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育洲
賴玉齡賴昀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賴達生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賴達生於民國00年間達成附負擔贈與協議,由原告贈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予賴達生,賴達生則承諾將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供作原告日常花費使用。原告旋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賴達生,嗣賴達生於000年00月間死亡,被告3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原告與賴達生間前揭附負擔贈與之債務。其次,賴達生雖承諾將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供作原告日常花費使用,然卻未特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故於認定賴達生每月應給付金額之計算上應可以原告贈與之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客觀計算;即原告係34年10月18日出生,贈與系爭土地予賴達生時,已近51歲,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平均餘命為32.01年;另參酌108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93萬6285元(即9400元×8071.55平方公尺×l/2=00000000),綜上,賴達生承諾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9萬8762元【即37,936,285元/ (32.01年×l2月)=98,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賴達生接受贈與系爭土地後未曾給付予原告任何金錢,參以被告3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原告與賴達生間前揭附 負擔贈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起訴前之15年均未給付之部分,共計1777萬7160元(即98,762元×15年×12月=17,777,16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876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賴達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自認與原告間有附負擔
贈與契約存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此雖為訴訟外陳述,仍應以此為判決基礎事實。又此並經訴外人林賴芳月(即原告之胞姐)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顯見原告與賴達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
㈡其次,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内容應為:
⒈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係約定由原告
贈與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達生,賴達生則承諾將每個月給付固定之金額予原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供作原告日常花費使用,原告並確實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賴達生。
⒉原告與賴達生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時,原告年僅近51 歲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甚遠;又有受扶養必要之要件為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然綜觀前揭偵字卷,顯見原告之生活費用均係以自己存款支應,且依贈與當時之原告年紀及身體健康狀況,非無謀生能力者,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復依證人黃月貞、張桐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時,確實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高,顯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部分若僅為扶養義務,則於客觀計算上,價值比例顯然差距過於懸殊;加以原告與賴達生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就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部分,即使誤用扶養之用語,然事實上之認知仍應係每個月應給付固定金額,始符合常情。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之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部分,應如原告所述,係約定訴外人賴達生應每個月應給付固定之金額予原告。
⒊又查,因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為同胞兄弟,彼此間本具有
高度之信賴關係,故於約定時尚未特定履行負擔時之每月應固定給付金額之數額,此尚符合常情。又因履行負擔時之每月應固定給付金額之數額尚未特定,故原告於此情形下,始會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價值及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固定金額之數額之依據,此亦屬最客觀及最符合公平誠信之計算方式,應為可採。又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係於85年成立,迄今久遠,且賴達生業已過世,應認原告以客觀之系爭土地價值及平均餘命為計算固定金額之數額之依據,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㈢訴外人賴達生與被告3人應未履行負擔:
⒈原告主張賴達生未履行前揭贈與負擔部分,屬消極事實,
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3人就履行負擔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依前揭偵字卷第45頁、第331頁、第271頁之記載可
