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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黃永盛

賴秋雲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賴嘉韡

鄭泳昇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嘉韡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嘉韡應依序給付原告黃永盛、賴秋雲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賴嘉韡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黃永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分別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嘉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黃永盛、賴秋雲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永盛、賴秋雲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68萬6685元、796萬93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賠償項目包括各請求賠償機車及行動電話受損等財產上損害共計54050元部分【參見民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13頁】,嗣原告2人於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機車等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上揭「撤回」請求部分,因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係分別減少請求金額而已,原告2人之真意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在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應依序減為763萬2635元、791萬5262元,即機車等財產上損害部分已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賴嘉韡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又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3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影響服用者之協調性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服用K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其事發前向友人即被告鄭泳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里區○○路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永隆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向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為50公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80公里速度超速奔馳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士恩即原告2人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明路由國光路往爽文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賴嘉韡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黃士恩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被告賴嘉韡肇事後即棄車直接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嗣經路人發現報案且將黃士恩送醫時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無法自主呼吸及心跳,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又系爭事故承辦警員到場後發現一旁已撞毀之系爭車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知系爭車輛使用人即被告鄭泳昇到案後,始確認係被告賴嘉韡涉有上開行為。

2、另被告賴嘉韡、鄭泳昇之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賴嘉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未據被告賴嘉韡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而被告鄭泳昇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3、被告2人於事發前一起在台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為友人慶生,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慶生歡樂場合如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作樂,亦與常理無悖,故被告鄭泳昇對被告賴嘉韡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施用毒品乙事,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2人並非初識,被告鄭泳昇願將賓士轎車出借予被告賴嘉韡使用,可見其交情匪淺,故被告鄭泳昇對於被告賴嘉韡並無駕駛執照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泳昇明知被告賴嘉韡施用毒品及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賴嘉韡,致生黃士恩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其無過失。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2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2者間行為關連共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2人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黃士恩之喪葬費用,乃依目前喪禮習俗辦理殯葬過程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其中原告黃永盛支出446800元,原告賴秋雲支出174000元,合計6208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分別為黃士恩之父、母,為民法第1116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自有請求受黃士恩扶養之權利,而:

①原告黃永盛於黃士恩死亡時為50歲,依107年內政部頒布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0.30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桃園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1年為27658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為518萬5835元。

②原告賴秋雲於黃士恩死亡時為50歲,依107年內政部頒布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5.56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桃園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1年為27658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為574萬12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黃士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餘,正值青春年少為大好人生奮鬥之際,詎無端遭此鉅變,被告賴嘉韡施用毒品後肇事逃逸,致黃士恩喪失被救助機會,寶貴年輕之生命因而殞歿。原告2人辛苦扶養黃士恩長大,卻於就讀中興大學期間遭此不測,原告2人心痛至極,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未對原告2人表達歉意之情,且對賠償金額隻字未提,更拒絕出席原告2人聲請之調解,原告2人飽嚐喪子之痛,身心倍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深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小計: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763萬2635元(計算式:44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1萬5262元(計算式:1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盛763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秋雲791萬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除黃士恩外,尚育有1子黃士瑋(00年0月出生),亦為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

2、原告2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9號不起訴處分無意見,並同意將該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3、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分別為高職、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原告2人均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含獎金約40000元,原告黃永盛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賴秋雲名下有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嘉韡部分:

1、被告對原告2人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殯葬費用6208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2)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2、被告為霧峰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以前係販賣毒品牟利,名下並無不動產。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鄭泳昇部分:

1、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不得僅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且與被告賴嘉韡為朋友關係,於事發前曾在台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慶生,即認被告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被告在阿拉丁KTV內並未施用毒品,亦未見被告賴嘉韡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在KTV唱歌過程,被告賴嘉韡之精神舉止均正常,完全沒有精神不濟之狀況。又被告當日在KTV喝酒後,因不勝酒力即在KTV內睡著不省人事,醒來即在自己家中,被告究竟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被載回家休息,均不得而知,而被告賴嘉韡事後何以會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何以其體內會有毒品反應,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賴嘉韡為成年人,被告無從僅依其外貎判斷其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與被告賴嘉韡僅為普通朋友,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賴嘉韡在KTV內施用毒品同樂,及被告知悉被告賴嘉韡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云云,均屬臆測之詞,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經警方通知始得知上情,當時警察到場時被告尚在家睡覺,被告係在警局經警察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畫面清楚拍到被告賴嘉韡,被告才驚覺被告賴嘉韡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及肇事各節,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同意被告賴嘉韡使用系爭車輛。況被告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並未遭檢察官起訴,足認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對黃士恩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且被告於事發時亦未在場,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或使用人,逕認被告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原告各項請求,被告均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嘉韡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服用第3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里區○○路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永隆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80公里速度超速奔馳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士恩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明路由國光路往爽文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賴嘉韡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與黃士恩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賴嘉韡肇事後即棄車直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報案且將黃士恩送醫時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鄭錦堂所有,但平時之使用人為被告鄭泳昇。

