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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玉女

黃莉涵黃鈺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玠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王煥春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 376 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女新臺幣672萬4491元,及被告王煥春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莉涵、黃鈺婷、黃玠盛各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王煥春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女以新臺幣2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萬449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各40萬元為原告黃莉涵、黃鈺婷、黃玠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煥春受雇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接送乘客之司機。被告王煥春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9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KA-1607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入臺灣大道1段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林玉女在上開路口欲穿越臺灣大道1段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突遭王煥春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傷口併組織缺損、左足第一掌骨骨折、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第一遠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及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及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症。被告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962號起訴,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0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林玉女身體權,原告黃莉涵、黃鈺婷、黃玠盛(下稱黃莉涵等3人)為原告林玉女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玉女請求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26萬5708元。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萬5708元。

2.將來之醫療費用:10萬元。

(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926萬5044元。

1.就醫交通費:2萬0110元。

2.營養補充品費用:14萬5950元(同附表3)。

3.醫療及住院有關器材、用品費用:1萬3199元。

4.看護費用共908萬5785元。

(1)107年5月29日至107.12.31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6萬1585元。

(2)107年7月30日至108年1月18日止親人自行看護期間,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親人自行看護之時間,以每日2200元換算之看護費用:25萬7400元。

(3)108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換算之看護費:53萬6800元。

(4)108年9月19日至平均餘命表估算之平均餘命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803萬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3600元:林玉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除從事一家事勞務外,並經常從事照護孫子女之工作,是原告林玉女至少受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翌日(01年5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111年2月1日)期間,按最低基本資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96萬36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林玉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肢體上重大傷害,經歷痛苦萬分之治療過程,也因此導致創傷壓力症等傷害,併發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失智、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病症。而原告林玉女生活瞬間從活潑開朗、行動無礙,變成陰暗封閉、自理困難,在家人、親友間,從照顧提供者瞬間變成照顧需求者。其面對自己身心受創之無助,及造成家人負擔之痛苦,更甚於肢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依上,扣除被告已部分給付50萬元後,原告林玉女本件尚得請求金額為1099萬4352元

三、原告黃莉涵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原告黃莉涵等3人均係林玉女之子女,自幼因父母離婚,而由母親即原告林玉女單親照顧長大,親子間關係親密,母親為原告黃莉涵等3人在感情、生活上之依賴者,原告黃莉涵等3人面對原心智正常、個性開朗、社交活動積極活躍、生活自理無礙、經常提供子女生活及工作支援、對子女關懷照顧有加之母親,承受不了本件交通事故之嚴重創傷,突然變成自我封閉、抑鬱、智力持續退化、身體經常無端感到不適、有行為障礙、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之心智障礙者,此等結果造成原告黃莉涵等3人心理之痛苦與不捨,亦致使其等生活、工作及作息持續承受困擾與不便。顯見本件被告工煥舂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確實嚴重侵害林玉女與原告黃莉涵等3人間,本於親子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95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莉涵等3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女1099萬4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莉涵、黃鈺婷、黃玠盛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煥春侵權行為之事實,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外,予以自認,惟被告王煥春對林玉女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侵害林玉女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黃莉婷等3人與林玉女間之親子身分法益,原告黃莉涵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有未合。至原告林玉女工作損失部分,其並未舉證事發時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且本件事故未造成原告林玉女減損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需終身在家休養,並無所稱之工作損失存在。

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除不爭執事項所列者外,其餘分述如下:

(一)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門牙斷裂修復費部分:按林玉女於109年4月16日爭點整理狀始提出原證31、32號右上方門牙斷裂照片及牙醫診所之估價單,據以追加請求修復費用2.5萬元。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年後始提出住院期間所拍攝門牙斷裂之照片,對照林玉女在上開書狀提出前歷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門牙斷裂之記載,實無法令人相信其右上方門牙斷裂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2.體傷及精神病症之將來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準備書(四)狀附表1-2可知,原告林玉女並未確實遵期接受復健,故其主張因體傷所需將來復健之醫療費用,顯難正確評估。至於精神病症之將來醫療費,因涉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回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存有是否具有法定鑑定效力之疑慮,退萬步言,倘認該院所為「鑑定」意見,則依該回復紀錄紙第4點之專業意見,此部分費用應以6萬元為宜。

