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妤兼法定代理人 陳○妤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郭慧敏訴訟代理人 鄭岳忠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之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甲○○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甲○○之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甲○○之身分,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甲○○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起,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以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之方式,向原告甲○○之母(下稱甲○○之母)允諾以24小時全日托育之方式、收托原告甲○○(下稱甲○○)。甲○○之母前於108年6月8日將甲○○接回家中自行照顧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將甲○○送至被告前揭租屋處接受24小時全日托育。詎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30分許,獨自一人在前揭租屋處照顧甲○○及其子,因未能順利為甲○○更換尿布,其子亦在旁哭鬧,被告遂徒手用力拍打甲○○之大腿,甲○○因此放聲大哭,被告因無法忍受2名幼童同時大聲哭鬧,轉而情緒失控,憤而將甲○○從嬰兒床抱起,猛力搖晃甲○○數下,因甲○○持續放聲大哭,被告再以其左手抓住甲○○之左手,將甲○○從嬰兒床上大力拉起並直接拉出嬰兒床,再以其左手抓住甲○○左手之同一姿勢,直接將甲○○猛力摔往嬰兒床旁邊、放置於地板上之雙人床墊上,致使甲○○以仰躺之姿勢被猛力摔落在雙人床墊上,造成甲○○之頭部直接猛力撞擊雙人床墊之平面後,又驟然減速停止,被告隨後便離開托育房。相隔些許時間後,被告發覺甲○○之哭聲已然停止,即再走進托育房內查看甲○○之狀況,此時甲○○已陷入毫無反應之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後,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合併中線橫移、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及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縱經緊急施以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甲○○仍因前揭腦部重傷害,造成其無法自行進食而須以鼻胃管餵食、語言僅能發出些微無意義之單音、左側肢體偏癱顯著,經醫療專業評估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腦部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治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出院後護理之家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又甲○○之母為甲○○之病情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且與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甲○○之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睡眠障礙及產後憂鬱等情況,致使精神狀況不佳,因而一時誤傷甲○○,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不爭執甲○○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8,22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9,100元部分,惟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及社會福利補助款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出院後護理之家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因甲○○日後能透過復健與其他醫療方式逐漸康復,故甲○○於20歲時是否全無勞動能力,尚非無疑;且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已有固定值日巡察之看護,甲○○之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需另外申請全日看護,亦有疑義;再者,甲○○出院後護理之家費用及出院後看護費用,不應以平均餘命做計算。另事發後被告並非不為聞問,亦積極尋求和解,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猛力搖晃甲○○,及抓住甲○○左手並將甲○○摔向地面床墊等行為,造成甲○○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合併中線橫移、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及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施以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甲○○仍因前揭傷害,造成其無法自行進食而須以鼻胃管餵食、語言僅能發出些微無意義之單音、左側肢體偏癱顯著,經醫療專業評估其腦部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則以其因長期睡眠障礙及產後憂鬱,一時誤傷甲○○,事發狀況非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對於其前開行為,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第315至3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卷第42、43、121、326頁),被告亦因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65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應知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
其脆弱,若遭劇烈搖晃、甩扯或撞擊,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傷害,卻仍故意為之,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故意傷害之行為與甲○○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甲○○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8,227元、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9,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依前揭規定,甲○○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⒊出院後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爰
請求自108年8月30日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下稱慈濟護理之家)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期間護理之家所需費用。被告則以甲○○之病況日後有好轉可能,且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又慈濟護理之家專責照顧長者,不適宜將甲○○送往該處照護等語為辯。則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036號函表示:經查病人甲○○(病歷號碼00000000)因腦傷後致使身體僵硬,動作發育遲滯、肢體偏癱等腦性麻痺症狀。囿於病人腦傷症狀固定,其智力恢復極其有限,極高機率為重度智障,終身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0年10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192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表示:這是1名3歲3個月女童。來復健科就診是因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原因是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安排相關復健課程。甲○○的發展情況並不好,軀幹控制不良,肢體活動情況不佳,仍需鼻胃管餵食(後改為腹胃造廔)。其病況依病歷記載看來好轉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甲○○因腦傷後致使身體僵硬、肢體偏癱,並有軀幹控制不良,肢體活動情況不佳等情況,且需鼻胃管餵食(後改為腹胃造廔),被告亦不爭執甲○○已於108年8月30日入住慈濟護理之家迄今,堪認甲○○因上開傷害,確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之損害,且因甲○○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應終身需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又護理之家服務對象為因傷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之人,並無年齡之區別,是被告抗辯甲○○不適宜入住慈濟護理之家云云,即無可取。
⑵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甲○○於上開傷
害發生時為1歲餘,其平均餘命為83.14年(見本院卷二卷第105頁),護理之家費用每日為1,400元(見附民卷第94頁),每年以511,000元計算(計算式:1,400元×365日=511,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72,374元【計算方式為:511,000×33.00000000+(511,000×0.14)×(33.0000000-00.00000000)=16,972,374.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8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8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護理之家費用為16,972,374元。⒋出院後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108年8月30日起,以甲○○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
