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金鳳
陳秀碧林朝霖張賴桂英
李彭良英廖玉滿張國庭張李明賢
黃燕疏劉甄妮王秀玉高火生陳登村謝玟玥陳進隆張郁棻辜秀慧王碧梅洪秋瑾柯麗珠陳麗玟陳龍潭陳巧雯
黃忠塗張永明穆純邑陳富美周莊雪陳耀閣江淑錚王志平
呂郭枝粉
葉秀梅
林建鋒楊德裕黃耀潭洪莉姍李慧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 瑀律師
黃俊諺律師(110年12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台灣慈暉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誠被 告 陳浚誠即陳進昌
林慧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慈暉老人會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所示原告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原告均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編號12號所示原告自110年10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慈暉老人會負擔1860/10000,餘由原告各按附表四所示之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台灣慈暉老人會(臺中市直轄市改制前之別名為臺中縣慈暉長生會,下稱慈暉老人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後,迭經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最終如後聲明所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均係關於兩造間就老人會給付慰問金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利用,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部分:㈠被告慈暉老人會、被告陳浚誠及被告林慧敏等人共同侵害原
告等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以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慈暉老人會乃被告陳浚誠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設立登
記在案之社會團體。凡有意願加入慈暉老人會者,按其章程第34條規定,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常年費800元。被告慈暉老人會,應受人民團體法之拘束,凡涉及章程之變更、或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能為之。且其經費繳納數額及方式,除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外,尚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行之。而被告慈暉老人會之「互助慰問金協議」,係根據老人會之章程規定所制訂,且其內容關乎會員請領慰問金之權利,如有變更慰問金給付規則、方式,應有會員大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能變更之。然被告陳浚誠擔任負責人期間,逕自更改慰問金給付規則、任意刪減會員請領之慰問金額,且「互助金收費公文」上往生會員名單竟有重疊之情形,並以「車馬費」之支給由幹部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加入老人會以賺取更高金額之「車馬費」,顯有促使被告慈暉老人會之幹部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加入會員,進而達到擴張組織、吸收資金之目的,其運作模式屬多層次傳銷法所禁止之對象甚明。被告陳浚誠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會員及利用原告等人不會相互逐一比對每一期往生會員名單,而重複詐取原告等人之金錢獲利。爰依法請求被告慈暉老人會與被告陳浚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慧敏係於91年至106年間擔任被告慈暉老人會之財務長
,負責製作各期會員收費公文,向會員收取款項、發放慰問金,其對於被告陳浚誠上述之行為,難諉為不知,且有幫助被告陳浚誠製作不實收費公文之嫌,是被告林慧敏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慈暉老人會及被告陳浚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繳納互助金之金額如先位聲明(詳附表一)所示。
二、備位主張部分㈠原告等人與被告慈暉老人會所簽訂之互助慰問金協議,其內
容係約定包括互助金之金額、互助金繳納方式、慰問金之給付及請領條件等有關互助慰問金之權利義務,再由被告慈暉老人會按月寄發收費公文予原告等人、收受原告等人所繳納之互助金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等人與被告慈暉老人會間就互助慰問金協議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依據互助慰問金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53 條第1項意旨,會員往生時,即有給付相當之慰問金予原告等人之義務。
㈡被告慈暉老人會應依互助慰問金協議約定,分別給付原告林
朝霖、謝玟玥、陳進隆、王碧梅、黃忠塗、陳富美、周莊雪、呂郭枝粉、葉秀梅、李慧純、林建鋒等如備位聲明(詳附表二)第1 項至第13項所載之慰問金:
原告林朝霖(會員:林廖秀琴)、謝玟玥(會員:莫羅唐妹)、陳進隆(會員:陳其)、王志平(會員:王李冰)、黃忠塗(會員:黃清水)、陳富美(會員:陳蘇宿)、周莊雪(會員:周添財)、呂郭枝粉(會員:郭鍾蘭)、葉秀梅(會員:葉樟仁)、李慧純(會員:簡李隔)、林建鋒(會員:林秋華)、黃燕疏(會員:盧紅花)、王碧梅(會員:林許清來,此部分之慰問金受款人為訴外人蔡金明,後敘)等會員均已身故,故依據被告慈暉老人會之互助慰問金協議約定,被告慈暉老人會即應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 號所示之慰問金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號原告等人。
㈢被告慈暉老人會應依互助慰問金協議約定,給付其餘原告等人如備位聲明(附表二)第14項至第44項所載之金額:
⒈被告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按其管理辦法規章均規定會
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惟各會員間並無請求交付互助金及發放慰問金之權利義務,被告陳浚誠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老人會得以繼續運作,故可認被告慈暉老人會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我國民法第528條、535條、544條之委任關係。被告慈暉老人會於106年起,即因財務問題無法再發放慰問金,並捲款逃逸,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存活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全數化為泡影,自無期待會員繼續繳互助金而冒將來難以回收之險。
