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張進昌
黃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被 告 王守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新臺幣214,841元,及被告王守均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新臺幣214,841元,及被告王守均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守均應給付原告張進昌新臺幣(下同)4,09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守均應給付原告黃雪娥3,59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追加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3,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3,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揚為原告之子,於108年5月19日2時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甘肅路行走橫越文心路往長安路方向,適逢被告王守均(下稱王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由永輝路沿文心路內側第二車道往櫻花路方向行駛,惟行至肇事地時,王守均竟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又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撞擊張庭揚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張庭揚雖於同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惟仍於108年5月19日2時21分往生(下稱系爭車禍)。因事故發生時王守均正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且系爭計程車外觀上亦印有「星光」等字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及一般常理,客觀上應可認王守均係為星光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星光公司自應就王守鈞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各1,196,680元、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又原告先前已受有各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196,6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昌3,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3,1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星光公司與王守均間僅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亦即王守均僅係向星光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且依王守均與星光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示,王守均租用系爭計程車僅係載其母親看病,並非做載客之用,星光公司除租金收入外,並未因此受有其他利益,不因王守鈞承租系爭計程車而擴張營業範圍,星光公司自無需為王守均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庭揚未依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闖紅燈,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為張庭揚。雖刑事判決雖認王守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其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不能因此遽認王守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業務中。退步言之,系爭車禍實屬王守均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亦無關聯,因星光公司僅係單純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王守均,並每日收取550元出租系爭計程車之費用,王守均在承租計程車之後如何自營生計,與星光公司無關,亦不受星光公司任何拘束,星光公司不需支付其任何薪資,亦無權干涉王守均是否載客、職業時間、載客到何特定地點,更無抽成分紅問題。是以,系爭車禍與星光公司唯一之關連性僅在於王守均肇事時所駕駛車輛係向星光公司租用,並無王守均為星光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實難言星光公司將計程車出租給王守均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有何密切關係,或王守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再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間具有廣義之僱傭關係,星光公司亦應得執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而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守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適張庭揚未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由臺中市○○區○○路由重慶路往長安路方向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王守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因而撞及張庭揚,張庭揚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系爭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守均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張庭揚死亡,王守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張庭揚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王守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守均固有上開過失,惟張庭揚亦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步行進入路口之過失,審酌二人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王守均與張庭揚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故應由王守均及張庭揚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雖被告抗辯王守均駕車並未超速,且張庭揚酒醉闖紅燈,王守均無法注意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994號函表示:本案肇事雙方為交叉行向,行人未依行人專用號誌(闖紅燈)指示沿行人穿越道(慢速)行走進入路口,依鑑定實務累積經驗,靜止站立行人遭行進車輛撞及後拋落車損位置,約可研判車輛碰撞前車速(於引擎蓋車速約為50KPH/擋風玻璃由下緣至上緣約為60~80KPH/車頂約為90KPH),本案車係車損於前擋風玻璃中間處破裂,另輔以時空計算車進入路口至碰撞行穿線處(距離23.1m/1.25354秒×3.6)車速約為66.34kph,惟因採樣時間、距離較短,準確度僅能參考,綜上研析,車速至少60公里/小時以上(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抗辯王守均並未超速等語,尚難憑採;又衡諸常情,王守均若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張庭揚違規穿越道路,王守均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適時閃避,避免或降低事故之傷亡程度,故被告以張庭揚酒醉闖紅燈,王守均無法注意等語為辯,委無足採。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進昌、黃雪娥為張庭揚之父母,分別於50年6月11日及00年00月00日生,其等尚育有長子張庭維、三子張曜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張庭揚108年5月19日死亡時為57歲,其等於張庭揚身故時,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分別於年滿65歲即原告張進昌於115年6月11日之後、原告黃雪娥於115年10月13日之後,始有請求張庭揚扶養之權利。自本院調取原告張進昌、黃雪娥之財產資料,及斟酌原告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71至89頁)等情觀之,應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而原告張進昌、黃雪娥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張庭揚扶養。又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渠等之扶養義務人除張庭揚外,尚有2名子女,是張庭揚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張進昌、黃雪娥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3,26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張進
昌、黃雪娥於張庭揚死亡時為57歲,其平均餘命為26.46年,則原告張進昌、黃雪娥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46年(計算式:57+26.46-65=18.46)。佐以上述107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3,267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進昌、黃雪娥之扶養總額均為3,718,728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3.00000000+(279,204×0.46)×(13.00000000-00.000
00 000)=3,718,72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張庭揚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929,682元(3,718,728元÷4=929,682元)。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第127頁及兩造財產資料卷),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王守均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進昌、黃雪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分別請求王守均賠償扶養費用929,682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429,682元(計算式:929,682元+150萬元=2,429,68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張庭揚及王守均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經減輕王守均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14,841元(計算式:2,429,682元×50%=1,214,8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1,214,841元,應再扣除原告自認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1、285、287頁),故王守均尚應賠償原告各214,841元(計算式:1,214,841元-100萬元=214,841元)。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王守均係向星光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接送母親就醫,未為營業使用,惟依王守均108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自陳:
伊平時是以駕駛計程車在酒店前負責接送泊車人員回酒店人員。伊是以駕駛汽機車為常業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復依王守均於本院自陳:如果伊承租的車輛要維修,伊會先墊維修費用、驗車費用,回來再從租金裡面扣除。社區管理員或餐廳、店家等若叫星光車行的計程車,司機要給叫車的人15到30元,星光公司會先幫忙墊款,之後伊再償還;伊與星光交通公司是月結(見本院卷第254頁),是王守均顯有以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應堪認定。
⒉星光公司復抗辯與王守均間僅有汽車租賃關係,王守均非受
僱於星光公司等語。惟依被告間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見本院卷第45頁),是王守均與星光公司間是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出租金每日6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2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45頁),是王守均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定期清潔系爭計程車,否則須扣款200元,益見星光公司對王守均確有指揮、監督之行為,並非僅單純提供車輛出租予王守均。又系爭計程車兩側後車門貼有「星光」字樣(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王守均係為星光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王守均係星光公司之受僱人,星光公司辯稱與王守均間僅有租賃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王守均非其受僱人云云,並無可取。
⒊星光公司復抗辯系爭車禍當下,王守均並非執行職務。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則王守均係駕駛系爭計程車時發生系爭車禍,自與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星光公司所辯,猶無足採。
⒋承上,星光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王守均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守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8日送達王守均(見附民卷第5頁),民事追加起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已於109年2月11日送達星光公司(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王守均於109年1月9日起、星光公司於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進昌214,841元、給付原告黃雪娥214,841元,及王守均自109年1月9日起,星光公司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