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被 告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柯怡妃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下稱黎文斌等3人)、李昆財為原告之原始股東,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黎文斌等3名股東與被告、李昆財等2名股東經營理念不同,黎文斌等3人表明退出原告公司相關經營事宜,於105年5月間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關於黎文斌所有之25%股權讓售予被告,而康明郎、陳虹霓合計25%之股權則讓售予李昆財,全體股東均同意以105年5月25日作為計算黎文斌等3人全部股東權利之結算日,並以該結算日計算之價值作為轉讓股東權利之對價,且陸續簽署下列協議:
(1)105年5月24日全體股東就原告之資產設備價值部分約定股東權利價值為:「黎文斌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翁慶農,價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整。康明郎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440萬元整。陳虹霓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110萬元整。鑫銘公司股東權利結算日為105年5月25日。」等語,並由黎文斌等3人書立原證2即「讓渡同意書」為憑。
(2)105年5月24日全體股東黎文斌等3人、李昆財、被告共同簽立原證3「同意書」,約定:「鑫銘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等語,全體股東並協議每位股東各自按照出資比例(25%、20%、5%)負擔提撥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責任,亦即黎文斌、李昆財、被告分別各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康明郎及陳虹霓應分別給付原告公司200萬元及50萬元。
(3)105年5月25日全體股東黎文斌等3人、李昆財及被告共同簽立原證4即「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黎文斌出資額25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康明郎及陳虹霓各自出資額200萬元、50萬元全部轉讓予李昆財。
(4)105年6月23日全體股東黎文斌等3人、李昆財與被告就原告現金部分之股東權利價值為結算,並由黎文斌等3人書立原證5即「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即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為704萬元,陳虹霓為176萬元。105/5/25已支付黎文斌為250萬元,康明郎為200萬元,陳虹霓為50萬元。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按比例計算:
105/7/15: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9/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11/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等語。
2、關於被告買受黎文斌25%股權價金,除原證4「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250萬元,係由被告個人匯款予黎文斌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代替被告墊付予黎文斌,相關付款情形如下:
(1)依原證5即「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關於黎文斌之股權價值880萬元部分,先扣除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給付黎文斌25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黎文斌630萬元,而該630萬元係原告於105年7月15日開立原證6即支票號碼:ZY0000000,面額21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潭子台企銀行)支票1紙、又於105年9月30日開立原證7支票號碼:ZY0000000,面額201萬5500元之潭子台企銀行支票1紙(其中與210萬元差額84500元部分,係黎文斌須負擔「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故僅開立201萬5500元支票)、再於105年12月2日匯款210萬元至原證8即黎文斌開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潭子兆豐銀行)帳戶,故原告合計為被告墊付630萬元予黎文斌。
(2)依原證2「讓渡同意書」關於黎文斌股權價值550萬部分,參照原證3即「同意書」約定:「鑫銘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依該項協議黎文斌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與「讓渡同意書」之550萬元為部分抵銷後,原告再於105年8月10日開立原證9即支票號碼:ZY0000000、面額960000元,其中500000元支付上揭「讓渡同意書」之移轉股權對價。其餘股權價金250萬元,因黎文斌等3人與李昆財、被告對於當初扣抵計算方式認知不一,黎文斌等3人曾對原告及被告、李昆財向鈞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事件上訴第二審後,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以180萬元與黎文斌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30日各匯款900000元予黎文斌給付完畢(參見原證10),故原告前後匯款230萬元予黎文斌,連同黎文斌主張抵銷250萬債權,原告確實代被告墊付480萬元移轉股權對價予黎文斌。
(3)綜上,被告購買黎文斌所有25%股東權利價金,原告合計為被告墊付111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480萬元=1110萬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上揭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為墊付1110萬元之意思,因被告於法律上並無請求原告為其個人墊付購買黎文斌股東權利價金之權利,但被告因原告為其墊付1110萬元受有免除對黎文斌支付買受股東權利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1110萬元。
3、被告於106年5、6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當時委託原告為其墊付145萬元購車款,原告乃應其要求於106年6月2日簽發原證11即支票號碼:ZY0000000,面額145萬元之潭子台企銀行支票1紙予進口車商,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145萬元購車款,原告自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其墊付之145萬元;縱伏被告當時並無委託原告代為墊付145萬元之意思,而被告既因原告為其墊付購車款使其受有免為給付145萬元購車款予進口車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之代墊款。
4、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間辭任原告公司董事且退出公司經營,原告曾請求被告儘速返還上開代為墊付之1255萬元(計算式:1110萬元+145萬元=125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給付「讓渡同意書」及「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款項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即屬委任原告代被告墊付取得黎文斌股權對價之意思表示:
(1)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依原證1即原告公司章程記載,原告為依據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營利社團法人,與原告之「個別股東」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彼此權利義務各別,不容混淆。故原證2「讓渡同意書」客觀文義記載,契約當事人為「黎文斌與翁慶農」、「康明郎、陳虹霓與李昆財」,並非原告,而原證2「讓渡同意書」均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足認原告並未簽立原證2「讓渡同意書」,原告顯非契約當事人。
(2)又被證2即被告與李昆財於105年10月聯名對原始股東黎文斌等3人寄發潭子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內容:「……。2、於105年5月24日經5位股東協調開出買、賣方均一價位後,才由甲方(即被告及李昆財)承接乙方(黎文斌等3人)之股份。於105年5月24日正式簽訂股權資產轉讓書,並同時甲方以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名義與黎文斌君、康明郎君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105年5月24日簽訂股權資產轉讓書(即原證2讓渡同意書)確為被告及李昆財以「個人」名義買受黎文斌等3人之股權,故就原證2讓渡同意書即被告買受黎文斌就資產部分之股權轉讓對價55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給付義務,並非原告。
(3)從原證2讓渡同意書文義及被證2存證信函內容,均可知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買受黎文斌之股權,則原證2讓渡同意書關於黎文斌股權轉讓對價550萬元之給付債務人為被告甚明。是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5、6月轉讓股權時,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負責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性質上即屬委任原告代被告及李昆財「個人」墊付取得黎文斌等3人股權對價之意思表示,不容因股東決議由原告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及黎文斌「股東個人間」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人,既然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間確有委任原告墊付相關買受黎文斌等3人股權對價之決議,且原告嗣後亦確實為被告墊付相關購買黎文斌股權之款項,被告空言否認未委任原告代墊購買黎文斌股權款項,實屬無據。
