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義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被 告 陳春眉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父女,原告之妻陳黃玉珠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又為方便遺產管理及辦理繼承,而將陳黃玉珠遺產辦理繼承分割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養老準備之用,交予原告及被告之兄妹收執,堪認係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之意,且系爭土地向由原告耕作使用,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可包含借名人未來之財產,不以借名人是否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要件,且系爭切結書書已載明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足見被告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其上所載「暫登記」亦表明原告可請求返還登記之意旨;此外,被告坦稱原告如何分配都沒有意見,借名登記於原告將遺產分配方式告知被告時,因兩造針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就此應先行舉證,且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臨訟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無從據此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兩造與陳黃玉珠其他繼承人於95年6 月22日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且協議書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如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又豈有於系爭協議書中不予記載之理,再者,系爭土地為陳黃玉珠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何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言;此外,陳黃玉珠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他筆土地分歸訴外人陳孟佑所有,並無如原告所稱為方便管理而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是原告主張均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陳黃玉珠名下原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陳黃玉珠於95年4 月8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被告之兄陳孟佑、被告之妹陳錦玲、陳意文5 人,趙淦明於95年6 月22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前開8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2 筆土地登記於陳孟祐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原為陳黃玉珠遺產等情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以其上所載字句為其論據,惟證人趙淦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土地登記代理人,陳黃玉珠遺產繼承事宜是原告委託伊辦理,相關過程也都是與原告接觸,遺產如何分配是原告告訴伊的,伊沒有問過原告以外的其他繼承人,系爭切結書當時是原告說把財產都寄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告訴伊內容大意,讓伊先製作1 份書面,系爭切結書上電腦打字部分都是伊打的,伊不知道何人用印及手寫等語(參本院卷第96至99頁);證人陳錦玲於本院具結證稱:陳黃玉珠去世時,遺產分割是原告叫大家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回去,由原告全權處理,當時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伊也沒有過問,5 、6 年後原告才有稍微提到土地分配事宜,伊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伊當庭看系爭切結書上字跡有點像是原告或陳孟祐的,伊是最近才知道原告有因要養老而要求被告將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被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伊收到起訴狀時才第1 次看到,筆跡看起來是原告的,印章看起來很像是伊當年交給原告辦理繼承的印章,伊是直到看到系爭切結書才知道原告說要養老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證人陳孟佑則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於96年有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當時原告也在場,被告問伊這樣分配有何意見,說是原告交代要這樣分配,所以伊沒意見,上面的章是伊自己蓋的,但並無手寫部分,蓋的位置是被告要求伊蓋的,伊只蓋了1 份而且被被告拿走,所以伊並沒有系爭切結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經核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堪認系爭切結書為趙淦明依原告指示所預擬後交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而出具系爭切結書,已非無疑,且陳錦玲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切結書,而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交予其他繼承人收執之文義不符,如被告確有出具系爭切結書,僅交予原告而不交予陳錦玲,亦顯與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並未出具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可採。至證人陳孟祐雖證稱係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切結書予伊用印,惟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要求擬定,陳孟祐復證稱用印時系爭切結書上並無手寫文字,且未收執系爭切結書,被告究有何要求陳孟祐於該空白處用印之必要,陳孟祐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是被告既未曾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復為趙淦明依原告指示而預擬,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可採。
(四)此外,原告雖以證人趙淦明證稱:被告於108 年8 月間曾同意要出售系爭土地,而已將身分證件交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出售,則原告經被告授權分配陳黃玉珠遺產,被告已表示對分配結果無意見,是於原告將遺產分配方式告知被告時,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告知有將原告要養老用的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縱證人趙淦明、陳孟祐均證稱原告曾告知渠等此情,仍與被告是否知悉並無關連,原告復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已乏所據,且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於108 年8 月間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可能原因所在多有,亦無從以此推論係因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被告同意遺產分割授權原告處理,與被告同意擔任原告所得分配遺產之出名人,要屬二事,因此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完全不同,實難僅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授權原告全權處理陳黃玉珠遺產分配事宜,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另原告復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情,主張得以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證人趙淦明證稱:伊不知道為何陳黃玉珠遺產會這樣登記,且對稅賦並無影響,但原告比較掌控家庭大權,所以伊認為陳孟祐等人也都不敢過問等語(參本院卷第96至103 頁);證人陳孟佑證稱:陳黃玉珠去世後,全家並未討論過遺產要如何分配,但原告曾有單獨跟伊說過要如何處理,而伊分配到的2 筆土地直到近幾年才由伊耕作,之前都是由原告在耕作,權狀也是陳黃玉珠去世數年後才由原告交給伊,而不管是登記在伊或被告名下的土地,相關作物收益都還是交給原告,伊不知道伊名下的2 筆土地是否就是要分配給伊,但目前是伊在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證人陳錦玲於本院具結證稱:陳黃玉珠去世時,遺產分割是原告叫大家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回去,由原告全權處理,當時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伊也沒有過問,5 、6 年後原告才有稍微提到土地分配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被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陳黃玉珠名下有何財產,陳黃玉珠也沒有跟伊說過去世後財產要如何處理,當時陳黃玉珠遺產由原告處理這件事並未經過協議,但伊認知應該由長輩處理,原告沒告知各該繼承人要如何分配,伊過了幾年後才知道原告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足見原告以被告與陳孟祐等人父親身分分配陳黃玉珠名下土地後,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及原告主觀上認定為何人所有,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土地也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自無從以此回推認原告與陳黃玉珠遺產所有登記名義人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