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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張芷綾兼法定代理人 張益洲

古麗貞原 告 張訓銘

張海欽吳彩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蘇祐塏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係東峻起重工程公司(下稱東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廠內之停車場舉辦烤肉活動,並邀請隔鄰公司即昇峰起重工程公司(下稱昇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與會。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至23時15分許間,被告酒後失態,原告戊○○為驅離被告,與被告互相拉扯,使被告心生怨懟,於同日夜間11時52分許,自昇峰公司拿取鐵棍1支,徒步衝進東峻公司停車場內,趁原告戊○○獨自在洗手台洗手時,持鐵棍自原告戊○○後方猛力毆擊後腦勺1下,原告戊○○緊急轉身以手阻擋,惟被告不顧原告戊○○遭痛擊後腦而神智不清倒地,仍持續以鐵棍猛毆戊○○之身體及驅幹約5、6下,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近端尺骨之開放性骨折、軀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原告甲○○即原告戊○○配偶聽見其呼救外出查看,並呼喊員工阻止,被告方才停手。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一)醫療費用:原告戊○○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梓榮醫療社團弘大醫院107年5月12日住院新臺幣(下同)87,823元、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門診醫療4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急診醫療720元,共計為88,943元。

(二)看護費用:據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戊○○自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共住院11日、術後宜休養1年,避免劇烈操作。是原告戊○○住院11日期間需人看護,原告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因上開傷勢,術後一年無法操作重型吊車,受有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戊○○在事故發生前勞工保險投資薪資為每月45,800元,而每日操作80噸重型吊車平均可賺取30,000元,倘以每日收入3萬元為計算基礎,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950,000元計算,被告應予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侵害原告戊○○之身體權如前所述,原告戊○○由於骨折長期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甚鉅,爰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原告甲○○為原告戊○○之配偶,與原告戊○○感情甚篤,因上開被告之犯行致原告戊○○受有傷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與原告戊○○間之親密身分,精神上同樣感受莫大之痛苦;而原告丙○○、己○○係原告戊○○之子女;原告丁○○及乙○○為原告戊○○之父母,該四人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亦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各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063,1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表示意見:

(一)醫療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開吊車並非身體負重,而是屬於技術工作,即使一隻手受傷,也無大礙。由其出院第2天即前往公司工作,可證明原告戊○○主張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期,計算1年過久。另原告提出吊車估價單,主張每日可賺取3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估價單當中係包含全吊車出車費、1名指揮手費用,且原告既然以日薪計算,當無可能全年工作無1日休息。又倘以原告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被告同意之。

(三)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戊○○以外之其他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戊○○主張於107年5月1日夜間11時52分許,被告自昇峰公司拿取鐵棍1支,徒步衝進東峻公司停車場內,趁原告戊○○獨自在洗手台洗手時,持鐵棍自原告戊○○後方毆擊原告戊○○之身體,原告戊○○舉起左手阻擋,然經被告痛擊後蹲下,被告仍接續朝原告戊○○舉起之雙手及左肩、左後背揮擊,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近端尺骨之開放性骨折、軀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傷害原告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戊○○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所肇致,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戊○○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被告對原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8,9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戊○○所提出梓榮醫療社團弘大醫院107年5月12日住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9頁)在卷可參,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住院11日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4,2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00元,於法亦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術後1年期間無法操作重型吊車,受有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且經本院檢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及被證一、二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頁)向該醫院函詢下列事項:「㈠貴院病患戊○○(Z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2日至貴院急診住院,經診查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近端尺骨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病患診斷之傷情,是否有休養停止工作(病患從事重型吊車工作)之必要?㈡承上,若有需休養之必要,其期間以多久為宜?㈢又貴院病患戊○○住院期間,就其生活起居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必要,應為半日看護或為全日看護?」經該院以109年7月16日梓弘字第0000000號函覆:「個案戊○○先生..,因為於107年5月2日被人打傷由台中榮總轉至本院治療,在急診發現個案左鷹嘴骨(近端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於107年5月2日住院,當日接受擴創及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107年5月12日出院。因上述傷病術後宜休養壹年避免劇烈操作(宜壹年內避免從事重型吊車粗重工作),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術後兩週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檢付門診病歷乙份,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01-11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戊○○主張其因左鷹嘴骨(近端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治療,休養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非無據。

⑵雖被告檢具訴外人賴一旻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

頁)抗辯原告戊○○出院後於107年5月16日即有開始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戊○○之左手仍有包紮吊著,顯然無法工作,且107年5月16日之照片原告戊○○坐在副駕駛坐觀看手機,而107年6月28日之照片原告戊○○亦僅單純坐在吊車上,未見原告戊○○有操作吊車之行為,107年6月28日之照片更是下標語為「客戶打槍降級當助手首席操作手戊○○親自教導副哥哥吊掛鷹架」等語,顯然可見原告戊○○於107年6月28日並無操作吊車從事吊掛之工作,充其量僅能依賴一旻調侃原告戊○○所載,認定原告戊○○僅到場以言語教導他人操作吊車而已,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戊○○有親自駕駛吊車從事吊掛鷹架工作,是被告以上開照片抗辯原告戊○○於出院即有工作而無休養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戊○○主張其每日薪資30,000元,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0,950,000元云云,惟原告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戊○○就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難以原告戊○○單方主張遽認其每日薪資為30,000元。又原告戊○○在事故發生前勞工保險投資薪資為每月45,800元,有原告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亦表示如原告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每月45,80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參酌前情,認原告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每月基準以每月45,800元計算為宜,是此部分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額為549,600元(45,800元×12=549,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因被告不法之持鐵棍毆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近端尺骨之開放性骨折、軀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需長期休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高中肄業、從事吊車工作,月薪為4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800,000元,106年度營利、股利所得申報1,389,644元,107年度股利所得申報428,830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土地32筆、房屋2筆價值22,065,042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702,3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920,823元等情,業據原告戊○○陳報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附卷足徵。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戊○○前,亦曾遭原告戊○○毆打成傷,原告戊○○亦遭判處罪刑(見前述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心生不滿而傷害原告戊○○,及原告戊○○受傷之程度,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據上審查,原告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862,743元(計算式:88,943元+24,200元+549,600元+200,000=862,74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是原告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丙○○、甲○○、己○○、丁○○及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理由:

(一)原告甲○○(原告戊○○之配偶)、丙○○(原告戊○○之女)、己○○(原告戊○○之子)、丁○○及乙○○(原告戊○○之父母)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戊○○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因被告之不法犯行造成原告戊○○嚴重結果,爰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被告則不同意給付。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查原告丙○○、甲○○、己○○、丁○○及乙○○主張被告對原告戊○○所為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為殺人未遂,惟經刑事法院認係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丙○○、甲○○、己○○、丁○○及乙○○與原告戊○○間之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雖原告丙○○、甲○○、己○○、丁○○及乙○○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丙○○、甲○○、己○○、丁○○及乙○○等人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原告丙○○、甲○○、己○○、丁○○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丙○○、甲○○、己○○、丁○○及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戊○○、丙○○、甲○○、己○○、丁○○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