⒉被告慈暉老人會客觀上已存在無法履行互助契約,故原告等
預先請求之給付條件已具備,當可依上開委任契約之規定,提出將來預先給付之訴,並得預先請求遲延利息,以維原告權益。除前揭會員已身故者,其餘原告之債權雖尚未屆履行期,原告等人應得預為向被告慈暉老人會為請求。由於此部分無法以會員往生日期計算入會年資,爰以原告「最後繳費日期」作為入會之終期。被告慈暉老人會應依互助慰問金協議約定,給付其餘原告等人如備位聲明(附表二)第14項至第44項所載之金額。
⒊系爭互助慰問金協議中所載如「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
超過一期,則自動辦理退會(除會)不得異議,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將不得追索」、「會員超過5人次未繳納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等條款規定,凡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即一律除會,不但使會員失去領取慰問金之權利,亦無法取回會員過去已繳納之一切款項,顯屬對於會員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慈暉老人會無故未再寄發收費通知予原告,致原告等人無從繳交互助金,如逕依上開條款予以除會,顯有失公允,是上開條款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慈暉老人會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除編號12號原告王志平部分自110年10 月29日起算外,其他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慈暉老人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指93年間會議,距今已數十年,該次會議後,各會員仍依約辦理往生互助事宜,並無人主張會議無效或撤銷,是原告現於本案爭執該次會議,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慈暉老人會初期會員人數較多,會員間彼此互助較輕鬆,但由於往生會員增加,各會員繳納義務日漸沉重,甚至面臨無法給付之窘況,被告慈暉老人會方才調整給付規定,並經大會開會決議通過,目的是要維護會員權利,並無侵害他人之意思,原告先位主張,實屬無據。
二、從入會申請書記載「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則自動辦理退會(除會)不得異議,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將不得追索」、「會員超過5 人次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等條款,乃會員入會時所明知,惟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資料,均顯示原告等人主張之會員早已多期未依約繳款,該等人員早已除會喪失會員資格,原告等與往生並喪失會員資格之人員,無法認定有何關係,既不得請求被告依申請書內容給付,亦不得要求退還所繳納款項。至於原告楊金鳳、陳秀碧、張賴桂英、李彭良英、廖玉滿、張國庭、張李明賢、黃燕疏、劉甄妮、王秀玉、高火生、陳登村、張郁棻、辜秀慧、王碧梅、洪秋瑾、柯麗珠、陳麗玟、陳龍潭、陳巧雯、張永明、穆純邑、陳耀閣、江淑錚、王志平、呂郭枝粉、楊德裕、黃耀潭、洪莉姍、李慧純等人均非會員本人,僅為受款人,甚至係其他不知與會員有何關係之人,其等所主張給付之會員均仍在世,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即便將來條件成就,尚需考慮其等繳款情形、繳款會員人數等,請求金額無從確定,自無法請求預為將來給付,原告等人提前請求,顯有違公序良俗。況至106 年間尚有800 多名往生會員排序等待領取,若原告等人欲請求會員之往生慰問金,應等待往生會員領取完畢後,始輪到後續會員或原告等人輪次,如前開會員仍主張會員資格尚存且能得到慰問金,亦應扣除其等尚未繳納之至少800 多名會員慰問金,始能請求,被告慈暉老人會併為抵銷抗辯。原告備位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被告陳浚誠即陳進昌、林慧敏抗辯: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稱被告陳浚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即更改慰問金給付規則、原告所收「互助金收費公文」其上記載往生會員名單有重疊情形,且此情形至少自101 年即已存在云云,而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浚誠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實質上無理由,形式由原告前述主張,參以原告所提應得慰問金金額統計表所示,所有原告主張侵權或最後繳納互助金之時間,距原告於108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2 年有餘,是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均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告應為未亡故會員本人或亡故會員之全體繼承人,此由收費公文都是寄給會員本人,並非寄給受款人即可得知。是無論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得起訴請求之人亦應僅為會員或身故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人均非會員,而係受款人,應無權利受侵害情形。
二、被告慈暉老人會之運作方式,係依往生會員人數向其他會員收款以發放當期往生會員慰問金,屬代收代付性質,為免該期往生會員過多造成會員繳費之負擔,故被告慈暉老人會訂有每期收款上限,每期收取上限以往生會員22人即2,200 元為限,如往生會員人數超過22名,則依位次排序遞延領取,惟因後期往生會員人數眾多,每期人數均遠逾22名,致往生會員均仍在依位次遞延排序中,遞延排序人數並已累積至數百名,是被告慈暉老人會乃列出排入該期會員之名單供會員參考,而因各會員之入會時間不同,各會員排序中之會員名單亦不同,會務人員係調出電腦檔案個別剪貼、繕打各會員當期所個別對應之22名往生會員名單,因人數眾多,偶有誤繕,但收取款項確均有如實依輪次交付予該輪次之往生會員家屬,迄原告等人拒不繳款時,尚有數百名往生會員仍在排序等待,所有款項係由原告存入慈暉老人會專戶由其收取後,交付往生會員家屬,並非被告收取。況一般老人往生互助會性質,並無強制會員繳納之權利。是被告慈暉老人會收取之慰助金,於該期即發放予該期各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老人會並非慰助金實際受領人,老人會之性質是往生互助性質,並非供會員投資營利,更與保險性質迥異,原告前所繳納之會費,均已依規約互助予其餘往生會員指定之人,並均經領取完畢,若原告要求返還,亦僅能向各往生會員之家屬要求返還。被告陳浚誠、林慧敏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曾以上開主張對被告陳浚誠提起刑事告訴,惟上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本件被告陳浚誠、林慧敏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矇騙、詐取會員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確屬無據。
