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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登輝

陳政助陳帝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張淳軒律師被 告 劉美伶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月虹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訴訟代理人 張津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所製作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分配表表1次序14、15、表2次序3至9、15、16、18-21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輝負擔百分之12、被告黃月虹負擔百分之13、被告陳帝佑負擔百分之46、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負擔百分之16、被告劉美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原告於分配期日(民國109年6月11日)前就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因異議未能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分配表中各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併無實際債權,爰逐一說明如下:

1、關於林登輝部分:⑴林登輝提出本院106年司票字第6086號就5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林登輝500萬元本票)及106年司票字第752號就1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林登輝14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然系爭林登輝500萬元本票及140萬元本票併無實際債權存在,是林登輝無權以系爭林登輝500萬元本票裁定及140萬元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⑵又林登輝稱伊與劉一信有合夥投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投資案(下稱系爭合夥),是林登輝縱就系爭林登輝5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票提出資金證明,也僅是證明有此資金存在。而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系爭林登輝500萬元本票及14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即未屆清償期,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2、黃月虹(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500萬元,下稱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7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劉美伶(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下稱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黃月虹、劉美伶於本院106年沙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中,均稱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及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黃月虹2人500萬元本票)係擔保渠等交給劉一信用以擔保雙方合夥興建房屋,將來按照合夥權利即出資額比例分配款項;另黃月虹稱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係因前開合夥事業之後所增加的增資款(黃月虹、劉美伶各增資70萬元)。

⑵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能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就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及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所稱其票據原因,即為擔保合夥投資比例之分配款,及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是合夥事業的增資款,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不生效力,故黃月虹、劉美伶所稱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及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等3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既屬無效,自不得據以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⑶黃月虹、劉美伶所稱投資合夥興建房屋之合夥事業尚未清算

,尚無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是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及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至多證明為合夥事業之出資證明而已,不得逕以認定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已發生債權請求權,故截至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止,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及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不得據以請求分配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

⑷另被告黃月虹、劉美伶雖於系爭分配表上並未分配到金錢,

但渠等仍為參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若不予以剔除,則日後做第二次分配時,渠等仍得列名為債權人參與分配,故請求鈞院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名單中將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予以剔除。

⑸另被告黃月虹、劉美伶記無權以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系

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及系爭黃月虹14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則渠等以該三紙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亦無權就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取償,自應予以剔除。

⑹依據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認定林登輝所執的執行名義因合

夥財產尚未清算所以不能受償而黃月虹、劉美伶部份在本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也都是同林登輝的情形,故合夥尚未清算,劉美伶、黃月虹就不能分配財產。

3、關於陳政助部分:⑴被告陳政助雖提出本院106年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然對第三人並無效力,蓋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間有於調解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稀釋其他執行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之虞時,則因非該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調解事件之效力予以爭執,否則對該執行債權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

⑵被告陳政助並未提出伊與劉一信、安筌建設有限公司間有何

債權債務存在,及事實上有無金錢之交易,自難以系爭調解筆錄認被告陳政助對於劉一信、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存有債權。

4、關於陳帝佑部分(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裁定之不動產重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係查封後所登記,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爰說明如下:

⑴系爭建物早在106年3月10日即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其

後本院執行處未能審究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已改採登記生效要件,而函復大甲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認定承攬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乃於106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建物既已辦理查封登記,則系爭建物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又被告陳帝佑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但既係於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後始辦理登記,被告陳帝佑亦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故原告即得主張系爭建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雖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而無從再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原告仍得主張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即被告陳帝佑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請求分配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是被告陳帝佑自無權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款項。

⑵承攬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已切結拋棄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

權,自無權再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曾書立一紙拋棄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法定抵押權既尚未登記,自無庸為塗銷登記始失效,故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既就系爭建物已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即發生對世效力,自無權再就系爭建物預為法定抵押權設定之處分,於系爭建物經拍賣後,亦無權就拍賣價金主張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而被告陳帝佑乃是受讓系爭抵押權,亦無權主張超過讓與人之權利,則被告陳帝佑無權就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故應從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⑶高聖公司與安筌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劉一信,劉一信一人分別

代理高聖公司與安筌公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無效,其通謀虛偽所成立之承攬關係,亦屬無效。

又安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信向訴外人古文惠借款,古文惠依劉一信之指示將所借款項滙入高聖公司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5年3月8日止總額高達33,888,144元,另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27日之款項亦高達97,213,240元,從而高聖公司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2351萬元,因安筌公司由劉一信向古文惠借款,而由古文惠依指示滙入高聖公司之帳戶而完全清償完畢,陳帝佑所主張之受讓抵押債權也已清償完畢。

