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啓荃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張啓亮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張榮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026000號)及民國100 年3 月2 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066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 月24日、100 年3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榮樺(下稱張榮樺)自民國80年中風後,即有病疾,其後仍陸續中風住院,於95年9 月時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認定為老年期癡呆症,97年8 月19日復經同院鑑定判斷為中度失智症(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等),再參張榮樺於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自97年6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之門診處方明細與病歷紀錄,發現張榮樺當時已有特定癡呆症、老年期癡呆併妄想、憂鬱等症狀,該院於99年2 月25日、99年9 月23日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張榮樺已呈中度失智狀態。而上開99年2 月25日、99年9 月23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張榮樺於短短7 個月,其MMSE分數即從13/30 下降為9/30,顯示張榮樺之病症嚴重快速惡化,足證張榮樺之失智症屬於進行性退化疾病具有不可逆性,張榮樺已屬無法自理之人,亦即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二)詎被告竟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先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張榮樺既早於97年間鑑定為中度失智,於99年、100 年間根本無法為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辨識法律效果。又張榮樺係經國家中醫師特考及格,並為開業中醫師,其學識經歷及書寫均為流暢整齊,然參99年12月16日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及99年12月20日之土地登記公契上之簽名,其上「張榮樺」之簽名已無法看出其字型,應認張榮樺業已呈癡呆、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書寫之情形,此亦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書寫能力為0 之結果情形相符,均足以證明張榮樺已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而被告與張榮樺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其於前開二期日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依法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原告為張榮樺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父張榮樺生前未曾有人向法院為監護或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原告主張張榮樺所為之贈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張榮樺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心智能力隨著年齡漸長逐漸老化,實為一正常之生理現象,縱經醫療機構判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亦明確說明「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是故,張榮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況張榮樺雖經判定有中度失智狀況,惟此乃係家屬請託醫生將病況寫得嚴重一點,以便申請外籍勞工給父親較完善之看護,並非真實情況,原告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仍屬健全。
(二)再者,張榮樺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事,原告本可在張榮樺生前(已於103 年1 月11日歿)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規定之制度,對其給予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捨此不為,卻在張榮樺死後興訟,且其主張多與事實不符,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與理由。
(三)原告並非張榮樺,原告對於他人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張榮樺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前,並未受監護宣告,其於99年及100 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自不生無效問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公同共有而提出本訴,卻未與其他繼承人張純真一起起訴,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五)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六)根據中國附醫109 年10月8 日之張榮樺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二頁之結論第二段所述,評估張員於100 年9 月30日後應有顯著閱讀以及構圖(寫字或描繪等以手用筆/ 畫筆等作出意思表示之行為)之完全缺損;此外張員之MMSE於99年
2 月25日至同年9 月23日之評估所得分數均有持續惡化之情形(從13分繼續惡化到9 分);另外張員之定向能力(對人時地等辨識)與命名(回答出正確的物品名稱)均有一半以上之缺損。上述判斷結果並有當時張員所接受施測兩種心理衡鑑結果佐證(包含MMSE以及CASI此兩種衡鑑工具),可信性佳」,是對照本件張榮樺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贈與系爭土地之時間,依上述鑑定報告書,其於100 年9 月30日以後閱讀及構圖能力始完全缺損,其他如定向與命名能力僅有惡化或部分缺損,可知張榮樺斯時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狀態,而仍具有行為能力。至關於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段提及之「本院推估自99年9 月1 日起100 年9 月30日止,張榮樺之意思狀態已受精神障礙(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係意思表示。」係概括推估張榮樺持續喪失辨識能力之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實屬籠統模糊,無法作為判斷本件有無意思能力之參考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
(二)兩造之父張榮樺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同年2 月5 日申請死亡登記。
(三)兩造之父張榮樺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
(四)兩造之父張榮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以及訴外人張純真。