三、原告另爭執被告慈暉老人會車馬費津貼部分,坊間各老人互助會本即均有自會員收取之會費用提撥一小部分比例之金額,作為人事開銷、補貼組長向會員聯繫、收取會費之車馬費等之行政支出,與多層次傳銷無涉。原告現爭執之佣金,早已約明是提供給各小組組長之津貼,且會內人事行政等費用成本,於原告等人之入會申請書即已認列計算。組長車馬費津貼有一定限度,並為各老人往生協會所均有之制度,若原告仍主張組長可領得其所稱如此高額之佣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至被告林慧敏前僅係受僱於被告慈暉老人會,任職期間遵照老人會規定克盡職守,絕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林慧敏須連帶負擔責任,當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有參加被告慈暉老人會籌設之
「老人往生互助會」,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繳款人分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會員(13位)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臺中縣長生會章程1份(見本院卷一第53-92頁)、慈暉老人會於93年5月1日實施之「A組及B組合併新設辦法暨條款」1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慈暉老人會於97年9月1日實施之慰助金給付標準1份(見本院卷一第95頁)、101年第5期收費公文與101年第6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37-138頁)、101年第6期收費公文與101年第7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39-142頁)、102年第6期收費公文與102年第7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43-146頁)、103年第3期收費公文與103年第4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105年第1期收費公文與105年第2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51-154頁)、106年第6期收費公文與106年第10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55-158頁)、106年第8期收費公文及106年第10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原告繳費收據及損失明細表之電子檔案1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會員高吳踜(受款人:高火生)與會員林簡秀早(受款人:張郁棻)之106年第6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會員高吳踜與會員林簡秀早之106年第7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會員陳王雪娥(受款人:陳龍潭)與會員盧虹花(受款人:黃燕疏)之104年第1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461 -463頁)、往生會員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467-493頁、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卷四第109頁、第379頁)、會員收費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297-355頁)、原告江淑錚之收費單及統計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357-385頁)、原告洪莉姍之收費單及統計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387-449頁)、94年8月1日互助慰問金給付標準1份(見本院卷二第73-135頁)、106年第7期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二第515-516頁)、會員王李冰所收到之收費公文1份(見本院卷三第117-136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浚誠未經會員同意即調整給付辦法,減少互
助金之給付,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不會相互逐一比對每一期往生會員名單,而重複往生人員名單詐取原告等人之金錢獲利。爰依法請求被告慈暉老人會與被告陳浚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慧敏係於91年至106年間擔任被告慈暉老人會之財務長,明知被告陳浚誠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被告陳浚誠製作不實收費公文之嫌,是被告林慧敏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慈暉老人會及被告陳浚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陳浚誠、林慧敏有其所張之前述故意侵權及幫助侵權行為,致等受有損害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慈暉老人會章程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被告慈暉老人會得從事「關於老人互助服務事項」,又依卷附被告慈暉老人會之互助會(即聯誼會)先後實施之辦法(見本院卷二第87頁、89頁、91頁、93頁、101頁),其分別記載:「聯誼會:..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元,每5人次收1次..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問金如下..」(90年間)、「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捐贊助金..元,以累計20人次為1期方式繳交贊助金...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助金給付標準如下..」(97年度)、「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捐贊助金..元,5人次收1期,但每月最多2期(10人次)為限。餘則順延。...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助金如下..
」(92年度)、「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即贊助慰助金..元,每月結帳以實際往生人數收款...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助金如下.
.」(93年度)、「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捐贊助金.
