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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張紹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吟蘋律師被 告 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鍾菀榆被 告 黃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鍾菀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鍾菀榆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344 萬元為被告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鍾菀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鍾菀榆如以1,0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屹辰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4907號函解散登記,惟被告屹辰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109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本院卷第484 頁)在卷可稽,而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末欄位記載「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見本院卷第456 頁)。是故本件以被告鍾菀榆為代表被告屹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屹辰公司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票款,原聲明為:「被告屹辰公司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及自107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鍾菀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9 年6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先位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107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共同邀被告黃俊偉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 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同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 萬元、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107 年

1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總計1,030 萬元,此有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共同簽署之借款明細可稽(見原證2),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並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

4 月29日,到期日為同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1,100 萬元,票據號碼CH58705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債權及借款清償之用,並由被告黃俊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030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分別對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為付款提示之催告,仍未獲付款。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黃俊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先位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黃俊偉應連帶清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屹辰公司、鍾菀榆及黃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1,030 萬元並非原告投資被告屹辰

公司之投資款。被告鍾菀榆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然知悉原證2 所載借款明細等文字意義為借款而非投資,且被告鍾菀榆經黃銘煌律師事務所之實習律師即訴外人高凱韻解說借款明細意義後,仍願簽名用印,顯見被告鍾菀榆亦係認知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借款。被告雖又陳稱原告於被告屹辰公司舉辦之妖怪手錶展場開幕時,以公司董事身分上場,然此僅係被告鍾菀榆當時為順利籌借款項,而執意尊稱原告為董事,原告當時為免活動無法順利進行,場面尷尬,才勉為其難上臺,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屹辰公司自應以雙方簽署之文件認定,而非以交際場合之尊稱為認定。何況,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若為投資,衡諸常情,被告鍾菀榆及屹辰公司應僅須交付投資證明書給原告即可,並無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保障。又被告黃俊偉與被告鍾菀榆為男女朋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鍾菀榆書立之後,再由被告黃俊偉簽名於其後,被告黃俊偉未受任何威脅利誘,況被告黃俊偉為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為保證,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顯無理由,且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屹辰公司及鍾菀榆部分:本件1,030 萬元係原告投資被

告屹辰公司之款項,原告實為公司股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黃俊偉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對價關係,被告屹辰公司及鍾菀榆與被告黃俊偉間也無任何金錢往來對價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原告不得向被告屹辰公司及鍾菀榆請求。原告於105 年間即向被告鍾菀榆表示願投資1,000 萬元之營運資金,原告並於被告屹辰公司舉辦之妖怪手錶展場開幕時,以公司董事身分上臺一起揭幕活動,若為借貸關係,豈會以被告屹辰公司股東身分代表上臺。且一般商業投資行為,常伴隨相當之風險,投資人於投資前本應為詳細評估以決定是否投資,投資風險自亦應於投資人及被投資人間合理分配。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屹辰公司,不能因投資虧損轉而由被告屹辰公司及鍾菀榆承受所有損失,原告無理由請求給付全額投資款。又因原告於105 年間投資時,被告要求簽立資金投資證明,但原告不願意,表示以雙方心證即可,嗣於107 年後原告要求被告鍾菀榆說明收到投資款項日期,且期間被告鍾菀榆因遭原告偕同多人於107 年2 月28日闖入家中,致被告鍾菀榆心生恐懼,才會簽下系爭本票證明有收到投資款,並脅迫被告黃俊偉簽下背書作為證人,至於系爭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並非被告鍾菀榆所填寫。再者,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對象為被告屹辰公司,惟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告鍾菀榆個人,故本件因個人本票對公司做清償借款一事,應為無效,因此,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此外,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沒有印象,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若該借款明細為借款,為何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 月陸續借出,期間沒有收回借款又持續借出款項給被告屹辰公司?顯不合常理。另原告指稱兩造為借貸關係,惟借款為要物契約,被告屹辰公司及鍾菀榆並無收到借款之款項,原告應提出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俊偉部分:原告與被告屹辰公司非借貸關係,實則為