(三)原告林玉女請求營養補充品之費用14萬5950元部分:

1.林玉女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左腳骨頭、肌肉、皮膚組織等受創嚴重,手術後經醫師建議,應多服用高蛋白之食物及營養補充品;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網路衛教資料,主張其家屬替其購買之「999生技營養品」之成份包含高比例之蛋白質及其他營養成分,堪認對原告林玉女傷勢之修復有其助益及必要等語,主張原告林玉女有關營養補充品之花費確實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云云。

2.觀乎原證十四號訂購明細四紙,其訂購期間介於107年06月至同年09月,期間原告林玉女或於醫院接受手術,或回家調養;衡情醫院既多次給予「高蛋白飲食衛教」之宣導,林玉女及其家屬自當於出院後,只要在飲食上多攝取高蛋白之食物即可,是否有訂購前揭「999(應為995之誤)生技營養品」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且,由該等訂購明細所示,除「995生技營養品」之外,尚包括其他多種與高蛋白食物無關之品項,益見此項請求,顯無足取。

(四)請求自108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為聘僱看謢而由親人自行看護之看護費53萬6800元部分:

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

「宜專人照顧六個月」衡情,醫囑既特別說明:「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六個月,現不宜工作。」等語,由反面解釋可知,其所謂之六個月期間,原告林玉女尚可進行非劇烈之運動,且可搬運非重物,只是不宜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揆諸常理,上開醫囑既然僅稱「宜專人照顧」,顯然非屬絕對需要。準此,倘原告林玉女堅持聘請專人照顧,其所需費用自不能責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公允。

(五)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之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803萬元部分:

林玉女固依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精神及智能狀況,以及病程發展,其生活確實有倚賴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並以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84年,請求24.84年期間之看護費803萬元等情。惟查本院檢附原告林玉女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以及該原告林玉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生活照片等資料,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原告林玉女之身心狀況予以鑑定,並請該院提供鑑定報告。惟上開醫院雖以109年08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529號函回覆,卻僅檢附名為「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之單頁文件,而非鑑定報告,是上開紀錄紙是否具有法定鑑定之效力?該原告林玉女身體化症、失智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等病症,與系爭車禍受創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疑。準此,原告林玉女據以請求未來看護費之主張,仍屬可議。

(六)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6萬3600元部分:按林玉女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除從事一般家事勞務外,並經常從事照護孫子女之工作,因此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然由原告林玉女所提出積極參與社交活動及照護孫子女等照片可知,原告林玉女平日並未從事有對價之勞務工作;且證人王女玲亦在本院證稱:「她之前有工作,因為後來想要休息,她兒子也娶太太了,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約有10多年了。」等語,職是,原告林玉女提出本項請求,顯然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林玉女就其所受身心傷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請法院依法調取原告林玉女與共同被告王煥春之資歷等情狀後,依法為合理之酌減。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煥春受雇於被告統聯公司,其於107年5月26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KKA-1607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台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入台灣大道一段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林玉女在上開路口欲穿越台灣大道一段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王煥春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傷口併組織缺損、左足第一掌骨骨折、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第一遠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及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及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右側上方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林玉女因被告王煥春之侵權行為,已支付之醫療費共計16萬5419元,包含原告林玉女109年3月4日準備狀附表1所列14萬0708元及附表1-1所列9169元,以及原告林玉女準備(四) 狀附表1-2所列1萬5542元。

(三)交通費部分:共計2萬0110元。

(四)醫療及住院有關器材、用品費部分:共計1萬3199元。

(五)看護費部份:

1.自107年5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林玉女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6萬1585元。

