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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楊金員受 告知 人 洪秋財

洪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受告知人楊金員對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728,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受告知人洪秋財對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7,016,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確認受告知人洪東陽對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1,728,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楊金員、洪秋財、洪東陽(下稱楊金員3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出資額聲請假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楊金員3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揆諸上開法文,原告僅對第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楊金員3人告知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金員3人對被告之出資額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62號事件受理,惟被告竟聲明異議辯稱楊金員3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此與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內容之記載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楊金員3人對被告各有新臺幣(下同)5,728,000元、7,016,000元及11,728,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楊金員3人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之聲明異議,而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楊金員3人對於被告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扣押、換價系爭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規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梅字第32962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3420號函、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梅字第32962號通知書及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59至61頁、第67至72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6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楊金員3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然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楊金員3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縱或該等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楊金員3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