(三)原告2人對被告賴嘉韡、鄭泳昇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賴嘉韡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未據被告賴嘉韡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而被告鄭泳昇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鄭泳昇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賴嘉韡使用,被告鄭泳昇涉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賴嘉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黃永盛、賴秋雲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63萬2635元、791萬5262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賴嘉韡應為肇事主因,黃士恩應為肇事次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賴嘉韡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60~80公里之速度疾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現黃士恩騎乘系爭機車亦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賴嘉韡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黃士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幹線道即被告賴嘉韡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而逕自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黃士恩受傷倒地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士恩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等情,是被告賴嘉韡及黃士恩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有上揭疏失存在,而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顯示優先路權在於被告賴嘉韡,但本院審酌被告賴嘉韡其他疏失情節甚為嚴重,仍應認為被告賴嘉韡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黃士恩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賴嘉韡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黃士恩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2人為黃士恩之父母,被告賴嘉韡之過失行為即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2人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鄭泳昇應與被告賴嘉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在阿拉丁KTV內施用毒品同樂,其等2人交情匪淺,被告鄭泳昇明知被告賴嘉韡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賴嘉韡使用,被告賴嘉韡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黃士恩死亡,被告鄭泳昇對黃士恩之死亡即有疏失,被告2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士恩之生命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鄭泳昇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2人自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在阿拉丁KTV內施用毒品同樂,及被告鄭泳昇知悉被告賴嘉韡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賴嘉韡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2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2、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亦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就被告賴嘉韡如何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被告賴嘉韡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0月28日打微信給鄭泳昇,說我要向他借車,我搭計程車到鄭泳昇住處,他因小事情與女友吵架,我直接向他車鑰匙,他車子停在住處外巷口,我駕駛該車先去修平技術學院找我叔叔拿錢,……,返回鄭泳昇住處後,在微信群組看到孫文章今天生日要在大里區阿拉丁KTV為他慶生,我就開車載鄭泳昇及其女友一起去阿拉丁唱歌,當時約為108年10月28日下午11時,待到約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我又開車載鄭泳昇及其女友返回鄭泳昇住處,然後我又回阿拉丁KTV,慶生結束後我就開車離開,接著發生車禍,我就將車輛丟在現場離開。」等語;被告鄭泳昇於同日接受警詢時稱:「賴嘉韡不常向借車,但有時出去玩會借他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有去阿拉丁KTV唱歌,是賴嘉韡先來我家,再由賴嘉韡開車載我去,當天我有提早離開,是賴嘉韡載我回家的,後來他將車輛開去那裡我不知道,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家裡睡覺。……。賴嘉韡那天沒有喝酒,他載我回家時我已睡著了,睡醒後打給賴嘉韡,才發現他又回阿拉丁,他有說要將車子開回來,但很久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就接到派出所電話說系爭車輛出車禍。」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38號偵查影卷第33~41、49~51頁)。又被告鄭泳昇於同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阿拉丁喝醉了,我是想請我朋友載我回家,但朋友就懶,說是誰載我過去的,就叫那人載我回去,所以還是由賴嘉韡載我及女友回去,回去後我就睡覺,賴嘉韡就離開,連同我的車鑰匙都拿走,事情發生時,車子就留在現場,車鑰匙是不是就掛在車上,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012號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卷)第155頁】;而被告賴嘉韡於108年10月30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開鄭泳昇的車,鄭泳昇及其女友去阿拉丁KTV幫朋友慶生是我開車載他去,回去也是我開車的。鄭泳昇在阿拉丁KTV有喝酒,但我沒有喝酒,當時喝到凌晨1時餘,鄭泳昇說他人不舒服,想要先走,我就就載他及其女友回去,我沒有注意鄭泳昇是否有喝醉,我祇負責開車,回去後我再開系爭車輛到阿拉丁KTV,但我沒有跟鄭泳昇說要再開他的車。我載鄭泳昇回去,他們下車後,我就將車開走,當時他們應該是以為我要去停車。……。鄭泳昇不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參見相驗卷第397~400頁、第404頁背面)。是依被告2人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賴嘉韡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餘駕駛系爭車輛從阿拉丁KTV將被告鄭泳昇及其女友載回家後,未經被告鄭泳昇同意即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阿拉丁KTV,且於慶生結束後,再駕車自阿拉丁KTV離開,而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賴嘉韡將被告鄭泳昇及其女友載送返家後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行為,顯然並未事先獲得被告鄭泳昇之同意,被告鄭泳昇當時係處於不知情狀態,否則被告鄭泳昇何需於「睡醒」後立即以電話要求被告賴嘉韡將系爭車輛開回來?是被告鄭泳昇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賴嘉韡使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鄭泳昇曾「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賴嘉韡使用乙節,應係被告賴嘉韡駕車載送被告鄭泳昇及其女友前往阿拉丁KTV為友人慶生,及返回其住處而已,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賴嘉韡於載送被告鄭泳昇返回其住處後再自行駕車外出之行為,是否確為被告鄭泳昇事前同意,自應由原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3、原告2人又主張被告鄭泳昇知悉被告賴嘉韡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賴嘉韡駕車前有施用毒品等情事云云,亦為被告鄭泳昇所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賴嘉韡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偵訊時已供稱:「鄭泳昇不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另於109年2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