.元,(以月結算,餘則順延。...往生會員領取公縛金給付標準如下..」(100年度)等語,參以一般老人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乃以會員繳交之互助金,在無其他轉投資、營利之情形下,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慰問金,往生會員往生後即無庸再繳交互助金,若往生會員數增多,而繳交互助金之會員數相對減少,該互助會又無其他盈餘可填補不足之金額,則互助會勢必陷於無法如期、如數給付慰問金之窘境。是被告陳浚誠辯稱:慈暉老人會調整慰問金給付金額標準,係因會員後來減少,所收款項不足以因應原本所訂慰問金之發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陳浚誠或慈暉老人會就調整慰問金給付金額標準一事,有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或依章程及相關辦法之情事,仍難逕認被告陳浚誠於原告等會員繳費入會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25234號等偵查卷宗,其卷附慈暉老人會曾於98年1月間與「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一同出刊之「會務特刊」中,刊載慈暉老人會章程、理監事名冊、互助辦法、會員資料等,其中互助辦法第16條所訂慰問金給付標準(107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慈暉老人會有就變更後之慰問金給付標準,以發行會刊方式公告周知於會員,實難以被告慈暉老人會有就變更慰問金給付標準之事實,即認被告陳浚誠有詐欺之行為。
⒉被告慈暉老人會之互助會運作方式,係依往生會員人數向其
他會員收款以發放當期往生會員慰問金,屬代收代付性質,即每期若有會員往生,則依往生者人數向其他會員各收取約定之金額,但為免該期往生會員過多造成會員繳費之負擔,故被告慈暉老人會訂有每期收款上限,且每期收取上限以往生會員22人即2,200元為限,如往生會員人數超過22名,則依位次排序遞延領取,惟因後期往生會員人數眾多,每期人數均遠逾22名,致往生會員均仍在依位次遞延排序中,遞延排序人數並已累積至數百名,此為原告所未爭執。
被告林慧敏(被告林慧敏於108年2 月22日作證後,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追加林慧敏為本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1年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任職於慈暉老人會,擔任總會計,會員入會後,由伊下屬行政小姐負責將資料建檔,互助會條款約定入會隔日開始履行繳費義務,如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就要負擔100元,每個月最高只能收20至22個,即2,000元至2,200元,由會員選擇郵寄或收現,如為收現,則由小組長收取現金,會員通常選擇持郵寄劃撥單至便利商店繳款。發放慰問金之流程,係依照章程辦法,依會員人數計算並依照條款支付,上述「會員慰助福委會收費公文」係由張曉琪、郭淑華等人負責製作,用以向會員收款,老人互助會已運作10餘年,每個月往生者不止22人,但最高只能收22個,所以其他人(即指已往生而尚未列出向現存會員收款)要放在電腦檔案中,因為製作上述收費公文時,需要排列,之前係由行政小姐一個一個「KEY」(即指按鍵輸入),使用複製、貼上之方式排列,有可能是電腦誤植或貼錯,所以才會有重複之情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3910號卷一第
372-374 頁) ,顯見上開重複之情形有可能係因作業疏失所造成。且被告辯稱因原告入會之期間不同,原告繳費之會期即有不同,才會造成死亡會員之名字列於不同會期等語,而原告就其等為同一會期會員,並於不同期繳 費而有名單重複列舉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陳浚誠辯稱因原告入會之期間不同,原告繳費之會期即有不同,方造成死亡會員之名字列於不同會期等情,亦非無據。是被告慈暉老人會列出排入該期會員之名單供會員參考,因各會員之入會時間不同,各會員排序中之會員名單亦會不同,會務人員係調出電腦檔案個別剪貼、繕打各會員當期所個別對應之22名往生會員名單,因人數眾多,或偶有誤繕,更可能因會員入會之會期不同,是於不同會期繳費時,往生會員之姓名會列於不同會期之繳費往生名單上,惟被告慈暉老人會所收取款項確均有如實依輪次交付予該輪次之往生會員家屬,迄今尚有數百名往生會員仍未領取慰問金,而會員所繳款項係由原告存入慈暉老人會專戶由其收取後,交付往生會員家屬,並非被告陳浚誠收取,實難以原告主張之往生會員名單在不同會期之繳費名單上出現,即認被告陳浚誠、林慧敏等人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況慈暉老人會已運作10餘年,每月往生者不止22人,該會確有實際營運及發放慰問金,有被告陳浚誠於偵查中所提出慈暉往生實領明細可參(107年度偵字3910號卷二第84-132頁),依前述往生實領明細所載,可知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月至10月等發放慰問金之往生者人數分別為461位、430位、443位、442位、341位、318位及236位,相較於每月會員須贊助之往生會員人數20至22人,高出甚多。又觀諸卷附原告等人所提出各期繳費單據,可見下方均有註記當月收款(提列往生會員)人數、目前會員互助人數及順延人數(即未提列收款之往生會員)等內容,其中101年5 月15 日(見本院卷三第 139頁)之順延人數為173人,101年5 月30 日(見本院卷三第 141 頁)之順延人數為197人,102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 三第143頁)之順延人數為300人,103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之順延人數為200人,105年1 月15 日(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之順延人數為548人,106年9 月20 日(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之順延人數為821人,堪認已往生並請領慰問金而尚未向其他會員提報收款之往生會員甚多,本可以尚未提報收款之往生會員向原告或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實難想像有何重複提報往生者資料向會員收款之必要。⒊雖原告一再主張其等所提出不同會員同月份之繳費單據,指
