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李政燁法定代理人 洪美娟原 告 李佩芳前列李政燁、李佩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李國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芳新臺幣1,787,2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燁新臺幣1,820,70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李佩芳以新臺幣595,733 元、原告李政燁以新臺幣606,901 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87,200 元為原告李佩芳、以新臺幣1,820,703 元為原告李政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住處3 樓房間,與友人李志文共同飲酒,席間因回憶起舊日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10
7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59分許期間,時而以言語指責李志文,時而持其所有之撞球桿2支接續毆打李志文之頭部及身體多下,造成李志文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多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瘀傷、左側肋骨後部多處骨折等傷害。雖救護車將李志文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惟李志文仍因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即107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8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李佩芳、李政燁為李志文之子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李佩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9,740元。
①喪葬費:支出被害人李志文喪葬費用共計189,740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李佩芳為被害人李志文之女,於正值成年
、年輕力壯而欲回饋被害人養育恩情時,竟因被告令人髮指之暴行,致原告與父親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原告飽受痛失至親無比之精神上折磨。被告之傷害致死罪行實造成原告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⒉原告李政燁部分:共計10,346,848元。
①扶養費用:原告李政燁00年0 月0 日生,為被害人李志文之
子,於李志文死亡時,為18歲。至其20歲成年時,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2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8,904元,而李政燁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洪美娟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李志文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原告李政燁原本每月扶養費半數即14,452元本應由李志文負擔,則原告李政燁所得請求扶養費為346,848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政燁為被害人李志文之子,於正值成年
、年輕力壯而欲回饋被害人養育恩情時,竟因被告令人髮指之暴行,致原告與父親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原告飽受痛失至親無比之精神上折磨。被告之傷害致死罪行實造成原告在精神方面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芳10,189,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燁10,34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執,兩造係喝酒到沒有意識,且是互毆,被告已提上訴,主張當時意識不清,且就毆打被害人李志文致其死亡部分,係至警局看到照片始為知悉,且被告看到照片後即為承認。對於原告李佩芳、李政燁請求之項目,均爭執數額太高。被告有想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知如何和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住處3 樓房間,與友人李志文共同飲酒,席間因回憶起舊日嫌隙,心生不滿,自107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59 分 許期間,時而以言語指責李志文,時而持其所有之撞球桿2 支接續毆打李志文之頭部及身體多下,造成李志文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多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瘀傷、左側肋骨後部多處骨折等傷害。嗣救護車將李志文送往光田醫院救治,惟李志文仍因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即107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8 分 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9 、79-9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然查:
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與被害人李志文結識,幾乎每天見面,
也會彼此造訪,一起喝酒,案發日即係被害人至被告住處,並帶3 箱啤酒要與被告喝酒,長年相處下來,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曾於案發前3 年之中秋節當眾戲弄其子李浩翔、未依約為被告妻舅介紹工作等節而心有怨氣,案發日被告因認被害人復出手毆打其子李浩翔,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始至隔壁房間拿撞球桿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2125號卷【下稱相卷】第91-9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4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其中除被害人出手毆打李浩翔之節,僅被告一己之供述外,餘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浩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 年11月10日21時50分至22時我打工返家,才發現我爸爸丁○○與他朋友李志文在門口聊天,他們兩個精神狀況還清楚,可是我有聞到他們兩個身上有散發出酒味。我打工返家之後就至2 樓洗澡,當我洗完快23時左右到1 樓時,我就看到李志文從外面拿
3 箱海尼根要上樓到我爸爸房間。之後我就在3 樓我爸爸房間看他們兩個喝酒,而過了30分鐘大概23時30分左右,他們兩個就聊到以前烤肉不愉快的事情,我爸爸一氣之下就先徒手打了李志頭部、臉數下,李志文就用手擋,然後一直跟我爸說對不起。」等語(見相卷第50頁);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1月10日晚上10點工作完回家後,看到李志文跟我爸在我家門口聊天。我後來下來1 樓,就看到李志文叔叔拿3 箱啤酒到我家。然後他們2 人在喝就開始會互相出手打對方,他們有講到往事,就是講以前烤肉的事,我父親不高興,李志文沒有回他,我父親就先用手掌打李志文的頭及臉,李志文用手擋,但是李志文沒有出手打我父親,後來他們又講烤肉的話題,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 支撞球桿到房間。」等語(見相卷第83-85 頁)之情節相符,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247頁至第280 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固於飲酒時生口角衝突時有所見,然本案案發日既是被害人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顯然口角衝突並未影響其等情誼,被告對被害人應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再被告酒量約1 瓶38度高粱酒,酒後脾氣比較暴躁,曾有翻桌行為,若與其爭吵,易遭被告毆打等情,並據與被告認識20幾年、經常與其相約喝酒之證人王榮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38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當日係因聊及舊事引發口角,被告因嚥不下兒子遭欺負的氣,一時間因失去理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與其常於酒後出手毆打激怒被告之酒友習性相合,被告此習性固應責難,然其應無僅因此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自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⒉再據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就到隔壁房間
