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費嘉騏
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被 告 謝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第184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一第11頁)。嗣張耿榮追加為原告,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改為請求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12 至413 頁),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育前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邀同原告洪天寶、謝杏芬、費嘉騏、張耿榮及訴外人張聰明、王大益等人一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 樓
1 號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比例均相等,均享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原告與張聰明、王大益各將其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瑞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不動產主要收益來自出租,嗣為有利開立發票,其等於同年8 月1 日共同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以晨澤公司之名義對外招租。詎林瑞育未經伊等同意,於108 年6 月5 日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雅雯。洪天寶、謝杏芬、費嘉騏於108 年12月9 日終止伊等各與林瑞育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耿榮於109 年7 月29日亦終止其與林瑞育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林瑞育應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6 年10月31日晨澤公司股東會議,兩造與張聰明、王大益決議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層),詎林瑞育於同年1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增貸200 萬元後,自行購買系爭地下室,登記於自己名下,違反伊等基於上開決議委任林瑞育購買系爭地下層之受託義務。另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
6 日已分別設定抵押權各200 萬元予費嘉騏、謝杏芬、張耿榮,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伊等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瑞育: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原告所稱出資150 萬元
係指原告、林瑞育、訴外人張聰明、王大益共同成立晨澤公司之出資額,非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晨澤公司係代伊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扣除應給付予伊之租金,及代伊繳納稅負貸款後,即晨澤公司代管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又前揭所稱2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伊係因晨澤公司股東要求,而同意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非擔保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系爭不動產是伊買好後,找原告投資晨澤公司,同號8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8 樓不動產)之購買人雖為洪天寶,亦僅為伊之人頭。又系爭地下室雖經晨澤公司決議購買,但無人拿錢給伊,故伊自己拿錢購買系爭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雅雯:系爭不動產是伊陪林瑞育找賣方洽談,雖於晨澤公
司股東會議有談過買賣過戶晨澤公司,但晨澤公司之股東一直沒有支付價金,沒有找銀行詢問轉貸事宜,才一直沒有過戶。系爭地下室也是晨澤公司開會決議要買,但股東沒有出錢,林瑞育才以自己名義先行簽約,確定過戶完成後,等晨澤公司把買賣價金匯入再過戶給晨澤公司,但未獲下文。系爭抵押權是林瑞育要伊幫他設定的,因為林瑞育是所有權人,沒有辦法為自己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8日由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移轉登記為林瑞育所有。嗣於108 年6 月3 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普登字第049870號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雅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7至418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林瑞育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予原告,並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請求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
瑞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分別與林
瑞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林瑞育於101 年3 、4 月邀同原告等人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原告各出資150 萬元,協議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在林瑞育名下,而由費嘉麒、涂歲明、張聰明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嗣另行成立晨澤公司,負責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收益則用於繳納系爭貸款、稅負及按出資者比例各分配7 分之1 之分紅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三義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王素宜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4頁)及匯款150萬元紀錄(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 、107 至115 、119 至123 頁)、系爭貸款資料(本院卷二第77至88頁)、晨澤公司傳票(本院卷三第17頁)為證。查:
①王素宜雖證稱:謝杏芬是三義人,她說想要在豐原買一棟不
動產與朋友投資,跟我們貸款,有找林瑞育、涂歲明、我們農會的經辦及我一起到豐原現場實勘,是那個建物的二層樓,二層我們都有去看,當時房屋還沒有整理好,林瑞育、涂歲明問說如果要貸款可以貸多少錢,我們現場沒有回答,我們告知等到確定好借款人,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因為農會法規定外縣市的擔保品不能跟我們農會借款,除非借款人具有本會會員的資格,所以林瑞育、涂歲明說會找其他二個有會員資格的人來借款。因為借款金額很大,所以林瑞育、涂歲明說會找其他合夥人一起來當保證人。後來就找林瑞育及洪天寶當借款人,其他保證人就是張聰明、費嘉麒、涂歲明,本人有到農會辦貸款事宜,已經有講好其他保證人就是合夥人,那些保證人自己主動要擔保的,後來林瑞育就貸款1,500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54 頁),然從其上開證述,僅可知系爭貸款非林瑞育單人所為,乃因林瑞育、涂歲明、謝杏芬及其他合夥人欲共同投資不動產,而由林瑞育為借款人,保證人為其他合夥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其證述僅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或由原告、林瑞育等人基於共同投資目的,共同出資,難認為單獨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個別出資。
