至109年8月7日止,依此計算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需要看護期間,薪資損失約154000元,期間為7個月,洪添旺因無法行動致其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應以107年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22000元×7=154000)。又因108年勞工基本薪資為每月23100元,洪添旺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每月12936元,故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洪添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50920元【計算式:( 12936×11)+(12936×20÷30)=150920】。另109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洪添旺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每月13328元,故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洪添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6412元【計算式:(13328×7)+(13328×7÷30)=96412元】。從而,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薪資損失,逾401332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否認。
8、精神慰撫金部分: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56%之損害,精神上確有損害,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洪添旺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鈞院審酌洪添旺勞動力喪失或其他情況,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
(二)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洪添旺為肇事次因乙節,可見洪添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審酌洪添旺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洪添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60230元及富邦產險醫藥費實支實付強制險200000元(參被證2),合計116萬230元,此部分金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理賠金,依法應列為被告之賠償金額,並在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全部扣除。
(四)被告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兩造在警詢陳述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確由兩造各自負擔1500元。
(六)被告對於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洪添旺出院後需要休養及復健1年,前半年需要專人照顧等語,無意見。
(七)被告對於臺中醫院109年10月8日函無意見。
(八)被告對於中國附醫109年9月28日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
(九)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民間放款業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洪添旺沿台中市○區○○○街○○○路000號往樂業路468號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致生系爭事故,使洪添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右側第6、9、12肋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氣胸、低血容積休克及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被告上揭騎車肇事致洪添旺受傷之行為,經洪添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依臺中醫院109年8月7日死亡證明書及109年10月8日函記載,洪添旺已於109年8月7日死亡,而洪添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2人請求洪添旺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安裝義肢費用50000元及交通費用5100元等,被告均無意見。
(五)洪添旺生前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0230元。
(六)兩造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兩造在警詢陳述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七)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蘇智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社又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洪添旺,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可憑。
(八)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500元。
(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添旺出院後需要休養及復健1年,前半年需要專人照顧等語。
(十)兩造對於中國附醫109年9月28日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53萬2291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洪添旺行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致被告發現時煞避不及而撞擊洪添旺,使洪添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有原告2人分別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行人洪添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卻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斜向穿越道路,顯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認知有所欠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一、蘇智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社又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洪添旺,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附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976號偵查卷宗可憑,兩造就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洪添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洪添旺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洪添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經查:
(1)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洪添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依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2人請求復健費用76880元、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17255元及交通費用5100元各情,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對原告2人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3600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顯然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應認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有復健費用76880元、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17255元、交通費用51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360000元等部分之損害為真正,原告2人就此部分主張毋庸再為舉證。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抗辯稱復健費用逾50000元部分,原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而醫療衛生及營養用品費用17255元部分,亦未提出醫院相關文件囑託、處方箋,證明前開用品確為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所必要等情,此項抗辯與被告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之事實不符,應屬自認之撤銷,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需能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但原告2人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僅抗辯原告2人需就主張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已,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項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即不生效力。
2、醫療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中國附醫進行急診及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6153元乙節,業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出院後仍持續看診,所需醫療費用難以估計,依內政部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洪添旺約為60歲,尚有21.46年之平均餘命,仍需花費21年醫療費用,若以每月500元計算,尚需花費1260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洪添旺既於109年8月7日因肝硬化併發症自然死亡,依臺中醫院109年10月8日函記載,其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洪添旺係於109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其主張僅得請求自109年1月7日至109年8月7日即洪添旺死亡之日止,共7個月,且以洪添旺預估每個月500元醫療費用支出計算,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但被告既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從其自認,即原告2人得請求預估醫療費用為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以上合計150153元(計算式:146153+4000=150153)。