拿2 支撞球桿,然後將撞球桿旋開各分成2 節,我與李志文各自持拿2 節撞球桿就開始互毆,之後他就被我打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等語;於107 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本來我們1 人拿1 支互毆,我拿1 支給他,我們各拿1 支球桿互打,我拿1 支球桿打他,他受傷比較嚴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20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164 頁)。另證人李浩翔於107 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爸爸就將撞球桿轉開分成上下兩個部分,一開始用撞球桿前端打李志文頭部約10下,然後又說了一下話,我爸爸就拿撞球桿後端背部、屁股打李志文約10下,之後我爸爸就叫我下樓睡覺,之後樓上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了。」等語;於107 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父親生氣,就去隔壁撞球間拿2 支撞球桿到房間,先將1 支解體,用前面比較細的地方打李志文的頭打10下有,但不是連續的,李志文只擋沒有還手,打完後,就將手上的細球桿丟在旁邊,拿另一截較粗的球桿打李志文的屁股及背部,李志文都沒有回手,沒有打久,不是連續打,打了約10幾下,後來我爸爸不要讓我看,就叫我去睡覺。」等情(見相卷第50-51 頁、第85頁)以觀。本件證人李浩翔固未證述被害人有與被告互毆情事,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時氣勢係處在下風之節,被告供述與證人李浩翔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若係出於殺人犯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則被告當時係在其自身家中,自能取得比撞球桿更易使人致命之工具,例如:一樓廚房之刀器,然於本案始終未見被告使用之。且被告雖然一開始即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然其係捨撞球桿較粗之後端,而以撞球桿較細之前端出手毆打被害人,且非連續毆打,乃係罵人與打人行為相間。又其後固以撞球桿較粗端毆打被害人,惟其係朝向被害人身體非致命部位之背、臀部毆打,可見被告固然於暴怒情緒下因而毆打被害人,仍有注意於致命部位之頭部以細端毆打,於非致命部位始以粗端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頭部固有多處裂傷,研判應為鈍物或鈍力擊打頭部致傷,但頭部裂傷相對應處顱骨無骨折,大腦表面和腦實質內無明顯出血,腦幹和胼胝體亦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腦震盪證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7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158 頁),可知被告於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時,其尚有控制力道在尚非達可致人於死之程度,顯然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至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前開鑑定結果認主要致死傷害在被害人左側肋骨後部有多處骨折出血,研判肋骨骨折後,脂肪從骨髓經骨折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經右心流入兩肺阻塞肺內小血管和微血管,妨礙血流氣體交換功能,會引起呼吸困難。故研判被害人遭人毆擊致多處裂傷、瘀傷和肋骨骨折,引起多量出血和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見相卷第158 頁)。是被害人死亡原因非因頭部遭毆擊,固然被害人在一段期間內,間斷遭以撞球桿毆打全身,亦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屬常人可預見,然本案被害人之肋骨骨折引發肺脂肪栓塞症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過程則非被告主觀上可知,是以被告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背部身體,固因而傷及被害人肋骨致骨折,惟尚難以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身體。
⒊另據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之後他就被我打
到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我就幫他施作心肺復甦術,2 隻手互疊按壓他的胸口心臟部位,以及口對口人工呼吸,我做完後發現李志文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趕緊撥打119 ,救護車約
10 分 鐘後就到我家樓下,我馬上下樓開門讓他們上樓,之後急救人員將李志文送醫。」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
107 年11月11日偵查時供述:「他倒在地上,後來我感覺到他不對勁,我有對他做CPR ,我不太會做,反覆做了3 次,之後就打給119 ,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107 年11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
「我先對被害人做心肺復甦術,後來我打電話就叫救護車,對方教我對被害人做CPR 。(救護人員到場,你有無在場?)有,我帶救護人員到3 樓。」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18-19頁)。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報案,並有被告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31 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上開撥打119 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刑事卷第251-253頁),足證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時,確有即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及心外按摩,並撥打119 請求派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無訛,顯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應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有意持撞球桿傷害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⒋綜上,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長期密切往來之關係、被告毆打
被害人起因、案發過程及情狀、被告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行為後之反應等情,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自難認定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但本件為民事案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非限於故意,過失亦可成立,故原告所為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意識不清,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惟被
