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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邱世杰

楊錦坡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紹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謝賀全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嗣於111年8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其主張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為共同投資員林市○○段000號等地號合建分售建案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相關工程款由甲方(即被告)支出,所有相關收入款項由甲方收取,所有甲方管理之款項完工交屋後,扣除甲方承諾保證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之3,000萬元後,再由甲方取得應得金額6,000萬元,剩餘款項歸乙方所有。若乙方取得總數達6,000萬元以上部分歸乙方及訴外人鄭仲銘所有(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由兩造簽訂承諾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投資之本金3,000萬元,在銀行貸款有剩餘資金部分歸還乙方,若有不足,於完工交屋前以現金補足3,00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因協議之合建分受建築已完工交屋,原告乃於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協議書與承諾書之約定於函到20日內給付3,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信函後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協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定「於完工交屋後」、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完工交屋前」之文義,可知兩造就共同投資合建分售之合夥清算預為合夥之分析。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承諾書之約定自屬無效,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鄭

仲銘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均駁回確定。

⒉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協議書與承諾書

之約定於函到20日內給付3,000萬元,被告已於同年月3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另案提起確認本件原告等107年3

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均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前案除訴外人鄭仲銘外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相同,而前案之判決主文雖為原告之訴駁回,惟就判決理由中論述之原因事實以觀,係在判斷兩造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債權存在,故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確認系爭協係書第3條之債權存在,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債權存在與否即有既判力。而本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雖係本於請求權而為請求,惟就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兩造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債權既存在,且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並未給付3,0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原告與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