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余錦池
曾婕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被 告 鄭嘉鴻
劉錦松劉丁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為維護被告權益,且本件有再行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將新臺幣(下同)1609萬5060元匯至被告鄭嘉鴻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究竟被告劉丁綾、劉錦松有無受利益?原告得否對於被告劉丁綾、劉錦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鄭嘉鴻受有利益若干?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58萬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妥適?請於14日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請被告於14日內提出證據或表明完整之證據方法,逾期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