(4)至被告引用李昆財在前案訴訟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黎文斌等3人退股,原告形同經歷清算程序,將黎文斌等3人股權所表彰之資產清算後由原告支付,剩餘股東即被告、李昆財再行經營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清算規定,而公司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故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並非股東得以任意為之,更不容股東任意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是依原證2「讓渡同意書」、原證4「股東同意書」、原證5「股東現金同意書」等文義記載,及被證2存證信函內容,再參李昆財於前案訴訟上揭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4(即本件原證2號)是105年5月24日協議內容是簽讓渡同意書,黎文斌同意讓鑫銘公司股份給翁慶農,價位550萬元,康明郎資產轉給李昆財,價位440萬元,陳虹霓資產讓給李昆財,價位110萬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到原證9都是在談退出股東股權轉讓價值應該是多少的書類嗎?)原證3沒有,原證4到原證9是(內含本件原證2、3、4、5)」、「(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的股東現金結算就是指股東要退出當時,股權的價值在現金部分可以轉讓多少的意思?)對,原告黎文斌25%要630萬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讓渡同意書也是指退出的股東股權的價值在公司資產部分,可以轉讓多少的意思嗎?)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的,包含原證4到原證9,既然都是關於退股股東資金股權價值多少的問題,這些轉讓價金是否應該要由留下來的股東負責出錢?)我們都是從鑫銘公司給付給他,因為幾乎算是清算,有分3個項目付款,1個是不動產、資產包含設備及雜項、以及現金(包含應收帳款減掉應付帳款的結餘),這次幾乎是鑫銘的清算。」等語,可知原告於105年5、6月間黎文斌等3人轉讓股權時並未進行法定清算程序,是李昆財於前案訴訟所稱「這次幾乎是鑫銘的清算」等語,充其量僅是「股東間股權表彰價值之彙算」而非法定清算程序,是原告既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任何人均不得直接將原告財產分配予股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5)被告抗辯稱該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表彰黎文斌等3人持有原告股份,於退股時公司帳面上現金部分各自應有多少權利,此「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黎文斌等3人可向原告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並非可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依李昆財在前案訴訟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揭陳述內容,該「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乃黎文斌等3人轉讓股權時與被告、李昆財等人針對結算「現金部分」股權價值之約定,其契約當事人仍為黎文斌等3人及被告、李昆財,而非原告。倘若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黎文斌等3人可向原告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並非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否定之),何以在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特別載明:「105/5/25已支付黎文斌為250萬元、康明郎為200萬元、陳虹霓為50萬元」,明確將105年5月25日由被告、李昆財「個人給付」之250萬元納入計算並扣除?益徵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個人,並非原告。
2、原告為被告墊付之145萬元購車款並非股東紅利,茲說明如次:
(1)原告之股東分紅規定均明訂於公司章程,依被告仍為原告股東時之公司章程第5章「會計」第12條:「本公司會計年度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1次。」、第13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6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參見原證13)。可知原告股東紅利係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息,如仍有盈餘始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原告不得恣意發放股東紅利。況依被告與李昆財等2位股東106年簽名確認原告公司106年度「股東同意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被告於106年所得分配之股利為173萬1264元(參見原證14),根本無被告抗辯股利金額250萬元,亦未提及股東購車紅利等情,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為其支付145萬元購車款為其當年度之股東購車紅利云云,與公司章程不合,尚屬無據。
(2)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6月2日簽發145萬元之支票(票號ZY0000000)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雖抗辯稱李昆財亦有購車紅利250萬元,且李昆財為節稅以該250萬元股東紅利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據以主張原告亦為其支付145萬元購車款同為股東紅利云云。惟系爭汽車係原告購置之「公司車輛」,提供予原告董事李昆財代表公司接送客戶與洽談業務使用,即李昆財使用之系爭汽車乃原告之資產,並非李昆財個人所有(參見原證15),且原告係與車商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買受人為原告,買賣價金為444萬1250元,扣除頭期款後,其餘價款分50期給付,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原告每期需給付72000元(參見原證18),原告係於106年3月10日預先開立50張各期支票交付予台灣賓士公司代理人收受以供兌現,迄今原告已給付39期,尚有11期未付(參見原證19),並無被告抗辯扣除原告給付250萬元,尚有182萬元自付額分60期由李昆財每月受領薪資扣除之情事,是被告由原告為其墊付145萬元購買「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李昆財使用「公司車輛」迥然不同。況原告並無為股東個人購置個人車輛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
(3)依原證15即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證18即原告與台灣賓士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19即原告鑫銘公司於106年3月10日預先開立50張各期支票交付予台灣賓士公司收受之領款簽收單等證據資料,均顯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係原告,而非李昆財個人。又依潭子兆豐銀行109年6月15日函覆李昆財自105年6月1日起107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李昆財於106年4月間即原告「購車前」每月自原告受領款項係屬浮動,並非均為80500元之定額,而自106年4月間原告「購車後」,李昆財每月自原告受領款項仍為浮動,亦非58500元定額,足徵被告抗辯李昆財原先每月薪資為80500元,自106年4月間原告購車時起減為585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據此逆推李昆財係以其中差額分期還款予原告。另被告抗辯稱李昆財購買系爭汽車總價為432萬元,扣除原告給付之250萬元,尚有182萬元自付額分60期由李昆財每月受領薪資扣除乙節,因182萬元分60期,每期金額應為30333元(計算式:
0000000÷60=30,333.3),此金額亦與被告抗辯稱80500元與58500元之差額22000元不合,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屬實。
★李昆財於106年4月即原告「購車前」自原告受領款項統
計表編號 日期 金額
1 2016/06/08 122,000
0 0000/07/08 105,000
0 0000/08/10 90,000
0 0000/09/10 80,000
0 0000/10/07 91,000
0 0000/11/10 92,000
0 0000/12/09 80,000
0 0000/01/10 82,000
0 0000/02/10 80,000
00 0000/03/10 80,500★李昆財於106年4月即原告「購車後」自原告受領款項統
計表編號 日期 金額
1 2017/04/10 58,000
0 0000/05/10 55,000
0 0000/06/09 101,000
0 0000/07/10 78,000
0 0000/08/10 58,000
0 0000/09/08 58,000
0 0000/10/06 58,000
0 0000/11/10 60,000
0 0000/12/08 79,000
00 0000/01/10 33,000
00 0000/02/09 47,000
00 0000/03/09 58,000
00 0000/04/10 64,000
00 0000/05/10 58,000
00 0000/06/08 77,000
00 0000/07/10 87,000
00 0000/08/10 58,000
00 0000/09/10 78,000
00 0000/10/09 58,000
00 0000/11/09 70,000
00 0000/12/10 191,190