(五)系爭土地先於100 年1 月20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026000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99年12月20日兩造之父張榮樺贈與被告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於100 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0 年3 月2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066620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100 年1 月20日兩造之父張榮樺贈與被告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於100 年3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六)申報遺產稅時間103年10月1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未與張榮樺其他繼承人張純真一起起訴,有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原告對於張榮樺與被告間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的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767 條第1 項、821 條規定起訴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與張榮樺其他繼承人張純真一起起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情事。
按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則得單獨起訴。次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821 條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由部分共有人為原告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張榮樺遺產,其為遺產繼承人之一,為公共同有人,爰依民法第828 條之1 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開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為原狀之回復等語,是其既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雖未併列其餘繼承人張純真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張榮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云云,即不足取。
(二)原告對於張榮樺與被告間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榮樺95年間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原告主張張榮樺於簽約時已陷於失智狀態,欠缺認知判斷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所為贈與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自屬不明,系爭土地既為張榮樺所遺之遺產,原告為張榮樺繼承人之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既否認前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無效之主張,顯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非無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張榮樺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所為贈與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榮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榮樺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榮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榮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張榮樺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兩造及張純真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張榮樺所有,其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及
100 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4日、100 年3 月4 日分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18 至2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張榮樺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為贈與時,已陷於失智狀態,而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識能力之人。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時,張榮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張榮樺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之贈與時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病歷摘要、病理檢查報告、病歷紀錄;台中醫院門診處方明細、病歷紀錄、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一第21至178 頁)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台中醫院99年2 月25日、99年9 月23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上載:測驗日期:2010年2 月25日。結論與建議:MMSE(13/30 )、CASI(45/100)皆落於缺損範圍,
測驗過程中個案情緒穩定,常出現命名困難,無法正確回憶早餐內容,CDR=2 落於中度失智範圍。測驗日期:2010年9月23日。結論與建議:MMSE(9/30)落於缺損範圍,相較前次評估結果,定向感、理解執行皆退步的現象,個案情緒穩定,可理解指導語,但短期記憶明顯不佳,CDR=2 落於中度失智範圍。及張榮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鑑定日期:97年8 月19日。鑑定結果:中度失智症。鑑定等級:中度。是依前揭中國附醫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病歷摘要、病理檢查報告、病歷紀錄,及台中醫院門診處方明細、病歷紀錄、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之記載,張榮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之97年至99年間已患有中度失智症之事實,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堪信為真。
(3)再觀諸中國附醫於109 年12月14日以院精字第1090018249號函檢送之張榮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本院卷二第58-62 頁)所載:『5 、心理測驗:張員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之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簡短智能評估)得分13/30 ,其缺陷之分數在心算能力為0 (滿分為5 )、短期記憶為0 (滿分為3 )、閱讀為0 (滿分為1 )構圖為0 (滿分為1 ),其餘缺陷之能力各為定向能力
