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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高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國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承勳、巫文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得悉原告因財政部發布捐贈土地之抵稅基準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之釋令致損權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詐欺犯意,利用其胞弟高宏文為執業律師之身分博得原告之信賴,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自立法遊說、司法釋憲、監察院糾舉等方式著手,代其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云云,並推由高宏文以「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簽約,使原告誤信被告、高宏文確有真意代辦此案,遂於98年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高宏文為訴訟代理人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嗣於簽約後未久,被告即向原告誆稱:因辦理本案所需公關費用龐大,需先支付報酬,否則無法進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酬金5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其與高宏文均未依正常途徑聲請大法官釋憲,亦未代理原告進行任何相關訴訟,由被告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原告屢向被告詢問本案進度未果,事後始驚悉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上開爭議所作成之釋字第705號解釋文,係他人另委由吳榮昌律師所提出,與被告及高宏文毫無關係,始悉受騙(下稱系爭捐地節稅法律爭議案)。

(二)被告於101年6月間獲悉原告有意將登記在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明知自身並無代為規劃之意願,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可以1200萬元酬金之代價,就上開土地代為規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下稱練武段BOO案),並於102年7月29日由高宏文以「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辦理練武段BOO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宏文有為其辦理該案之真意,於102年7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第1期酬金100萬元予被告,於102年9月5日交付第2期酬金1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款項後,雖於102年9月間就練武段BOO案以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 O}規劃委任合約書」,惟被告、高宏文簽約後拒不依約給付預付款,屢經謝南陽催討未果,謝南陽遂拒絕規劃,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下稱系爭練武段BOO案)。

(三)被告明知其個人與其母親江秀潾未取得任何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之股權,並無股權可資轉讓,且知悉尊龍公司受有鉅額虧損,已無價值,竟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尊龍公司經營不善停業中,該公司擁有臺北至臺中之客運路線路權,為黃金路線,利潤甚豐,提議與原告共同出資500萬元,各以250萬元買受尊龍公司各24%股權,以經營上開黃金路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8日以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義,投資尊龍公司24%股權,並交付付款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PN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20日、金額均為125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詎被告於翌(21)日提示上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250萬元後,將款項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下稱系爭尊龍投資案)。

(四)被告就上開系爭捐地節稅法律爭議案、系爭練武段BOO案、系爭尊龍股權投資案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38、26785、26786、23726、104年度偵字第9752、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予論罪科罰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所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原告就系爭捐地節稅法律爭議案、系爭練武段BOO案受詐欺部分,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高宏文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系爭判決之記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高宏銘係與共犯高宏文共同犯之,而共犯高宏文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損失(被告高宏銘之犯罪所得各為500萬元、250萬元,惟共犯高宏文賠付之金額共10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高宏文於本院審理實陳述明確,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高宏文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所以,原告於系爭捐地節稅法律爭議案、系爭練武段BOO案所受詐騙之損害500萬元、250萬元部分,已獲得填補且已實際取得,原告於本件僅得就系爭尊龍股權投資案所受詐騙之損害25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尊龍股權投資案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