(4)被告雖提出其薪資明細表抗辯稱若原告為其代墊購車款,豈有連保險、牌照稅一併代墊之理?惟被告退股前在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平時經常使用個人名下車輛拜訪客戶,故原告補貼被告使用其名下車輛時之油資、保養費、停車費、ETC通行費、違規罰單、當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例行車輛費用,被告僅需提供支出憑證向原告申領即可,此一補貼制度在被告於106年5、6月購買系爭車輛「以前」已行之有年,此從被證6號即被告提出「106年3月薪資明細」(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前),原告即有補貼被告名下其他車輛106年度牌照稅之記錄,是被告提出被證6資料以原告於107年5、6月為其支付系爭車輛之車險、燃料費為由,抗辯系爭車輛係以股東紅利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5)又被告抗辯稱李昆財於同時期亦有購買系爭汽車,購車款為432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折抵5%稅金,總價為410萬4000元,原告以應給付李昆財之分紅給付車款300萬元,剩餘110萬元4000元,則分50期即每月22000元自李昆財月薪扣除云云。惟此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內容自相矛盾,而依原證18號即原告與台灣賓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A之買賣價金為444萬125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432萬元,且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無」折抵5%稅金之情事,被告抗辯稱系爭汽車實際總價為410萬4000元,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上揭民事答辯一狀係稱:「原告該年度應發放予被告及李昆財之購車股東紅利為250萬元,李昆財為節稅而以該250萬元股東紅利作為購車款購買系爭汽車,因李昆財所購車輛總價金432萬元,扣除原告給付250萬元,尚有182萬元自付額,則分60期由李昆財每月所領薪資中扣除」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改稱:「……原告以應給付予李昆財之分紅給付車款300萬元,剩餘110萬元4000元則分50期即每月22000元自李昆財月薪中扣除……」,則被告就「購車股東紅利」金額究為250萬元或300萬元?剩餘不足車款究為182萬元或110萬元4000元?分期之期數究為60期或50期?顯然前後矛盾,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不實。
(6)被告另抗辯稱原告為李昆財購車先支出500000元訂金,故於106年3月份即李昆財領取紅利僅有500000元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開立公司支票給付予台灣賓士公司訂金(參見原證22號),並無原告先為李昆財支出500000元訂金,再將剩餘500000元紅利匯入李昆財帳戶之情事,被告恣意拼湊解釋原告之匯款紀錄,空言質疑原告未就車輛購買詳情,明顯無據。
(7)關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情形,被告於民事答辯一、
二、三狀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已如前述,而於民事答辯四狀」又稱若以原告提出資料加總計算,可得出系爭汽車已付金額為431萬元,與被告抗辯李昆財購車金額相符云云。惟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說法一再更替,數額亦一再改變,就車輛總價即有432萬元、410萬4000元、431萬元,分期付款期數亦有60期與50期,足認被告恣意拼湊解釋原告之匯款紀錄,空言質疑原告無法辨明車輛金額,明顯無據。
3、被告另抗辯稱李昆財與被告享有相同對待,亦應負擔相同責任,原告未對李昆財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顯有矛盾云云。惟被告自108年2月間完全退出原告後,被告於108年6月即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並於108年6、7月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參見原證16即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3號),扣押原告全部帳戶資金及資產,致原告資金周轉不靈營運困難,李昆財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不致拖延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自108年8月間起陸續轉帳返還原告為其墊付取得康明郎、陳虹霓之股權對價,甚至投入更多個人資金以維持原告正常營運,即李昆財早已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1100萬元,原告未對李昆財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並無矛盾之處。
4、原告對於潭子台企銀行109年6月15日潭子字第1098101160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檢附李昆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潭子兆豐銀行109年6月15日兆銀潭子字第001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檢附李昆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由上揭2家銀行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稱「李昆財亦以紅利購買車輛,就股東紅利扣抵不足部分,則自李昆財每月薪資扣除」之待證事實,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2日給付145萬元係原告提供之股東紅利云云,不足採信。
5、依黎文斌等3人提起前案訴訟時係將原告、被告及李昆財「同列為被告」,並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被告及李昆財分別給付黎文斌等3人各250萬元價金,當時原告唯二股東為使訴訟單純化,遂於前案訴訟過程決定由原告給付該筆款項,黎文斌等3人遂於107年11月21日在前案訴訟再開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及李昆財個人之請求,故原告在前案訴訟不爭執由原告給付原證2「讓渡同意書」所載550萬元款項,實係基於訴訟單純化之訴訟策略所為之決定,不代表原告應為被告及李昆財「個人」承擔該筆550萬元之最終給付義務。
6、原告對潭子台企銀行109年8月20日潭子字第1098101870號函(下稱109年8月20日函)檢附原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潭子兆豐銀行109年8月21日兆銀潭子字第1090000015號函(下稱109年8月21日函)檢附原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事實之真正。
7、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確為黎文斌等3人與被告、李昆財間針對股權買賣之協議:
(1)「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僅有黎文斌等3人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原告顯非「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協議當事人,黎文斌等3人無從以此要求原告為給付。
(2)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4、5月間與被告、李昆財等人協談退股相關事宜,嗣經全體股東討論後,分別由被告購買黎文斌持有25%之股權,由李昆財購買康明郎、陳虹霓合計25%之股權,5名股東當時並決定以原告之「不動產價值」、「資產設備價值」、「現金(加計應收、應付款項)」等3部分,計算黎文斌、康明郎及陳虹霓各25%之股東權利價值,此部分依據兩造及李昆財先前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6點記載:「於105年6月23日兩造就鑫銘公司現金部分之股東權利為結算,並由原告3人書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乙份予被告收執,其中記載:鑫銘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元,既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為704萬元,陳虹霓為176萬元……」等語,可證當時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認知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關於股權買賣協議之1部分,被告抗辯稱其取得黎文斌之股權,但就現金部分並未繼受黎文斌之權利云云,實屬無稽。
(3)依原證20即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10月5日寄發予原告、被告及李昆財之潭子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記載:「1、……當時全體股東均同意黎文斌之出資由翁慶農君承受,康明郎與陳虹霓之出資由李昆財君承受,鑫銘公司並於105年4月28日對吾等三人為資遣,全體股東並同意以105年5月25日為吾等3人之出資全部轉讓結算日,且以該基準日計算所得之吾等3人各自之出資之價值作為轉讓出資時之轉讓價額。2、……於105年6月23日全體股東就鑫銘公司上述動產以外之財產之價值(包括:現金、應收應付帳款、稅賦等等)結算出至105年5月25日止,全體股東協議同意黎文斌出資部分之價值(不含上述動產部分)為880萬元,康明郎與陳虹霓出資部分之價值(不含上述動產部分)分別為704萬元及176萬元,且於扣除105年5月25日由翁慶農君名義下轉帳予黎文斌之250萬元、由李昆財君名義下轉帳予康明郎與陳虹霓之200萬元及50萬元後,餘款約定分3期(即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30日)各交付3分之1予吾等3人。當日並由吾等3人簽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交由李昆財君及翁慶農君收執。……。3、……孰料李昆財君於9月間突然對吾等3人表示在105年6月23日結算股東出資價值時,漏未將105年度1月份至5月份各股東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扣除云云,而於105年9月30日李昆財君及翁慶農君竟然擅自在應給付予吾等3人之該期出資轉讓款項內直接各扣除其所宣稱之稅額84500元!……」等語,是由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確為當時黎文斌等3人轉讓出資之約定,該同意書係用以表彰黎文斌等3人股東權利在「現金」部分之價值,當時協議當事人為5名股東個人,且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30日分3期給付之餘款,係李昆財及被告「個人」應給付予黎文斌等3人之出資轉讓款項。
(4)被告及李昆財於105年間分別購買黎文斌等3人股權時,黎文斌等3人並未就轉讓之股東權利範圍為保留,被告抗辯稱其並未繼受就現金部分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又黎文斌因「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取得原告支付之630萬元後有報稅,與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黎文斌25%股權價金之資金流程外觀相符,原告及黎文斌依據稅法申報甚為合理,無從因為黎文斌有繳稅即可認定「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人為原告。又黎文斌等3人在「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雖使用「取回」之文字,然此「取回」之文義係黎文斌等3人與被告、李昆財關於630萬元給付時間及金額之約定,上開「取回」字眼無從說明「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為股東自原告可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更無從說明給付義務人為原告。
