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楊舜貞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被 告 呂許享
呂玉雯呂政儀呂玉質呂玉滿呂玉華呂政杰呂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8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武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本息。原告前開聲明減縮對被告請求之範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起與被告8 人之被繼承人呂武雄同居,後於87年一同搬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呂武雄對原告子女視如己出,2 人為事實上夫妻,呂武雄於102 年9 月26日為感念原告陪伴呂武雄逾20年,在系爭房屋當著原告及原告友人吳藜姍的面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要贈與1 棟透天厝予原告,原告要求確定就是贈與系爭房屋或同價之金錢,呂武雄同意並允諾原告自行於系爭字據加註「所贈○○○區○○路○○○ 號」、「或金額」等字,惟事後呂武雄遲未履行贈與義務,並於103 年11月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需整修無法居住,原告乃遷出與親戚同住並維持與呂武雄之往來,但呂武雄對原告要求呂武雄履行贈與仍一再拖延,後呂武雄於108 年3 月死亡,原告始發現呂武雄於100 年8 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武雄之子即被告呂政儀,是呂武雄與原告間前開贈與契約雖屬有效,惟屬自始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10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呂武雄之繼承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市價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8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武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 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呂武雄於書立系爭字據時,縱有贈與標的不明確之情形,惟嗣後已同意及要求原告填載為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具體實現,難認為無效;此外,呂武雄係為感念原告而有簽立贈與契約之動機與緣由,並無表現於外成為契約標的之一部,亦非以此箝制同居關係之持續,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8 人否認系爭字據為呂武雄所書寫,其上「呂武雄」印文也非呂武雄所有,原告亦未舉證原告自行加註之文字係經呂武雄同意,且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贈與契約,卻任由受贈人自行補充加註,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所稱呂武雄筆跡中並未提及贈與之意,亦未特定「透天厝」位於何處,不具法律行為之標的需確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再者,依原告所言,係因與呂武雄有婚外情而獲贈系爭房屋,則縱系爭字據為呂武雄所書寫,亦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另證人吳藜姍證述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與呂武雄間前曾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為被告8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字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5頁),並聲請證人吳藜姍到庭證述上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字據結果,系爭字據上「呂武雄楊舜貞同居二十整透天厝一棟給生活保障可安神位。102 年9/9/26日呂武雄」為同1 人筆跡(下稱A 部分);「房地贈與契約書」、第1 行呂武雄「與」楊舜貞、第
2 行二十「年」整「贈太平」透天厝1 棟給「楊舜貞」生活、第4 行呂武雄「贈與人」、第5 行「所贈○○○區○○路○○○ 號或金額」、第6 行「受贈人:楊舜貞」,引號內為與前開筆跡不同之人持不同原子筆所書寫(下稱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陳稱B部分為其所為,則縱依原告主張認A 部分確為呂武雄所書寫,然觀之A 部分內容已難認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而就B 部分是否確為呂武雄於書寫A 部分後由呂武雄授權原告所書寫等情,證人吳藜姍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已20餘年,伊去原告所經營服飾店購買衣服時會碰到呂武雄,當天伊先去服飾店和原告聊天,呂武雄後來才到,原告跟呂武雄說:「從中山路過來這麼久了,都沒有給我保證,你說這間房子要給我」,呂武雄就說:「拿紙來,我寫給你保證」,寫了之後原告說也沒寫是什麼契約,也沒有寫在哪裡,呂武雄要原告自己寫「契約書」和地址,寫完之後就蓋章,2 人的章都是自己蓋的,呂武雄寫完自己的部分就先自己蓋章,原告補寫完其他內容才蓋章,蓋完章呂武雄說如果沒有給,也會給跟這間房子以後一樣的金額,原告就把紙條收起來了,當時都沒有提到何時要過戶或是什麼情況下會過戶,後來大約
1 年後,原告從系爭房屋搬走,伊就與原告比較少聯絡了,今年過年後,原告曾因此事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幫原告作證,伊有和原告聊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至18
1 頁),惟核證人吳藜姍前開證述,原告所主張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已近7 年,證人對該日偶然發生事情之過程細節及呂武雄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卻均能清楚記憶,復自承係原告要求其到庭作證,則其證述是否確實本於其原本記憶所為,或係受原告引導之記憶,已非無疑,且其證稱呂武雄於書寫完A部分後即自行蓋章,惟印文位置均位於原告所書寫文字下方,而非緊鄰A 部分文字,依書寫後蓋印確認目的通常係為確認文字到此為止,避免他人任意增加文字等情,該印文顯係於原告增加B 部分後所為,證人吳藜姍此部分證述亦與卷證有違,是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部分確為原告經呂武雄同意後所書寫,而得認呂武雄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其主張系爭字據為原告與呂武雄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即乏所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女王心怡,欲證明呂武雄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動機,及調閱呂武雄筆跡後送請鑑定
A 部分是否為呂武雄筆跡。惟呂武雄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動機,與呂武雄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要屬二事,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系爭字據上有不同人所書寫之A 、B 部分,就A 部分無法認定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A 、B 部分係同時所書立而非原告事後自行增補B部分,A 部分縱為呂武雄所書寫,亦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8 人之被繼承人呂武雄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允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
410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8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武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