知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賴玉齡均自認確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之生活費用均係以自己存款支應。又查,訴外人何兆烈(即原告之外甥)於108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有,從民國85年起至108年2月1日這之間,都居住○○○○○○○○○路○段00號),...,他的生活起居都自己自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顯見原告除了就醫休養期間短暫居住於訴外人賴達生住處外,一直係自己居住於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此亦有被告賴玉齡于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
⒊被告雖提出匯款記錄(見被證4),欲主張有履行負擔,惟
被告僅匯款1次,金額僅3萬元,顯不足以證明有履行負擔。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記錄(見被證3),可見係原告發現被告欲以上開匯款掩蓋渠等未履行負擔之意圖,始不再接受被告之匯款,被告所提被證4之匯款記錄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履行負擔。復依偵字卷内所附原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所示,確實於85年開始有扣繳電費紀錄,且扣繳者即為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自己所使用之電費,是原告稱除了就醫休養期間短暫居住於訴外人賴達生住處外,均係自己居住於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應屬事實。又原告於108年初搬至訴外人涂秀慧(姪女)住所與之同住前,除了就醫休養期間短暫居住於賴達生住處外,均係自己居住於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且均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拾荒維生,故不論原告是發生車禍或是身體有異樣需要請救護車協助,都是在太原路住處附近或是拾荒地點附近,此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1873號函及證人黃月貞證述即可證之。
⒋綜上,原告均係自己居住於太原路住處,並自理生活起居
,且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賴玉齡均自認確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故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等確實未履行負擔應屬明確。又以客觀之系爭土地價值及平均餘命作為計定金額之數額之依據,既屬最客觀及最符合公平誠信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土地價值部分,本應與訴之聲明併同考量,並參酌本件被告完全未履行前揭贈與負擔,完全可歸責被告,且土地價值不一定係增長,原告以起訴時之價值為計,亦難謂必然有利等情,故系爭土地價值應以起訴時即109年之價值為計較為妥適。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並無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
⒈訴外人賴達生於警詢時並無自承其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
與契約」存在;縱或有承諾扶養原告,亦係因原告自幼智能發展遲滯,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而無穩定工作收入,身為兄長之訴外人賴達生謹遵其母親臨終前之託付,願照料原告生活所為之約定,難謂訴外人賴達生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空言有此契約存在,然訴外人賴達生允受贈與物後是否同意負擔一定給付義務,又其約定之給付義務為何,原告非但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無可採。
⒉原告略以其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曾擔任
工廠保全,進而主張其有謀生能力。惟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表示其撿拾回收每個月僅有100元收入(見偵查卷第272頁),顯難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又訴外人賴達聰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哥哥賴達平於民國54年至74年間曾與我同吃住」、「自從我母親(84年)往生後、兄弟各自分家後就沒有介入他賴達平的事情,後續都是由我大哥掌管。」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原告平時並無工作收入,不僅曾與其胞弟賴達聰同住,於84年後則由訴外人賴達生照料生活。實際上原告僅短暫擔任保全,因工作期間時常飲酒、瞌睡而遭開除,平時並無從事工作,自84年起生活費用幾由訴外人賴達生支應。
㈡原告主張賴達生承諾「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卻又稱
渠等間附負擔贈與協議「未特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等語,原告雖表示其與訴外人賴達生為同胞兄弟,因高度信賴關係而未特定金額數額云云,然其前開主張已明顯有矛盾。又每月給付一定金額究竟為多少,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訴外人賴達生允受贈與物後是否同意負擔一定給付義務,其約定之給付義務為何,此屬附負擔贈與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既主張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且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應以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自不能以事後之情事任意推論解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訂立時具體之約定內容為何,而逕自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原告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顯已違反契約解釋原則。況且,自一般事理以觀,土地價值迭有變動,倘若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係約定每月給付一定金額,自不可能約定以客觀土地價值作為每月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契約係於85年成立,則以108年之系爭土地價值顯非當時之當事人所能預見,是原告逕自以108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實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或扶養協議,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3人亦已履行負擔或扶養義務:
⒈原告於98年罹患腦中風後,後續幾年不僅多次腦中風復發