8、被告抗辯稱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既表彰股東可取回現金,被告當時同為原告股東,持股25%,應可取回630萬元,但原告並未給付6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並非表彰股東可取回現金之協議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5年間即黎文斌等3人轉讓出資時,原告仍繼續存在並未辦理解散及清算,被告更與李昆財繼續擔任原告股東(分別持股50%),被告有何權利請求原告自公司財產中返還630萬元?尤其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況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文義記載,書面上不僅無原告簽章,連被告亦未簽章,原告並非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協議當事人,被告如何請求原告給付630萬元?被告稱原告對其有不當得利債務,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令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表彰股東可取回之現金(原告否認之),然此請求係源於股東權利,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間將其對於原告持有之股權全部出售予李昆財,則被告本於股東身分對原告享有一切股東權利亦已一併移轉予李昆財,被告「現時」根本無權對原告為任何請求,遑論其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9、被告固質疑李昆財尚未償還原告於105年代墊購買股權款項,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債務清償與否僅當事人間得以瞭解,尤其是存在多筆資金往來時,債務人清償金額究係沖銷何筆債務,亦僅當事人瞭解,顯非第3人可得從旁認定解釋。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帳戶,李昆財為維持原告得以正常營運及繳付貸款、貨款及員工薪資等,隨即於108年8月8日先後轉帳230萬3259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開立在潭子台企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8日及108年8月9日先後匯款260000元、200萬元、600000元至原告開立在潭子兆豐銀行,再於108年11月6日轉帳723萬8810元至上揭潭子台企銀行帳戶(參見原證17),李昆財先後共給付1440萬2069元予原告,而依李昆財及原告之認知,上開1440萬2069元即是清償原告於105年間為其墊付購買康明郎與陳虹霓股權之原證2「讓渡同意書」480萬元及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630萬元之債務,衡諸被告於108年7、8月間已非原告之股東而屬「第3人」,顯然無從瞭解原告與李昆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第3人」身分自行將李昆財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之目的,認定係為使原告反擔保2075萬元而非償還代墊款項,自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李昆財及其配偶楊秀惠分別於108年7月間自原告受領共2600萬元乙事,與原告主張李昆財已清償代墊款1100萬元並無必然關連,何以李昆財及楊秀惠自原告受領2600萬元即表示李昆財於原證17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非屬清償原告先前代墊購買康明郎與陳虹霓股權之債務?再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購買黎文斌25%股權,及李昆財購買康明郎與陳虹霓共25%股權而分別墊付之1100萬元價金,原告與被告、李昆財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各自獨立」,李昆財有無對原告清償?何時對原告清償?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主張本案權利之判斷。退步言之,縱令無法認定李昆財確已清償原告於105年間為其墊付購買康明郎與陳虹霓股權價金1100萬元,僅代表原告得另行向李昆財請求返還代墊款1100萬元,並不表示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10、被告固抗辯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10月5日寄發之原證20存證信函內容無法得知何人交付金錢云云,惟原證20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及李昆財,第3頁黎文斌等3人亦係要求被告及李昆財必須擇日再與其等3人重新結算動產部分,甚且於第9頁明確要求被告及李昆財2人清償被扣除之84500元、提出105年6月23日經全體股東簽名之結算清單原本供其等3人查閱、與其等3人協商及擇定日期重新估算動產雜項部分之結算價值,故支付相對人應為被告及李昆財「個人」甚明。
11、原告就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黎文斌等3人於原證5號「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雖使用「取回」之文字,惟證人黎文斌證稱:「(被告訴代問:上面記載105年7月15日取回3分之1,105年9月30日取回3分之1,105年11月30日取回3分之1,這邊用『取回』的用語是你們從公司取回現金嗎?)用語我們不是很介意,當時只要可以拿到錢就可以了,當時我們拿到的票是公司票。」、「(被告訴代問:當時你的25%股權是轉讓給被告,為何轉讓的價金都是從公司支出?)不知道。」等語,可知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取回」文義僅係黎文斌等3人與被告、李昆財關於630萬元給付時間及金額之約定,並非表示其等3人可從公司取回現金之意思,而且證人黎文斌也不清楚為何轉讓股權之價金都是從公司支出,足證上開「取回」文字無從說明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為股東自原告可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更無從說明給付義務人為原告。
(2)關於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內容,證人黎文斌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20存證信函,這存證信函是不是你發給被告及李昆財的?)是。」、「(原告訴代問;是發給個人或是發給公司?)是發給個人。」、「(原告訴代問:存證信函第9頁,『特請被告及李昆財君於文到5日內履行下述事宜』,意思是要求被告及李昆財個人履行協議的意思嗎?)當時我有將我的問題告訴律師,律師根據我的說明才擬這分存證信函……,而這分存證信函是我們在另案訴訟前就寄了,而存證信函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律師是根據我們說明的內容來寫的。」等語,是黎文斌等3人寄發原證20存證信函發函之「對象」為被告及李昆財「個人」,而從存證信函內容可佐證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確為當時黎文斌等3人轉讓股權之約定,用以表彰黎文斌等3人股東權利在「現金」部分之價值,且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30日及11月30日分3期給付之餘款,係李昆財及被告「個人」應給付予黎文斌等3人之出資轉讓款項至明。
(3)證人黎文斌又於同日證稱:「(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2及原證4,這2份資料是否為被告購買你的股權?)是。
」、「(原告訴代問:在土地部分股權,你可以取得多少錢?)2050萬元。」、「(原告訴代問:就現金結算部分,你可以取得多少錢?)630萬元。」、「(原告訴代問:就讓渡同意書部分,你可以取得多少錢?)550萬元,實際上我拿到的是50萬元加180萬元共230萬元。」、「(原告訴代問:如果加上扣抵你補貼李昆財金額250萬元是否為480萬元?)對。」等語,可知當時係被告個人購買證人黎文斌25%股權,證人黎文斌在現金結算部分(即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可以取得630萬元,在「讓渡同意書」部分可以取得480萬元,故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及原證2「讓渡同意書」均為股東個人間關於股權買賣之協議,與原告無關。
12、被告固援引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抗辯稱:「其因黎文斌退股後,繼受股權部分應支付250萬元,其餘部分均係由原告支付,與被告無涉,證人黎文斌自述被告已於105年5月25日給付黎文斌250萬元,益證被告對於取得黎文斌股權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任何餘額,亦無央請原告代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明顯曲解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因證人黎文斌證述全文為:「(原告訴代問:你的25%股權轉讓給被告時,總共可以取得多少價金?)如果以金額來講被告應該給我現金250萬元,至於550萬元部分因為有爭議,我們另外有跟公司打官司,後來550萬元中有500000元是公司給的票,250萬元是從原證3的金額扣抵掉,剩下的250萬元部分是跟原告訴訟,後來和解,我們同意只取回180萬元,用紅利支付。另外我們將公司資產分成3部分,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讓渡同意書,一部分是現金結算,另外一部分是補貼李昆財部分做增減。」、「(原告訴代問:在土地部分的股權,你可以取得多少錢?)2050萬元。」、「(原告訴代問:就現金結算部分你可以取得多少錢?)630萬元。」、「(原告訴代問:就讓渡同意書部分你可以取得多少錢?)550萬元,實際上我拿到的是500000元加180萬元共230萬元。」、「(原告訴代問:如果加上扣抵你補貼李昆財金額250萬元是否為480萬元?)對。」等語(參見鈞院卷第3宗第16、17頁),是由證人黎文斌證詞上下文可知原股東黎文斌等3人轉讓其25%股權時,總共分成「土地」、「讓渡同意書」、「現金結算」計算轉讓股權價值,就土地部分需2050萬元、就讓渡同意書部分為480萬元、就現金結算部分(即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630萬元,故原證2「讓渡同意書」及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確係屬於股權轉讓價值之約定,既然係被告個人購買證人黎文斌25%股權,本應由其個人負擔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其繼受證人黎文斌股權部分僅應支付250萬元即屬有誤。又證人黎文斌轉讓25%股權之價金,除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自己匯款之250萬元外,其他均係原告給付,但由原告支付其他股權轉讓之價金,「並不代表」原告應負擔最終給付義務。再證人黎文斌亦證稱:「(被告訴代問:當時你的25%股權是轉讓給被告,為何轉