5、關於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部分:⑴依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載,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不足分配額為2

2萬4149元(即189971+34178),是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對於債務人劉一信僅有22萬4149元之債權。

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安筌建設有限

公司與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卻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850萬元。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意涵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0所載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假扣押債權850萬元在超過22萬4149元部分請求予以剔除,即是意涵確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與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不得對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扣押850萬元,故併同台中市東勢區農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6萬8000元(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於「超過」22萬4149元之假扣押執行費1793元(即224149*0.008),亦無權就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取償,而應予以剔除。

(二)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

(一)陳帝佑部分:

1、被告陳帝佑業已全數受讓高聖公司對於安筌公司之2351萬元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被告陳帝佑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制執行自得優先受償,原告主張將被告陳帝佑之債權於分配表中剔除,並無理由。

2、高聖公司事後確實履行其承攬義務,完成定作物,且嗣後更將該承攬債權讓與第三人郭平輝,高聖公司同意且承認該承攬契約。又安筌公司於104年1月5日與高聖公司簽定工程合約後,嗣再於工程即將完工時,於106年2月15日再與高聖公司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安筌公司同意且承認該承攬契約始為工程之追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安筌公司及高聖公司之同意及承認而生效。

3、原告主張古文惠滙入高聖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1億3110萬1384元,惟高聖公司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債權金額為2351萬元,古文惠何以溢付1億959萬1384元?以金額而言,亦顯不相當,益見古文惠滙款至高聖公司帳戶與安筌公司對高聖公司之承攬債務無涉,原告主張安筌公司已清償對高聖公司之承攬債務,並非可採。

(二)林登輝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文惠前即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古文惠敗訴確定。原告復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其對劉一信確有債權,何以不能參與分配等語。

(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部分:系爭建物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起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共貸款850萬元,因此筆貸款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確保債權收回,債權人東勢區農會向連帶保證人林登輝求償。又債務人所有借款850萬元及分配款不足金額22萬4149元,業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登輝全數清償,故本件分配表次序20所示假扣押執行費金額6萬8000元,債務人林登輝業已清償。被告東勢區農會與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黃月虹、劉美伶部分: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取得系爭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黃月虹取得系爭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及同案被告林登輝、安筌公司之負責劉一信等人,第一次先合夥投資位於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建案(下稱第一次建案),第一次建案結束後,自所獲款項提撥1000萬元轉入合夥投資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段第494、494-1、494-2、494-3、494-4、494-5地號土地並興建房屋之資金(下稱第二次建案),其中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所佔比例為25%即250萬元。於第二次建案,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共同出資數額調整為350萬元,同案被告林登輝出資數額調整為350萬元、債務人安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信出資數額維持300萬元不變。103年10月間,因第二次建案所需資金不足,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及同案被告林登輝、債務人安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信等人協議增資,由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共同增資140萬元、同案被告林登輝增資140萬元、債務人安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信增資120萬元。為保全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於第二次建案出資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債務人安筌公司簽發系爭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本票予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收執,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予被告黃月虹收執,供作擔保。被告黃月虹、劉美伶二人取得前述本票之緣由,與債務人安荃公司是否為合夥人無涉,自無斟酌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陳政助部分: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原因為其債權自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而來,此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一信向其所借款項。

(六)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下稱林登輝等)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原告主張劉一信係為擔保林登輝等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及增資款,始先後簽發前揭系爭林登輝500萬元、140萬元本票、系爭黃月虹500萬元、140萬元本票及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未擔保林登輝等事後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合夥利益分配,系爭合夥亦未經清算,林登輝等不得提前要求受償或分配盈餘,故不得參與分配等語。林登輝等則執前詞抗辯其仍得參與分配等語。查: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各有明文。是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須於合夥清算、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出資;如經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各合夥人方得請求分配盈餘。