稱同期繳費單內所提列之往生會員竟也不同,此非誤寫、誤繕云云。對此,被告林慧敏早於偵查之初即證稱:「(向會員收款所附的收費公文,是否有就各組別個別列往生者資料?)沒有。針對入會的條款標準,入會隔天才生效,所以每個會員繳費所對應的往生者名單不同,但同日入會的會員所收到的收費公文所列的名單會一樣,因為每個人入會時間、標準不同,所以拿來比對是不同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3910號卷一第 373 頁)。經核與證人郭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這份收費單,是依據林慧敏給我們的一張往生者表單,林慧敏每個月會告訴我們製作收費單是從編號幾號到幾號製作,每個會員因為入會的日期不同,所以每個會員拿到的收費單上面的往生者名單會不一樣」等語(108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31頁)相符。審酌老人互助會每月死亡之會員數不一,而被告慈暉老人會運作至後期,平均每月死亡會員數已高於提報上限20至22人,業如前述,是尚待提報收款之往生會員勢必持續累積,順延提報,且較早入會之會員,因負有互助義務之範圍較大,其順延情況可能更為嚴重,是證人所述不同會員之往生者名單不同等語,確可採信。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員高吳踜、林簡秀早於106年第6期、第7期之繳費單(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01-307頁),其中高吳踜部分,第6期所列會員之往生日期係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第7期則自105年7月7日至同年8月4日。至於林簡秀早部分,第6期所列會員之往生日期係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第7期則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0日,所提報往生會員之死亡日期均依序排列、銜接,並無異常之處。更明被告陳浚誠、林慧敏前述抗辯因原告入會之期間不同,原告繳費之會期即有不同,才會造成死亡會員之名字列於不同會期,應屬可採。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慈暉老人會車馬費津貼部分,按坊間各老人
互助會,必須由自然人成立組織方能運作,既需人員運作必有人事費用之產生,本即均有自會員收取之會費用提撥一小部分比例之金額,作為人事開銷、補貼組織人員向會員聯繫、收取會費之車馬費等之行政支出,此與多層次傳銷無涉。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18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慈暉老人會係源於會員相互扶助之精神,由互助會與會員間約定繳付互助金,用以援助往生會員之遺族,其本質與商品及勞務之交易有異,且組長之工作在於收取互助金或協助遺族請領慰問金,被告慈暉老人會除組長外無其他階級,此經證人郭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 4613號卷第 29-31頁),亦無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互助會之情況。是老人互助會給付一定車馬費予吸收會員之互助會幹部,並非多層次傳銷行為,自難認定被告陳浚誠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又被告慈暉老人會亦自始即有提供小組組長車馬費等津貼之制度,此由卷附被告老人會辦事細則(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肆、小組七、津貼」載明「以小組慰問金收費總額百分之六為標準…」,且原告等人入會申請書中均有載明核發之金額須先扣除小部分比例及呆帳準備金後核發予仙逝會員公賻金等即可得知。是原告現爭執之佣金,早已約明是提供給各小組組長之津貼,且會內人事行政等費用成本,於原告等人之入會申請書即已認列計算,是原告仍一再爭執車馬費制度,並稱組長一週可獲得6 萬多元佣金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組長車馬費津貼過高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尚難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為真實。
⒌坊間老人互助會,均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互助會
與會員間約定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而繳交互助金與往生後得否請領慰問金間,非必然相連,蓋最終是否得以領得慰問金,攸關於其他會員繳費是否正常、死亡數量與時間是否過於集中、會務運作成本等財務事項之管理是否健全、與會員間約定給付金額高低與閉鎖期間長短是否合理精算等各種因素,此為參加老人互助會時所應知悉與承擔之風險。且觀諸卷附被告慈暉老人會章程及互助辦法等內容,對於互助會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及除會規則等均有載明,則原告等人參加老人互助會,事先對上開加入互助會之風險應有所評估,嗣基於一定之信任關係始決定加入並繳費,尚難逕認被告陳浚誠、林慧敏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之情事。被告慈暉老人會既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尚難僅以事後互助會因故無法支付慰問金甚或倒閉等情,即推認被告陳浚誠、林慧敏詐取原告等人繳交之互助金 或挪為他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浚誠、林慧敏對其等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等人對被告陳浚誠、林慧敏、慈暉老人會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參加被告慈暉老人會之系爭互助會於
