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陳明展
潘水添潘建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被 告 劉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30萬元為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劉國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劉國隆以1,8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確實金額依鑑定結果為準),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被告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素真於101年8月間,以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劉國隆清運被告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名義上是載運被告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訴外人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安排調度曳引車(載運日期及司機如附表一所示),將自被告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原告3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經檢測出含鉻、鎳等重金屬,除四周農作物及環境會受到污染外,系爭土地並因而遭行政院環保署列管為廢棄物廠址,足認系爭土地已因被告等人之不法傾倒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3人(下稱被告達鑫公司等人)上開犯行,嗣因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該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系爭土地因被告達鑫公司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達鑫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清運系爭廢棄物,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上開非法棄置污泥案件發生後,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被告達鑫公司之財產,分配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計11,818,888元之代清除處理費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傾倒廢土區域,進行廢棄物污染調查,先後完成「新竹縣○○鄉○○村○○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汙染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廢棄物汙染調查報告,及「新竹縣○○鄉○○村○○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汙染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期末報告(下稱系爭期末報告)。依期末報告第85頁記載,系爭土地中僅282、285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之分佈,其餘92、101、290、291地號土地則未受廢棄物非法棄置影響。又依期末報告第30頁採樣網格圖所示,系爭282地號上的網格有編號A1-2、A1-1、A1-3、A1-7、A1-4、A1-5,其中A1-1網格全部在282地號土地,其餘編號的網格僅有部分在282地號土地;系爭285地號上的網格有編號A1-3、A1-7、A1-11、A1-15、A1-18、A1-12,其中A1-15網格全部在285地號土地,其餘編號的網格僅有部分在285地號土地上(分部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原告僅以在282、285地號土地上之網格分布範圍達100%之編號A1-1、A1-7、A1-15計算網格數,以統計本件應清除之廢棄物體積,每一網格代表15m15m1m=225㎥,佐以系爭期末報告第72、73頁所示採樣污染物分佈之深度計算,編號A1-1是3個網格、A1-7是2個網格、A1-15是3個網格,依此計算282、285土地受污染的網格數有8個(計算式:3+2+3=8),體積約1,800㎥(計算式:151518=1,800),依系爭期末報告第72頁所載廢棄物體積與廢棄物總重之比重以1:1.5估算,本件請求清運廢棄物之總重為2,700公噸(計算式:1,8001.5=2,700)。至於廢棄物清除費依據系爭期末報告第86頁所估算「廢棄物以污染土壤離場處置之廢棄物處理費」為每1公噸費用7,000元,計算本件清理廢棄物所需之清運費用,總計為1,890萬元(計算式:7,000元2,700公噸=18,9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鑫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890萬元。並聲明:被告達鑫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陳素真係被告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達鑫公司於100年9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被告陳素真明知被告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以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劉國隆為之清運被告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劉國隆承攬被告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清運業務,名為載運被告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多家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以通運公司之曳引車車隊將被告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遭被告劉國隆僱佣之曳引車司機非法堆置(非法、堆置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16、25567、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10212、10214、10575、10650、10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被告達鑫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處罰金300萬元;被告陳素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劉國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5頁)。