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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安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蕭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透過訴外人李佳澐約伊至臺中市西屯區之耕讀園茶藝館,席間被告提及自己黑道背景且擁有槍械,稱原告若不依其協調,將讓小弟至伊開設之牙醫診所舉牌,致伊心生畏懼。嗣於同日,被告再通知伊至同市○○路、繼光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要求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告現金2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票面金額共960 萬元(附表編號5 至11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總計1,160 萬元予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本應得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惟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是除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外,伊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票據金額計500 萬元,與前開現金200 萬元合計共7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7 張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委任伊居中協調其與李佳澐間之紛爭,伊沒有用任何恐嚇的手段,原告請求返還的金額是原告給伊之報酬,收受系爭支票亦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報酬,原告未依委任關係給付委任報酬,伊持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況在伊兌現支票5 個月後,原告才起訴,可證當初伊沒有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系爭款項及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受脅迫而為給付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②觀諸兩造於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之對話,被告就原告與

李佳澐之情感糾紛,向原告表示:「我常常在處理事情,我跟你講我剛到臺中的時候,有一個委託人請我教訓她的男人,我們找到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他就是,是是是,對對對,好不容易他講了一句話,謀係賣案狀,我的小弟就帕帕開始圍下去打,就是教訓那個男的」、「其實我坦白講,全臺灣省我能夠去替人處理很多的事情,而且圓仔花也好,什麼人都好,你們那邊虎尾以前的一些人我都很熟,林明添、林明義兩個兄弟都死了、對否、明添跟明義仔,明添仔,我跟明義是結拜的啦,…你們雲林的黃帝,重建ㄚ你應該知道啦,張重建、重建兄,嘿嘛我的人,ㄚ你們這個……五路財神,那個斗六那個,那個也跟你們那個關係很好,你們年輕輩也都認識我」、「跟你說很多流氓都被我欺負,我真的沒有亂講,以前上新聞的幾個案子都是跟我有關的,都是跟黑道搞上,保全公會理事長、張達昌,也是我處理的ㄚ」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30頁),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許多黑道熟識,且自己也有跟班可以處理事情,並告知原告先前處理類似事情之手法,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

③嗣被告復明確向原告表示:「我坦白跟你講我們要怎麼做,

如果你不願意接收我的協調,兩天之後我會在你的門口,叫一個年輕人拿一隻牌子,大概概況我也不寫名字,概況宣示一下,以後呢,我就會隨著時間立牌一天一天加大…」、「我想,因為今天我倉促過來吼,我沒拿出來。連那間診所,照片都照出來了,……我建議你接受我的意見,相信我,除非你不在乎某些事情的彰顯」、「我的主張就是說,……,透過我,能夠做有效的結尾,否則的話,……講白一點,你的代價可能要比這個更高,這個,我講真的,因為我不要做那種路數。因為你不是壞人,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嗎,因為當我們做了某些動作,你的聲名,你的名聲不錯ㄋㄟ,我都,你的風評也不錯,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意思嗎,我一定要有所作為,我不能沒有ㄚ,我一定要達到某一個情形,其實我跟你講,我都不想帶少年的來,那少年的,我叫他來準備明天去拿旗子ㄚ,我不想複雜啦」、「那接下來你回去思考一下,那原則上我的標的就已經講出來了,越簡單越好,我們下次見面,你告訴我,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23、

36、39頁),可知被告以至原告診所外舉牌公布其與李佳澐間糾紛之方法,要求原告給付其處理事情之費用,否則被告將以特定作為使人周知原告與李佳澐間之糾紛,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診所,業使原告心生壓力。

④佐以李佳澐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108 年3 月24日前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被告當天還有帶一個小弟叫阿豪。在耕讀園我只有參與前面一段,金額部分我沒有聽到,被告就叫我離開,我也怕怕的,被告講的過程我被嚇到等語(另案卷一【下稱虎簡卷】第446 至451 頁),可彰兩造間談判過程氣氛凝重,被告另帶有他人助長氣勢,於該環境下,足致原告產生恐懼之心。

⑤基此,堪認被告先自稱有黑道背景,後表示至其診所舉牌,

旁復有小弟在側助陣,自足以使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限制。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200 萬元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兩造為前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 頁)。故原告係基於被告在108 年3 月24日之對話內容,心生畏懼,進而在二日後給付現金200 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其所為實乃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可以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00 萬元,均係出於脅迫而取得,自屬有理由。

⒉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在另案108 年度虎簡字第165 號案件中,已當庭向被告為撤銷附表所示支票11張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於109 年3 月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支票發票行為與給付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收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 頁),職是,原告既於108 年3 月26日給付後一年內,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其上開給付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

200 萬元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被告已兌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款計500 萬元,與上開現金2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 頁)。原告既撤銷附表所示支票11張之發票行為與給付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支票、現金200 萬元,及兌現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票款500 萬元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 至11之支票及系爭款項700 萬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然為被