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函覆結論: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李員的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李員案發當天的飲酒量與平時相當,面對詢問可清楚回憶案發細節以及自己的心路歷程,包括雙方爭執的原因與打架的過程,案發後,先留在家中洗去身上血跡,再開車上山躲避追緝,綜觀其於案發時的一連串行為,難謂其受到酒精的影響使控制或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此外,案發時間距離李員接受酒測的時間長達9 個多小時,中間李員有另行使用酒精,故無法以李員遭逮捕時之酒測值回推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李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推估,仍應以其當時之行為表現為主。李員過去有多項前科,如酒駕、毒品、傷害,長期有物質濫用的情況,加上其個性特質較為衝動,更容易在酒後與人發生口語或肢體衝突,整體觀之,其犯案原因未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與本身個性特質、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954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335-33
7 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李志文致死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李佩芳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佩芳主張支出李志文喪葬費用189,74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大安阿洲禮儀社火葬承辦明細表、順美禮品社送貨單、玉德佛事壇、北汕金紙店收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9 頁)。本院斟酌李志文死亡時之年齡,並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認為原告李佩芳就李志文喪葬費用所為之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難認可採。原告李佩芳此部分之請求189,74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李政燁扶養費部分:
①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民事裁判可參)。
②原告李政燁為李志文之子,00年0 月0 日生,於李志文死亡
時(107 年11月11日)17歲又10月,為學生,於106 年、10
7 年度有3 萬多元收入,名下有房地3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7-4
1 頁、附民卷第35頁),然1 年3 萬餘元顯然不足維生,若其需獨立生活,必須變賣財產,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足認李政燁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李志文對其應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李志文與訴外人洪美娟(即李政燁之母)對李政燁均負有扶養義務,李政燁自李志文於107 年11月11日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有2 年2 月,其僅請求2 年之扶養費2 分之
1 ,即屬有據。至於扶養費數額,李政燁主張依106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額28,904元為基準,業據提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2 頁),臺中市為每戶
3.06人,非消費支出每年212,182 元,消費支出每年849,15
5 元,故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12,182+849,155 】÷12÷3.06=28,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其居住於臺中市大安區,其受扶養之標準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為基準,應屬合理。準此,李政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2 後為331,239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1,239 元【計算方式為:( 28,904×22.000
00000) ÷2=331,239.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政燁此部分之請求於331,239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李佩芳為李志文之女、原告李政燁為李志文之子,李志文突遭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傷害致死,生命不復,衡情原告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其等就李志文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107 年均無所得;原告李佩芳
就讀大學,106 年無所得、107 年有500 元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政燁就讀高中,於106 年、107 年度有3萬 多元所得,名下有房地3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3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李志文突遭被告殺害,雖無法認定是直接故意所致,但被告毆打李志文時間不短,且致原告李佩芳、李政燁喪父,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等情,認原告李佩芳、李政燁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李佩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9,740元(喪葬費
189,7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189,740元),原告李政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31,239元(扶養費331,23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331,239元)。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而原告2 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另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李佩芳402,540 元、李政燁510,536 元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因此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998 號卷查閱無誤。基於上述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扣除後原告李佩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7,200 元(2,189,740-402,540=1,787,200 ),原告李政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20,703 元(2,331,239-510,536=1,820,70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李佩芳請求1,787,200 元、原告李政燁請求1,820,70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