2、劉一信、林登輝等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劉一信、林登輝各出資300萬元、350萬元,黃月虹、劉美伶2人(下稱黃月虹等2人)共同出資35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494之1號、494之2號、494之3號、494之4號、494之5號地號土地,並以劉一信任負責人之安筌公司為起造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出售(即系爭合夥),對內由劉一信負責執行管理有關房屋興建及營業事務。嗣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於104年間約定增資,林登輝增資140萬元、黃月虹等2人增資140萬元,劉一信與安筌公司因而簽發面額各140萬元之本票予林登輝、黃月虹收執。又劉一信、安筌公司另曾簽發系爭林登輝500萬元、系爭黃月虹500萬元本票、系爭劉美伶500萬元本票予林登輝等收執等情,業據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告與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間確認合夥契約出資額事件(下稱3806號事件)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卷,下稱3806號卷,第189至190、261至262、360頁),且有該案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3806號卷第19頁)、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之增資約定(見3806號卷第241至245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3806號事件與另案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古文惠與林登輝、訴外人陳政助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59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3)依原告、林登輝等陳以:劉一信係為擔保林登輝等對系爭合

夥之出資款及增資款,始先後簽發系爭500萬元、140萬元本票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合夥事業之盈虧並無定數,因虧損致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已無剩餘而無從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亦屬常見,且應為合夥人參與合夥時所悉,堪認劉一信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僅在擔保林登輝等之合夥權益,亦即擔保林登輝等於日後合夥清算時,倘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剩餘,得請求返還出資額與分配盈餘,非在擔保林登輝等無論合夥盈虧、有無清算,均可按原數取回出資額。又,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完結,業據林登輝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則林登輝等是否確有請求返還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誠屬有疑。此外,林登輝等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後仍有剩餘,故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暨數額,自難認林登輝等對劉一信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不因林登輝等曾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或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部分獲償而異。

(4)林登輝雖又抗辯稱:原告前就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云云。

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古文惠前就分配表所列林登輝之分配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古文惠之訴;古文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林登輝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5)綜上,林登輝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裁定、6086號裁定、被告黃月虹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774號裁定、劉美伶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林登輝等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表1次序14、15、表2次序6; 7、15、1618、19、21所列債權及其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

(三)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陳帝佑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明揭「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

2、查,系爭建物早在106年3月10日即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完畢在案,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於106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函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41-48、53-75頁),系爭抵押權既係在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設定之負擔,依據上開說明,即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陳帝佑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陳帝佑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表2次序3至5、9所列債權及其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查,原告起訴後,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起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共貸款850萬元,經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向連帶保證人林登輝求償後,上開借款850萬元及分配款不足金額22萬4149元,業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登輝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與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被告東勢區農會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表2次序8、20(超過22萬4149元部分)所列債權及其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陳政助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陳政助就其與安荃建設有限公司及劉一信間存有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97-313頁)為佐證,本院所為之調解筆錄,依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及可信度,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陳政助之債權不存在,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被告陳政助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有前開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陳政助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表1次序20、表2次序17所列債權及其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14、15、表2次序3至9、15、16、18-21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㈠【表1】部分:

⑴次序14、票款、普通、債權人林登輝、債權原本500萬元、共計50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00萬元。

⑵次序15、票款、普通、債權人林登輝、債權原本140萬元、共計14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140萬元。

⑷次序20、票款、普通、債權人陳政助、債權原本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0000000元。

㈡【表2】部分:

⑴次序3、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人陳帝佑、債權原本188080元、共計188080元、分配金額188080元、不足額0。

⑵次序4、代扣執行費、優先、國庫、債權原本24元、共計24元

、分配金額24元、不足額0。(此部分是債權人陳帝佑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費用所生之執行費用)⑶次序5、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優先、債權人陳帝佑、債權原本3000元、共計3000元、分配金額3000元、不足額0。

⑷次序6、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人黃月虹、債權原本80000元、共計80000元、分配金額80000元、不足額0。

⑸次序7、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人黃月虹、債權原本11200元、共計11200元、分配金額11200元、不足額0。

⑹次序8、假扣押執行費、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優

先、債權原本68000元、共計68000元、分配金額68000元、不足額0,就分配金額68000元「超過」1793元部分。

⑺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陳帝佑、債權原本00

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不足額0000000元⑻次序15、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人林登輝、債權原本500

萬元、共計50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00萬元。⑼次序16、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人林登輝、債權原本140

萬元、共計14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140萬元。⑽次序17、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人陳政助、債權原本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0000000元。

⑾次序18、票款、普通、債權人黃月虹、債權原本500萬元、共計50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00萬元。

⑿次序19、票款、普通、債權人黃月虹、債權原本140萬元、共計14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140萬元。

⒀次序20、假扣押債權、普通、債權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債

權原本850萬元、共計85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850萬元,就「超過」224149元之假扣押債權部分。

⒁次序21、票款、普通、債權人劉美伶、債權原本500萬元、共計500萬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00萬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