投資人。被告黃俊偉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黃俊偉清償借款,並無理由。被告黃俊偉於107 年2 月28日陪同被告鍾菀榆時,遭原告及偕同人士脅迫及誘導,要求被告黃俊偉當證人,證明被告屹辰公司有收到投資款項,被告黃俊偉心生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黃俊偉僅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指印、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未寫上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被告黃俊偉不清楚被告屹辰公司與原告間之投資事宜,原告也曾表示被告黃俊偉與投資一事不相干。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對象為被告屹辰公司,惟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告鍾菀榆個人,故本件因個人本票對公司做清償借款一事,應為無效,因此,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 年5 月1 日,至今已超過兩年,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早已消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並無權向被告黃俊偉追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逼迫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簽發,原告與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間為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逼迫簽發,此一

抗辯之事實,應由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㈡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投資屹辰

公司所生之投資關係,而非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則原告是否有借款予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查,本件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對於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6日向交付100 萬元、同年5 月13日交付380 萬元、同年11月25日交付350 萬元、107 年1 月

4 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總計1,030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而係爭執該1,030 萬元究係投資款抑或借款。而原告主張係屬借款,並提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對於上開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逼迫所簽立,然被告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辯為真正。另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辯稱原告與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間係屬投資關係,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為證。然觀之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辯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但就約定投資金額、條件等資料,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均未能提出,且為原告所否認,相關被告屹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均無原告投資之記載,是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辯稱兩造間係屬投資關係,難認與事實相符。基上,原告主張1,030萬元係借款一節,應屬可採。況且,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並未否認收到原告交付之1,030萬元,亦係因該1,0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不論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係因消費借貸抑或投資之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均難認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辯,實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發票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所簽發,並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給付1,030萬元之票款,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偉係以為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並記載有「連帶保證人:黃俊偉」字樣等語。被告黃俊偉則辯稱被告黃俊偉僅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指印、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未寫上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被告黃俊偉不清楚被告屹辰公司與原告間之投資事宜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係邀同被告黃俊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交付款項資料及、借款明細表上,均無被告黃俊偉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記載,且系爭本票發票日係107 年4 月29日,明顯在卷附借款明細所載交付款項日期之後,亦僅難憑被告黃俊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而推認被告黃俊偉有擔任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之意思。又被告黃俊偉雖自認於本票背面簽名,惟辯稱僅擔任背書人,並非擔任本票之保證人等語。而被告黃俊偉究竟有無在本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黃俊偉」,事涉被告黃俊偉是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58條負保證人之責,抑或僅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負背書人之責任,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03號卷第11頁)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右方,雖有被告黃俊偉之簽名,下方則書寫有被告黃俊偉之身分證號及地址,觀諸上開書寫排列的方式,均未對齊,實難推論被告黃俊偉於簽名前已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黃俊偉所書寫,或被告黃俊偉簽名前已存在,被告黃俊偉復在知情之情形下簽名。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偉應負本票保證人責任,要難採信。惟被告黃俊偉自認於本票背面簽名,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黃俊偉雖另辯稱係因原告脅迫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然被告黃俊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辯解有理。被告黃俊偉復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5月1日,至今已超過兩年,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早已消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並無權向被告黃俊偉追索等語。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前手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5月1日,而本件原告10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7703號卷第5頁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章),顯已逾1年,是被告黃俊偉為上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黃俊偉部分之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偉給付1,03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另原告備位部分主張被告黃俊偉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應連帶給付1,030萬元部分,因先位部分已認定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給付票款,已無庸再就備位部分予以審究。且被告黃俊偉並未於原告與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原告於備位聲明中主張被告黃俊偉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給付1,030 萬元之票款,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鍾菀榆、屹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