2.自107年7月30日至108年1月18日期間,原告林玉女未聘請職業看謢,而由親人自行看護所換算之看護費用25萬7400元。

(六)被告統聯公司已支付原告林玉女部分賠償金50萬元整。

(七)原告林玉女請求救護車以外之就醫交通費1萬2185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林玉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新光吳火獅醫院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症狀,上開病症與被告王煥春之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將來之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營養補充品費用14萬59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108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未聘僱看護而由親人自行看護,換算之看護費共53萬68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108年9月19日至以平均餘命表估算之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803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36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黃莉涵等3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煥春受雇於被告統聯統聯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接送乘客之司機。其於107年5月26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KKA-1607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台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入台灣大道一段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林玉女在上開路口欲穿越台灣大道一段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王煥春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傷口併組織缺損、左足第一掌骨骨折、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第一遠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及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及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右側上方門牙斷裂等傷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40、

43、17頁及第41、45-47頁),且有新光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卷1第196-197頁),堪認為真。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被告王煥春行至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王煥春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玉女身體權、健康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禮讓人行穿越道行人即原告林玉女優先通行致林玉女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林玉女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林玉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玉女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林玉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其心智及行為能力均正常,平時除從事一般家事勞務外,並經常協助子女照護稚幼之孫子女,且其個性開朗,積極從事運動及參與社交活動。此觀諸原告林玉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心智狀況正常、個性開朗、積極參與社交活動,且經常協助照護孫子女之生活照片8張(附民卷第197-203頁)可明。並有案發前之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26日期間告訴人林玉女與其女兒黃鈺婷(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益國」)間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之對話紀錄及內容影本一份(卷1第74-79頁),可資證明原告林玉女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心智狀態良好,無任何障礙。

2.觀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明確回覆法院以「病人林女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精神科求診,診斷為身體化症(somatization)及失智症(Dementia),其後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失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斷應與車禍腦傷有因果關係。」(卷1第80-81頁)。

3.觀諸卷附原證二至原證六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3頁)可知,原告林玉女因肢體傷害部分,自107年5月27日入住醫院接受治療,直至107年7月2日始行出院,其後相當長的期間仍持續接受治療並承受肢體傷害之痛苦。則其家屬於林玉女之肢體傷害尚在治療及休養期間,就其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會認為可能只是肢體傷害治療及恢復過程中之短暫現象,而未即時就診精神科或相關科別,殆發現林玉女之精神異常情況持續,且有惡化情形,乃尋求精神科等相關科別醫師之診斷、治療,洵屬常見之社會現象。故原告林玉女並非遲至107年11月間至新光醫院就診精神科時,才出現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實則,早在其肢體受創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即已出現自我封閉、鬱悶、責備自己造成子女困擾與負擔、想不開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此有看護工陳秀鑾與原告林玉女之女黃鈺婷(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益國」)間於107年8月8日-108年1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之對話紀錄(見卷1第82-89頁)可證。

4.觀諸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107年9月13日初診病歷記載「107/5/26發生車禍..事件過程都忘記.近幾個月會睡不著、焦慮」等語(卷1第90頁),可見原告林玉女早於107年9月13日即因精神狀態異常現象未因體傷之逐漸修復而改善,而經家屬帶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進行門診治療。足見原告林玉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智病症等精神病症,是其上開精神病症之病發過程,與卷附醫療衛教資料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衍生病症之介紹相符(卷1第92-120頁)。

5.復參酌證人江郁欣、王女玲於本院證述,可知原告林玉女於車禍發生前,其行為、精神病無異常或退化的狀況;能自理自己的生活,是一個很會照顧晚輩的長輩;能去市場買菜、煮飯、陪小孩玩、照顧孫子;能單獨乘坐客運往返台中台北;平常都自己一個人住在五權路與民族路口附近那裏她自己的套房,偶爾會去台北她媽媽那裏,也會去她女兒、兒子那裏;可以自理生活,可以自己煮來吃;平常沒有工作,都與朋友遊覽、唱歌等,也會去跳舞;個性表現活潑,不會害羞內向封閉;會照顧孫子,也會照顧林玉女的母親,煮飯給她吃;車禍前都很快樂。而車禍後,則逐漸不跟證人說話,不想跟看護有互動,不跟人說話,一直擔心傷口,不想動也不想看醫生,變得很憂鬱,都不說話,LINE 也不回(卷 1 第179-182 頁)。是原告林玉女之精神及智能病症,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比對諸車禍前後之精神、智能及行為表現至明。