且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劉國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達鑫公司本身為廢棄物清除業者,應知悉含重金屬之污泥,未經處理即隨意傾倒,可能會造成土質污染,甚至污染地下水質,被告達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素真卻仍委託被告劉國隆為之清運被告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而被告劉國隆調度車輛將自被告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未經處理之污泥任意回填堆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經檢測出含鉻、銅、鎳等重金屬,並使系爭土地遭行政院環保署列管為廢棄物廠址(見證物卷第179頁),使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被告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第184條第2項,因被告3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可認亦符合該項要件。被告三人既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素真因達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達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期末報告之調查結果(見系爭期末報告第30、72、73、85、86頁),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僅有庄口段282、285地號土地受本案廢棄物非法棄置影響,污染分布情形(含範圍及深度)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原告僅請求網格編號A1-1、A1-7、A1- 15(3個網格分布範圍均達100%)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而網格編號A1-1、A1-7、A1-15含範圍及深度共計8個網格,以1網格代表225㎥計算,受污染的土地體積約1,800㎥(計算式:
151518=1,800),依系爭期末報告所載廢棄物體積與廢棄物總重之比重以1:1.5估算,本件請求清運廢棄物之總重為2,700公噸(計算式:1,8001.5=2,700)。
再依據系爭期末報告所估算「廢棄物以污染土壤離場處置之廢棄物處理費」為每1公噸費用7,000元,計算本件清理廢棄物所需之清運費用,總計為1,890萬元(計算式:7,000元2,700公噸=18,900,000元),原告依系爭期末報告之測量結果及數據,作為本件請求清運廢棄物費用之依據,應屬可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鑫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為清除網格編號A1-1、A1-7、A1-15(含範圍及深度)堆積之污染廢棄物應支出之清除費用1,9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達鑫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劉國隆、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達鑫公司及陳素真(見附民卷第117、135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08年4月23日起(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8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鑫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98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非法傾倒污泥之司機、日期及車號:
┌──────────────┬──────────────┐│司機:張淯森(車號:000-00)│司機:王義旭(車號:000-00)│├──┬───────────┼──┬───────────┤│編號│載運日期 │編號│載運日期 │├──┼───────────┼──┼───────────┤│ 01 │101.11.19 │ 01 │101.11.19 │├──┼───────────┼──┼───────────┤│ 02 │101.11.20 │ 02 │101.11.20 │├──┼───────────┼──┼───────────┤│ 03 │101.11.22 │ 03 │101.11.22 │├──┼───────────┼──┼───────────┤│ 04 │101.11.23 │ 04 │101.11.23 │├──┼───────────┼──┼───────────┤│ 05 │101.11.28 │ 05 │101.11.28 │├──┼───────────┼──┼───────────┤│ 06 │101.11.29 │ 06 │101.11.29 │├──┼───────────┼──┼───────────┤│ 07 │101.11.30 │ 07 │101.11.30 │├──┼───────────┼──┼───────────┤│ 08 │101.12.01 │ 08 │101.12.03 │├──┼───────────┼──┼───────────┤│ 09 │101.12.03 │ 09 │101.12.04 │├──┼───────────┼──┼───────────┤│ 10 │101.12.04 │ 10 │101.12.04 │├──┼───────────┼──┼───────────┤│ 11 │101.12.04 │ 11 │101.12.08 │├──┼───────────┼──┼───────────┤│ 12 │101.12.06 │ 12 │101.12.10 │├──┼───────────┼──┼───────────┤│ 13 │101.12.08 │ 13 │101.12.11 │├──┼───────────┼──┼───────────┤│ 14 │101.12.10 │ 14 │101.12.13 │├──┼───────────┼──┼───────────┤│ 15 │101.12.11 │ │ │├──┼───────────┼──┼───────────┤│ 16 │101.12.13 │ │ │└──┴───────────┴──┴───────────┘【附表二】廢棄物分布之範圍及深度:
┌─────────────────────────────┐│每一網格(1公尺深度)代表15m15m1m之體積(即225㎥) │├──────────────┬──────────────┤│新竹縣○○鄉○○段○○○○號 │新竹縣○○鄉○○段○○○○號 │├────┬────┬────┼────┬────┬────┤│網格編號│分布範圍│分布深度│網格編號│分布範圍│分布深度││ │ │ │ │ │ │├────┼────┼────┼────┼────┼────┤│A1-1 │100% │3格 │A1-3 │ 20% │1格 │├────┼────┼────┼────┼────┼────┤│A1-2 │ 60% │1格 │A1-7 │ 40% │2格 │├────┼────┼────┼────┼────┼────┤│A1-3 │ 30% │1格 │A1-11 │ 90% │1格 │├────┼────┼────┼────┼────┼────┤│A1-4 │ 50% │1格 │A1-12 │ 25% │1格 │├────┼────┼────┼────┼────┼────┤│A1-5 │ 5% │1格 │A1-15 │100% │3格 │├────┼────┼────┼────┼────┼────┤│A1-7 │ 60% │2格 │A1-18 │ 75% │1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