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惟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已為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9,100元所包含(見附民卷第75頁),自不應再重複計入。
⑵依慈濟護理之家109年7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765號函檢
附林巧容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表示:病患甲○○於外傷性腦出血後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無法語言表達,多數時間臥床居多。由胃造口灌牛奶及餵藥,但消化慢需少量多次餵食,目前尚無需常規呼吸器使用。於護理之家照顧期間,亦會安排復健科回診及規則復健行程,此部分建議有人陪同從旁協助看顧。綜合以上所述,病患目前狀況,建議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上開回函固表示甲○○需專人24小時照護,惟細譯上開函文,甲○○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原因,其一為甲○○需由胃造口灌牛奶及餵藥,且少量多次餵食,其二為甲○○需至復健科回診及規則復健,此時需人陪同從旁協助看顧,則審酌護理之家本即有專人24小時照護病患,照護人員之工作包含餵食、餵藥、清潔、翻身等工作,已符甲○○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至於需人陪同回診及復健部分,是否需每日回診及復健?每次回診及復健所需時間若干?均未見原告對此舉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甲○○是否每日均有另聘專人陪同回診及復健之必要,且護理之家本即有協助就醫、復健之服務,上開回函亦僅建議於回診或復健時有人陪同從旁協助看顧,是否已達需另聘專人照護之程度,即非無疑。基上,原告並未證明甲○○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有另聘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原無殘疾,堪認其年滿20歲後有工作能力。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207號函表示:
經查病人甲○○(病歷號碼00000000)之病況(重度腦傷),無康復之可能性,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復參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0日回函、林巧容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台中慈濟醫院回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堪認甲○○因上開傷害,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且無復原之可能。
⑵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為107年5月27日出生,且甲○○於年滿20歲時應有勞動能力,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自年滿2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共計45年,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甲○○主張以109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甲○○1年薪資收入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85,600元),是甲○○於45年期間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32,416元【計算方式為:285,600×23.00000000=6,832,415.92000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甲○○身體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合併中線橫移、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及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全面發展遲緩,有身體僵硬、肢體偏癱,對於軀幹控制不良、肢體活動情況不佳等情況,且需鼻胃管餵食(後改為腹胃造廔),終身需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極高機率為重度智能障礙,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卷末證物袋),及被告侵害情節、甲○○所受身心苦痛之程度等情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萬元內為適當。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查甲○○於上開傷害發生時年約1歲餘,甲○○之母本可與之共享天倫,享受子女成長之喜悅,如今卻因前揭傷勢,致甲○○發展遲緩、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甲○○之母本於母親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甲○○之母與甲○○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甲○○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參諸甲○○之母與甲○○之關係,及甲○○之母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卷末證物袋)等情,並參酌被告前述學經歷,是經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甲○○所受傷勢、甲○○之母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基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8,227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9,100元、出院後護理之家費用16,972,374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832,41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26,442,117元(計算式:8,227元+129,100元+16,972,374元+6,832,416元+250萬元=26,442,117元);甲○○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護理之家費用,屬將來之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將來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第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108年度補審字第122號決定書,共領取補償金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42,117元(計算式:26,442,117元-140萬元=25,042,11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損害應扣除補助款,且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查: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依法固得請領補助款,惟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助人民因為殘障致無法謀生或必須增加支出的特別補助金,為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⒉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5日函表示:根據
文獻資料「Pedatric Neurology 2000 Oct;23(4):312-9」,兒童因頭部外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其8年存活率約63%,目前無其他論文討論相關病患之存活年限,與各地域經濟狀況、各家庭照護情況和社會支持皆有關連,惟其平均餘命短於正常人則是不爭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所謂「平均餘命」本係整體統計之數字,至於個人的壽命則屬事實問題,無法預估,且統計平均餘命之對象,亦應無排除植物人或長年臥床之情形,自難認植物人或長年臥床之人無適用平均餘命之餘地。況臥病在床、受全日專人看護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固然較差,但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亦可能遭逢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意外風險。是人生無常,實無從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之。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短於正常人等語,然現今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實務案例所在多有。再者,即使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確與常人有別,然經本院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經其以上開110年10月7日函覆略以:無法預估甲○○之平均餘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目前無其他論文討論相關病患之存活年限,且病患存活年限亦與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家庭照護情況及社會支持有關,可知即使專業醫院亦無法確認甲○○之狀態確有生存餘命減少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甲○○平均餘命確有減少及所減少之年限,僅空言抗辯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云云,自難逕採。是本件甲○○就未來所需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之計算,自仍應以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甲○○25,042,117元、給付甲○○之母150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楊雅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