,並有胸部挫傷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併發皮膚壞死、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道出血等嚴重疾病,時常進出醫院治療(見偵查卷第343至407頁)。其次,原告長年以來均無固定工作,縱有撿拾資源回收亦僅有約每月100元收入。而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係由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賴玉齡代為領取,用以協助繳納保險費、國民年金、健保費、醫藥費等,至多為13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68頁),尚不足以負擔原告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衡諸常情,生活、就醫等各項支出當需由訴外人賴達生及被告賴玉齡等人支應無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⒉又原告罹患腦中風後因行動不便,於98年至108年2月間,
時常至鄰近之蔡金福骨科診所(地址臺中市○○路○段000號)看診,在其身體情況較差之際,幾乎每日前往該診所進行復健,且蔡金福骨科就診紀錄上載明:「姓名:賴達平」、「住址:臺中市○○鄉○○路0段00號」等語,即可證明原告於98年至108年間確與賴達生及被告等人共同生活於雅潭路住處,此部分可由證人張桐欽之證述可參。再查,原告及被告等人原先居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帶,鄰近新一點利市場,而親友亦居於附近。原告罹患腦中風後行動不便,但仍偶趁賴達生或被告等人不察,擅自騎車外出至遼寧路附近探訪親友,嗣因病後肢體無力、身體不適而搭乘救護車就醫。其後,又自行騎車外出,途中因車禍送醫急診,前揭狀況皆係由被告賴玉齡處理,並將原告接回雅潭路住處休養,自難逕以救護紀錄上所載事故發生地點非在雅潭路住處附近,遽認原告係獨自居於太原路住處。
⒊末查,訴外人賴達生身為家中長子,對於父母生前交代要
照顧原告之囑託謹記在心,乃將原告長期留於身邊照料,而被告等人亦謹守尊長之倫常觀念,願依照父親賴達生之遺願,繼續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故被告賴玉齡於原告離家後,得知原告暫由看護涂秀慧照料,便傳訊息予看護涂秀慧表達關心及照護之意,並將看護費匯款至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涂秀慧嗣後卻拒絕受領而將帳戶停用(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3人多次嘗試透過涂秀慧表達關心及照護之意,均遭拒絕受領看護費用。被告等人願遵照父親賴達生之遺願繼續照顧原告,然原告至今仍不願返家且避不見面,致被告等人難盡晚輩扶養之心意。此外,原告係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賴達生,惟贈與後迄至109年3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曾向訴外人賴達生或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額,若兩造間確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且訴外人賴達生與被告等人均未履行負擔,原告又豈會長達24年間均無任何請求,並與訴外人賴達生與被告等人和睦共同生活,顯見本件實無此項約定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賴育洲、賴玉齡、賴昀暄為訴外人賴達生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於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達生。
㈢原告曾對訴外人賴達生、被告賴玉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其約定內容為何?㈡原告與訴外人賴達生間若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則訴外人賴達
生及被告等人是否已履行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足徵我國民法承認贈與人得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所示:「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亦即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於贈與時,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因附有負擔之贈與得由贈與人單方面附加負擔之約款,使受贈人受有負擔,故同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從而,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達生(被告3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於85年
間達成附負擔贈與協議,且原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賴達生,賴達生則承諾將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供作原告日常花費使用等語,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然查,賴達生與林賴芳月(即原告之胞姊)於前揭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稱:其等與原告曾於85年間在本院曾簽署扶養協議書等語(見偵字卷第44、60頁),林賴芳月另供稱:「(該扶養協議書內容為何?)協議書簽訂內容係有接受賴達平贈與之人均應盡扶養之責任」、「(何人接受賴達平贈與不動產或土地?)有賴達生、賴秀珍(已死亡),至於我是替賴達平保管、非接受贈與。
」(見偵字卷第60頁),且被告3人亦陳稱:該扶養協議係因賴達生遵其母親臨終之託付,願照料原告生活所為之約定等語。復參酌系爭土地確係於85年8月29日為贈與原因發生日,並於同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兩者皆在同一年發生,足徵原告所為此項贈與和賴達生允諾扶養協議間確有關連性,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期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再者,原告與賴達生間係同胞兄弟,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已近51歲,縱當時尚有工作,惟其謀生能力有限復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原告亦自承從事撿拾回收每月僅約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2頁),益徵原告與賴達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另有約定扶養原告之負擔,方符兩造間系爭土地贈與之真意。
㈢原告雖主張賴達生承諾將每個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至