6.又原告林玉女「確有呈現身體化症、失智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依病發時間,病人林女士病前人格、精神狀態及車禍後之表現,上開病症與民國 107 年 5 月 26 日車禍受創事故,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卷 1 第 196-197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109年9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器質性腦病變(車禍導致)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影響生活自理功能甚鉅。」等語(卷1第208頁),是林玉女之精神及智能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依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為由,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洵無可採。

(二)原告林玉女請求給付將來之醫療費用以8萬5000元為適當。

1.右上方門牙斷裂2萬5000元部分:原告林玉女於偵查庭時即提出上開門牙斷裂之照片及其估價單附卷(他卷第37、39頁),並非被告所稱遲至109年4月16日始行提出,依時間接近性堪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依星輝牙醫診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所須修補費用為2萬5000元,亦堪認為真。

2.體傷及精神病症之將來醫療費部分:有關原告林玉女體傷部分之治療,109年8月前其相關治療業已如不爭事項(二)部分所載,109年9月後即無治療紀錄,而對於109年9月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未見原告林玉女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精神病症部分,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文所載略以「依車禍或精神損傷之病程所見,一般病症回復多在半年一年內,若病症持續兩年,且病症持續惡化退化加重,則評估難以治癒,其後續醫療費用,因是否能予復健而有不同,若不需復健僅門診追蹤治療,亦無積極治療必要,則醫療費部分以六萬元為宜。」等語(卷1第197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109.9.9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病患合乎上述診斷,且自民國108年9月18日於本院精神科規則接受治療迄今,惟症狀及功能之恢復有限,預後不佳。」等語(卷1第2058頁),顯見原告林玉女之病症並未在半年一年內恢復、改善,雖經規則接受治療,惟症狀及功能恢復有限,預後不佳,則參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估算,最無需治療之情形(即不需復健僅門診治療,且無積極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亦需6萬元。況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林玉女之精神病症持續治療必要,是此部分認應以6萬元為限。

3.依上,有關將來醫療費用應以8萬5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林玉女請求營養補充品之費用14萬595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林玉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其左腳骨頭、肌肉、皮膚組織等受創嚴重,手術後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之建議,應多服用高蛋白之食物及營養補充品;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網路衛教資料,主張其家屬替其購買之「999生技營養品」之成份包含高比例之蛋白質及其他營養成分,堪認對原告林玉女傷勢之修復有其助益及必要,而認其有關營養補充品之花費確實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2.查依卷附訂購明細(附民卷第157-163頁),其訂購期間介於107年06月至同年09月,期間原告林玉女或於醫院接受手術,或回家調養;衡情,醫院既多次給予「高蛋白飲食衛教」之宣導,原告林玉女及其家屬自當於出院後,只要在飲食上多攝取高蛋白之食物即可,是否有訂購前揭「999(應為995之誤)生技營養品」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且,由該等訂購明細所示,除「995生技營養品」之外,尚包括其他多種與高蛋白食物無關之品項,而所稱「生技營養品」其成份是否為高蛋白,亦未見原告林玉女舉證,此項請求,尚嫌無據。

(四)108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原告林玉女未聘僱看護而由親人自行看護,換算之看護費共41萬3600元:

原告林玉女主張,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六個月」(附民卷第43頁),顯見原告林玉女因體傷之故,於108年9月18日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惟上開診斷書記載」在「宜專人照顧六個月」後面接著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六個月,現不宜工作」,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係對應病名「左足及右側肩骨鎖性骨折」而來,故術後「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六個月,現不宜工作」,參酌原告林玉女於108年5月8日經診斷出有身體化症、失智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附民卷