「鄭泳昇不知道我開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卷宗第134頁),足認被告鄭泳昇於事發當日並不知被告賴嘉韡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亦不知被告賴嘉韡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等情事,原告2人主張被告鄭泳昇均知悉上情,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4、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鄭泳昇明知被告賴嘉韡施用毒品及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賴嘉韡使用,致生黃士恩死亡之結果,被告鄭泳昇即有過失,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2者間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依前述,被告鄭泳昇及其女友於事發當日前往阿拉丁KTV為友人慶生,及從阿拉丁KTV返回住處,皆由被告賴嘉韡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倘被告鄭泳昇事前知悉被告賴嘉韡並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在客觀上是否仍會同意由被告賴嘉韡駕車接送,即有疑問?是被告鄭泳昇對於被告賴嘉韡無照駕駛及駕車前曾施用毒品等情事既均不知情,尚難認被告鄭泳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鄭泳昇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更無與被告賴嘉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2人縱因系爭事故致黃士恩死亡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鄭泳昇之行為無關,原告2人主張被告鄭泳昇應與被告賴嘉韡就其等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分別賠償原告黃永盛763萬2635元、原告賴秋雲791萬52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2人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永盛、賴秋雲主張黃士恩因系爭事故死亡,分別支出殯葬費用446800元、174000元,合計620800元乙節,已據其等2人提出永興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1紙、估價單4紙、服務代奉飯記錄1紙、佛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件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賴嘉韡不爭執(參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查「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設有規定。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受扶養權利者,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2)原告黃永盛、賴秋雲主張其等之子黃士恩因系爭事故死亡,黃士恩死亡時為20歲,已有扶養能力,而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原告黃永盛、賴秋雲等2人扶養費依序為518萬5835元、574萬1262元等情,已為被告賴嘉韡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在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分別為高職、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原告2人均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含獎金約40000元,原告黃永盛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賴秋雲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2人之財產資料,確認原告黃永盛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5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桃園市○○區○○路房地)、汽車及其他所得等,而原告賴秋雲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9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桃園市○○區○○○街房地)、汽車及其他所得等各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原告2人之財產狀況,在客觀上已高於一般國人之生活水平,顯然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依前揭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自不得對黃士恩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2人主張受有日後無法受黃士恩扶養之損害,而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永盛、賴秋雲主張黃士恩為其子2,骨肉親情深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原告2人辛苦扶養黃士恩成人,在黃士恩就讀大學期間因系爭事故突遭喪子之巨變,原告2人心痛至極,而被告賴嘉韡自案發迄今未對原告2人表達歉意,且對賠償金額隻字未提,原告2人身心倍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深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賴嘉韡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士恩年僅20歲,仍在大學就讀,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卻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2人辛苦扶養黃士恩長大成人,期待日後黃士恩反哺奉養父母安享天倫時,遭此喪子之巨變,一切化為烏有,其等2人所受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非親身體會,難以言喻,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其等2人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受侵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再原告黃永盛、賴秋雲自承分別為高職、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原告2人均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告賴嘉韡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以前係販賣毒品牟利(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賴嘉韡之財產資料,確認被告賴嘉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是原告2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告賴嘉韡甚明。本院審酌原告2人及被告賴嘉韡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永盛、賴秋雲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0萬元、15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得請求被告被告賴嘉韡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4萬6800元(計算式:446800+0000000=0000000)、167萬4000元(計算式:174000+0000000=000000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賴嘉韡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黃士恩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2人為黃士恩之父母,請求黃士恩因系爭事故死亡所受之損害賠償,即應繼受黃士恩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黃永盛、賴秋雲得請求被告賴嘉韡賠償金額應依序減為116萬8080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100萬4400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2人之子黃士恩既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2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原告2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屬不明,被告賴嘉韡亦未就此部分為抗辯,本院無從逕予扣除,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賴嘉韡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賴嘉韡既受原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永盛、賴秋雲等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對被告賴嘉韡請求部分,依序於116萬8080元、100萬44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2人對被告賴嘉韡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鄭泳昇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原告黃永盛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被告賴嘉韡之提解費用36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黃永盛、賴秋雲之勝訴比例分別為15.30%、

12.69%,遂命被告賴嘉韡負擔訴訟費用551元,餘由原告2人負擔。

八、又原告2人及被告賴嘉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