會員往生時,則慰問金受款人得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求給付慰問金,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如果往生,受款人得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領之慰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慈暉老人會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25-128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往生會員,其等之慰問金受款人得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號所示之慰問金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三其他尚未亡故之會員,其依約本不得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 求給付慰問金,必待會員往生之要件發生,其等方有請領之權,是尚未亡故會員之受益人於權利發生要件未成就前,即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領慰問金,於法尚屬無據。且會員未亡故之慰問金受款人,於會員亡故之要件未成就前,對被告慈暉老人會本無請求權存在,此與請求權存在而履行期限未屆至之情事不同,自無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是其他會員未亡故之受款人援引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訴請被告慈暉老人會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至44號所示之慰問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基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 號原告主張其等依約得請求
被告慈暉老人會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號所示之慰問金,於法有據。又如附表三編號18之會員林許清來固已死亡,惟其慰問金之受款人為訴外人蔡金明,已由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67頁),依約得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請領慰問金之人為蔡金明,原告王碧梅訴請被告慈暉老人會給付,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慈暉老人會就已故會員應給付之慰問金,固曾有排序慣例存在,惟被告慈暉老人會已停止運作多年,會務混亂,實際領取排序已無可考,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
2 號原告之實際領取排序,被告慈暉老人會無法加以證明,即不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慈暉老人會之會員大多停止繳費,被告慈暉老人會終將走上清算結束之途,如不許已取得慰問金請求權之原告,逕向被告慈暉老人會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將來債權之證明,實不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慈暉老人會自不得以無從證實之排序抗辯,拒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號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被告慈暉老人會抗辯互助會尚800餘人未請領慰問金,如上開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號原告可對其請求給付,應扣除上開原告就該800餘人未繳 費用之部分為抵銷云云,按被告慈暉老人會抗辯互助會尚800餘人未請領慰問金,惟詳情未具體舉證證明,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號原告既因會員死亡而可對被告慈暉老人會請求給付慰問金,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號原告何有再繳費之義務存在?被告慈暉老人會就其抵銷抗辯之相對債權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 號原告依契約本於慰問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慈暉老人會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原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見本卷一第 367頁)起,編號12號所示原告自110年10 月29日起(見本院卷四第3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一┌───┬───────┬────────────┐│編號 │ 原告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1 │ 楊金鳳 │ 211,000 │├───┼───────┼────────────┤│2 │ 陳秀碧 │ 75,200 │├───┼───────┼────────────┤│3 │ 林朝霖 │ 224,300 │├───┼───────┼────────────┤│4 │ 張賴桂英 │ 33,400 │├───┼───────┼────────────┤│5 │ 李彭良英 │ 66,500 │├───┼───────┼────────────┤│6 │ 廖玉滿 │ 233,600 │├───┼───────┼────────────┤│7 │ 張國庭 │ 71,900 │├───┼───────┼────────────┤│8 │ 張李明賢 │ 122,000 │├───┼───────┼────────────┤│9 │ 黃燕疏 │ 290,600 │├───┼───────┼────────────┤│10 │ 劉甄妮 │ 186,100 │├───┼───────┼────────────┤│11 │ 王秀玉 │ 273,000 │├───┼───────┼────────────┤│12 │ 高火生 │ 126,300 │├───┼───────┼────────────┤│13 │ 陳登村 │ 76,800 │├───┼───────┼────────────┤│14 │ 謝玟玥 │ 211,100 │├───┼───────┼────────────┤│15 │ 陳進隆 │ 115,400 │├───┼───────┼────────────┤│16 │ 張郁棻 │ 161,500 │├───┼───────┼────────────┤│17 │ 辜秀慧 │ 226,300 │├───┼───────┼────────────┤│18 │ 王碧梅 │ 396,200 │├───┼───────┼────────────┤│19 │ 洪秋瑾 │ 143,400 │├───┼───────┼────────────┤│20 │ 柯麗珠 │ 297,100 │├───┼───────┼────────────┤│21 │ 陳麗玟 │ 223,200 │├───┼───────┼────────────┤│22 │ 陳龍潭 │ 130,400 │├───┼───────┼────────────┤│23 │ 陳巧雯 │ 142,620 │├───┼───────┼────────────┤│24 │ 黃忠塗 │ 124,700 │├───┼───────┼────────────┤│25 │ 張永明 │ 209,700 │├───┼───────┼────────────┤│26 │ 穆純邑 │ 174,000 │├───┼───────┼────────────┤│27 │ 陳富美 │ 243,200 │├───┼───────┼────────────┤│28 │ 周莊雪 │ 136,500 │├───┼───────┼────────────┤│29 │ 陳耀閣 │ 31,400 │├───┼───────┼────────────┤│30 │ 江淑錚 │ 180,400 │├───┼───────┼────────────┤│31 │ 王志平 │ 267,500 │├───┼───────┼────────────┤│32 │ 呂郭枝粉 │ 302,600 │├───┼───────┼────────────┤│33 │ 葉秀梅 │ 216,100 │├───┼───────┼────────────┤│34 │ 林建鋒 │ 42,900 │├───┼───────┼────────────┤│35 │ 楊德裕 │ 219,000 │├───┼───────┼────────────┤│36 │ 黃耀潭 │ 93,600 │├───┼───────┼────────────┤│37 │ 洪莉姍 │ 193,000 │├───┼───────┼────────────┤│38 │ 李慧純 │ 530,000 │└───┴───────┴────────────┘(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 │ 原告 │被告慈暉老人會應給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1 │ 林朝霖 │ 76,166 │├───┼───────┼──────────────┤│2 │ 謝玟玥 │ 456,000 │├───┼───────┼──────────────┤│3 │ 陳進隆 │ 70,380 │├───┼───────┼──────────────┤│4 │ 王志平 │ 68,972 │├───┼───────┼──────────────┤│5 │ 黃忠塗 │ 63,518 │├───┼───────┼──────────────┤│6 │ 陳富美 │ 70,380 │├───┼───────┼──────────────┤│7 │ 周莊雪 │ 68,972 │├───┼───────┼──────────────┤│8 │ 呂郭枝粉 │ 51,670 │├───┼───────┼──────────────┤│9 │ 葉秀梅 │ 73,018 │├───┼───────┼──────────────┤│10 │ 李慧純 │ 73,018 │├───┼───────┼──────────────┤│11 │ 林建鋒 │ 53,835 │├───┼───────┼──────────────┤│12 │ 黃燕疏 │ 456,000 │├───┼───────┼──────────────┤│13 │ 王碧梅 │ 60,844 │├───┼───────┼──────────────┤│14 │ 張賴桂英 │ 285,000 │├───┼───────┼──────────────┤│15 │ 李彭良英 │ 446,500 │├───┼───────┼──────────────┤│16 │ 廖玉滿 │ 94,861 │├───┼───────┼──────────────┤│17 │ 張國庭 │ 451,250 │├───┼───────┼──────────────┤│18 │ 張李明賢 │ 285,000 │├───┼───────┼──────────────┤│19 │ 楊金鳳 │ 272,500 │├───┼───────┼──────────────┤│20 │ 劉甄妮 │ 64,750 │├───┼───────┼──────────────┤│21 │ 王秀玉 │ 82,518 │├───┼───────┼──────────────┤│22 │ 高火生 │ 52,505 │├───┼───────┼──────────────┤│23 │ 陳登村 │ 451,250 │├───┼───────┼──────────────┤│24 │ 張郁棻 │ 51,802 │├───┼───────┼──────────────┤│25 │ 辜秀慧 │ 73,018 │├───┼───────┼──────────────┤│26 │ 陳秀碧 │ 70,380 │├───┼───────┼──────────────┤│27 │ 洪秋瑾 │ 7,302 │├───┼───────┼──────────────┤│28 │ 洪秋瑾 │ 7,302 │├───┼───────┼──────────────┤│29 │ 柯麗珠 │ 451,250 │├───┼───────┼──────────────┤│30 │ 陳麗玟 │ 451,250 │├───┼───────┼──────────────┤│31 │ 陳龍潭 │ 53,835 │├───┼───────┼──────────────┤│32 │ 陳巧雯 │ 53,835 │├───┼───────┼──────────────┤│33 │ 張永明 │ 400,000 │├───┼───────┼──────────────┤│34 │ 穆純邑 │ 51,802 │├───┼───────┼──────────────┤│35 │ 陳耀閣 │ 70,380 │├───┼───────┼──────────────┤│36 │ 陳耀閣 │ 140,760 │├───┼───────┼──────────────┤│37 │ 江淑錚 │ 427,500 │├───┼───────┼──────────────┤│38 │ 王碧梅 │ 60,844 │├───┼───────┼──────────────┤│39 │ 呂郭枝粉 │ 132,400 │├───┼───────┼──────────────┤│40 │ 楊德裕 │ 57,166 │├───┼───────┼──────────────┤│41 │ 黃耀潭 │ 70,380 │├───┼───────┼──────────────┤│42 │ 洪莉姍 │ 57,166 │├───┼───────┼──────────────┤│43 │ 李慧純 │ 57,166 │├───┼───────┼──────────────┤│44 │ 李慧純 │ 57,166 │└───┴───────┴──────────────┘(以下空白)附表三(互助會員、慰問金受款人一覽表)編號 繳款人 會員 慰問金 備註