3、復健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膝下截肢,需安裝義肢及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76880元乙節,已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1)專人及親屬看護費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聘請照服員照顧其生活,共支出18000元;又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入住「家園護理之家」請專人協助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159807元;又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由親友看護,依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收費計算,每日居家照顧費用以2200元計算,則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122日,照顧費用為268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7即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原證8即「家園護理之家」收據23紙及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51~76、8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7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及復健1年,前半年需專人照顧。」等語,可知洪添旺自出院之日起算半年以後應可自理生活,欠缺再繼續僱用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自107年7月11日即洪添旺出院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共計6個月,逾此期間請求專人及親屬看護費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依前述,原告2人既主張洪添旺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聘請照服員照顧其生活,共支出18000元;又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入住「家園護理之家」請專人協助照料各情,則依洪添旺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經本院核算至108年1月份止,其金額為121330元(計算式:18000+103330=121330),但被告既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3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從其自認,即原告2人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為36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終身看護費用: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60歲,尚有21.46年平均餘命,自得請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之居家照顧費用,即每月為66000元,1年為792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1157萬5926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添旺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既僅為半年,則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需有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2人已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提出該項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2人既無法提出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出院之日起半年以後仍有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其等請求洪添旺之終身看護費用,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2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醫療衛生、營養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營養及衛生用品,已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7255元;另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每趟以340元計算,共15趟,共支出交通費用5100元各情,亦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185頁),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6、租屋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膝下截肢,雖已安裝義肢,仍無法上下樓梯,僅能另行租屋居住,其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每月租金為5500元,已支出租屋費用22000元;又自108年10月10日起另行承租設在1樓之鐵皮貨櫃屋居住,此有洪添旺及該貨櫃屋照片及租賃契約可證,而該貨櫃屋租金以每月5000元計算,爰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租屋費用共50000元,以上2筆合計7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租屋照片及租賃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然依前述,洪添旺自108年1月10日以後既無僱用專人照顧之必要性,而能自理生活,則洪添旺是否確實無法與原告2人共同生活,而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即有疑問?尤其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主張洪添旺有「終身僱用看護」之必要,亦即洪添旺需有專人隨時在旁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2人卻另行承租鐵皮貨櫃屋讓洪添旺獨居使用(依上揭租屋照片所示,該貨櫃屋空間狹窄,顯然無法讓洪添旺及看護共同生活),原告2人之主張即有相互矛盾之嫌。況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即得請求賠償,尚需在客觀上認為「合理且必要」,而所謂「合理且必要」,即該項費用之支出,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認為有支出之必要性存在(例如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使用),要無僅因「無法上下樓梯」乙事,遽認為必須另行租屋居住,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欠缺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買賣金紙為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得正常從事工作至65歲退休,然因系爭事故致洪添旺受有上開截肢等傷害,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洪添旺年滿65歲即113年12月7日止,共6年5月又17日,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27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市東區東英里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8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上揭台中市東區東英里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從事家庭式金紙買賣為生,其上並未記載洪添旺之每月收入為何,則洪添旺當時販賣金紙是否確有每月收入30000元之情事,即有疑問?而原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僅改稱每月收入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7、108、109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且因洪添旺已於109年8月7日死亡,故計算洪添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期間應為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原告2人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就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何,本院曾依原告2人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經鑑定後認定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6%,此有中國附醫109年9月28日函及鑑定意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另依前揭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添旺於出院後需休養1年,故洪添旺自系爭事故受傷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出院後休養期間1年屆滿即108年7月10日止,應認為在上開期間係無法工作而受有全額之薪資損失,自108年7月11日以後開始計算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方為適法。據此,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07年度為140067元【計算式:(22000×6)+(22000×11/30)=140067】,於108年度為219495元【108年7月10日以前之計算式:(23100×6)+(23100×10/31)=146052;108年7月11日以後之計算式:(23100×5)+(23100×21/31)=131148,131148×56%=73443;146052+73443=219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度為96406元【計算式:(23800×7)+(23800×7/31)=171974,171974×56%=96305】,是原告2人得請求洪添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5867元(計算式:140067+219495+96305=455867),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主張洪添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朗,與親友間感情親密,卻因系爭事故致洪添旺受有上揭傷害,甚至右膝下必須截肢,雖因安裝義肢,仍須忍受嚴峻及痛苦之復健過程,縱使稍可行走,亦已無法恢復如同過往之行動力,且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料,洪添旺需面對肢體喪失及身體功能之永久破壞,其生理及心理層面均受有重大衝擊,所受痛苦實非一般人得以想像,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洪添旺雖於109年8月7日因病死亡,然其生前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洪添旺受有上揭傷害,甚至右膝下截肢,並安裝義肢,足認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接受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洪添旺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洪添旺受有損害,洪添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准許之。又本院審酌洪添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販賣金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民間放款業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爰審酌洪添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洪添旺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萬元,方為公允,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小計: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6萬5255元(計算式:150153+76880+360000+17255+5100+455867+0000000=0000000)。
(三)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洪添旺為肇事次因,則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洪添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8萬5679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
(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洪添旺因系爭事故受傷曾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分別獲得保險給付960230元及醫藥費用實支實付200000元,合計116萬23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000000元部分),並有被告提出富邦產險強制險簽收單1紙(0000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證,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4254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5449)。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分別於4254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擴張聲明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原告繳納)及減損勞動能力鑑定費用12000元(原告繳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40元(計算式:440+12000=12440)。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2人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14,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91元,餘由原告2人負擔。
八、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