4 分(滿分為10)、命名為1 (滿分為2 );而當時在訊息登錄(滿分3 )、複誦(滿分為1 )、書寫(滿分為1 )、理解執行(滿分為3 )則可以完整。另外張員之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在滿分100 分僅能得分45分,其缺陷部分為長期記憶7 分(滿分為10)、短期記憶2 分(滿分為12)、心智操作0 分(滿分為10)、定向感6 分(滿分為18分)、抽象及判斷8 分(滿分為12)、語言能力9 分(滿分為10)、構圖能力為4 分(滿分為10)、思緒流暢度1 分(滿分為10)。僅有注意力可以達滿分8 分。至於GDS (geriatri c depression scale)得分為13分屬於中重度憂鬱』。『6 、結論: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並且參酌原告病歷,本院推估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原記載100 年9 月30日,後於110 年4 月27日到庭作證時當庭更正為99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止,張榮樺之意思狀態已受精神障礙(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係意思表示。本院以本次鑑定結果判斷(過往病歷,並且配合99年2 月25日理衡鑑結果),其完全喪失而不能為辨識之行為包括心算能力、短期記憶、閱讀、構圖等能力,依此評估張員於99年9 月30日後,應有顯著閱讀以及構圖(寫字或描繪等以手用筆/ 畫筆等作出意思表示之行為)之完全缺損;此外張員之MMSE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到9 月23日之評估所得分數均有持續惡化之情形(從13分繼續退化到9 分);另外張員之定向能力(對人時地等辨識)與命名(回答出正確的物品名稱)均有一半以上之缺損。上述判斷結果並且有當時張員接受施測兩種心理衡鑑結果佐證(包括MMSE以及CASI此兩種衡鑑工具),可信性佳。』)等語,是張榮樺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智能有持續惡化之情形,且為不可逆。依上,原告主張張榮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已經專業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張榮樺之認知功能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有不能辨識其行為係意思表示之障礙之事實,堪信為真。且如上開鑑定結論所載「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並且參酌原告病歷,本院推估自民國99年
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張榮樺之意思狀態已受精神障礙(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係意思表示」等情,實難認張榮樺於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際有識別、判斷之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榮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核屬有據。
(4)次查:張榮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為意思合致,需經抽象思考判斷之心智操作過程,方能知悉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為何,此亦為鑑定證人洪崇傑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張榮樺於99年2 月及同年9 月間所為失智症之心理衡鑑報告,依張榮樺為國家中醫師考試及格,並執業中醫師之經歷,其心理衡鑑得分,在短期記憶即簡短智能評估MMSE應26分以上,至長期記憶即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部分則應在7 、80分以上,亦經證人洪崇傑到院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101 頁),而其於99年間先後2 次心理衡鑑結果,短期記憶即MMSE得分由13分降至9 分,長期記憶即CASI得分在99年2 月亦僅45分(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均低於依其學經歷應有之得分。如以細部觀察,人之意思表示均需抽象思考判斷,已經鑑定證人洪崇傑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而相對於此需具有抽象思考判斷之之相關心理衡鑑報告,其MMSE之心算能力、短期記憶、閱讀、構圖等能力得分均為0 分(本院卷一第176 頁),CASI中之思緒流暢度得分僅1 分、心智能力得分為0 分(本院卷一第176 頁),業已達完全喪失而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程度,至張榮樺對其於書寫姓名或蓋用印章時之定向能力(對人時地等辨識)與命名(回答出正確之物品名稱),均有一半以上之缺損(本院卷一第176頁),亦即其對於對於自身姓名、週遭親友姓名、角色均屬不知,已經證人洪崇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是其為移轉系爭土地時,究係知悉為贈與行為、與贈與何人及何人伴隨均屬不知。況且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屬於不可逆,只會越來越差,亦經鑑定證人洪崇傑到院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98頁)。至於張榮樺雖於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84 頁)或移轉公契上(本院卷一第198 頁之1 )簽名,惟一則其所簽之字型與其姓名落差甚大,且簽名僅係一個詞,並非一個句子,而觀其MMSE中理解執行得分為3 分雖為滿分,但理解執行之測驗僅是「他人請求其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見得知悉其所做事情之意義」,並經鑑定證人洪崇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張榮樺雖於上開切結書或移轉公契上簽名,顯然不知悉其簽名之意義,易言之,不知其於法律上所發生效果為何。而依上開病歷資料及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以及證人洪崇傑之證述可知,張榮樺既於99年2 月25日後,對人、時、地、物之認知混亂,顯然無法瞭解與偕同為系爭土地移轉之人為何,亦不知所為行為為贈與、所為贈與之對象為何人,以及處分財產之利害關係,其即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故原告主張張榮樺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所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為,實值採信。
(5)被告雖辯稱張榮樺於103 年1 月11日死亡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99年及100 年間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心智能力隨著年齡漸長逐漸老化,實為一正常之生理現象,縱經醫療機構斷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亦明確說明「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是故,張榮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云云。然查,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係屬事實問題,不以其是否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必要,應依其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能力而定。本件張榮樺係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既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自屬無效,且依張榮樺之病況及證人洪崇傑之證述可知,張榮樺縱有不需抽象思考之理解執行力,因其已無需抽象思考判斷之之心算能力、閱讀能力、短期記憶、構圖及心智能力、思緒流暢度,亦無法判斷簽名及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利害關係,也無法獨立處理產權登記等行為,自無從據以推論其有同意贈與土地之意思能力。是被告以張榮樺贈與時,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由,辨稱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認張榮樺對財產權移轉與贈與具有認知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確認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24日及同年3 月4 日所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張榮樺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既因張榮樺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原告為張榮樺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24日及同年3 月4 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榮樺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榮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張榮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