45、47頁及卷1第80-81頁、卷1第197頁、卷1第208頁)情事,綜合觀之,而人之運動、搬運重物殆皆在日間為之,是在108年5月8日前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之記載,應認在該日前,應以專人半日照顧為宜,其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則有專人全日照顧需求。而兩造對於親人看護費用之計算,依不爭執事項(五)2.所載,係以全日2200元計算,則半日應為1100元,故此期間由親人看護所需費用應折算為41萬3600元(計算式:1100X110日+2200X133=41萬3600)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林玉女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之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為423萬2393元。

1.原告主張依相關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7頁、卷1第196-197頁)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1第208頁),主張林玉女精神及智能狀況,以及病程發展,其生活確實有倚賴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並依國人平均餘命請求看護費用80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08年5月9日後林玉女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而為申請,是原告林玉女預計將來聘請外籍看護工應堪認定,依目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依職務上所知,106年間雇主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費用為2萬2220元(計算式:薪資17000+每月4天假日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52元=22220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衡諸內政部所公布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84年,是其可請求24.84年期間之看護費,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林玉女平均餘命,尚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23萬2393元【計算式:26萬6640×15.00000000+(26萬6640×0.84)×(15.00000000-00.00000000)=423萬2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

3.被告雖辯稱,林玉女所稱精神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109年08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529號函回覆,卻僅檢附名為「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之單頁文件,難認為鑑定報告,依此所為意見,難認林玉女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等語。惟林玉女所罹上開精神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外,是否為鑑定報告,無礙於該院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出具意見,況依卷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1第208頁),係為聘雇外籍看護工而為之之證明,所為診斷程序亦相當嚴謹,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判定原告林玉女「器質性性腦病變(車禍導致)合併認知功能缺損,需全日照顧」等語,亦同此認定,是林玉女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六)林玉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萬3600元,為有理由。

1.林玉女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除從事一搬家事勞務外,並經常從事照護孫子女之工作,因此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家事勞務非不可評價其對價,此於因故未能從事家務勞務,聘請他人為之,仍須支付清潔費用,況是否有勞動能力,原則上係以該人在生理上是否確有能力從事,而非以是否有積極勞務為判別基準。依原告提出林玉女積極參與社交活動及照護孫子女等照片可知,原告林玉女確有能力從事有對價之勞務工作,此不以事實上有無從事勞務而有異。是證人王女玲雖於本院證稱:「她之前有工作,因為後來想要休息,她兒子也娶太太了,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約有10多年了。

」等語,亦不妨礙林玉女請求勞能力損失之請求,是原告林玉女請求按106年度最低平均勞工工資計算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滿65歲止合計43.8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林玉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6萬36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X43.8月=96萬3600元),即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林玉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查林玉女因被告王煥春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傷口併組織缺損、左足第一掌骨骨折、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第一遠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及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及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體化症等精神症狀,已如前述,需人終身照顧,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林玉女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酌兩造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此有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2第11-13、20-22頁),併審酌系爭交通事故,林玉女無責、被告王煥春有責,被告王煥春自首犯罪,林玉女因被告王煥春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人終身看護;以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黃莉涵等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按子女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林玉女為原告黃莉涵等3人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307-309頁)。被告王煥春不法侵害林玉女之身體、健康權,致林玉女經治療後,仍呈現「身體化症、失智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則原告黃莉婷等3人為照顧、陪伴其母林玉女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黃莉涵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原告黃莉涵等3人與被告財產清單、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卷2第11-13、14-19、23-2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料,認為原告黃莉涵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林玉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2萬4491元(計算式:已付醫藥費16萬5419元+交通費2萬0110元+醫療器材費1萬3199元+專人看護費26萬1585元+107年間親人看護費25萬7400元+救護車以外交通費1萬2185元+將來醫療費8萬5000元+108年間親人看護費41萬3600元+未來看護費423萬2393元+勞動能力損失96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722萬4491元);原告黃莉涵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林玉女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5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林玉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2萬4491元(722萬8591元-50萬元=672萬449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王煥春、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統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13、2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煥春自108年8月19日、被告統聯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女672萬4491元及原告黃莉涵等3人各40萬元,及被告王煥春自108年8月19日起、被告統聯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女以2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莉涵等3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