讓的價金都是從公司支出?)不知道。」等語(參見鈞院卷第3宗第15頁),是由證人黎文斌之證詞亦無法佐證其他股權轉讓價金係屬原告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無涉。
13、被告既抗辯稱原證2「讓渡同意書」記載550萬元與其無涉,其並無給付義務,卻又援引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就證人黎文斌與原告和解取得之180萬元屬被告先行支出250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原證2「讓渡同意書」如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何必提撥250萬元用以支付前股東黎文斌與原告關於原證2「讓渡同意書」爭議所需款項?足徵被告抗辯其無庸負擔原證2「讓渡同意書」之給付義務,顯不可採。此外,另案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提撥25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與證人黎文斌關於原證2「讓渡同意書」爭議之和解金額180萬元,然原告針對原證2「讓渡同意書」之480萬元部分仍為被告墊付300萬元,就此300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
14、依原證23即原告於105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於105年度資產總額高達1億1934萬8465元,原股東黎文斌25%股權表彰將近有3000萬元之價值,被告豈有可能僅需支付250萬元即取得黎文斌25%股權?甚者,倘被告抗辯其取得原股東黎文斌25%股權僅需支付250萬元可採(原告否認之),何以被告於107年12月出售自己持有原告50%股權時(包含購買自黎文斌之25%股權),卻以高達6800萬元金額出售予另1股東李昆財(參見原證24)?而非以500萬元出資額出售?益徵被告抗辯不可採。
15、原告就原證2「讓渡同意書」部分確有為被告墊付300萬元之事實,此從原證2「讓渡同意書」確屬原股東黎文斌等3人各出售25%公司股權予被告及李昆財之約定,故原證2「讓渡同意書」之550萬元應由被告個人給付,但因105年5月24日全體股東簽立原證3「同意書」:「鑫銘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時,全體股東亦協議每位股東各自按照出資比例(25%、20%、5%)負擔提撥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責任,證人黎文斌遂以其應給付原告之250萬元與「讓渡同意書」之550萬元為部分抵銷,此情亦經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黎文斌抵銷250萬元行為,相當於係原告以自身對證人黎文斌之250萬元債權為被告墊付其個人應該支付予證人黎文斌之250萬元,被告抗辯稱證人黎文斌主張抵銷250萬元與被告無涉云云, 亦屬有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委託原告代墊購買黎文斌持有原告股權之款項,被告與黎文斌間股權轉讓約定雖為真正,惟簽約當時即陳明由原告負責給付款項:
1、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黎文斌25%股東權利對價之1110萬元全數均委託原告墊付」云云,惟就被告如何委託原告墊付款項,兩造如何成立委任關係各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單憑原告付款之行為,尚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又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4月間退股乙事,及依原告全體股東簽訂「讓渡同意書」記載,可知被告取得黎文斌在原告之資產需給付550萬元,李昆財取得康明郎、陳虹霓在原告之資產亦應給付550萬元。然當時兩造及黎文斌等3人決議由原告負責給付予黎文斌等3人,此情為被證1即鈞院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已有載明,亦為原告當時不爭執,且因黎文斌等3人退股後,原告股東僅有被告及李昆財,而李昆財為原告負責人,原告所有事務均由其獨斷,亦係由其決定給付予黎文斌等3人之款項由原告給付,並非被告委託原告給付所致。況依前案訴訟判決內容,被告取得黎文斌之原告資產550萬元早已協議由原告給付,此付款方式之約定,乃因被告及李昆財於黎文斌等3人退股後,往後需自負原告盈虧,而由原告統一付款,且依李昆財於105年12月間(應為105年10月12日之誤)寄發被證2即潭子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稱:「於105年5月24日經5位股東協調開出買、賣方均一價位後,才由甲方承接乙方之股份。於105年5月24日正式簽訂股權資產轉讓書(即原證2讓渡同意書),並同時甲方以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名義與黎文斌君、康明郎均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等語,足認原證2讓渡同意書記載黎文斌資產係轉讓予被告,惟付款方式係由原告給付,並非被告委託原告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於法無據。再李昆財於前案訴訟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的,包含原證4到原證9既然都是關於退股股東資金股權價值多少的問題,這些轉讓價金是否應該要由留下來的股東負責出錢?)我們都是從鑫銘公司付給他,因為幾乎是清算,有分3個項目付款,1個是不動產、資產包含設備及雜項、以及現金(包含應收帳款減掉應付帳款的結餘),這次幾乎是鑫銘的清算。」等語(參見被證3),故依李昆財所述,黎文斌等3人退股形同原告經歷清算程序,將黎文斌等3人股權所表彰之資產清算後由原告支付,剩餘股東即被告及李昆財再行經營。
2、原告雖主張黎文斌等3人簽訂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被告應給付黎文斌630萬元,而由原告墊付云云。惟依該同意書內容:「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原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分別占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之股份為25%,20%,5%。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元。即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704萬元,陳虹霓176萬元。」,可知該同意書應係表彰黎文斌等3人持有原告股份,於黎文斌等3人退股時,原告帳面上現金部位各應有多少權利,而為前開記載,是該同意書內容應係黎文斌等3人可向原告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並非可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卻主張該同意書之債務人為被告,顯有未洽。又如被證3即李昆財在前案訴訟事件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的股東現金結算就是指股東要退出當時,股權價值在現金部分可以轉讓多少的意思?)對。原告黎文斌25%要630萬元」等語,可證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確為黎文斌退股時其持有股權可受多少現金轉讓之證明,而此現金應由原告退還黎文斌,與被告無涉,原告卻主張此部分係為被告代墊云云,殊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日為被告墊付145萬元購車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1、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墊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145萬元乙事,原告應先就被告如何委託其代墊購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僅憑原告提出領款簽收單即可認定145萬元購車款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墊。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股東僅被告及李昆財,而原告於該年度應發放予被告及李昆財之股東購車紅利為250萬元,李昆財為節稅而以該25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汽車之購車款,因李昆財所購車輛總價432萬元,扣除原告給付250萬元,尚有182萬元自付額,則分60期由李昆財每月薪資中扣除。同理,李昆財受有原告派發紅利購車,被告於同時期購車款項亦為原告應給付之股東紅利,並非由原告墊付之款項,且當年度之被告其餘紅利105萬元則由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給付完畢。再原告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股東紅利,僅106年6月2日該次係作購車款,而李昆財當時亦將股東紅利做為購車款,其餘紅利均匯入其配偶楊秀惠開設台企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將本屬股東紅利之分配扭曲為墊付被告購車款項,委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李昆財使用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認為系爭汽車應為李昆財所有,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汽車為李昆財自行出資購買,該車購車款為432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折抵5%稅金,總價款為410萬4000元,原告以應給付李昆財之分紅給付車款300萬元,剩餘110萬4000元則分50期即每月22000元,自李昆財每月薪資扣除,是李昆財每月薪資原為80500元,自購車後薪資減為58500元, 此情可參鈞院向潭子台企銀行調取之李昆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間購買,而李昆財原先每月薪資為80500元,自購車時起減為58500元(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335~341頁),其中差異即係購買系爭汽車後依約分期還款予原告,原告卻稱系爭汽車為公司購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益證被告抗辯為真。(以上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2宗第229頁)。
