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Krislit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吳詩敏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佑均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境 內)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款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2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西元(下同)2015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系爭零),原告於2016年間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瑕疵,雖經原告催告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僅零星提供少數替代品,導致原告至少受有新加坡幣840,543.05元之損失,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公司雖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但僅在我國「臺中市○○區○○○街○○號5樓」設有辦事處,於其他國家則未設有實質營運據點,故我國就本件訴訟有一般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840,
543.05元,暨其中新加坡幣294,687.90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其中新加坡幣545,8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銷售合同已約定本案適用法(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本案之交易過程包含締約(在中國和新加坡)、出貨(在中國)、驗收(在中國)、組裝(在中國和新加坡)、安裝(在新加坡)等行為,均於我國境外完成。況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主要營運地址均非位於我國境內,故本院關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無管轄權之抗辯。
四、經查:
(一)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據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被告公司註冊地址為「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Way,802 West Bay Road,P.O. Box32052, Grand CaymanKY1-1208,Cayman Islands.」、主要營運地址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汾湖高新產業技○○○區○○○道○○○○號」,而在我國僅依公司法第386條登記辦事處所在地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見本院卷第137、309頁),是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不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三)又依兩造於2015年2月1日所簽立之銷售合同,已載明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簽訂本合同,並於第八條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經雙方約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國分別為新加坡及英屬開曼群島,此觀原告寄發之所寄發予被告之意向書上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為「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Centre, Oleander Way,802 West Bay Road,P.O. Box32052,Grand Cayman KY1-1208,Cayman Islands.」及訂購單上除同上被告公司地址外另加「SUZHOU CHINA」(即中國蘇州)亦明(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另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訂約、生產、交貨等地點,均未在我國境內,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歷次出貨證明均載「系統出貨單號蘇州」及「地址:廣州市○○市○○○道○○號」(見本院卷第213至249頁),堪認屬實,是我國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履行地之法院。
五、綜上,本件訴訟無論從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等因素考量,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聯繫因素關聯甚微,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