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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靜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珍被 告 賴錫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獲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寶月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寶月之家)合夥股東,兩造及另一名股東曾麗貞於民國105年年3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即原告)、丙方(即曾麗貞)股東年獲利率26.5%(股金為00000000),由各持股比率(甲方(賴):45%,乙方(靜香):40%,丙方(麗貞):15%…」(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事後未依系爭決議履行,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持股40%之保證獲利為00000000元,扣除應分攤之三年貸款本息00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擔任寶月之家執行長期間,原告及訴外人曾麗貞經常干擾寶月之家之人事、行政等事務。被告為讓寶月之家正常運作,因此與原告協調不要干擾寶月之家相關事務,讓被告專心經營,以換取原告獲取高額報酬,此觀系爭協議紀錄記載:「乙方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自此至108年4月30日止,乙、丙方不得干預甲方之人事、行政作業,同時由甲方經營之期間的經營的法律關係責任、行政人事、公司之稅務金問題,概由甲方承擔,與乙丙方無關。」然原告並未於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被告,且自系爭決議後,用盡各種方法,干擾被告經營,甚至委請不明人士強佔寶月之家,並於租期屆滿前後拒絕續租,要求寶月之家搬遷,終致寶月之家無法經營而劃上句點,此乃原告行為所致,原告竟仍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報酬,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決議記錄第1點記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丙方股東年獲利率26.5%(股金為00000000),由各持股比率(甲方(賴):45%,乙方(靜香):40%,丙方(麗貞):15%」惟第3點亦記載:「乙方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自此至108年4月30日止,乙、丙方不得干預甲方之人事、行政作業,同時由甲方經營之期間的經營的法律關係責任、行政人事、公司之稅務金問題,概由甲方承擔,與乙丙方無關。」,已明白表示被告保障原告年獲利率26.5%,係以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由被告全權經營寶月之家,原告不得干預被告之人事、行政作業為停止條件。惟依被告所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已於106年3月1日以被告擔任寶月之家執行長執行不利,外務繁忙,績效不佳為由,與合夥人曾麗貞代理人張進財片面決議加入寶月之家執行長;復於106年3月31日與張進財片面決議自106年4月1日將被告停職停權寶月之家執行長一職,由原告及張進財代理執行長。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寶月之家公告所示,106年6月1日原告及張進財以代理執行長名義,公告聘任莫遠雲為寶月之家執行長;復於106年6月13日公告:「…賴錫志從106年3月31日卸除執行長,由林靜香、張進財代理執行長至今。(詳附件)足證:賴錫志從106年4月1日起非寶月執行長,…」、106年6月14日公告:「…重申依前公告賴錫志從106年3月31日卸除執行長,由林靜香、張進財代理執行長至今。賴錫志從106年4月1日起非寶月執行長…」,堪認原告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已介入且排除被告對寶月之家經營,則系爭協議約定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由被告全權經營寶月之家,原告不得干預被告之人事、行政作業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依上開說明,被告保障原告年獲利率26.5%之約定亦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獲利金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