②林瑞育於101 年5 月2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系爭貸款,借款
用途為購屋及修繕房屋,連帶保證人為張聰明、費嘉麒、涂歲明。擔保品為系爭不動產。三義鄉農會於101 年6 月8 日審議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 萬元後,同意增貸。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 萬元。
林瑞育與洪天寶於101 年5 月31日向永豐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8 樓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瑞育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洪天寶為系爭8 樓不動產買方,當日代理洪天寶簽約之人為林瑞育。買賣總價款為3,15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1,600 萬元,系爭8 樓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1,550 萬元。嗣晨澤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申請設立,為有限公司。原告、林瑞育與訴外人王大益、張聰明均為晨澤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7 頁),然觀諸上開申貸、購屋與成立公司之時間、脈絡,僅可認系爭貸款所欲購買之房屋即為系爭不動產,由張聰明、費嘉麒、涂歲明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多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林瑞育、張聰明、王大益共同各出資150 萬元,其餘價金部分申請系爭貸款支付,應可採信。但不能據此推斷原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林瑞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③另依晨澤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8
樓不動產過戶費用所需約80萬元、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於同年3 月25日、4 月29日、5 月27日之股東會均討論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同年6 月24日股東會就討論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之提案,做成系爭不動產及
8 樓不動產過戶給公司之決議;103 年11月25日股東會討論以股東共同持分或反設定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2月30日決議房屋資產部分,其貸款維持現況,做反設定,設定金額為
200 萬元,以保障各位股東權利之決議;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 月6 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各200 萬之抵押權予費嘉騏、謝杏芬、張聰明、王大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 年1 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系爭貸款及系爭8 樓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系爭8 樓不動產之租金支付本金和利息;系爭不動產由晨澤公司管理出租,收益扣除支付系爭貸款及支付相關稅費後,由晨澤公司股東平均分紅等節以觀(本院卷一第105 、107 至115 、119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418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雖可徵系爭不動產或係由原告等人共同決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並成立晨澤公司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同享該收益,然此亦僅能推斷兩造、林瑞育、張聰明、王大益可能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共享系爭不動產出租之分紅,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分別單獨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各7 分之1 的權利。
④況晨澤公司於103 年6 月24日為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晨澤
如何從空殼轉換成實體?」,決議全體通過7 樓、8 樓過戶給公司,出席股東為林瑞育、王大益、費嘉麒、洪天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8 頁),可見晨澤公司股東基於多數決原則,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晨澤公司,未有各自移轉應有部分至股東名下之決議,益彰系爭不動產應非由原告個人與林瑞育單獨就其各自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⑤綜上諸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經本院闡明,原告仍主張12月30日決議房屋資產反設定,設定金額為200 萬元之決議有變更上開決議之意思。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卷三第294 、405 頁、本院卷四第78、
135 至139 頁),惟觀諸該決議,未有明白表示變更過戶系爭不動產至晨澤公司決議之意思,且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等股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前開契約約定不生齟齬,自不能就此推論兩造與王大益、張聰明就此有合致變更決議,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個人享有7分之1之權利。亦無從證明原告與林瑞育間就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7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承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分別與林瑞育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
瑞育移轉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林瑞育於106 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李佳臻就系爭地下層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150 萬元。該價金150 萬元,分別於106 年10月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14日由林瑞育以三義鄉農會票號:FC0000000 、FC0000000、FC0000000號支票交付訴外人即李佳臻之父李育政,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8 頁),可見系爭地下層係以林瑞育之名義購買,並由林瑞育以支票清償價款。
⒉原告雖主張依106 年6 月27日晨澤公司股東會會議:「地下