3、系爭車輛確為被告購買,但原告係以被告應得股東分紅作為支付,並非為被告代墊購車款項,而依被證6即被告薪資明細表,被告於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牌照稅後,原告更於被告領取薪資時將前開費用給付予被告,倘原告確為被告代墊購車款,豈有連保險、牌照稅都一併代墊之理?況被告均已自行繳納,原告事後再行補貼,可證系爭車輛雖為被告購買,但係以股東紅利購買,並非要求原告代墊購車款項。
4、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原告以股東紅利補助購車,李昆財使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亦以同樣方式購置,而原告為購買系爭汽車先支出500000元訂金,而李昆財於106年3月份領取之紅利僅有500000元(本應領取100萬元,扣除訂車款500000元後,實際領取500000元,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231頁),該年度其餘紅利均由原告匯入楊秀惠所有之潭子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6年1月19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2月15日,參見被證9)。又被告與李昆財均於106年間購買車輛,購車價金均與原告有關,實難否認原告以股東紅利為被告及李昆財購買車輛之可能性。且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雖有車輛分期50期付款及頭期款710000元付款資料,但與原告提出原證18即車輛購買合約相較,合約記載金額與原告提出車輛分期、頭期款金額總計有所落差,若以原告提出資料加總計算,可得出車輛已付金額為431萬元(計算式:分期款每期72000元x50期+頭期款710000元) ,此與被告抗辯李昆財購車金額相符。準此,原告雖否認系爭汽車為李昆財以原告名義購買,實際上為原告為李昆財出資添購,且被告與李昆財當時均為原告股東,為體恤2人為公司之付出,因而有補助購車之情形,並無不妥之處。
(三)被告對潭子台企銀行109年8月20日函檢附原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潭子兆豐銀行109年8月21日函檢附原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黎文斌股權之價金均由原告支付,惟就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乃股東自原告可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即使被告取得黎文斌之股權,但就現金部分,被告並未繼受黎文斌之權利,而係由原告直接支付予黎文斌。再黎文斌因「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取得原告支付之630萬元後,尚且有被證5即報稅問題,故黎文斌取得630萬元部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在前案訴訟審理時就「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文義主張「以黎文斌、康明郎及陳虹霓夫婦、李昆財、翁慶農各佔25%持股比例計算,每位股東(康明郎與陳虹霓視為一體)平均可以分得約641萬750元」等語,可見此部分為原告就現金部位進行結算,計算股東每人應可分得之現金,再進行分配,加上原告李昆財在前案訴訟稱:「我們都是從鑫銘公司付給他,因為幾乎算是清算」等語,當時因股東黎文斌等3人退股,原告股東僅餘被告、李昆財2人,原告進行資產結算後將現金由股東各自取回,是原告給付予黎文斌之630萬元乃原告結算現金後應給付予黎文斌之款項,並非為被告代墊。再「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既表彰股東可取回之現金部位,則被告當時同為原告股東,持股25%,理應可取回630萬元,惟原告並未給付630萬元予被告,被告可得請求原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抵銷。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李昆財代墊之款項,李昆財均已於108年8月間清償完畢云云,惟從原告所有潭子台企銀行、潭子兆豐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李昆財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係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帳戶等,李昆財為協助原告提供反擔保2075萬元而先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然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從潭子台企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到李昆財帳戶,於108年7月10日則從同一帳戶轉帳500萬元到李昆財配偶楊秀惠帳戶(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113頁);另從原告所有潭子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8日轉帳1600萬元至李昆財個人帳戶(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203頁),可知李昆財轉帳予原告並非為償還代墊款項,而係為使原告反供擔保避免假扣押,且李昆財轉帳予原告前已先自原告處受領約2600萬元,實難單以原證17即認定李昆財已將款項清償完畢。至於李昆財於鈞院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其個人積欠原告代墊款項部分均已加計利息償還云云,無足採信。
(六)原告就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部分,雖提出原證20即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10月5日寄發潭子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主張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並非為黎文斌等3人可自原告取回現金之依據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餘款約定分3期(即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30日)各交付3分之1予吾等3人」,但就何人交付從存證信函內文無法得知,而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內容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 5/25,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元,即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為704萬元,陳虹霓為176萬元」、「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等情,可證此同意書應為黎文斌等3人退股時可取回多少現金之約定,且據李昆財在前案訴訟證稱:「總結105年5月25日大家決議同意各人付給3位股東的款項加500萬元(此即被告及李昆財分別給付黎文斌等3人之款項)才會變成上面的1筆1760萬元」等語(參見被證8),是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1760萬元係加計被告、李昆財各自支付之250萬元,剩餘金額則為黎文斌等3人可自原告取回之現金,且李昆財另證稱「(問:股東現金結算就是指股東要退出當時,股權價值在現金部分可轉讓多少的意思?)對。原告黎文斌25%要630萬元」等語(參見被證8),故就李昆財之意思,黎文斌將股權轉讓予被告,就現金部分有630萬元權利,而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其上記載「取回」,依文義解釋應為黎文斌退股後可自原告取回現金之意思,並非由被告另行支付現金予黎文斌。況被告雖受讓黎文斌持有之股份,但因現金部分已由原告直接退還予黎文斌,一來一往,縱使被告受讓黎文斌持有之25%股份,現金部分亦因原告已給付予黎文斌而無受讓權利之可能,尚難認黎文斌應取回金額為原告為被告所代墊。至原告雖主張公司清算程序繁雜,前股東退股時,原告並非實際進行清算云云。惟此非被告之原意,因李昆財並非深諳法律之人,卻於前股東退股時隨口稱當時情形如同清算,而由原告支付受讓股權之價金,此為李昆財個人說法,被告係依李昆財於前案訴訟之證詞轉述,並非指原告於前股東退股時即進行清算。進而言之,被告與李昆財當時面臨前股東等人退股,取回股權於公司所表彰之現金,原告當時僅剩被告與李昆財2名股東,就2人而言,確係將公司整頓再努力,在李昆財不瞭解法律規定之情形,說出「幾乎算是清算」亦無爭議。
(七)被告對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黎文斌證稱:「(原告訴代問:你的25%股權轉讓給被告時,總共可以取得多少價金?)如果以金額來講被告應給我現金250萬元,至於550萬元部分因為有爭議,另外有跟公司打官司,後來550萬元中有500000元是公司給的票,250萬元是從原證3的金額扣抵掉,剩下250萬元部份是跟原告訴訟,後來和解,我們同意只取回180萬元,用紅利做支付」等語。是被告因證人黎文斌退股後繼受其股權部分應支付250萬元,其餘部分則均係由原告支付,與被告無涉。至證人黎文斌自述被告已於105年5月25日給付250萬元,益證被告對於取得黎文斌股權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任何餘額,亦無央請原告代墊之必要。且就證人黎文斌證述讓渡同意書記載550萬元中250萬元與原告訴訟乙情,此部分證人黎文斌與原告達成和解,證人黎文斌取得180萬元,此部分經被告與李昆財在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肯認:「倘上訴人確應另行提撥給付250萬元而迄未支付,則衡情被上訴人最晚於108年8月31日後即應會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乃被上訴人竟於系爭事件和解後均未主動催告請求上訴人依約提撥給付250萬元,殊難想像,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原議價7050萬元,兩造已先就其中扣除提撥上訴人所應負擔之250萬元一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等語(參見被證10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第7頁)。準此,就證人黎文斌與原告和解取得之180萬元自屬被告先行支出250萬元之1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理。