原告死亡之日止,以供作原告日常花費使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賴達生間就前開扶養協議作為贈與之負擔固有合意,然就扶養方法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迄今原告仍未提出該項負擔(扶養)之具體內容,而逕自以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平均餘命作為計定金額之數額之依據,核與民法第412條規定之「負擔」意義不符,蓋負擔與對待給付不同,通常負擔之價值並不會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此由民法第413條規定可知。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其標準有二:1.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皆包括在內。2.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經濟能力,即其財力,所謂身分,亦即其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反之,則僅為較薄之給與即可。另尚須按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定其扶養程度,本件原告與賴達生間既係同胞兄弟,應依生活扶持義務定之,即其扶養僅具偶然的、補助的作用,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自承就扶養方法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迄今其仍未提出該項負擔(扶養)之具體內容,已如前述,復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扶養全利者與扶養義務者協議定之,且非皆以給付扶養定期金為唯一方法。若扶養人以同居一家方式供給受扶養人之生活所需,縱未按月給付扶養費,此僅為扶養方式之差異,難謂其屬未盡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負擔。
㈤又原告主張其僅於就醫休養期間短暫居住在賴達生住處外,
賴達生及被告3人均未履行前揭負擔云云,此為被告所否人,經查,原告於其母親逝世(84年間)即開始與賴達生及被告等人同住等情,有訴外人賴達聰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9頁),而期間原告雖偶有來去,但原告自98年中風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日常生活,即係與賴達生及被告等人同住,直至108年2月4日離開止等情,有被告賴玉齡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71頁),及其所提出之日常生活影片及照片(即被告1
2、13),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85年間起即與賴達生共同居住,應堪採信。其次,原告自98年至105年間,多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蔡金福骨科診所就診,其於病歷中所載聯絡住址即為賴達生之住處,且其間之距離為400公尺,而該診所距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原告住處則為9.2公里,且原告住處附近本有多所骨科診所等情,有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及路線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第265至271頁)。又由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於98年2月至同年11月、101年2月至7月、102年5月至8月、104年12月、105年1月至4月間均頻繁就醫,益見原告就醫期間應可認定係居住於賴達生之住處,且就醫後有休養之需求,自當以居住於賴達生之住處為宜,又證人張桐欽到庭證稱:剛認識原告時,他會騎機車,後來拿拐杖,後來中風就沒有騎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從太原路住處騎車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綜上觀之,原告就醫及休養而居住在賴達生之住處長達數月之久,應非原告所稱之短暫。
㈥又原告雖主張其保險費、醫療費用均由其存款支付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康保險費及原告於蔡金福骨科診所看診所需費用等費用皆由賴達生及被告所繳納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9至455頁、第457至479頁、第481至541頁),且原告自承其每月拾荒僅約100元之收入,自難支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賴達生及被告與原告同居一處確有支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足徵賴達生及被告確有履行前揭負擔。
㈦至於證人黃月貞固到庭證稱:伊在97年間認識原告,原告當
時在工廠擔任保全員,日薪約800元…106年開始,伊每週到太原路跟原告見1、2次面,還拿食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6頁),然查證人黃月貞於97年至106年間既未與原告見面,自難僅以其前開片段情節即推論原告未與賴達生同住一處,是其證言,不足採憑。又原告另主張其戶籍於108年3月14日前仍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且該址均有繳納電費,可見原告係住於太原路住處而非賴達生之住所云云,惟查,現今社會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戶籍之設籍地即認係實際居住地,再者,由電費繳納記錄單可知,於98年2月至同年11月、101年2月至7月、102年5月至8月、104年12月、105年1月至4月間原告前往蔡金福骨科診所定期就診期間,其太原路住處之電費每期均未超過500元,有別於其他期別之電費支出,足徵原告於上揭期間應係與賴達生同住,是原告上開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賴達生間固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而該項負擔係指扶養協議,惟原告未能具體證明該項扶養協議之內容,而賴達生及被告與原告同居一處確有支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足徵賴達生及被告確有履行前揭負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何項負擔被告未履行,是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777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87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原告另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5年及109年之土地價值,以確定原告得請求之定期金之數額部分,因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定之,而原告與賴達生間固有扶養協議,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以給付定期金方式履行負擔,尚乏憑據,且與民法第412條規定之「負擔」意義不符,亦與同法第413條規定有違,則其前開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