室租金,調整一倍。1.先續約半年106/7/7-106/12/31 。2.轉向李小姐洽談買賣」;106 年10月31日為股東會議,討論事項「B1問題:因車位租金二倍漲,尋找解決方法。購買1/
8 所有權登記在誰名下?個人!公司!購買金額如何取得?貸款!增資?增股?」,決議7 票通過「以晨澤名義購買,農會貸款(希望能不用再拿現金出來買)」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59 、163 頁),可見原告委任林瑞育購買系爭地下層,林瑞育未遵守上開決議,原告終止與林瑞育間之委任關係,請求林瑞育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與原告云云,惟依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晨澤公司股東有共同意思合致,委由林瑞育處理系爭地下層買賣事宜,其未證明原告個人間與林瑞育分別成立委任契約。是其既未舉證於何時、何地和林瑞育分別就系爭地下層成立委任契約,則渠等各自終止與林瑞育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委任契約請求林瑞育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各7 分之1 ,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林瑞育分別移轉系爭地下層予原告,亦非可取。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原告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地下層之實質所有權人地
位遭被告否認,而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由,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然原告既未舉證就系爭不動產與林瑞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證明就系爭地下層與林瑞育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自無遭林瑞育否認而致其法律上地位之危險,且該危險亦不得藉由本院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要無確認利益。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證明其有何權利遭謝雅雯侵害,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憑。
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必以主張之人能證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其債權人為必要。原告既未證明渠等對林瑞育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認定,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瑞育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間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謝雅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有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債權人,始具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體適格。
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各自與林瑞育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業如前認定;又系爭不動產雖前以設定各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林瑞育於104 年1 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然兩造均否認有該合夥債務存在(本院卷四第137 、205 頁),亦難此認定原告為林瑞育之債權人。是原告徒以各自為林瑞育債權人名義,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故其復請求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乏所憑。
㈤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僅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259 條第1 項,是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無所據,末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林瑞育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謝雅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附件一:
┌─┬───────────────────────────┐│先│一、被告林瑞育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1、2、3所示之 ││位│ 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費嘉騏、謝杏芬││聲│ 、洪天寶。 ││明│二、確認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就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不││ │ 存在。被告謝雅雯應將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 以塗銷。 ││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一、被告林瑞育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1、2、3所示之 ││位│ 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費嘉騏、謝杏芬││聲│ 、洪天寶。 ││明│二、被告林瑞育就附表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雅雯之││ │ 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被告謝雅雯應將附表五最高限額抵││ │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先│一、被告林瑞育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1、2、3、4所示││位│ 之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費嘉騏、謝杏││聲│ 芬、洪天寶、張耿榮。 ││明│二、確認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就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 │ 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 │三、被告謝雅雯應將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 │├─┼───────────────────────────┤│備│一、被告林瑞育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1、2、3、4所示││位│ 之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費嘉騏、謝杏││聲│ 芬、洪天寶、張耿榮。 ││明│二、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就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三、被告謝雅雯應將附表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 │└─┴───────────────────────────┘附表一:
┌─────────────────────────────────┐│ 土 地(登記次序:0148) │├─┬──────────────┬───────────┬────┤│編│ 土地座落 │ 面積 │ ││ ├───┬───┬───┬──┼────┬──────┤ ││號│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區 │ │ │ │ │ │├─┼───┼───┼───┼──┼────┼──────┼────┤│1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1880/140000 │林瑞育 │├─┼───┼───┼───┼──┼────┼──────┼────┤│2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1880/140000 │林瑞育 │├─┼───┼───┼───┼──┼────┼──────┼────┤│3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1880/140000 │林瑞育 │├─┼───┼───┼───┼──┼────┼──────┼────┤│4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1880/140000 │林瑞育 │└─┴───┴───┴───┴──┴────┴──────┴────┘附表二:
┌───────────────────────────────────┐│ 建 物 │├─┬───────────────────┬─────┬──┬────┤│ │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 │ ││編│ │(平方公尺)│權利│ ││ ├───┬──────┬────┬───┼─────┤ │所有權人││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建築式│層次及層次│範圍│ ││ │ │ │ │樣 │面積 │ │ │├─┼───┼──────┼────┼───┼─────┼──┼────┤│1 │335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七層: │1/7 │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7 │808地號 │凝土 │1291.37 │ │ ││ │ │樓1號 │ │ │ │ │ │├─┼───┼──────┼────┼───┼─────┼──┼────┤│2 │335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七層: │1/7 │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7 │808地號 │凝土 │1291.37 │ │ ││ │ │樓1號 │ │ │ │ │ │├─┼───┼──────┼────┼───┼─────┼──┼────┤│3 │335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七層: │1/7 │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7 │808地號 │凝土 │1291.37 │ │ ││ │ │樓1號 │ │ │ │ │ │├─┼───┼──────┼────┼───┼─────┼──┼────┤│4 │335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七層: │1/7 │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7 │808地號 │凝土 │1291.37 │ │ ││ │ │樓1號 │ │ │ │ │ │└─┴───┴──────┴────┴───┴─────┴──┴────┘附表三:
┌─────────────────────────────────┐│ 土 地(登記次序:0180) │├─┬──────────────┬───────────┬────┤│編│ 土地座落 │ 面積 │ ││ ├───┬───┬───┬──┼────┬──────┤ ││號│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區 │ │ │ │ │ │├─┼───┼───┼───┼──┼────┼──────┼────┤│1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305/280000 │林瑞育 │├─┼───┼───┼───┼──┼────┼──────┼────┤│2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305/280000 │林瑞育 │├─┼───┼───┼───┼──┼────┼──────┼────┤│3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305/280000 │林瑞育 │├─┼───┼───┼───┼──┼────┼──────┼────┤│4 │臺中市○○○區○○○段│808 │1621.71 │305/280000 │林瑞育 │└─┴───┴───┴───┴──┴────┴──────┴────┘附表四:
┌───────────────────────────────────┐│ 建 物 │├─┬───────────────────┬─────┬──┬────┤│ │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 │ ││編│ │(平方公尺)│權利│ ││ ├───┬──────┬────┬───┼─────┤ │所有權人││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建築式│層次及層次│範圍│ ││ │ │ │ │樣 │面積 │ │ │├─┼───┼──────┼────┼───┼─────┼──┼────┤│1 │446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地下層: │1/56│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 │808地號 │凝土 │1399.30 │ │ │├─┼───┼──────┼────┼───┼─────┼──┼────┤│2 │446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地下層: │1/56│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 │808地號 │凝土 │1399.30 │ │ │├─┼───┼──────┼────┼───┼─────┼──┼────┤│3 │446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地下層: │1/56│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 │808地號 │凝土 │1399.30 │ │ │├─┼───┼──────┼────┼───┼─────┼──┼────┤│4 │446 │臺中市○○區○○○段 │鋼筋混│地下層: │1/56│林瑞育 ││ │ │府前街69號 │808地號 │凝土 │1399.30 │ │ │└─┴───┴──────┴────┴───┴─────┴──┴────┘附表五:
┌─────────┬────────────────────────┐│設定登記日期 │108年6月5日 │├─────────┼────────────────────────┤│共同擔保地號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65/40││ │000) │├─────────┼────────────────────────┤│共同擔保建號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8) │├─────────┼────────────────────────┤│權利人 │謝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工程款、損害││ │賠償、代墊稅費、代墊保險費、代墊應納貸款之本息、││ │代償債務規費及手續費、代墊水電及一般開銷、薪資、││ │不當得利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28年5月20日 │├─────────┼────────────────────────┤│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瑞育 │├─────────┼────────────────────────┤│收件字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豐普登字第0498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