告否認持有上開支票,經本院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到庭,被告僅持有附表編號7 至11之支票,並否認仍持有附表編號5 、6 之支票(本院卷第507 頁)。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有附表編號之支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要乏所憑,不能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支票及70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月1 日起(本院卷第14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反訴原告蕭文華(下稱蕭文華)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謝安頌(下稱謝安頌)應給付蕭文華540 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2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謝安頌應給付蕭文華360 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3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蕭文華主張:因謝安頌與李佳澐之間有感情糾紛,故於108年3 月24日,由李佳澐約謝安頌見面,嗣謝安頌認為伊值得信任,故委任伊處理與李佳澐間之問題。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支票,係謝安頌為給付委任報酬而交付。詎謝安頌事後拒絕兌現,致伊未遵期提示,票據權利消滅。謝安頌受有未給付報酬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47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求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謝安頌應給付蕭文華36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安頌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附表編號7 至11號支票非伊給付予蕭文華之報酬。伊係被蕭文華恐嚇脅迫始開立上開支票,已依法撤銷前揭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乃蕭文華惡意取得,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蕭文華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蕭文華依民法第547 規定,請求謝安頌給付360 萬元,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委任契約存在者,應舉證有委任之合意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⒉依李佳澐於另案證稱:當天在耕讀園蕭文華臨時叫我簽委託

書,我當時跟蕭文華說如果他是合法法律顧問,幫我討回我應得的九百萬元紅利,蕭文華說我現在簽了委託書,我要負責叫謝安頌出來談,且要全權由他做,我不可以干涉。我只是委託蕭文華出來協調,我有簽委託書,但簽得很倉促沒有看完內容,我後來才知道蕭文華私底下恐嚇我們等語(虎簡卷一第446 、449 頁);蕭文華與李佳澐108 年8 月16日對話譯文:「李佳澐:他是為了收債,叫我提供這些證據,他說這樣子了解謝醫師好談。蕭文華:現在就是謝醫師,當時你說對,我絕對不會否認,這個就是當時你叫我去處理事情的……我不想對她,因為她是我的委託人,我現在拿個一份來是說,你願意的話,我先給你撥掉,我先幫她處理掉」(本院卷第113 頁)等內容以觀,可彰蕭文華係因李佳澐之委任,進而去找謝安頌談判。

⒊佐以蕭文華於另案陳稱:謝安頌簽這支票(即附表編號5 )

的原因關係是我的委託人是一個李小姐,不是謝安頌委任我,當時謝安頌及李小姐有大約一千萬的債務關係,他們要處理情感的事情,李小姐拿了七百多萬,我拿了一千多萬,這是我跟李小姐及謝安頌談好的,是李小姐委任我的,承攬的報酬是去年約定好,談好之後開給我支票,是我、李小姐及謝安頌三人在談。謝安頌要給李小姐慰撫金及給我的傭金,因為李小姐全權委託我,他跟我說他只拿回900 萬元,賠償金的話越多越好,我跟李小姐對拆等語(虎簡卷一第318 頁),益徵蕭文華係因李佳澐緣故,負責處理李佳澐與謝安頌間之糾紛,未與謝安頌達成委任之合意。

⒋蕭文華雖辯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213 至267 頁),然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謝安頌雖稱:「我連你的姓名、電話都不知道,就要委託你這麼大的事情。實在很奇怪!」(本院卷第233 頁),然考諸上開對話係在108 年3 月25日謝安頌甫受蕭文華脅迫之後,且該文句上下脈絡乃謝安頌表示會拿數百萬現金與支票給蕭文華,進而要求看證件照片,確認蕭文華之身分,可見謝安頌所稱委託非委任之意思,而係因蕭文華受李佳澐委託處理事情,蕭文華進而向謝安頌表示付錢後即可解決與李佳澐間之紛爭,謝安頌始會有上開表示,難認此即有委任之合意。

⒌基此,蕭文華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安頌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㈡蕭文華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謝安頌給付360 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蕭文華主張附表編號7 至11之支票係謝安頌基於兩造間委任

契約而開立之報酬,謝安頌拒絕給付票款,自受有免負擔票據債務及給付委任報酬之利益等語。惟蕭文華自始未能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其對謝安頌有何基於委任契約所為之給付,致謝安頌開立上開支票,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蕭文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安頌給付360萬元,自有未合。

㈢從而,蕭文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均乏所憑,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蕭文華依民法第547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謝安頌給付3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本院卷第5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1 │MN0000000 │300萬元 │108 年3 月26日│├──┼─────┼─────────┼───────┤│ 2 │MN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4 月10日│├──┼─────┼─────────┼───────┤│ 3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5 月10日│├──┼─────┼─────────┼───────┤│ 4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6 月10日│├──┼─────┼─────────┼───────┤│ 5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7 月10日│├──┼─────┼─────────┼───────┤│ 6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8 月10日│├──┼─────┼─────────┼───────┤│ 7 │MN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9 月10日│├──┼─────┼─────────┼───────┤│ 8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10月10日│├──┼─────┼─────────┼───────┤│ 9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11月10日│├──┼─────┼─────────┼───────┤│ 10 │MN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12月10日│├──┼─────┼─────────┼───────┤│ 11 │MN0000000 │110萬元 │109 年1 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21-03-26