2、證人黎文斌證稱:「(原告訴代問:存證信函第9頁,『特請被告及李昆財君於文到5日履行下述事宜』,意思是要求被告及李昆財個人履行協議的意思嗎?)當時我有將我的問題告訴律師,律師根據我的說明才擬這份存證信函,我們3個股東退股後有跟李昆財另案訴訟,當時律師在訴訟上有先備位聲明,針對李昆財及公司,而第一審法院認為我們應針對公司而非個人。而原證2這份存證信函是我們在另案訴訟前就寄了,存證信函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知原證20存證信函之寄發,不代表證人黎文斌欲請求之對象即為被告「個人」,因當時黎文斌等3人甫退股,就退股相關細節因均為李昆財主導,黎文斌等3人將退股事宜轉述與律師知悉時,律師亦難瞭解全貌,乃先寄發原證20存證信函,嗣後黎文斌等3人委請律師對原告及李昆財提告後,經法院提醒才得知提告對象應為原告,自此證人黎文斌才確認請求對象應為原告,而與被告無涉,證人黎文斌亦證述原證20存證信函係於提起前案訴訟前寄發,自不應單憑原證20存證信函內容即認定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金額係由被告負擔清償義務。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全體股東於105年5月24日就原告之資產設備價值部分約定股東權利價值為:「黎文斌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翁慶農,價位為550萬元整。康明郎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440萬元整。陳虹霓同意轉讓鑫銘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110萬元整。鑫銘公司股東權利結算日為105年5月25日。」等語,並由黎文斌等3人書立原證2即「讓渡同意書」為憑。
(二)原告全體股東於105年5月24日共同簽立原證3「同意書」,約定:「鑫銘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等語。
(三)原告全體股東於105年5月25日共同簽立原證4即「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黎文斌出資額25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康明郎及陳虹霓各自出資額200萬元、50萬元全部轉讓予李昆財。
(四)原告全體股東於105年6月23日就原告現金部分之股東權利價值為結算,並由黎文斌等3人書立原證5即「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即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為704萬元,陳虹霓為176萬元。105/5/25已支付黎文斌為250萬元,康明郎為200萬元,陳虹霓為50萬元。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按比例計算:105/7/15: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9/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11/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等語。
(五)黎文斌等3人曾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黎文斌250萬元、康明郎200萬元、陳虹霓500000元,經本院民事庭為黎文斌等3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就黎文斌部分同意給付18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六)原告於106年6月2日簽發原告名義、票號ZY0000000、面額145萬元之潭子台企銀行支票1紙,支付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1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之墊付款1100萬元及系爭車輛墊付款14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之墊付款1100萬元及系爭車輛墊付款145萬元,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被告得依持股25%比例,應可向原告取回630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被告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1100萬元及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部分,並無原告為被告墊付款之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且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被告墊付其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1100萬元及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共計1255萬元,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兩造間就被告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1100萬元及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部分,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先後為被告墊付其購買黎文斌在原告之股權價金1100萬元,及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共計1255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準此:
(1)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其購買黎文斌在原告之股權價金1100萬元乙事,無非係以原證2「讓渡同意書」、原證3「同意書」、原證4「股東同意書」、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及被證2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買受黎文斌之股權,則原證2「讓渡同意書」關於黎文斌股權轉讓對價550萬元之給付債務人為被告,故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5、6月轉讓股權時,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負責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性質上即屬委任原告代被告及李昆財「個人」墊付取得黎文斌等3人股權對價之意思表示,不容因股東決議由原告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及黎文斌「股東個人間」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人為其依據,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上揭原證2~5等文書及被證2存證信函內容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9、119~129頁),然依原證2「讓渡同意書」內容,其上僅有黎文斌等3人之簽名、蓋章及捺指紋,並無原告及被告之簽名,且無任何「原告代為被告墊付黎文斌讓渡股權價金550萬元」或類似文字之記載,而證人黎文斌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你的25%股權是轉讓給被告,為何轉讓的價金都是從公司支出?」,答稱:「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頁),足認黎文斌於105年5、6月轉讓股權予被告時,並未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負責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該項決議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當時是否曾討論由原告負責給付黎文斌等3人之股權價金後,被告及李昆財是否必須返還?返還期限為何?均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該次決議之書面資料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疑問?又依原證3「同意書」內容,其上僅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1000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並由原告當時全體股東即被告、李昆財及黎文斌等3人簽名及捺指紋,則依原證3「同意書」內容之文義解釋,該項補貼約定之給付義務人即為原告,並非原告當時全體股東5人「共同委任」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予李昆財,而該項補貼李昆財金額1000萬元是否應由被告、李昆財及黎文斌等3人各按其出資額比例分攤,乃原告與被告、李昆財及黎文斌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此與被告是否委任原告墊付其中250萬元無涉,原告僅憑原證3「同意書」內容逕認被告已委任其墊付250萬元津貼予李昆財云云,即嫌無憑。又依原證4「股東同意書」及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記載,其上僅約定黎文斌等3人退股時之現金結算數額及分期「取回」之時點與金額,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委任原告墊付款項予黎文斌」或類似相關文字之約定存在,是依原證4「股東同意書」及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記載,即使被告受讓黎文斌之股權後,對於黎文斌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縱有墊付之情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墊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固主張於106年6月2日受被告委任墊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乙事,無非係以原證11即原告之「領款簽收單」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支付購車款145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支付該筆145萬元購車款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為給付,且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仍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何以會簽發公司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因兩造各執一詞互為攻防,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待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墊付系爭車輛購車款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 人即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145萬元,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黎文斌股權價金等共1100萬元,亦無理由:
1、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依原證2~5各項文書約定應給付黎文斌之款項原告並非應負最終給付責任之人,而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原告為其個人墊付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等款項之權利,被告已因原告為其墊付1110萬元而受有免除對黎文斌支付股權價金等款項1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將黎文斌退股後應取得之股權價金等款項1100萬元逕向黎文斌為給付,並非給付予被告,故1100萬元款項之直接受領人為黎文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而若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由於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直接給付行為所致,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故必須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受有為被告墊付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等款項1100萬元之損害,而造成該項損害之「侵害行為」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項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則如何證明被告若受有該項1100萬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況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已自承有「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5、6月轉讓股權時,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負責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存在,且依前案訴訟即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項亦記載:「原證4、5、6、7、9各該書面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均應由鑫銘公司負擔給付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是依原告上揭主張,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及李昆財等股東決定由原告負責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之決議」而付款予黎文斌等3人,則原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給付予黎文斌之款項1100萬元,即屬依原告當時僅存2名股東即被告、李昆財之股東會決議事項辦理,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0萬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付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日簽發公司支票為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11即原告之「領款簽收單」1紙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確有給付上揭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之情事,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應係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為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自己名義購買,原告亦於上揭時間為被告支付購車款145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則被告顯然因原告為其支付購車款145萬元乙事,而受有免除再行支付購車款145萬元予車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又主張其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為被告支付購車款145萬元,而於上揭時間為被告支付購車款145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該筆145萬元購車款係以被告於105年度股東紅利支付,並提出當時原告另一股東李昆財於同一時期購買系爭汽車,亦由原告以股東紅利抵付購車款等情為抗辯。然被告上揭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主張。是依原告提出原證14即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分配日期記載106年10月30日)、原證15即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證18即原告與台灣賓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19即原告之領款簽收單及原證22即原告交付台灣賓士公司之訂金支票簽收單、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163頁、第2宗第23~41頁、第3宗第25~27頁),可知原告係於106年6月30日始經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李昆財等2人同意簽認105年度決算書表及盈餘分配表,而該年度盈餘分配予各股東金額為173萬1263元(李昆財部分)、173萬1264元(被告部分),盈餘分配日亦訂於106年10月30日,則被告於106年6月2日購買系爭車輛時既尚未召集原告之全體股東會議通過105年度決算書表及盈餘分配表等相關資料,被告如何知悉及確定105年度之股東紅利數額?原告又怎可能以105年度股東紅利為被告及李昆財支付購車款項?尤其原告於105年度股東紅利分配日為106年10月30日,係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給付訂金日即106年3月7日約8個月後,亦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日期即106年6月2日約5個月後之事,原告是否可能提前5個月或8個月分配盈餘予被告及李昆財等2人,亦有疑問?足認原告於106年6月2日為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與原告於105年度之股東紅利(盈餘分配)顯然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購車款145萬元與其於105年度應受股東盈餘分配173萬1264元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他原因事實之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為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被告因此受有該145萬元之利益,2者間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項利益145萬元,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四)被告抗辯稱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被告得依持股25%比例可向原告取回630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雖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記載,被告得依持股25%比例可向原告取回630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抵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係於105年6月23日書立,其上記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原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分別占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之股份為25%、20%、5%。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元,即黎文斌為880萬元,康明郎為704萬元,陳虹霓為176萬元。105/5/25已支付黎文斌為250萬元,康明郎為200萬元,陳虹霓為50萬元。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按比例計算:105/7/15: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9/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105/11/30:黎文斌為210萬元,康明郎為168萬元,陳虹霓為42萬元。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語,並經黎文斌等3人分別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因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並無被告及李昆財之簽名或蓋章,可知該同意書係約定黎文斌等3人於105年5月25日退股時對原告之公司資產「現金」部分依出資額比例結算可取回之價值為何,並約定黎文斌等3人得分3期取回及各期取回之現金數額等,亦即得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行使權利者僅有黎文斌等3人,被告當時並未在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簽名及蓋章,亦未從原告退股,則被告抗辯稱其亦得依持股25%比例向原告取回6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既無從依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得取回630萬元之權利,即原告並未因原證5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對原告之債權得為抵銷,要與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輛購車款145萬元之所受利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為其墊付購買黎文斌股權價金等款項1100萬元(或所受利益11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