受款人
1 楊金鳳 楊金鳳 楊金鳳
2 陳秀碧 江賴里 陳秀碧
3 林明霖 林廖秀琴 林朝霖 會員於107年2
月2日死亡(原告誤載為106年10月20日死亡)
4 張賴桂英 賴魏秀春 張賴桂英
5 李雲風 李彭良英 李雲風
6 廖玉滿 廖邱邁 廖玉滿
7 張國庭 張廖連貴 張國庭
8 張李明賢 張金妹 張李明賢
9 黃燕疏 盧虹花 黃燕疏 會員於107年3
月8日死亡
10 劉甄妮 曾桂雲 劉甄妮
11 王秀玉 王阿興 王阿興
12 高火生 高吳踜 高火生
13 陳登村 陳賴英 陳登村
14 謝玟玥 莫羅唐妹 謝玟玥 會員106年
12月14日死亡
15 陳進隆 陳其 陳進隆 會員108年12
月19日死亡
16 張郁棻 林簡秀早 張郁棻
17 辜秀惠 郭漢林 辜秀惠
18 王碧梅 許魏阿勳 蔡金明 會員林許清來於
林許清來 蔡金明 106年10 月16日
死亡
19 洪秋瑾 洪和順 洪秋瑾
洪廖彩素 洪秋瑾
20 柯麗珠 柯阮月裡 柯麗珠
21 陳麗玟 曾黃盆 陳麗玟
22 陳龍潭 陳王雪娥 陳龍潭
23 陳巧雯 郭周水綢 陳巧雯
24 黃忠塗 黃清水 黃忠塗 會員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
25 張永明 張楊淦 張永明
26 穆純邑 穆燕叁 穆純邑
27 陳富美 陳蘇宿 陳富美 會員於108年1月
12日死亡
28 周莊雪 周添財 周莊雪 會員於107年7月
28日死亡
29 陳耀閣 陳昭嘉 陳耀閣
陳吳鳳 陳耀閣
30 江淑錚 江蔡月珍 江淑錚
31 王志平 王李冰 王志平 會員王李冰於110
年9月30日死亡
32 呂郭枝粉 郭鍾綉蘭 呂郭枝粉 會員郭鍾綉蘭於10
郭阿本 呂郭枝粉 6年12月4日死亡
33 葉秀梅 葉樟仁 葉秀梅 會員於108年5月
7日死亡
34 林建鋒 林秋華 林建鋒 會員於106年7月
31日死亡
35 楊德裕 陽林瑞嬌 楊德裕
謝阿真
36 黃耀潭 鄧葉 黃耀潭
37 洪莉姍 林頒 洪莉姍
38 李慧純 蕭秀鳳 李慧純 會員簡李隔於108
簡坤地 李慧純 年8 月15日死亡簡李隔 李慧純(以下空白)附表四(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 原告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 楊金鳳 │ 275/10000 │├───┼───────┼────────────┤│2 │ 陳秀碧 │ 76/10000 │├───┼───────┼────────────┤│3 │ 林朝霖 │ 149/10000 │├───┼───────┼────────────┤│4 │ 張賴桂英 │ 288/10000 │├───┼───────┼────────────┤│5 │ 李彭良英 │ 451/10000 │├───┼───────┼────────────┤│6 │ 廖玉滿 │ 95/10000 │├───┼───────┼────────────┤│7 │ 張國庭 │ 456/10000 │├───┼───────┼────────────┤│8 │ 張李明賢 │ 288/10000 │├───┼───────┼────────────┤│9 │ 黃燕疏 │ 0 │├───┼───────┼────────────┤│10 │ 劉甄妮 │ 188/10000 │├───┼───────┼────────────┤│11 │ 王秀玉 │ 276/10000 │├───┼───────┼────────────┤│12 │ 高火生 │ 127/10000 │├───┼───────┼────────────┤│13 │ 陳登村 │ 456/10000 │├───┼───────┼────────────┤│14 │ 謝玟玥 │ 0 │├───┼───────┼────────────┤│15 │ 陳進隆 │ 45/10000 │├───┼───────┼────────────┤│16 │ 張郁棻 │ 163/10000 │├───┼───────┼────────────┤│17 │ 辜秀慧 │ 228/10000 │├───┼───────┼────────────┤│18 │ 王碧梅 │ 400/10000 │├───┼───────┼────────────┤│19 │ 洪秋瑾 │ 145/10000 │├───┼───────┼────────────┤│20 │ 柯麗珠 │ 456/10000 │├───┼───────┼────────────┤│21 │ 陳麗玟 │ 456/10000 │├───┼───────┼────────────┤│22 │ 陳龍潭 │ 131/10000 │├───┼───────┼────────────┤│23 │ 陳巧雯 │ 144/10000 │├───┼───────┼────────────┤│24 │ 黃忠塗 │ 61/10000 │├───┼───────┼────────────┤│25 │ 張永明 │ 404/10000 │├───┼───────┼────────────┤│26 │ 穆純邑 │ 176/10000 │├───┼───────┼────────────┤│27 │ 陳富美 │ 174/10000 │├───┼───────┼────────────┤│28 │ 周莊雪 │ 68/10000 │├───┼───────┼────────────┤│29 │ 陳耀閣 │ 213/10000 │├───┼───────┼────────────┤│30 │ 江淑錚 │ 182/10000 │├───┼───────┼────────────┤│31 │ 王志平 │ 200/10000 │├───┼───────┼────────────┤│32 │ 呂郭枝粉 │ 253/10000 │├───┼───────┼────────────┤│33 │ 葉秀梅 │ 144/10000 │├───┼───────┼────────────┤│34 │ 林建鋒 │ 0 │├───┼───────┼────────────┤│35 │ 楊德裕 │ 221/10000 │├───┼───────┼────────────┤│36 │ 黃耀潭 │ 94/10000 │├───┼───────┼────────────┤│37 │ 洪莉姍 │ 195/10000 │├───┼───────┼────────────┤│38 │ 李慧純 │ 462/1000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